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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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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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5/2019 [2020] HKDC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6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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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2.他承認控罪二。至於控罪一,他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審訊後,「管有」罪成。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方的案情,故不在此贅。本案的情節簡單。2019年2月13日晚上,警方在新填地街352號3樓 (2/F)(下稱「該單位」)行動。警員19623在被告人見證下搜查該單位,發現及撿取了下列物品:
4.化驗後證實,證物P2共載有7.51克固體,內含7.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3]。而那3個「冰」壺(證物P8、P11、P12),每個均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4]。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65歲,與妻子和長子同住在該單位。他有14次刑事紀錄,主要與賭博有關,只有1項「販毒」罪[5]。 6.求情時,許大律師指,去年10月本案提訊時,辯方已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打算承認控罪二,以及就控罪一承認「管有」。許大律師陳詞,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吸服「冰」毒的習慣。而且,本案涉及的「冰」毒分量不多,「潛在風險」(latent risk factor) 並不高。被告人雖然有一次「販毒」紀錄,自2013年獲釋後,便沒有再犯事。 7.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人2000年開始吸服「冰」毒。由於已還押了一段日子[6],他現時沒有毒癮。本席謹記,判刑時,2項控罪均須給予被告人「適時認罪」的利益。 8.控罪一涉及4包共重7.49克、供被告人自用的「冰」毒。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4個月監禁。關於涉案毒品的「潛在風險」,除了其包裝、分量及電子磅外,本案沒有其他支持「販運」的證據。本席相信,該些毒品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性不大。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是4個月。換言之,量刑基準上調至18個月監禁。由於適時認罪,判處監禁12個月。 9.控罪二,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7]。由於適時認罪,判處監禁3個月。 10.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及2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2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2個月。
[1] 見證物P13,照片17至19。 [2] 見證物P13,照片11至14。 [3] 證物P15。 [4] 證物P16。 [5] 判刑日期:2010年12月;監禁4年。 [6] 本案原定2月13及14日審訊。因疫情關係,改期至6月15及16日。本席於7月9日宣讀裁決理由。 [7] 見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 及 HKSAR v TSANG Ma-yeung [2010] 2 HKLRD 206兩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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