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谷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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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 年10月4日在新界沙田安耀街一座大廈的一部升降機內猥褻侵犯女子X。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李志豪(“ 裁判官 ”)席前受審。2020年6月26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4 天。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255/2020[2022] HKCFI 21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5/2020

[2022] HKCFI 2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5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谷云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0年10月27日(上訴人)
  2020年11月11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20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1],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 年10月4日在新界沙田安耀街一座大廈的一部升降機內猥褻侵犯女子X。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李志豪(“裁判官”)席前受審。2020年6月26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4 天。

2.上訴人不服,先後就判刑[2]及定罪[3]提出上訴,但其後於2020年10月29日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上訴聆訊的排期幾經波折後,判刑上訴原定於今年6月24日在本席席前舉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口頭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4]

案情撮要

控方

3.就控方的案情,本席謹引用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撮要如下:

「2. X和上訴人是公司同事,關係只是普通同事。上訴人是於去年約9月入職,2人相識約1個月。

3. 事發日X於公司用膳完畢並外出散步,等候升降機時亦見上訴人一同等候。步進升降機後,X站於按鈕前,上訴人則站於X之左後方。期間突然聽到上訴人說了一些說話,但不知說些什麼,其後上訴人突然靠近並說,『阿心,你個屁屁好大』,X於眼角看到上訴人手部有動作,並感到上訴人用手掌位置拍了她的臀部左側一吓。X頓感驚慌並貼壁站立,而X此際卻看到上訴人卻對著X而笑。

4. 到達地面後,上訴人先出,其後X才走出升降機外,及後便打給男朋友並告知被上訴人非禮一事。 回到公司後,亦曾和上訴人對質,其後便報警處理。

8. [PW3]接報並聯同其他警員到上址,他負責向上訴人調查,及後便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稱『我知道我拍咗佢屁股一吓,係我唔啱,我知錯啦,比次機會。』最終亦把上訴人帶回警署。

11.  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承認 『我當時一時衝動,色心起,就用右手手掌拍咗佢左邊屁股一吓。』」

辯方

4.上訴人反對將上述招認呈堂。他指稱在現場時PW3並沒有向他作出警誡,而他自己也沒有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至於相關的記事冊記項,不是上訴人自願簽署的。後來的會面紀錄,當中大部分的答案出自另一名警員PW4及由PW4所寫,上訴人看不明白。再者,上訴人是受到誘導。

5.就一般事項,上訴人稱當日他在升降機內曾問X為何他的報告一直都錯,但X沒有反應。於是上訴人提醒X他正在跟她說話,但見X把身體側轉但並沒回答。上訴人於是欲伸手拍X的手臂以提醒她,但見X之眼神有點驚慌及懷疑,所以他停止伸手的動作,並沒有真的碰到X。其後他見X背靠向升降機,他自己亦左轉背靠升降機。期間,他有問及X「有冇事」,但X並沒回應。

6.上訴人否認他曾向PW3作出口頭招認。

裁決

7.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裁定各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另一方面, 他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可信賴。他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口頭招認(如有的話),記事冊及會面紀錄均是出於上訴人自願,裁判官找不到理由行使酌情權將它們剔除,故接納它們為證供的一部分。

8.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但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確實有對PW3作出招認。再者,上訴人是故意拍打X之臀部,而該位置亦屬猥褻。因此,他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人背景

9.案發時上訴人24歲,國內大學畢業,於2016 年從國內到港,從事工程顧問助理,和家人同住。

判刑理由

10.判刑時,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及本案案情的猥褻程度相對較輕,而且是一次性及短時間的接觸[5]。然而,裁判官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在於事發於一個密閉空間,只有上訴人及X,X無處可逃。從案情可見,X沒有發難,只是啞忍,及後更慌張瑟縮一角,不知如何處理。對X而言,這無疑是一次可怕的經歷。另外,上訴人不認罪,X得出庭一再憶起事件,這對她而言更是再受一次困擾及傷害[6]

11.裁判官認為即使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案情及案例後,即時監禁亦是唯一的選擇。他以14天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沒有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判處他入獄14天[7]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以下的完備上訴理由[8]

(一)  裁判官錯誤地將X需要出庭作證視為可以考慮的因素;

(二)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重犯機會非常低的情況;及

(三)  綜合本案所有情況,對上訴人判處監禁是明顯過重及/或犯上原則性錯誤。

考慮

上訴理由(一):X需出庭作證

13.裁判官的相關判詞如下[9]

「42. … 本案之嚴重性在於事發時在密閉空間內,而在內只得他倆2人,受害人無處可逃。從案情可見,受害人沒有發難,只是噁忍及後更慌張瑟縮一角,不知如何處理。對受害人而言無可置疑是一次可怕之經歷。另外,上訴人不認罪,受害人亦得出庭再一次重憶起事件,對受害人而然更是再受一次困擾及傷害。」

14.陳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衛健 [10],力陳X需要出庭作供,重溫不快經歷以及面對令她難堪及失實的指控並非加刑因素。

15.答辯方歐陽檢控官回應指沒有跡象顯示裁判官錯誤地將X需要出庭作證視為判刑的其中一項因素。

16.本席不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因為根據上文下理,裁判官明顯是將:(1) 案發時在密閉空間;及(2) 因上訴人不認罪,X亦得出庭再一次重憶起事件,相提並論,將兩者都視為加重「本案之嚴重性」的因素。因此,他有把X需要出庭作證視為判刑的考慮之一。

17.本席認為上訴人認罪,是可以獲得減刑的有力因素。但早有案例說明,被告人認罪以致性罪行受害人可避免出庭作證的折扣已經包含在認罪折扣之內:HKSAR v Chow Yuen-fai[11]。另一方面,公平審訊權包括被告人因不認罪而接受審訊,及之後(如定罪的話)受公平的判刑:基本法第87條[12]; 及HKSAR v Ho Tung-man[13],一般而言,法庭不應因為被告人行使不認罪的權利而加刑:R v Law Ping[14]; R v Tam Chi-yi[15]; R v Yu Wai-ming & Anor[16];及 R v Cameron[17]。就本案的情況,X需要出庭作證是上訴人行使該權利的自然結果,裁判官不應因上訴人不認罪以致X需要出庭而視之為加重「本案之嚴重性」的因素,他這樣做是犯了一個原則上的錯誤。因此,本席有必要重新量刑。

上訴理由(二)及(三):上訴人個人因素、監禁是否合適

18.這兩項上訴理由都屬於量刑因素,可以一併考慮。

19.「猥褻侵犯」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0年。此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仍須視乎案件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的個人因素而定:Attorney General v Ng Sai-man[18]

20.陳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健樂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子龍 [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秉權 [21],但是綜合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重犯機會低,以及犯案過程,力陳有其他非監禁式的合適懲罰,因此判處他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

21.就以上陳詞,本席完全同意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呂健樂 案指出「在街上『非禮』年輕女性的荒唐行為是嚴重,亦是令人討厭及感到不齒的罪行」,但認為上訴方所依賴的判例跟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有別,因此對本上訴案的幫助不大。首先,即使上訴方亦公允地同意:同意猥褻侵犯發生於密閉空間是加刑因素;第二,上訴人是在完全清醒的情況下犯事,而不是好像呂健樂案中的被告人那樣是受到酒精影響;第三,上訴人並不是好像蕭子龍案中的學生被告人,而是已經在社會上做事的成年人;第四,上訴人亦非如鄒秉權的那位曾經循規蹈矩超過大半生的70 歲長者。

22.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相對年輕、沒有案底及重犯機會低,但視乎案情的嚴重性,並不代表不可以被判處即時入獄: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汪忠寶及另一人[22]

23.本席同意上訴人行為令人不齒,因此判刑需反映社會大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再者,事件發生於密閉空間,當時只有上訴人及X在內,而X受辱之後仍被迫和上訴人共處於升降機內,無處可逃,其心理壓力之大,可想而知。這些都是加重上訴人刑責的因素。即使考慮到上訴人的所有個人因素,本案的猥褻程度較輕,以及是一次性及短暫的接觸等等,本席認為判刑應具一定程度的阻嚇性,這不僅對上訴人本身,也是對其他心存邪念可能以身試法的人:HKSAR v Cheung Kwai-sang[23]。因此,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判處即時監禁原則上並無錯誤,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也是正確的。

24.就刑期的長短,上訴人在施襲前毫不掩飾地對X口吐污言,可謂色膽包天。本席認為本案比一般地鐵車廂內的非禮案嚴重,即使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經審訊後判處14天監禁已屬輕判。本席沒有忽略本案案發距今已有一段時間,而定罪後上訴人一直在保釋之中,但認為維持他入獄14天是正確的。

結論

25.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永豪大律師。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表格102,日期:2020年6月26日。

[3] 表格101,日期:2020年7月3日。

[4] 2022年5月20日,上訴方確認沒有進一步的書面陳詞。

[5] 《裁斷陳述書》,[32],[42]。

[6] 同上,[42]。

[7] 同上,[45]。上訴人被定罪後,獲裁判官給予他等候上訴期間的保釋。

[8] 「完備的不服判刑的上訴理據」,日期:2020年10月27日。

[9] 《裁斷陳述書》,[42]。

[10] CACC 377/2018[2020] HKCA 562 (未經編纂) (日期: 2020年7月7日)

[11] [2010] 1 HKC 181,193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13] [1997] 3 HKC 375

[14] [1988] HKC 787

[15] CACC 319/1993 (日期: 1994年5月6日) (未經編纂)

[16] CACC 159/1984 (日期: 1984年6月12日) (未經編纂)

[17] (2002) 187 ALR 65, 68

[18] [1994] 1 HKC 151

[19] HCMA 343/2016 (未經編纂) (日期:2016年11月23日)

[20] HCMA 624/2016 (未經編纂) (日期:2017年10月13日)

[21] HCMA 564/2017,[2018] HKCFI 1943 (未經編纂) (日期:2018年8月21日)

[22] HCMA 245/2018;[2019] HKCFI 739 (未經編纂) (日期:2019年3月21日)

[23] [2002] 3 HKC 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