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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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五項入屋犯法罪 [1] 。2020年5月22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席前,申請人承認所有控罪及相關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2019年6月15日,申請人被判處總共22個月監禁。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85/2020[2020] HKCA 98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5/2020

[2020] HKCA 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8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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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O MAN NAM, ALEX (盧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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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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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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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被控五項入屋犯法罪[1]。2020年5月22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原審法官)席前,申請人承認所有控罪及相關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2019年6月15日,申請人被判處總共22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判刑,2020年6月30日存檔表格XI,申請上訴許可。

控方案情

3.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申請人為大角咀中匯街33號中興樓4樓XX室業主。申請人將該單位內一房間(B房)出租予本案受害人符先生。根據B房租約,符先生不得更換門鎖,而申請人可不時進入B房清潔。

4.符先生因懷疑外出時有人進入B房,於2019年7月20日安裝閉路電視攝錄機。2019年9月21日,符先生搬離B房。符先生其後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申請人於他不在B房時五次進入內,分別為五項控罪所指日期及時間,即:

控罪一: 2019年8月27日晚上11時左右(意圖偷竊);

控罪二: 2019年9月3日上午8時40分左右(意圖偷竊);

控罪三: 2019年9月6日上午8時55分左右(偷竊);

控罪四: 2019年9月10日晚上10點50分左右(意圖偷竊);及

控罪五: 2019年9月18日晚上11點25分左右(偷竊)。

5.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每次申請人進入B房,均全身赤裸。入房後,伸手入掛在門後的一個環保袋,掏出符先生的錢包或類似物品,翻弄後放回環(控罪一至四);或直接在門邊桌上拾起錢包(控罪五)。第一、第二及第四次(即控罪一、二及四),申請人空手而回。但第三及第五次,申請人從錢包分別取走一張鏡頭未能清楚顯示銀碼的紙幣(控罪三),及一張20元紙幣(控罪五)。

答辯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6.判刑時,申請人33歲,香港出生,中五程度。2002至2015年間,有六次定罪紀錄,涉及14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2002 及2011)及12項勒索罪。

7.申請人選擇自辯,並指出第三次入B房(即控罪三)所拿取的紙幣是一張20元紙幣。申請人自撰三份求情書,求情理由包括:

(一) 涉案單位由申請人及他姐姐擁有。姐姐於2016年遷離。2018年申請人將單位間為劏房出租。申請人亦居於其中一房間。

(二) 申請人祖母於2003年自殺,而父親亦於2019年1月因病突然離世,令申請人情緒一直受困,因而犯案。

(三) 申請人帶有XXX病毒或病原體,仍在接受治療。

(四) 申請人B房出租予符先生後,數次因小事口角,包括為一樽清潔液付款的問題。申請人稱他干犯本案五項控罪主要為了洩憤及取回他之前購買清潔液付出的40元港幣。就控罪一、二、及四,申請人稱即使錢包內有500元及100元紙幣,申請人亦沒有拿取。申請人有充裕銀行存款,沒有經濟壓力。

(五) 涉案單位屬申請人物業,根據租約申請人可進入B房清潔。申請人藉符先生離開B房洗澡之際才進入B房,沒有造成對抗的風險,只屬機會主義式偷竊。申請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爆竊工具亦沒有用武力。案發時並非夜深時份,符先生沒有受傷,實際損失不大。

(六) 申請人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刑事定罪纪錄,並於第一時間認罪。本案非同類案件中最差劣、違反信託程度並不嚴重。

(七) 申請人感到後悔,向法庭提出向符先生賠償40元,經控方正式申請後,法庭作出賠償令,而申請人已經繳付賠償。

(八) 控罪涉及同一受害人及同一案發地點,刑期應該全部同期執行。

8.申請人援引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Chung Cheuk Pang DCCC 998/2015指,涉案金額不大,沒有使用爆竊工具,及沒有直接對峙局面,應以較低起點量刑。

判刑理由

9.由於申請人犯案時皆為全身赤祼,亦在求情書中透露還押期間有自殺念頭,原審法官判刑前索取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然而,臨床心理學家認為申請人沒有特別精神問題,情緒上亦沒有表現出特別困擾。

10.對於申請人指犯案是希望取回購買清潔液的40元,原審法官表示懷疑,認為申請人沒有取走錢包內大額鈔票的原因,只為避免符先生察覺而已。原審法官指申請人作為業主,明知對符先生有誠信責任(包括只可為進行清潔而進入B房),但多次完全赤祼進入該房間,更只進行搜掠錢包等行為,明顯不是清潔時順手牽羊,而是特別為偷竊財物而進入房間。故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性質比申請人所援引的Chung Cheuk Pang案,以及於該案中被引述的HKSAR v Khan Asif CACC 83/2009案,較為嚴重。原審法官法亦表示,申請人多項定罪紀錄,每一項都包括不誠實意圖。

11.不過,以嚴重程度而言,原審法官認為,每項控罪量刑起點原可略低於一般3年監禁,但由於申請人共五次侵入B房,犯案時間亦長達三週(即由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8日),整體量刑起點仍然應該定於3年。

12.申請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刑期由36個月下調至24個月。考慮到申請人在犯案時情緒有可能仍然受喪父之痛困擾,及申請人宣稱犯案主要原因是與符先生有磨擦,原審法官給予額外兩個月扣減,刑期由24個月再下調兩個月至22個月。除此之外,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求情提及的其餘事項,均不足以構成進一步減刑理由。最終,申請人就每項控罪判處被2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自行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未有充份考慮案情特殊及嚴重程度低於一般入屋犯案)

14.申請人重覆原審法官席前求情理由(即控罪涉及同一受害人及同一地點、申請人可根據租約進入B房清潔、沒有使用爆竊工具、沒有對抗風險、涉案金額不大、因喪父之痛及與符先生有磨擦而犯案、非同類案件中最差劣、違反信託程度輕微等),並援引HKSAR v Khan Asif CACC 83/2009案指,入屋犯法罪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的判刑指引並非一件緊身衣。申請人強調本案欠缺對抗風險,更指後罪沒有增加前罪罪責。申請人指以3年為本案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上訴理由二:忽略已全數作出賠償)

15.申請人強調他於判刑前兩星期已作出賠償,顯示真誠悔意。額外兩個月扣減並未反映此因素。申請人指,雖然原審法官提及申請人作出賠償,但只是覆述求情理由,沒有作出分析及給予比重。

(上訴理由三: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16.申請人指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有關上訴理由一)

17.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偉秋 CAAR 2/2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文[2013] 2 HKLRD 862等案指,一般而言,即使涉案金額不高,亦沒有額外加重罪責因素,住宅爆竊案量刑基準仍為3年監禁。

18.另吳高級檢控官引述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案指,考慮到該案被告人隨意進入鄰居房間,只偷去一包香煙,上訴法庭裁定恰當量刑起點是15個月。但吳高級檢控官指,本案申請人每次入房後便立即找尋符先生錢包。可見申請人以錢包為目標靜候時機,乘符先生離開B房不久,故意入內犯案。所以原審法官正確裁定申請人不是為房間進行清潔時順手牽羊,而是特別為偷竊財物而進入B房。

19.即使申請人與符先生是業主租客關係,獲授權入B房進行清潔,但他違反誠信,利用居住於同一單位之便,入內偷竊,使案情更為嚴重,屬加刑因素。吳高級檢控官又指,雖然對於符先生而言,申請人並非是陌生,但申請人承認乘符先生離開房間洗澡之際,全身赤裸進入B房;若然符先生回來見到申請人,其恐慌程度不下於面對陌生入侵者。

20.吳高級檢控官指,即使本案因案情特殊,原本可偏離指引以略低於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其他加刑因素後,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屬於恰當。

(有關上訴理由二)

21.答辯人接納作出賠償是有效求情理由,但吳高級檢控官指,原審法官除因申請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刑期外,還額外給予兩個月扣減。原審法官明言額外扣減基於申請人因喪父之痛及與符先生有磨擦而犯案。吳高級檢控官指,原審法官必然沒有忽略申請人聲稱有關清潔液付款的爭執、申請人向感化官承認符先生從沒有要求或同意購買清潔液、以及申請人已對符先生作出賠償。尤其申請人求情時反覆提及賠償一事,而原審法官亦明言申請人已作出賠償。兩個月額外扣減明顯已考慮賠償課題,沒有基礎給予申請人進一步刑期扣減。

(有關上訴理由三)

22.吳高級檢控官指,申請人在短短三星期內,一而再再而三在同一地點干犯同樣控罪。申請人最後停止犯案似乎只是因為符先生遷出,而並非知錯。故本案並非機會主義爆竊案。每項控罪其實是單一事件,申請人重覆在同一地點犯案,後罪加重罪責,可視為加刑因素,亦可以部份刑期分期執行處理(吳高級檢控官援引劉曉文案)。原審法官亦沒有因為申請人過往不誠實的定罪纪錄而調高量刑起點。整體而言,以3年作量刑起點並無不妥。申請人22個月監禁的最終刑期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任何原則性錯誤。

討論

23.答辯方對有關上訴理由的反駁,全然成立。

24.須特別指出,申請人賠償的金額,僅為40元。很難想像,這個微不足道的金額,可顯示他有多大程度的悔意,和因此而應該得到多大的刑期扣減。

25.22個月的總刑期,無論以任可角度考慮,都實非明顯過重。

警告

26.我已在聆訊當中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女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1(l)(b)及(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