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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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承認控罪二。至於控罪一,他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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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5/2019 [2020] HKDC 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6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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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2.他承認控罪二。至於控罪一,他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3.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4.2019年2月13日晚上,旺角警區特別職務隊第3隊在新填地街352號3樓 (2/F)(下稱「該單位」)行動。 5.約9時,警員24151 (PW1) 看見被告人從該單位步出,便上前截停他。PW1和隊員先後進入該單位調查。當時,該單位內還有另外5名男子和2名女子(當中包括被告人的妻子和兒子)。調查後,該7名男女沒有可疑。 6.警員19623 (PW2) 在被告人見證下搜查該單位,發現及撿取了下列物品: 在其中一間睡房內一個白色膠櫃上[1]
在客廳內一張枱上[2]
7.PW1在該單位內拘捕了被告人。警誡下,他說:「阿Sir,啲豬肉全部係我嘅,唔關其他人事。」控方亦將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及其謄本呈堂(證物P14及P14A),辯方對此沒有爭議。 8.化驗後證實,證物P2共載有7.51克固體,內含7.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3]。而那三個「冰」壺(證物P8、P11、P12),每個均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4]。 9.辯方對上述全部事實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被告人現年66歲,與妻子和長子(40歲)同住在該單位。他還有次子(30歲)和幼女(27歲),但不與他同住。被告人稱,近年的收入來源主要是在該單位招待客人打麻雀「抽水」;代理裝修工程;帶客人到遊戲機鋪賭博。此外,次子和幼女每月也給他零用。 12.被告人承認,自2000年開始吸服「冰」。近年每月約花4,000元購買「冰」毒;每日吸服的份量約0.5克,大約分5次吸服。他聲稱,警方在本案中撿獲的「冰」毒,全是供他自用的。他亦解釋,電子磅(證物P3)是用來「收貨」用的。售賣「冰」毒給他的人,通常會送貨到該單位;被告人會用證物P3 來驗證毒品是否「夠秤」。至於那8個小膠袋(證物P5),被告人稱,是供他攜帶藥物外出,因為他是長期病患者。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4.作供時,被告人曾提及某些可能違法的行為。本席謹記,不能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5.本席沒有忽略,主控陳大律師對被告人證言的批評。本席接受,就某些事情,被告人似乎是信口開河、天花亂墜;特別是開始錄影會面前,相關警員要求他「交個太空人出嚟」。本席不明白亦想不到任何理由,警方為何要這樣做。而被告人這樣做,對警方又有甚麼好處? 16.無論如何,即使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也要憑現有的證據來說服法庭,「販運」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7.被告人被捕後一天的尿液樣本含有苯丙胺[5]。換言之,他可能是「冰」毒的吸服者。 18.辯方許大律師陳詞,被告人的口頭招認、錄影會面、庭上的證供基本上是一致的 ― 那4包「冰」毒(證物P2)是他自用的,與其他人無關。許大律師亦指,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該單位內的其他人曾處理或接觸證物P2;他們亦沒有遭檢控。因此,該單位雖然有吸服「冰」毒的工具,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打算出售或分發證物P2予任何在場的人;他也沒有打算與任何人分享證物P2。被告人已清楚解釋了各人在該單位出現的目的。相反,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他們在該單位的目的為何。 19.身為陪審員,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數量、包裝,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打算販運證物P2(部分或全部)是唯一的合理推論。被告人的尿液含有苯丙胺是不爭的事實;分開4個膠袋包裝的7.51克固體,實在有可能是他買回來全部作自用的。只要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這個可能,「販運」(無論部分或全部)則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由於他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加上現有證據,本席裁定,「管有」罪名成立。
[1] 見證物P13,照片17至19。 [2] 見證物P13,照片11至14。 [3] 證物P15。 [4] 證物P16。 [5] 證物P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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