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韻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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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CC 316/2019[2020] HKCFI 18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16/2019

[2020] HKCFI 1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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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韻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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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Mickey FUNG Mei-k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indy LEE Shin-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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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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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交付本法院判刑。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9月21日在九龍油麻地碧街一間酒店房間內,非法販運538.19克晶體固體內含538.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2.79克粉末內含0.06克可卡因、0.03克硝甲西泮及0.55克3,4-亞甲二氧基苯粗羥基胺。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確認認罪,並同意控方所準備的案情摘要。

案情

簡而言之,就案發當日,警方到油麻地碧街一間酒店進行檢查,當時被告人原本正在酒店走廊步向酒店出口,但她見到警察後卻立即轉身,返回酒店,並進入3號房間。警方人員尾隨,在被告人面前進行搜查,在房間內發現以下物品:

(一)二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控罪詳情內所列出的「冰」毒;

(二)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控罪詳情內列出的其他毒品;

(三)兩個電子磅;

(四)一個膠盒,內有一批透明可再封膠袋。

當時,被告人管有酒店3號房間的鑰匙、一部無線電話和現金港幣809元。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上所有毒品都是她的。後來,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同意警方是在酒店3號房間內撿獲控罪所列的所有毒品,而上述二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裝著的是「冰」毒。她又說自己失業,她的港幣809元是對上一份工作所得的積蓄。

根據警方資料,涉案的「冰」毒在2018年9月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256,178元。

被告人背景及案底

被告人現年39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在被捕前兼職倉務員,與15歲的女兒同住深水埗。

被告人有吸服「冰」毒的習慣,她自1996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間有三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六項控罪,全部都與毒品有關,包括1996年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007年9月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九年四個月;及2015年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提出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共被判監五年六個月。她對上一次出獄日期是2017年9月,即干犯本案之前一年。

求情

李大律師已經提出所有可以為被告提出的求情理由,其中包括被告人有及早認罪;被告人親筆書寫以及基督教牧愛會為她寫的求情信,顯示她已立志自新;李大律師說,被告人得到女兒的原諒和支持,會珍惜這一次機會。李大律師指,涉案毒品是屬於被告人男朋友(一個名叫「阿威」的男子),被告人在她的警誡錄影會面內亦有提及該人。「阿威」擁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而被告人的角色是協助他處理和暫時保管該些毒品。阿威容許被告人從其中一包「冰」毒取一些自用,但不屬於HKSAR v 周俊生HKSAR v Choi Chun Wo等案例中所指的「極可觀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

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梁貴平(譯音)及另一人(第二案)以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等案例,上訴庭一再重申,販毒罪的判刑主要依據相關的判刑指引,依照毒品數量以數學方式計算刑期起點。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法庭量刑時不應偏離以該數學方式得出的刑期起點。

雖然本案涉及四種不同毒品,包括「冰」毒、可卡因、硝甲西泮與及3,4-亞甲二氧基苯粗羥基胺,但其中以「冰」毒佔絕大多數,合共538.18克。至於其餘三種毒品的總重量則不足1克,可謂微不足道。因此,本席釐定量刑起點的時候只會計算「冰」毒,而不會理會其他毒品。

根據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的判刑指引,販運300至600克「冰」毒,量刑起點為15至20年監禁。本案涉及538.18克純「冰」毒,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應為18年11個月監禁。

被告人一再觸犯同類罪行,並且本案是她出獄後一年便干犯的,比她以前曾犯的嚴重得多,此乃加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陳佩慈(譯音)]。本席認為適合她的加刑幅度為7個月。因此,在未考慮求情前的刑期為19年6個月。

被告人有吸服「冰」毒的習慣。關於這一點,本席注意到本案的「冰」毒全部是以可再封膠袋裝著,他們大致可以分為五類:最大的、大的、小的和最小的。其中最大的一包用冇色透明可再封膠袋裝著;大的五包也是用冇色透明可再封膠袋裝著;中的十包用有橙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著;兩包小的用有橙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裝著;最小的兩包用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著。本席注意到警方在現場發現有兩個電子磅和為數不少的透明可再封膠袋,當中包括沒有顏色的和有橙色線的。另一方面,警方並未有發現任何吸服「冰」毒的工具。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是剛出獄一年,只有兼職工作,而涉案毒品的價值卻相當可觀。

基於以上,本席不排除本案中或許會有少量毒品是被告人自用,但比例並不顯著,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建議的折扣範圍並不相關,然而本席仍可酌情給予她少量的減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廖銘詩)。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減刑,將起點降至19年3個月,即231個月。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主要減刑理由在於她及早認罪,按慣例給予她三分之一認罪扣減,降至154個月。最後,因為求情信內所提及的各樣事情,亦為鼓勵她自新,本席法外施仁,再酌情給予她兩個月的減刑。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5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