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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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五項入屋犯法罪,他承認所有控罪及有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6/2020[2020] HKDC 4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2020

[2020] HKDC 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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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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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0年6月15日下午3時03分
出席人士:  關文渭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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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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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五項入屋犯法罪,他承認所有控罪及有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摘要顯示,被告人為大角咀中匯街33號中興樓4樓   室的業主,該單位為一劏房單位,B房租予本案受害人符先生。根據B房的租約,符先生不得更換門鎖,而被告人會不時清潔B房。

3.2019年7月20日,符先生在B房安裝閉路電視攝錄機,原因是他懷疑在外出時有人曾進入他的房間。2019年9月21日,符先生搬離B房,其後他在翻查閉路電視片段時,發現被告人於他不在B房時五次進入他的房間,日期分別是2019年8月27日晚上11時左右、2019年9月3日上午8時40分左右、2019年9月6日上午8時55分左右、2019年9月10日晚上10點50分左右及2019年9月18日晚上11點25分左右。

4.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每次被告人進入B房時情況相若,每次被告人均全身赤裸。他在進入B房後立即伸手入掛在門後的一個環保袋,掏出符先生的錢包或類似物品,翻弄後將其放回環保袋內。在第一、第二及第四次,即控罪一、二、四的情況,被告人均空手而回,但在第三及第五次,被告人從符先生的錢包分別取走一張鏡頭未能清楚顯示銀碼的紙幣,及一張20元鈔票。

5.被告人在庭上就第三次之入屋犯法罪的案情指出,他在那一次也只是拿走了一張20元紙幣,就這一點,控方沒有提出異議。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33歲,非常接近34歲,他在香港出生,並接受完中學教育。被告人向警方報稱為售貨員。他有前後七次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的紀錄,其中包括在2002年(即他仍然是十五歲半左右的時間)一項盜竊罪,當時被告人被判處接受感化24個月。在2006年1月,被告人因一項勒索罪罪成而被判去更生中心。在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再次被裁定七項勒索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處3年監禁,及須繳付賠償金31,000元。在2010年,被告人再次因兩項勒索罪被判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分別被處以18個月監禁。在2011年5月,即被告人當時24歲的時候,被告人又因另一項勒索罪被判罪名成立,須服刑6個月及作出500元的賠償。在2011年5月,被告人因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而被判處8個月監禁。在2015年,即被告人約28歲左右,被告人又因勒索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處9個月監禁。法庭觀察到就上述的每一項控罪,控罪的元素都包括被告人犯案時有不誠實的意圖。

7.被告人在本案的聆訊中選擇自辯,期間他向法庭呈上三封由他親自撰寫的求情陳述書。另外被告人亦向法庭要求讓佢作出40元的賠償予符先生。

8.被告人三份的求情陳述書主要提及的事項如下:

(一) 肇事的單位原本由被告人及他的姐姐擁有,但他的姐姐於2016年遷離。2018年被告人將單位間為劏房,並將房間出租予不同人士以彌補生計,被告人自己亦居於該處其中一個房間。

(二) 被告人的祖母於2003年自殺,而他的父親於2019年1月尾左右突然離世。這兩件事,尤其是其父親突然離世的事,令被告人情緒一直受困。

(三) 被告人自己有 病毒或病原體,仍在接受治療。

(四) 被告人於2019年6月將B房出租予符先生後,期間兩人因小事有數次口角,其中包括誰應為被告人購買的一樽清潔液付款。就此一點,被告人宣稱他干犯本案五項控罪主要為了洩憤。

(五) 雖然被告人五次進入符先生的房間,但他每次都是確定符先生不在房間內,故此五次侵入都沒有一個對抗的風險。

(六) 被告人宣稱他五度進入該符先生的房間,都是企圖取回他佢之前為購買清潔液付出的40元港幣。

(七) 被告人最早時間認罪及承認案情。

(八) 被告人已經繳付40元賠償。

9.由於被告人在第一份書面陳述中透露,他在還押期間有自殺念頭,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在犯案時皆為全身赤祼進入符先生的房間,故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10.報告除提及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外,亦有討論過被告人報稱犯案的原因,基本上內容如被告人在各份求情陳述及庭上所提及的一致。就被告人每次犯案均赤祼進入符先生的房間,臨床心理學家認為這並沒有顯示甚麼特別精神問題。報告最重要的部分是確定被告人目前心理並無大礙。在報告的第13段,臨床心理學家提到雖然被告人仍然堅持他為其父親之死而情緒上一路未能復原,但據臨床心理學家見被告人的時間所做的測試顯示,被告人又未有表現出特別困擾的情況。

11.此外,臨床心理學家就被告人的性格方面有以下觀察,英文版指“He was impressed to be alienated, preoccupied with making money, and has deficits in anger management, impulse control and interpersonal problem-solving.”。

12.在被告人向法庭呈上的第三份求情陳述中,被告人坦承本案有兩項令控罪更形嚴重的因素,一,被告人違反對租客(即符先生)的誠信。二,被告人重複五次在同一地點犯案。就此兩項一般稱為加刑因素,被告人強調,一,他的用意只為取回他之前花在購買清潔液的40元,故此雖然受害人(即符先生)當時銀包內有其餘大鈔,他也沒有取去。二,被告人指他本人仍然為父親突然離世的事情緒低落,而他原本已經預約的心理輔導又因為社運而取消。

13.另外被告人再次援引區域法院另一案件HKSAR v Chung Cheuk Pang DCCC 998/2015,以支持其說法,即由於被盜物品的價值不高,被告人犯案時沒有使用爆竊工具,及被告人與案中受害人沒有直接對峙的局面,故此法庭應以較低的起點作為量刑。在討論該案的細節時,被告人指Chung Cheuk Pang一案的犯罪情節及整體情況比本案嚴重。

14.本席在小心考慮過Chung Cheuk Pang一案的判詞後,認為被告人的論點站不住腳。在該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嘗試以一條膠管穿過有關單位的鐵閘,試圖偷取單位內的一雙皮鞋,但無功而回。而就第二項控罪,該案被告人以同一方法在另一個單位外成功盜取事主的一雙皮鞋。原審法官在參考過上訴庭於HKSAR v Khan Asif CACC 83/2009一案後,認為兩案的性質相若,故就該案的第一項控罪選擇以15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項控罪其中六個月須分期執行,即該案被告人須服刑21個月。

15.Khan AsifChung Cheuk Pang兩案相比,本席認為本案的性質明顯較為嚴重,被告人並不是在單位外伸手入內偷竊,而是多次進入有關房間搜掠符先生的錢包。另外,作為有關房間的業主,被告人明知他對符先生有誠信的責任(包括他只能為有關房間進行清潔時進入),但從被告人每次均完全赤祼的情況下進入該房間,在房間後只進行上述搜掠符先生之錢包等行為看,明顯地他不是在為房間進行清潔時順手牽羊,而是特別為偷竊符先生的財物而進入有關房間的。

16.對於被告人指他犯案時只是希望取回之前他用以購買清潔液的40元,本席亦有相當懷疑。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取走符先生銀包內之大額鈔票的原因,是希望避免符先生察覺而已。

17.雖則如此,本席同意以本案案情的嚴重程度計算,就每項控罪,本庭可以以略低於一般的3年刑期作為量刑起點。但與此同時,由於被告人五度侵入有關處所,而犯案的時間長達三週(即由2019年8月27日干犯第一項控罪,至2019年9月18號干犯本案第五項控罪),本席認為整體量刑起點仍然應該定於3年。

18.被告人於最早時間承認控罪,他當然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故此會由36個月下調至24個月。

19.基於被告人在犯案時情緒有可能仍然受喪父之痛困擾,又考慮到被告人宣稱他犯案的其中一個原因,或最主要原因,是因他與符先生因各種事情的磨擦而造成,本席認為法庭可以給予額外兩個月扣減,即刑期由24個月再下調兩個月至22個月。

20.除此之外,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求情陳述中提及的其餘事項,包括他呈上的四封信件,均不足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21.基於上述分析,就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五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就每項控罪服刑22個月;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2.被告人在服刑期間,本席肯定懲教署會為他提供適切的心理輔導,所以被告人在求情提到沒有適時接受臨床心理學家輔導或治療這問題他是不需要擔心的。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