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炳(又名李夢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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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面對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皿,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二項控罪);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三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1/2018[2019] HKDC 3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1/2018

[2019] HKDC 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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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炳𤆥(又名李夢蛟) (第一被告人)
  簡俊鎧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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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至 [4]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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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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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面對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皿,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二項控罪);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三項控罪)。

2.第二被告人則面對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四項控罪);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五項控罪)。

3.第一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認罪,而第二被告人也就第五項控罪認罪。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就其他控罪不認罪,故該些控罪進行審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承認就第二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的案情,因而被裁定該些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雙方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事實: —

(1) 於2018年5月17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牛頭角上邨常滿樓(1座)307室(“現場”)檢獲內含5.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3克晶狀固體(證物1及證物2),及適合用作服食危險藥物的器具(控方證物3及4)。

(2) 偵緝高級探員1874於同日2030時在現場所拍攝的三十九幅相片真實反映所被拍攝物件狀況(控方證物15)及一張由探員7861於2018年5月18日所畫的現場草圖描述檢獲物件的位置呈堂成為控方證物16。

(3)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時間為2018年5月18日2135時至2214時)是第二被告人自願錄取的。錄影會面光碟呈堂成為控方證物18,其錄影光碟謄本成為控方證物18A,皆是錄影內容的準確紀錄。

(4) 控辯雙方也同意呈上政府化驗師報告(控方證物13及證物14)及搜查令(控方證物22)。

5.第二被告人在證物P18(即錄影會面紀錄)期間,於警誡下表示:—

(a) 他與另一男子於案發當日早上約10時到該單位;

(b) 當日下午約6時,另一名男子離開該單位後,第二被告人替他關門,當他正在鎖門時,聽到有人大叫「警察,唔好喐,開門」,他不知外面那些人是否警察,因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有否與人結怨,於是他未有開門便走進左邊的房間內;

(c) 他沒有透過防盜眼看門外是甚麼人,因為他不是該單位的戶主,亦不可以在沒有得到第一被告人允許下開門;及

(d) 他進入房間後關上房門,他身處房內聽到有人大叫「警察,即刻開門」,於是他便開門,去看他們是否警察,並看到他們確實為警員。

控方證人證供

第一控方證人

6.DPC9944指,案發當日下午6時35分,他連同其他同事在現場外第1號樓梯埋伏,期間在他前面的警員7932指有人從現場步出,他衝出去時,第一控方證人和其他同事也跟隨他。當時警員7932控制該男子,而第一控方證人則見有人正在用力關上現場的大門,當時單位的鐵閘是開啟的,他於是上前大力拍打大門,並大聲說「警察,開門,我們有搜查令,即刻開門」,但屋內無人回應,唯他聽到屋內有嘈雜聲,但他聽不到那是甚麼聲音,他自己不停地拍門,並重複說「警察,我們有搜查令,即刻開門」,但屋內人仍然沒有反應,於是警署警長授權警員7861爆門,後者用門錘擊三下便撞開大門,第一控方證人是第一位進入現場,其他人尾隨。

7.第一控方證人指他見到屋內右邊枱上有兩個懷疑吸毒用的「冰」壺及吸食毒品工具,同時他見到屋內左邊的房房門被人用力關上,而右邊的房門的門是開啟的,單位內未有見到人。

8.他於是行去關上左房房門前拍門,並說「警察,即刻開門,我們有搜查令」,其後有人開門,三名男子相繼從房內步出,依次為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譚輝。

9.其時,在第一控方證人身旁的警員13382截停第二被告人,而第一控方證人則截停第一被告人,他並把第一被告人帶去客廳內的沙發查問。

10.第一被告人向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名劉炳均,改名前為李夢蛟。當時警署警長向他們作出指示向各被告人作出拘捕。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於是向第一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管有適用於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及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又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口頭警誡。第一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未有作答,其後偵緝警員7861在第一被告人見證下搜屋,並在現場廚房雪櫃頂上的紅膠桶內發現由大包裝住兩包懷疑「冰」毒的白色晶狀體(證物1及證物2)。於是第一控方證人就此些懷疑毒品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也再次向他作出口頭警誡。在警誡後,第一被告人沒有發言,其後有同事在現場拍攝(控方證物P15)。

11.第一控方證人指晚上9時45分左右,他帶第一被告人到秀茂坪警署,並在9時58分左右向值日官匯報。他也於晚上10時02分向第一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控方證物19),並向第一被告人宣讀通知書內容,然後第一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皆在上面簽署。

12.第一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二天,他和第一被告人在觀塘警署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他們於下午6時23分到觀塘警署,並於下午6時27分,第一控方證人再向第一被告人發出Pol 153。這次發出Pol 153的程序跟上次一樣,同樣地第一被告人也沒有任何要求,雙方均在上面簽署(控方證物20)。他指自己從下午6時42分至7時58分替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13.第一被告人反對該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有關謄本呈堂,理由為:—

(1) 在錄影會面前,有警員曾向第一被告人說兩包毒品是在他家中找到的,要他認是自己食的。警員並說只會控告第一被告人管有,不會控告販運;

(2) 警員說,如果第一被告人不認,他的朋友(同時在他家中拉的)全部都有事;

(3) 警員並教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兩包毒品是從公園的「肥仔」買的。警員亦教第一被告人說買多少和吸多少。

14.控辯雙方同意就該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此特別爭議事項以交替程序進行(alternative procedure)。

15.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指,當他和第一被告人進入錄影會面室時,偵緝警員7861已在房內。第一控方證人指在錄影機未開啟前,偵緝警員7861未有和第一被告人交談。第一控方證人又指所有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給予的答案皆是第一被告人自己的答案,並沒有人向他施行威逼、利誘或教他作出此些答案。

16.第一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否認當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及譚輝由現場左邊兩間房間出來後,第一被告人被警員再帶入該房間,撳在床上,並在面上拍打兩下,而其後才有警員入該房間指在廚房雪櫃頂上找到兩包東西,並問第一被告人那些是甚麼,又問他那些東西是否屬於他的,而第一被告人說他不知道那些是甚麼,又說那些不是他的。後來,第一被告人被帶出客廳,並有警員向他出示控方證物1及控方證物2。

17.第一控方證人又否認有警員捉第一被告人的手去觸摸那兩包東西,但第一被告人拒絕。

18.第一控方證人承認他沒有問第一被告人剛才那房門的門是誰關上的,他指當時的情況較混亂,而他認為他可以在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時詳細發問,他不需要在現場問太多。

19.第一控方證人也否認他在現場未有就任何控罪向第一被告人宣布拘捕或進行警誡,第一控方證人也否認自己未有就證物19及20(即兩張Pol 153)向第一被告人解釋該些通知書內面列出的權利。第一被告人也否認所有反對書內所列出的指控。

20.他也否認曾有警員教第一被告人指該些毒品是用8,000元買入,共重30克,而第一被告人每次吸食1克,及該些毒品已夠他自用一個月等。

21.第一控方證人在被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盤問時指當他們在現場外時,他未有講「警察,唔好喐」,也不記得同事有否有這樣說過。第一控方證人否認曾有人進入現場前及後,曾連貫地說「警察,開門,唔好喐」或任何次序說這些字句,但他記不起有沒有人曾在現場外說「唔好喐」。

22.第一控方證人說,當進行搜屋時,屋內的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譚輝皆有目擊經過。

第二控方證人

23.DPC13382指出當日他和第一控方證人及偵緝警員7936等其他同事在1號樓梯埋伏,偵緝警員7936說有人從現場出來,他們一湧而上。

24.偵緝警員7936截停由現場出來的男子,當他到達現場時,該單位的門已關上,鐵閘是開啟的。

25.第二控方證人指,偵緝警員7861不停拍打現場大門及大叫「警察,開門,有搜查令,立即開門」,此動作重複約二十秒,其後警署警長指示警員7861用錘鑿開木門,於是警員7861根據指示錘擊大門門鎖位置三下,木門被撞開。偵緝警員9944進入單位,第二控方證人跟隨,在單位內,控方第二證人指他又聽到「嘭」一聲,單位內左邊的那房門關上,單位內右邊的那房門是開啟的,於是偵緝警員9944及第二控方證人並拍打那左邊房的房門,並叫「警察,開門,快啲開門」。

26.過了約五至六秒,房門開了,行出來的男子在調查後獲知為第二被告人,第二控方證人截停他並帶他到單位現場的電視機前,跟著第二控方證人看守住第二被告人,以防他身上有東西會對他自己和其他人構成威脅。

27.第二控方證人又指,當時其他同事處理現場內的其他人士,其後,警署警長指示向在場人士宣布拘捕,罪名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於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及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

28.第二控方證人指他在向第二被告人警誡後,第二被告人說自己沒有說話要講。

29.在第二天,第二控方證人於晚上9時35分至10時14分和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18,其中文謄本為P18A。

30.第二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同意當時他和同事都是便衣當值的。他否認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不是自己從房間走出來的,是警務人員入房帶他們出來的。他又肯定地指自己沒有在現場外說「警察,唔好喐」,也肯定沒有聽到有人這麼說、也沒有人在拍現場大門或在現場內的左邊房門時說「警察,開門,唔好喐」。

第三控方證人

31.第三控方證人偵緝警員DPC7861指當他和同事在上述1號樓梯埋伏時,聽到DPC7936示意有人從現場出來,DPC7936追出時,其他人跟著。第三控方證人指DPC7936其後控制該男子,而DPC9944大力拍現場的大門並表示「我們是警察,叫開門」及指出「我們有搜查令」。

32.大概十至二十秒後,仍沒有人開門,於是警署警長示意爆門,第三控方證人便用錘撞門三下,把門撞開,其後進入單位。在進入單位時,第三控方證人聽到DPC9944再次表示自己是警察,要求開門。其後,第三控方證人見現場左邊房門有一赤膊上身的男子步出,跟著有其他兩名男子步出,其後知他們跟次序為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譚輝。

33.第三控方證人把現場的佈局繪成證物P16。

34.他又指出自己在廚房雪櫃頂的紅膠桶內找到的那袋內有兩包懷疑毒品及十二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35.第三控方證人指,當他搜屋時DPC9944帶第一被告人及在其他兩名男子在場下目擊他搜屋的,他指所有現場的證物都是當天由他撿取的。

36.他撿取除了上述的懷疑毒品外,還有一個吸服器具,內含微量懷疑毒品(證物3);一個吸服器具,內含懷疑毒品(證物4);兩個電子磅;三十個大小不同的空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銀匙羮;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微量粉末(證物5);一個鐵盒,載有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合共15個玻璃組件,思疑為用作吸食器皿;一個打火機;一個膠飲管及一套鎖匙。

37.第三控方證人指案發後第二天,他陪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38.在被盤問時,第三控方證人否認自己在搜屋時,第一被告人未有陪同或未有在場。他也否認辯方所指,在錄影會面開始時,他或DPC9944曾叫第一被告人承認現場搜到的毒品是屬於自用的,並教第一被告人說他是在旺角花園向「肥仔」買該些毒品的,也教他說每天吃多少等,並說如第一被告人不承認那些毒品是自己的,則當天在現場的朋友都會有事,並且指出,如第一被告人合作,則第一被告人只會被控告藏有毒品,而不會被控告販運毒品罪。

39.第三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指自己未有留意有沒有曾說「警察,唔好喐,開門」,他說肯定有人說「警察,開門」,至於「唔好喐」則未有留意。

40.在被盤問時,第三控方證人指DPC9944連同第一被告人陪同他搜屋,其實其他人,即第二被告人及譚輝,也有目擊他搜屋的,當時第一被告人是屋主,故他跟DPC9944陪同自己,其他人則看著,但沒有跟著。

第四控方證人

41.第四控方證人高級督察方偉豪為毒品價格專家,辯方未有質疑他以此身分作證。

42.第四控方證人指案中毒品重量為27.3克,而參考當時,即2018年5月,平均價格為每克550元,所以該些毒品市值為15,015元。

43.辯方律師在盤問第四控方證人時指,案中毒品的純度較第四控方證人報告內指的「冰」平均純度93百分比為低,故該些毒品每克價錢應相應低些。第四控方證人不同意,他解釋因現在談及甚麼是「街價」,他指在毒品零售層面,毒品沒有標明純度,只計算重量及價格,由買家決定買不買該些毒品,而警方亦沒有就不同純度毒品有不同價格相關的資料。

44.這是控方就特別案情及整體事項的案情。

4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未有就特別事項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並不會傳召任何其他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46.第一被告人指出他是在現場居住,他指在錄影會面未進行時,和他一起的兩位警務人員教他說毒品是他向旺角花園街、砵蘭街公園「肥仔」買的,他們向他說該些毒品有30克,教第一被告人說是他自己用的,他們只控告第一被告人藏有毒品,不會告他販運毒品,又指如果他不承認毒品是他的,那三個朋友都會有事。

47.他指該兩名警員都有教他說上述的版本。

48.第一被告人指因他怕朋友有事,所以他認那些毒品是他的。他又指,是警員教他說用8,000元買該些毒品,自己每天吃1克,該些毒品可以夠一個月用。第一被告人被盤問時否認他在錄影會面的答案全部都不是警員教他的。

49.當第一被告人被問及他是否講案中的兩包毒品皆不是在他家搜到的,第一被告人答警方說在他家搜到的,但他未有目擊,因他當時在房內被其他人撳住。他又指原本他以為起訴他藏有毒品,只需要坐牢數月,所以他認罪。

50.第一被告人又指自己其實當時連吃飯的錢都沒有,所以是沒有錢買該些毒品的。他又指自己連一個客也沒有,怎麼做販運毒品呢?

51.第一被告人又指,他其實不知誰放那兩包毒品在他家,因那些毒品不是他的,他指那些毒品上沒有他的指紋,現場有警員企圖捉住他的手去觸碰那些毒品包,但是他拒絕。

52.第一被告人被控方問及為何他在現場不告訴警方那些毒品不是他的,第一被告人回答「因為朋友個個在我家,佢哋話係我啲朋友嘅」。

53.第一被告人指他認識第二被告人數個月,而他認識其餘的朋友數年,被問及,既然如此,為何他肯為這些朋友承認管有不屬於自己的毒品?第一被告人說,因為他不想那些朋友個個都有事,唔走得。

54.第一被告人被問及於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說他有賣給他毒品的「肥仔」的電話號,但只是「肥仔」能找他,他找不到「肥仔」,因為「肥仔」只有太空電話,而且常常換電話號碼,第一被告人解釋這也是警員教他講的。

55.當被問及,據他所說,警員都教了他說很多東西,整個會面紀錄一小時十六分鐘,那他的記憶一定非常好,因他能記得這麼多東西,第一被告人說警員有在錄影途中停機,「跟住佢一路話畀我聽,嗰啲嘢都係差人教我講的」。當第一被告人就這停機一事再被盤問時,他說因時間太耐,他記不起了。在被辯方律師覆問時,第一被告人又改口說,其實警方並沒有停機,只是「佢旁邊有張紙寫低,一邊話畀我聽嘅」。

56.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57.首先,就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就特別事項對警方人員的指控,大部分皆未有在反對理由書中提及,例如他曾在現場房內被警員摑面及被撳在房內。

58.另他又指,雖然那些毒品不是他的,但他願意承認藏有那些毒品,原因是他因此罪只需坐監數個月,而且在場的朋友也不需要牽連在內,問題是坐監數個月不是等閒的事,尤其是被屈而坐監,為何被告人願意呢?更何況其他三名男子皆只是他的朋友,而且如果毒品不是他自己的,會唔會是屬於他們三個人其中一位的呢?他這義氣行為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尤其是根據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指,警方也曾說毒品可能是他朋友的。

59.本席也注意到在錄影會面進行中,當第一被告人被告人知他面對的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時,他的表情未有任何奇怪錯愕,這跟他說自己一路以為只被控告藏有毒品罪,因而承認毒品是自己的版本截然不同。事實上,在會面中,即使知道面對販運毒品此控罪後,第一被告人也是繼續作出有關答案,承認毒品是自己的,他在證供所指警員曾在會面過程中停機此點明顯不屬實,因現場有錄影的。他後來改口說,警員把東西寫在紙上放在旁,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一路教他回答,這也跟錄影光碟紀錄不符。同樣,反對理由書內也沒有提及此些事。

60.在庭上,他指兩位警員都有教他作答,但在反對理由書中,辯方只寫「警員」參與此教他作答的行為。

61.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明顯他並不誠實、也不可靠,證供前後矛盾,在作供時為遮掩自己的證供的錯漏說謊。本席裁定辯方對警方的指控並不屬實。相反,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並沒有受任何動搖 。

62.本席故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即該錄影會面紀錄是第一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警員未有對他作任何威逼、利誘,本席也不察覺有任何理由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此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故接納該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證物P17,其中文謄本為證物P17A。

63.第一被告人在該錄影會面紀錄中指:—

(a) 他獨居於該單位內,當時有三位友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和他在該單位內;

(b) 證物P1及P2為「冰」毒,是他2018年5月15日下午約6時在旺角一個公園以港幣8,000元購自一名叫「肥仔」的不知名男士,他其後將他放在家中廚房雪櫃頂的膠桶內;

(c) 他購買證物P1及P2後,從未開始服食。以每次服食約1克計,足可服食一個月,他會使用吸服器具吸食毒品;

(d) 證物P3及P4皆為他所有的吸食器具,用作吸服「冰」毒;

(e) 電子磅及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均屬於他所有,打火機和膠飲筒與吸服器具一同使用;

(f) 鐵盒內的玻璃組件破爛,無法使用,而原先則可用作吸服「冰」毒;

(g) 證物P5為他吸食毒品後的殘餘物;

(h) 他沒有領取綜援,依靠向親朋好友借錢維生,他每個月以2,350元的租金租住該單位,及;

(i) 警方到場時,他左邊的房門是開著的,但他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房門可能被風吹至關上,他是在打開門步出房間時才看到警察。

64.這是控方案情。

65.辯方未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兩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各位被告人須要答辯。

66.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第一被告人採納他於特別事項的證供。

67.第一被告人並指當警方到場大門拍門時,他獨自在房內摺衫,房門是關上的。其後,第二被告人及譚輝也進入房間並關上門,他們向第一被告人說「外面很嘈,有人拍門」,第一被告人說自己跟著繼續摺衫,數秒後便有兩至三位警員開門入來了,當時門是沒有上鎖的。警員其後表露身分,並帶他們三個人到大廳,其後有兩位警員再帶他入房不停地打他,並在他房內搜查,其後有警員入房說在雪櫃頂上的紅桶內找到兩包東西,跟著帶他出去,同他講,問他是不是他的,第一被告人說自己「死都唔認」,並曾說我不知道雪櫃上有這些東西,自己未有見過,跟住有警員捉住他的手去接觸那兩包東西,第一被告人說自己極力反抗。第一被告人說其後警員再帶他入房,打他幾拳,而另一位警員說「你再打他,他死得㗎喇」,那警員才停手。第一被告人指他在房內被撳住很耐,其後才被帶出廳。

68.第一被告人又重複指出自己沒錢買那些毒品,那些毒品不是他的,他不知誰放在他家。

69.第一被告人被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盤問時指自己在房內聽到有關門的聲音,知道有人離開,當時自己房門是關上的,但他不知道是誰關上那大門,因他在房內。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在房內時,其後譚輝入來,跟著第二被告人入來說「外面很嘈,有人拍門」,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未有聽到有人說「警察,唔好喐,開門」。

70.當第一被告人被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問,是否第二被告人開門時,第一被告人改口說「唔知」;當被問及是否第二被告人自己行出房門時,第一被告人說「記不起」。

71.第一被告人在被控方盤問時指,他原本獨自在關了門的房內,其後譚輝及第二被告人進入他的房數秒後已有警察敲房門了。他又指自己在房內聽不到警方大力敲大門,要求開門,因他說自己的房門關上,離開很遠。

72.他又承認現場單位是四百多呎,房門及間隔更只是用木板,他同意當警方撞木門時,他是沒有理由聽不到的,但他說他只是聽到 “boom boom boom”,聽不到他們說自己是警察。其後被告人又說,他以為 “boom boom boom” 的聲不是來自他家發出的聲音,其後他又說自己早些時候在現場吸食了毒品,故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73.第一被告人否認他所說的,被警方打的事件是捏造的,他指自己被警方從廳再帶回房間打了幾分鐘,警員打他一會又停一會,但他沒有作出投訴,因他解釋他不懂怎樣投訴警方。

74.因第一被告人被問及究竟有多少警員捉他的手去接觸毒品時,第一被告人答「兩個」;當被指,如果真的有兩位警員捉他的手,即使他反抗,他們也肯定成功能把他的手接觸到那兩包毒品的,第一被告人說「因他們不是用咁大力」,跟住又說「他捉我隻手掂,我拒絕」,另一位說「算喇,算喇」。

75.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每月生活費四至五千元,以前是做油漆的,但當事發時他無業了十多二十天,他的生活費是由姐姐支付。他承認自己欠姐姐兩至三萬元,又指他欠朋友的錢已清還。他指自己每個月吃200至300元「冰」毒,每星期吃一次,一個月吃三至四次,1克就分幾次吃。

76.他又指自己不能支付每個月15,000元的毒品費,他否認自己每日吃1克「冰」毒。他指錄影會面紀錄內的答案都是警員教他的。

77.第一被告人被問及為何在現場的檯上有兩個電子磅,他解釋說自己以前做首飾的,用來秤東西,他曾經以為那電子磅不見了,朋友送他一個舊的,其後他又找到那個原本以為失去的那個電子磅,故他有兩個電子磅,他把它們放在檯上。

78.第一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他有那麼多可再封膠袋時指因他有很多藥,這用來裝藥的;當被問及醫生的藥本身已有膠袋裝載,第一被告人指醫生的袋可以爛的;當被問及,為何他的袋有大細不同的碼呢?他只說那些袋是用來裝東西的,他否認他用這些袋來裝毒品或給他人,這是第一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79.另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並選擇不作供,第二被告人也沒有辯方證人,這是第二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討論

80.首先,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就各項控罪舉證到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故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

第一控罪

81.首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為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就他所說自己被警方暴力對待的版本,在反對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的反對理由書內並不存在,而且跟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述的版本,被暴力對待的版本和後來他在整體事項作供的版本截然不同。就這些版本,辯方往往未有將辯方的整個案情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例如第一被告人說他在房內被警員掌摑及撳住,其後有警務人員入房告知他在廚房找到毒品,但在整體事項作供時,被告人則指,他在警方找到毒品後,他被警員由房內帶出大廳,後來再帶入房內被不停咁打。

82.第一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時指自己在大廳時,有一個「肥差人」係咁捉住我隻手,觸摸兩包毒品,但其後他在整體事項作供時又說,其實有兩個警員都捉住他的手接觸毒品,後來他又說,其實他們用的力不大,所以最後他的手沒有觸摸該些毒品,這些指控皆未有被列在上述反對書內或辯方律師亦沒有就這些事項向控方證人盤問。

83.另第一被告人所指捉手事件是在譚輝及第二被告人同時在大廳時所發生的,這有可能嗎?第一被告人又指自己雖然被暴力對待,但他不知怎樣向投訴警察,雖知道第一被告人今年50歲,而且從他的供詞內容,包括用詞等,可見他是一個有相當閱歷的人,他說自己不懂怎樣投訴警方,這點令人難以置信。另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在現場就該些毒品被拘捕及警誡後,第一被告人保持緘默。事實上,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時,第一控方證人也在錄影會面中重申此事,第一被告人未有作出反駁或要求澄清,但在審訊時,第一被告人則作證指自己當時在現場曾指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未有見過該些毒品。

84.本席就早前第一被告人於特別事項的證供作出重新評估及保持對第一被告人在不誠實、不可靠證人的裁定,確認早前的分析。雖然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如前述,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自願參與該錄影會面紀錄的,期間,第一被告人所作的答案也是第一被告人自己提供的,並不是其他人提供的。

85.本席也注意到,在本案中,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在被盤問下皆未有受動搖,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就當天事件發生的經過,就正如他們的證供所說一樣,即有關毒品是在第一被告人見證搜屋時,在廚房雪櫃頂紅膠桶內找到的,正如他們在錄影會面紀錄所言的情況一樣。

86.根據第一被告人自己於錄影會面紀錄所述,該些毒品全部都是他自己用來食的,他又指自己每天吃1克毒品,該些毒品足以讓他吃一個月。他管有這數量的毒品,他在自己這麼差的經濟情況下管有這數量的毒品,該些毒品的用途也必然是販運用途。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是管有該些證物1及證物2。

87.第四控方證人指該些毒品市值1.5萬餘元。如果第一被告人每天進食1克,則每天吃「冰」的費用需要五百多元。當然,被告人自己在庭上指自己每月只需200至300元吃「冰」毒,因他每星期吃一次,而1克就分幾次吃。本席不接納此證供,即使1克分幾次吃,他每月的毒品支出也多於此數。況且,如他所述是真的,那他管有的毒品便足夠他數個月的吃用,他管有這些毒品的用途在他這麼差的經濟情況下也必然是用作販運用途。被告人指自己當時無業,靠親戚、朋友借貸過日,他未有綜援收入,他在被捕時身上也沒有現金、也沒有提款卡,他指自己沒有這些東西、他也指欠自己的姐姐兩至三萬元,每個月需交租2,350元,另水、電、煤及食用等,每個月支出共約4,000至5,000元。再加上,他又要支付吃毒品的費用,在他這個經濟情況下,實際上沒有可能用錢支付自己的毒品習慣,也沒有可能用一萬多元或他自己所指的8,000元買該些一個月份量的毒品給自己食用,除非這些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包括部分自己食用。

88.警方也在現場大檯上搜到兩個電子磅,就第一被告人為何有兩個電子磅的解釋,本席也不接納。根據他自己說,他自1994年(即二十四年前)已轉行做裝修,未有再做首飾行業,那為何他於被捕前數月買入該電子磅,他說因他的朋友拿鑽飾和金飾給他磅,這是他買電子磅的原因嗎?這有可能嗎?被告人不是從事金飾、珠寶業已多時,那如果他的朋友想買或賣該些鑽飾或金飾,也必然到金舖去,不需到第一被告人的家,而且被告人沒有理由把兩個電子磅放在大廳當眼的位置,除非這是常用的東西。再者,在現場找到的那些盛載證物1及2的袋內也同時有12個紅邊透明可封膠袋,被告人解釋那時毒品「肥仔」給他的,如果這是真的話,那「肥仔」作為一個毒販,為何給第一被告人這麼多可再封膠袋呢?另在現場大檯上也有不同體積的可再封膠袋,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所指,他用這些膠袋用來盛載藥物此說法。

89.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就管有該些「冰」作自用這可能性。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管有該些「冰」,即內含5.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3克晶狀固體作販運用途,因控方已就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成功,而判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三項控罪

90.就此項控罪,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當他和同事由樓梯衝出往現場時,他見到現場內有人把大門關上,這正是另一男子剛從該單位內步出不久的時候。

91.本席認為,根據席前的證供,難以肯定那關門的人必是因為在知道警方人員正步向該單位而把門關上,尤其是警員當時都是便裝的。另外,根據席前的證供,就那關門的人是誰,這點本席也難以肯定。

92.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自己當時在現場左邊的房間內執衫,房門是開著的,第一被告人說他聽不到警方要求開門的聲音,其後,一陣風把房門關上。他說其後警方要求開房門,於是他開房門。

93.在庭上,第一被告人指他在房摺衫時,房門是關上的,其後譚輝及第二被告人也進入房,並關上門,他們向第一被告人說「外面很嘈,有人拍門」,自己於是繼續摺衫,數秒便有警員開門入來了,當時房門是未有上鎖。

94.本席從相片冊可了解到現場的佈局,第一被告人也同意這個四百多呎的單位內的牆及房門都是用木板的材料,警方當時拍門叫喊,第一被告人是沒有理由聽不到的,第一被告人其後也承認他聽到有關門聲,故本席並不接納他聽到關門聲,但聽不到差人猛烈拍打大門的聲音。

95.另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知道警方要進入現場時把房門關上,整件事件由控方證人只用了十至二十秒敲門、爆門,再加警方數秒在房門外叫喊,房內有男子便打開門,時間很短,第一被告人更曾指是自己開房門的,雖然在被第二被告人辯方律師盤問時,他未有否認是第二被告人開門的,他指自己記不起。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在現場關大門那此行為是第一被告人針對警方進行的。

96.另雖然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就他在房內的門是關上或開啟的這點存有矛盾,他的證供也不可靠,但是控方也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是知道警方要進入現場時,自己才關上門的。

97.故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罪名不成立。

第四項控罪

98.首先,本席未有對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不利的考慮。根據席前證供,本席難以確定該男子在現場關大門那行為是針對警方進入現場的,或他的身分是誰。

99.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指他在關門時才聽到警方要求開門,又因他怕那些人其實是第一被告人屋主的仇家,故他沒有開門,並走入第一被告人的房間叫他開門。之後聽到大門一開,他就關房門,之後便聽到警方叫開門,於是第二被告人說他便開門看是否警方人員。

100.首先,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就他當時的心態的解釋雖有存疑,因他大可用防盜眼看清楚對方是否警察,但這時第二被告人在短時間考慮後的行動,本席不能抹殺這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真的想法。另他承認自己在進入房時再把門關上,雖未有鎖上,但這明顯令警方在進入該房門的行動多一個障礙。

101.根據HKSAR v Tam Lap Fai [1],法庭在決定行為有否阻撓在正常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適用測試,應沿用Lord Goddard CJ在Hinchliffe v Sheldon案中所指「阻撓在此情況下是指令警方在執行他們職務時較困難」。

102.就某行為能否構成故意阻撓,則要視乎該事實及該程度,並要考慮每件案所有情況,包括那人做了甚麼及他怎麼做,及警方人員在做甚麼,及那人所做的事怎會影響警方人員在做的事,但這測試並不包括只導致警方人員不方便的行為或要求他去使用多些輕微的工作。

103.在此案中,第二被告人關房門,此行為本身可疑,但即使此行為構成阻撓,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很快便再開門了,當中涉及的時間很短。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被告人當時的心態是故意阻撓警方的執行職務,故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第四項罪名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1] FACC 1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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