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榮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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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顯示,被告於2019年5月3日晚上8時53分左右,在九龍碧街43號被控方第一證人等警員截停,被告人之後與有關探員發生激烈掙扎,並企圖逃走,但最終為在場警員制服及反鎖。之後警員將被告人帶至附近碧街47號旁之後巷進行搜身及其他調查工作。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41/2019[2020] HKDC 4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1/2019

[2020] HKDC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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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榮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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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0年6月19日上午10時2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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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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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鍾榮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案情顯示,被告於2019年5月3日晚上8時53分左右,在九龍碧街43號被控方第一證人等警員截停,被告人之後與有關探員發生激烈掙扎,並企圖逃走,但最終為在場警員制服及反鎖。之後警員將被告人帶至附近碧街47號旁之後巷進行搜身及其他調查工作。

3.當被告人仍在該後巷內1樓梯間接受調查時,有警員在該後巷近入口處地上發現一張紙巾,紙巾內有一個載有本案控罪指稱之毒品的膠袋(即分別為P1及P2號證物)。由於在場警員相信上述毒品為被告人所有,於是拘捕被告人。

4.警方在事後調查中發現,P1及P2被發現的位置上方有閉路電視覆蓋,於是向該大廈保安主管索取涉案時之有關片段。依據片段所顯示,及現場警員作供時透露之情況,被告人被裁定於涉案時間管有有關毒品作販賣之用。

5.涉案毒品為24克重之固體內含21.8克可卡因。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35歲,本港出生,報稱為一名酒樓燒味部廚師,有三次被定罪紀錄,其中兩次為藏毒罪。由於控罪嚴重,而被告人雖有過往被定罪紀錄,但均為2003至2005年間的事,故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藉以多了解被告人個人及家庭的背景。

7.報告顯示,被告人有兩段婚姻,均以離異收場。被告前後育有三名兒女,最年幼者今年5歲,主要由被告人的母親照料。

8.報告亦顯示,被告人之家人、朋友及前同事對被告人的為人均作出正面評價。對被告干犯本案,各人皆感詫異。以他們所知,被告人並無毒癮。至於被告人本身,他對控罪仍然否認。

量刑原則

9.就販運危險藥物罪,香港法庭早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兩案所訂的原則及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經審訊後刑期應為5至8年監禁。如前述,本案涉及毒品為21.8克的可卡因,依據以上指引,本席認為本案應以5年1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0.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唯一可作扣減刑期的理據是被告人過往超過十四年未有犯事的紀錄及被告人之家人及同儕對他的正面評價。考慮到以上事情,亦考慮到被告人有一名年幼兒子需要他撫養,本席同意額外給予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11.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就本案控罪須服刑5年8個月。

  王興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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