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榮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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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嫌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41/2019[2020] HKDC 4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1/2019

[2020] HKDC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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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榮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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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0年6月5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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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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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嫌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

2.控罪訴被告人於2019年5月3日,於九龍油麻地碧街47號後巷非法販運內含21.8克可卡因之24克固體。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被告於2019年5月3日晚上約8時53分左右,在九龍碧街43號被控方第一證人及同隊警員截停。被告之後與有關警員發生猛烈掙扎,並企圖逃走。但最終為在場警員制服及反鎖。由於當時圍觀途人眾多,警員於是決定將被告帶至附近47號旁之後巷進行搜身,及其調查工作。

4.被告之後被帶至該後巷內一個後樓梯間進行搜身。當被告仍在該後樓梯間時,有警員在該後巷近入口處地上發現一張紙巾,即本案P1號證物,紙巾內有一個載有本案控罪指稱之毒品的膠袋,即P2號證物。(以下凡提及有關上述紙巾及內藏之毒品,本席均簡稱之為「P1」。)由於在場警員相信上述毒品為被告所棄置,於是拘捕被告人。

5.警方在事後調查中,發現P1被發現位置上方有閉路電視覆蓋。該閉路電視為正門設於彌敦道545號之安利大廈所設置。警方於是向該大廈保安主管索取涉案時段之片段。依據片段所顯示及現場警員所透露之情況,控方指P1必為被告於涉案時間所管有,並在他途經上述後巷時遺留或棄置。

控方證據

6.本案控方證據包括:一,經修訂之承認事實,即本案的P6A號證物;二,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之庭上證供。

7.根據P6A證物,以下事實為雙方所承認:

(一)2019年5月3日晚上8時53分左右,警方在九龍油麻地碧街43號截停被告;

(二)被告被帶往碧街47號後巷(下稱「該後巷」)調查;

(三)警員在該後巷近出入口的地上發現一張紙巾(控方證物P1號),紙巾包住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下稱「涉案危險藥物」);

(四)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於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否認知曉涉案危險藥物的來源及其價值;

(五)政府化驗師證實,涉案危險藥物放於一個膠袋,袋內載有內含21.8克可卡因的24克固體。有關政府化驗證書的準確性和真實性並無爭議。有關證書於本案中被列為控方證物P3號;另外,警方就控方證物P1及P2號拍攝的兩張相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4(1)至P4(2)號;

(六)涉案危險藥物案發時的零售市值為港幣24,874元;

(七)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45號安利大廈之閉路電視能拍攝該後巷,相關大廈的保安主管將19年5月3號晚上8時45分至9時45分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摘取,並燒錄至一隻光碟,其後將該光碟轉交予女警員18358。有關片段在錄影至警方撿取期間,均沒有受到任何不法的修飾、更改或干擾,有關的光碟列為P5號,截圖列為P5A(1)至(24)號;

(八)被告在本案中的身分不受爭議;

(九)上述證物的連鎖性不受爭議,即它們在被撿取至呈堂期間,均被適當及妥善保存,沒有受到任何的不當干擾和處理。

8.控方傳召之五名證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PC16965號、控方第二證人PC19997號、控方第三證人PC18077號、控方第四證人PC19710號及控方第五證人PC19986號。

9.於案發時間,上述五名控方證人均為油尖旺特別職務隊第二隊的成員,於碧街43號附近執勤。控方第一、三、四、五號證供顯示,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在得悉警員身分後即猛烈反抗,試圖逃走,而最後經上述四名警員合力制服,並反鎖。由於有上述掙扎、現場圍觀途人眾多,故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將被告人帶入碧街47號旁後巷才予以搜身,及作出進一步調查。按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證供,他們在後巷內一個大廈後樓梯間位置為被告進行搜身,但並沒有任何違禁物品。

10.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亦確認,在他與被告人及其他警員一同進入上述後巷時,他注意到該後巷除兩旁外,路上並無雜物。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續稱,他其後從控方第二證人處獲告知,後巷內近巷口位置發現有一張紙巾,內有一包思疑毒品(即本案控方第1及第2證物),於是他將被告帶到上述P1號被發現的位置。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人拘捕。

11.控方第二證人作供透露,被告人被截停時他並不在場。他抵步時,同事正將被告人帶至上述後巷。由於當時碧街上圍觀途人眾多,故控方第二證人決定留守現場,協助疏散人群。其後他進入該後巷,與控方第一證人會面。在他得悉控方第一證人毋須協助後,控方第二證人步回碧街方向,在途中發現本案證物P1號。

12.控方第三至五證人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基本上吻合。各人於作供時均指,在他們進入後巷時,他們有注意地上情況,但並無發現P1於後巷地上。

13.控方第四及五證人之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主要不同之處是,被告人於後樓梯間接受搜身時,他們分別有返回碧街,被告之前被截停位置,以確定他們(即有關警員)及被告於掙扎期間,有否將個人物品遺留地上。但兩人最終無功而回。由於一眾警員已有合作經驗,工作上亦有默契,故控方第四及五警員各自在返回碧街截停被告現場時,均沒有特別知會其他隊員。

14.被告人於本案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當然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控方證據分析

15.對於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於盤問及作出結案陳述時主要針對以下兩點:一,控方第一證人在為被告人扣上手銬時不可能沒有查看被告人手上是否藏有物品(見辯方結案陳詞第5段);二,在為被告人搜身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由不予即時放行。辯方馮大律師指,在本案情況下,唯一解釋是各控方證人深知附近藏有某些違禁品,所以暫且扣留直至找到為止(見結案陳述第6段)。

16.對於上述兩點,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認為均站不住腳。就上述第一點批評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及其餘各證人的證供均是由於現場有途人圍觀,氣氛緊張,故此沒有即時查看被告雙手。以本席觀察,這並不為奇。另外,查或不查被告雙手亦視乎個別警員的警覺性。細心及警覺性高的執法人員可能會即時查看,但這並不代表每位執法人員均會如此。故第一控方證人指他於現場沒有查看,並不反映他本人或其餘控方證人於作供時有不盡不實之處。

17.對於上述第二點辯方提出的批評,本席同樣認為各控方證人提供的解釋為合理可信。控方第三證人指,先睇清楚有否遺漏,再予放行,以本席觀察,並無不妥。事實上,本席在細心觀看P5證物有關片段後,認為除控方第二證人外,各警員於47號旁後巷進出時的神態、表現,並非如辯方指稱般,是在尋找違禁品。片段顯示,各警員在出入時均有經過,甚或跨過,證物P1號所在處,但他們都沒有察覺P1。單從這一點考慮,辯方說法已無法站得住腳。

18.本席在細心考慮過各控方證人作出的證供、他們作供時的神態,及辯方於盤問及結案陳述時提出之各項批評後,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法庭可予倚賴。

P1是否被告遺漏或棄置

19.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均沒有目睹被告人將P1遺留或棄置於該巷口地上的位置。但控方第一、第三至第五證人均稱,在他們將被告帶入該後巷時,他們有注意到巷內環境。就他們觀察所得,他們經過P1所在處時,該處地上並無此物。P1固然並非由他們掉下,而他們亦沒有見到任何物品由該處上方跌下。由P5片段所見,在被告及控方證人一、三、四及五在鏡頭出現前(當時片段上顯示時間為21:03:15時),該處地上並沒有P1;P1是在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進入閉路電視鏡頭下方時才首度出現。由此觀之,P1原本由被告管有,在他被帶至後巷該處時棄置,是一個非常合理的推論。

20.就這推論,辯方提出以下四點反駁:一,從P1在地上時的形狀判斷,其平面尺寸大約有4吋乘4吋,故此被告根本無法將其藏於手中或掌內;二,雖然被告衫褲有或有可能有衣袋,但由於被告雙手已被反鎖,他根本沒有可能將P1從袋中掏出,然後予以棄置;三,假設P1為被告所有,經過之前在碧街43號外之掙扎,P1或P2該有被告DNA留在表面;四,P1可能是風吹,或由控方證人一、三、四或五,甚或被告人本身,在經過後巷該處時,從巷口或更前位置踢到鏡頭前方。

21.對於上述四點,本席均有細心考量。本席考慮後,認為上述論點一、三及四均不能成立;而論點二雖則有理,但對於最終結論並無影響,原因如下。就論點一而言,被告是否有可能將P1藏在掌內,而不為控方證人所察覺,視乎P1的紙質及本身柔韌程度。即使P1曾被握於被告掌中,但當它被拋出時,是有可能因P1本身韌度而擴張至片段上顯示的體積的。而事實上片段顯示,P1並非4吋乘4吋般方正地被擱在地上,而是出現不規則的形態。故單就此點而言,被告人在經過該處時,將一路藏於他掌上的P1棄置於地上仍是最有可能的事實。

22.就論點二而言,本席同意,基於被告已被反鎖,他由衣袋內掏出P1,然後予以棄置的可能性的確並不高。但有見及之前本席就論點一的分析,論點二對最終結論並無影響。

23.對於辯方提出的論點三,本席認為是完全沒有理據的。P1或P2會否留有被告的DNA要視乎多項因素,其中包括被告掌心出汗的份量等。但更重要的是,由於庭上完全沒有P1曾經接受DNA檢測,辯方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提出論點三的批評。

24.就論點四而言,基於本案控方第一至五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辯方指證物P1有可能由風吹,或由各警員,甚或被告人本身,將其踢至鏡頭前方出現是不能成立的。

2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證物P1及內藏之毒品原為被告人所管有,是他在被警方人員帶進後巷,途經該處時,從手中將P1棄置於地上的。

被告管有P1是否作販運用

26.基於以下各點,本席認為被告管有P1及內藏之毒品(即P2)之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是用作販運之用,理由如下:一,P1的份量(固體本身重達24克,而其中可卡因成份佔21.8克),份量足夠供多人使用;二,P1的市價,(根據承認事實P6A)時值超過兩萬四千港元;三,被告於事發當日晚上接近9點,手持上述毒品在公眾地方(即碧街)活動;四,被告身上沒有任何吸食工具;庭上亦無任何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本人有使用可卡因。故此,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管有P1唯一不可抗拒之推論是他是用作販運。

27.在這基礎上,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證明到全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王興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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