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Ka Wai及另一人 對 International Trademart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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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女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19年12月13日,在本席席前進行首次聆訊,本席於同日頒下判決書(參見 [2019] HKCFI 3038 ),並安排在2020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聆訊。本席在此採用上一份判決書中使用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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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40/2019[2020] HKCFI 17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0/2019

[2020] HKCFI 17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9年第4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16862號)

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索人 YEUNG KA WAI  
第二申索人 HOUSING AND REGENERATION APPRAISAL ENGLAND LIMITED  

被告人 INTERNATIONAL TRADEMART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第一申索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7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7月30日

1.楊女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19年12月13日,在本席席前進行首次聆訊,本席於同日頒下判決書(參見[2019] HKCFI 3038),並安排在2020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聆訊。本席在此採用上一份判決書中使用的簡稱。

2.鑑於早前法院的一般延期的安排,第二次聆訊,本來延至2020年7月20日舉行。然而,法院在2020年7月20日再次作出一般延期的安排,本席遂於2020年7月22日指示,以書面形式處理楊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楊女士在上次的聆訊後,於2020年1月6日向聆案官申請許可,讓她可以代表HRAE進行法律程序,但不獲聆案官批准,楊女士沒有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換言之,本席現在要處理的上訴許可申請,只是由楊女士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HRAE並沒有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楊女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針對審裁官在2019年10月2日所作的該裁決。審裁官在2019年11月26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在當中交代了案件的背景和當中的案情:

背景

1. 第一申索人楊小姐以第二申索人Housing and Regeneration Appraisal England Limited行事(統稱為「申索人」),與被告公司簽訂一合約,同意於2019年2月25日0900時至1800時,租用九龍灣展貿中心3樓Rotunda 2場地,作會議之用,租用費HK$69,000(下稱「租用合約」)。

2. 租用合約由被告公司於2018年11月8日向第二申索人邀約,由第一申索人代表簽署確認有關條款,並由第一申索人以個人支票於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公司支付HK$69,000接受合約。

3. 大約2018年12月下旬,楊小姐致電被告公司的羅敏儀小姐,稱決定取消租用場地。其後於2019年1月8日,被告公司以信件通知申索人確認其取消租用場地,並指出於2018年11月13日已繳付的HK$69,000租用費,將根據合約內容條款沒收。

4. 再於201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與申索人進行會面,並進一步確認及雙方同意當申索人正式釋放2月25日有關場地的租期後,被告公司有權重新把場地租予第三方;而當被告公司成功重組該場地予第三方及從第三方收到場地租用費後,被告公司將會退回全部或部份租用費用予申索人(以較低價格為準)。同樣地,信中指出楊小姐亦同意如場地不能成功租出,全數已繳的租用費將被沒收。此處理方法由雙方同意並簽名作實(下稱「進一步協議」),內文亦特別提到此協議將不再作另行修訂。

5. 直至2019年2月22日,被告公司仍未收到有關場地於2月25日的查詢或租用申請,故通知楊小姐申索人繳付的租用費將會被沒收。

6. 2019年2月25日當天,申索人沒有到有關場地進行活動。

7. 於2019年4月17日,申索人經小額錢債審裁處正式向被告公司進行追討,要求全數退回HK$69,000。

雙方案情

8. 從楊小姐的證人供詞及庭上證供。本席了解到,她指稱因為在簽訂租用合約之前,從被告人員工羅小姐口中得知,如申索人在租用期兩個星期前預先給予被告公司通知,便可更改租用日期或場地。基於此陳述,申索人現要求退款。與此同時,申索人亦要求法庭考慮楊小姐有抑鬱症,長期失眠,食藥後會感疲倦,精神緊張,而在簽訂租用合約時,楊小姐正受其病情影響而簽署。

9. 被告公司否認有關陳述,他們是跟據租用合約,及進一步協議,沒收申索人的租用費。”

4.審裁官聽取了雙方證人的證供後,拒絶信納楊女士的證供,相信被告方的說法,裁定申索方敗訴。

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楊女士沒有指稱該裁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也不認為有這個情況。楊女士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楊女士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爭辯的法律問題。

6.本席認為,楊女士擬提出的上訴,不可能成功。根據雙方的案情,本案的爭議,其實是HRAE和被告人之間的合約糾紛,該 “租用合約” 和該 “進一步協議”,均是HRAE和被告人之間的協議,楊女士個人不是這些協議的訂約方。雖然楊女士曾以個人支票於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人支付該“租用合約”下的HK$69,000,但這只是楊女士代HRAE付款,不代表楊女士個人是訂約方,這點從相關的合約文件和收據,都可以印證。

7.本席同時認為,審裁官信納被告人的證據,不信納楊女士的證供,這是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的時候,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楊女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稱審裁官偏頗,但沒有解釋為甚麼她認為審裁官偏頗。本席細閱了審裁處的紀錄,不認為審裁官有任何實質的偏頗,或者給明理知情的人有偏頗的印象。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楊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楊女士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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