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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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一項‘欺詐’(控罪14),否認其餘三項‘欺詐’(控罪1至3)、一項‘猥褻侵犯’(控罪4)、一項‘強姦’(控罪5)、五項‘勒索’(控罪6、8和11至13)、兩項‘盜竊’(控罪7和9)及一項‘搶劫’(控罪10),結果被裁定所有有關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潘敏琦法官)把他判囚共11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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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77/2018 [2020] HKCA 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7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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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承認一項‘欺詐’(控罪14),否認其餘三項‘欺詐’(控罪1至3)、一項‘猥褻侵犯’(控罪4)、一項‘強姦’(控罪5)、五項‘勒索’(控罪6、8和11至13)、兩項‘盜竊’(控罪7和9)及一項‘搶劫’(控罪10),結果被裁定所有有關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潘敏琦法官)把他判囚共11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概覽 2.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曾把控方的案情大致說出。以下是控罪1至3和14。它們案發於2016年9月9日至11日(AB 83S至84E):
3.餘下的控罪,情節比較複雜,要根據整件事情的發展去理解,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導詞》裡有較好的描述。首先是控罪4和5。它們的案發日期都是2016年9月12日(AB 66L至67C):
4.接著是控罪6和7。此兩罪發生於非禮和強姦的同一日。它們的關鍵內容如下(AB 67I至P):
5.控罪8至10依次發生在2016年9月13和14 日。以下是有關的核心情節(AB 67U至69H):
6.最後是發生於2016年9月16、23和24日的控罪11至13(AB 69K至70L):
警誡供詞 7.除了X的證供,控方還呈證了申請人一個口頭招認、一份書面補錄和三個錄影會面紀錄。 8.原審法官的《導詞》顯示,上述的口頭招認和書面補錄都是內容較短的,只有以下幾句話(AB 73O):
9.至於錄影會面,原審法官是這樣說的(AB 75N至76B):
辯方說法 10.申請人沒有作供。 11.對於供詞,他否認說過警方所講的口頭招認。他說他簽下的書面補錄是空白的,三次錄影會面則「因為受到警方不當嘅行為對待之下,所以不得而已要按照警方教佢嘅嘢作出嚟」(見AB 73P)。申請人有傳召一位瑪麗醫院的醫生以支持他指警方武力對待的指控(這位醫生在申請人被捕後看過他)。 12.對於主議題,《導詞》則有以下的複述(AB 76T至77H):
有關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1) 13.此理由指《導詞》偏頗及不公平,具體說就是「輕描淡寫地略過」X的證供、沒有重複她的「多項矛盾和分歧」,和沒有相應地作出足夠的指引。 14.申請方羅列了X在九個範疇下的矛盾(在庭上的說法前後不一)或分歧(庭上證供和筆錄之間有出入)。前者包括頭四個範疇、後者則包括餘下的五個範疇。 15.由於我只是單一法官,受程序的性質所限,所以不宜過於詳細地討論這些據稱是矛盾或分歧的內容。我只會說,我已經小心考慮過申請方提出的每個範疇,卻不認為它們能獨立或綜合地令到《導詞》變得偏頗。 16.我這樣說,是因為我根本不認為申請方辨識出來的是真正的矛盾和分歧。以打電話到匯豐和邦民申請貸款的事件為例,X從無承認這些電話是打於被性侵犯之前,是有庭審的謄本為證的,所以申請方批評X前後不一的指稱實無從說起。至於X說過,她被侵犯後即時穿回衣服及離開,我已翻閱過整段相關證供(AB 290L至294N),發現X對打電話的時間和地點雖然一度產生混亂,但‘侵犯在先、打電話借款在後’的講法卻始終如一。從上述的背景去理解「即時離開」這話,我不認為可構成真正的矛盾。這話和‘以相片要挾X為申請人借款’的指控更絲毫沒有衝突。 17.再以港景匯的保證金為例。由於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乃徹頭徹尾的騙徒一名,所以他會把錢還給X的承諾,從來都是假的。既然是這樣,有關的5,000元保證金,又如何可說成是申請人的錢?原審辯方大律師這樣說,目的也只是想探討X在當時的心態,即是否因為相信申請人最終會還款而願意把有關的5,000元拿給申請人(AB 235K至236A),在上訴階段則絕對不能被申請方曲解為X在證供上的矛盾。事實上,如果我沒有理解錯誤,在相關的時候,X從匯豐借來的錢已分兩次(75,684 + 72,300元)悉數交給申請人(AB 68H),所以後來這5,000元也實為X的財產。 18.至於申請方提到的、以顯示X庭上證供和先前的筆錄不符的後五個範疇,我認為都不外是庭審中會常見的現象,部分更可以雞毛蒜皮來形容。無論如何,《導詞》顯示,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重提X的矛盾(庭上的說法前後不一)和分歧(庭上證供和筆錄之間有出入),在範圍上則聚焦於原審時辯方所特別關注的事項,亦即間接證明了辯方不認為申請方現在提出來的範圍重要。至於陪審團應如何處理這些矛盾和分歧,原審法官也因應本案的實際情況作出了合適和充分的指引(AB 72F至O)。 19.最後,申請方在聽畢我對部分的所謂矛盾和分歧之後主動撤回上訴理由1。 (上訴理由2) 20.此理由指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就控罪10即‘搶劫’向陪審團發出Ghosh的指引,而且也沒有注意到X的證供不支持‘搶劫’的指控。 21.申請方認為有須要發出Ghosh的指引,是因為X已在較早前自願交出她的提款卡和密碼,所以申請人在拿取控罪所指的保安編碼器時可能不覺得自己不誠實。 22.申請方認為X的證供未能顯示‘搶劫’,是因為暴力使用在成功奪得保安編碼器之後。 23.上述兩個說法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 24.正如上文提到,控方的立論,是申請人乃連名字都是假的騙徒。X願意交出她的提款卡和密碼,是因為受騙、誤信申請人會於較後時間還款。在這個情況下,再加上申請人一不作供、二在詰問X時反指她憑空捏造,法庭又何須發出Ghosh的指引?法庭有什麼理由認為申請人會自覺誠實? 25.由於X是在被打後才停止嘗試把保安編碼器搶回來,所以暴力是屬於整個盜竊過程中的一環,所以申請人的行為仍然構成搶劫。 (上訴理由3) 26.此理由指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指示陪審團不去理會部分錄影警誡會面的內容。這些內容和本案無關和會令人對申請人產生偏見。 27.申請方從兩次錄影辨識出來的記項只有五處共九個。我曾經和申請方逐個討論。我指出,這九個記項所顯示的,盡皆控方立論的基礎。例如,申請人承認:他是因為借貸信用太差而無法申請及使用信用卡和月費式的流動電話;他曾經因為和別人有錢銀轇轕、個人資料被上載網上而無法使用自己的真名;和他因經濟拮据而用別人的身分證騙財度日。我不認為這些招認與本案無關,也不認為這些招認對辯方帶來的損害遠超其舉證價值。對此,申請方表示沒有進一步的陳詞。 28.申請方還公道地向我承認,他們曾經向原審辯方大律師查問過不要求刪除這些記項的原因,結果被告知大律師當時是有索取過指示的,但申請人卻不覺得這些記項重要。相反,申請人認為真正具損害性的內容,已大幅度地從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移除(這點可從會面紀錄的謄本可見)。 29.由於以上的原因,再加上辯方指錄影內容是警方強迫下說出(亦即不是事實),上訴理由3是無法成立的。 (上訴理由4) 30.此理由指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提醒陪審團:辯方在詰問X時所提出的版本,不構成申請人本人的證供。 31.申請方認為,這個遺漏會對辯方造成莫大的不當損害。例如,原審法官讓陪審團把瑪麗醫院的驗傷報告,和辯方詰問警員時的內容互相比照,便會令陪審團覺得申請人在撒謊。 32.申請方援引的典據是南澳案例 Police v Eiffe [2007] SASC 178, 98 SASR 79。 33.正如我在庭上指出,申請方是完全誤解了Eiffe。該案和該案援引的案例顯示,控方不能把辯方的詰問(case putting)的內容(或版本)當作證據來證明某個事項。這樣會把這些內容(或版本)變作招認。然而,這些案例沒有禁止控方和陪審團把辯方的詰問等同辯方對整件案件的說法。在本案,這個說法就是X對一切曾發生的事情都是自願的,不同的招認則為警方捏造及屈打成招。在這個情況之下,陪審團就當然可以把驗傷報告拿來和屈打成招的講法比照一下,看看是否吻合。如果吻合,招認的自願性就可能有合理疑點,否則則不然。這個做法是完全沒有問題的,而且每天都在本港的法庭發生。 34.上訴理由4是完全沒有根據的,甚至不應提出來。 (上訴理由5) 35.X作供時聲稱自己在進食早餐後「暈陀陀」,之後被申請人說服寬衣而被侵犯,這點在她任何一份筆錄都是沒有提到的。申請方現在投訴的(即上訴理由5)是原審法官禁止辯方就這個議題作進一步盤問。 36.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這個投訴也是不能成立的。 37.謄本顯示,原審法官唯一阻止過的,是辯方指X「含沙射影」,即暗指申請人在她的早餐下藥。無論對錯,原審法官這個決定都是無關重要的,因為就算辯方深究下去,X亦只能說,那是她個人的估計而無法證實。反之,原審法官催促辯方接著盤問而辯方又照做的是什麼呢?就是X既然承認,「暈陀陀」這一點重要(因為會影響她案發時的「判斷力」),她又為何沒有告訴替她進行筆錄的警員?由於這個問題直接挑戰X的可信性,所以才是重點,而辯方亦跟著問過了,所以申請方也沒有不滿的道理。 有關判刑的上訴 (原審量刑) 38.判刑時,原審法官在簡述過控罪1至3和14的案情之後(見上文第2段以下的節錄)接著說(AB 84E至85D):
(上訴理由) 39.申請方批評個別控罪的量刑基準過高、不同控罪的刑期是否應同期執行的決定有錯,和整體刑期明顯過重。此外,申請方亦申請索回被充公的一張彩票。 (刑期) 40.申請方的投訴,我不會逐個處理。這個做法實屬無須。相反,我會從‘強姦’罪切入。這罪的基本量刑起點是五年,申請方是沒有爭議的。由於申請人沒有採取安全措施,期間更拍照以供他進行勒索,一個六年的基準是絕不為過的,甚至可能應該更重。接著是那項‘搶劫’。由於X當時已經任由申請人擺佈,申請人把她的保安編碼器搶去,唯一的目的就是要對X作進一步的經濟損害,所以三年的起點也是無可批評的。如此類推,再加上整件案件的惡劣程度(見原審法官的精確分析),申請人在‘強姦’和‘猥褻侵犯’以外(假設上訴法庭把此兩罪改判同期執行)又被裁定共十二項罪名成立,一個11年的總刑期雖然不輕,卻無可論如可不屬明顯過重。 (彩票) 41.就彩票的問題,答辯方接受,申請方有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所以不反對他們的申請。 判決 42.基於上述的理由,我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和刑期提出的申請。我批准他就彩票被充公的命令進行正式的上訴。 警告 43.在聆訊結束前,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即 有關‘減時’的風險,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匡義律師行轉聘陳家昇大律師及徐現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先生及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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