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炳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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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1/2018 [2020] HKDC 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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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名成立。他也在審訊首天在自己承認控罪及有關事實後,被裁定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二項控罪),並承認控罪及有關事實,被裁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在審訊當天承認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五項控罪)及承認有關事實後,被裁定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項控罪 3.就此控罪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列出,在此不再詳述。 第二項控罪 4.第一被告同意在警方進入控罪書的地址內,在該單位客廳內的枱上搜到包括以下物品:
第五項控罪 5.第二被告在區域法院案件DCCC 671/2018被區域法院給予法庭保釋,然而,第二被告沒有在2018年11月13日的指定時間出庭應訊,區域法院於是向第二被告發出了拘捕令。其後,第二被告在新蒲崗街上被警方截停及再拘捕。於警誡下,第二被告說他因為病的緣故,所以沒有出席聆訊。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 6.第一被告有八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定罪與毒品有關,當中一項與控罪二相同。第一被告沒有和控罪一相同的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 7.第二被告有六項定罪紀錄,並沒有和控罪五相同的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8.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今年50歲,他出生於國內。他在國內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在案發時獨自居住於案發地址。 9.第一被告已婚,但和太太分居多年。案發時已失業一年多,在此之前,他曾任油漆工人,月入約一萬多元。因他是失業人士,故他倚靠親朋戚友接濟。 10.辯方律師請求法庭鑒於第一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給予第一被告應有的刑期折扣。辯方律師也確認第一被告是在另一件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此案的。 第二被告 11.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今年23歲,與雙親和姐姐同住。 12.第二被告在被拘捕時無業。第二被告曾任倉務員,而在案發後也任兼職倉務員,每日薪金900元,而他每月給予家用3,000至5,000元。 13.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解釋,第二被告當天未有出席法庭聆訊,因他記錯日子,以為是2019年3月11日出庭。他又解釋雖然警方曾三次去他的住所找尋他,並曾有一次告訴在家的祖母警方要找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指自己不知此事,他指年老的祖母未有把此事告訴他。 討論 第一項控罪 14.第一項控罪案中的毒品為5.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1]內列出的刑期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刑期應為3年至7年。考慮到本案的毒品量為5.53克,刑期起點應為五年兩個月十五日監禁。 15.第一被告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此案,這乃是一加刑因素,因此刑期的起點增至五年五個月。 16.於本案中,就此定罪,第一被告過往沒有相同的定罪紀錄。 17.第一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的求情說話,但因販運危險藥物罪本身非常嚴重,一般就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上訴庭指出不應足以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18.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本身是該毒品的使用者,部分的毒品是自用,故此把刑期下調至四年十一個月監禁。故就此定罪,第一被告被判入獄四年十一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19.就此控罪,第一被告曾有一次相同的定罪紀錄,其犯罪時間在2018年2月24日,即在此案兩個多月前,而第一被告是在該案獲得保釋期間觸犯此案的。 20.就此控罪,刑期的起點為5個月監禁。第一被告是在同類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此罪,這是一加刑因素,因此刑期的起點提升至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早前已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就此控罪,第一被告被判入獄4個月監禁。 21.此兩項控罪皆與毒品有關,雖然控罪性質不同,但考慮到刑期總體的原則及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整體的罪責,本席現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2.故此,就本案,第一被告總共被判入獄4年11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 23.第二被告就此定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項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4.第二被告在同意案情中同意自己於警誡下曾解釋自己因病,所以未有出庭應訊,這解釋跟他辯方律師在庭上的解釋截然不同。即使他在警誡下所言屬實,他也未有其後向法庭或警方報到,故他所述的犯罪原因,本席並不接納。 25.第二被告是在應出庭應訊後約兩個月後被警方在街上截查而再拘捕的。 26.本席考慮過HKSAR v Lam Kin Chung [2]、HKSAR v Yeung Kin Chai[3]、HKSAR v Ho Ho Sam[4]及HKSAR v Mak Man Sin, Karman[5]。 27.本案的被告由犯罪至被拘捕的時間較上述的案例為短,故就本案,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 28.本席已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辯方的求情說話,但認為最有效的減刑因素乃為第二被告在最早時候已表示坦白認罪此點。因此,他可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故就此定罪,現判第二被告入獄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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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Ho Wai Tin and Another
HKSAR v. Cheung Kin Lung
HKSAR v. Chan Man Nga Daisy
HKSAR v. Lo Kam Fai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7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