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路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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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卜添源大律師代表264案的被告路彥波先生(「路被告」)。卜大律師反對控方的修訂申請, 並且表示路被告打算承認原有的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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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4/2020 & DCCC 454/2020 [2020] HKDC 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4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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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 ---------------- 1.控方提出兩項申請:
2.卜添源大律師代表264案的被告路彥波先生(「路被告」)。卜大律師反對控方的修訂申請, 並且表示路被告打算承認原有的第三項控罪。 3.卜大律師進一步說明, 他其實只是反對控方提出的擬修訂第三項控罪和擬新增第四項控罪的申請。他不反對新增第五項控罪, 因為支持該項控罪的證供不變。 4.卜大律師亦要求本席先裁決修訂申請, 然後讓他就合併申請索取指示。 5.在檢控官陳先生和卜大律師陳詞後, 本席批准控方的修訂申請, 將264案的原有第三項控罪分拆為3項控罪, 即修訂第三項控罪, 及新增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本席在判決時說明會在日後頒下書面裁決理由。 6.本席跟著押後聆訊讓卜大律師向路被告索取指示。在聆訊恢復時, 卜大律師告知本席, 路被告不反對合併申請。陳永淦大律師代表的454案被告陳俊先生(「陳被告」)的一貫態度是不反對控方提出的合併申請。 7.考慮到兩名被告的立場, 而本席亦認為這兩宗案件合併處理是恰當, 因此, 本席下令它們合併處理。 8.本席現交待批准264案修訂申請的理由。 264案控罪書的修訂申請 9.在本席作出上述命令之前, 原有的控罪書有3項控罪。控方申請修改原有的第三項控罪, 及在控罪書加入新增的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 10.原有第三項控罪的罪行陳述是串謀轉讓偽造身分證,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A(1)(b)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而這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
11.從原有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 指稱的串謀涉及轉讓給他人3張偽造身分證。這3張偽造身分證持有人的名字分別是: (1) 蔣欣英, (2) 李彩媛, 和 (3) 賈換朝。控方指稱參與串謀的人包括路被告、杰夫、陳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另一方面, 罪行詳情只說出這3張偽造身分證會轉讓給他人, 但沒有說明「他人」是誰。 12.控方的申請是將原有第三項控罪分拆為3項控罪, 採用的方式是修訂原有第三項控罪, 集中處理其中一張偽造身分證, 然後新增兩項控罪處理另外兩張偽造身分證。因此, 擬修訂第三項控罪保留原有第三項控罪的罪行陳述, 即串謀轉讓偽造身分證及違反相同的相關法例。擬新增的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也是有著相同的罪行陳述。另一方面, 擬修訂或新增的第三至第五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如下:
13.原有第三項控罪、擬修訂第三項控罪, 及擬新增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於它們各自的罪行詳情中提及的其中一名串謀者「陳俊」, 就是454案的陳被告。 14.就著控方提出的修訂, 在擬修訂第三項控罪中, 除了繼續指稱路被告、杰夫、陳被告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串謀者之外, 控方還將「張曉梅」加入罪行詳情為其中一名串謀者, 而涉及的偽造香港身分證的持有人姓名為「蔣欣英」, 而這個偽造身分證會轉讓給「該張曉梅」。 15.在擬新增的第四項控罪中, 同樣地繼續指稱路被告、杰夫、陳被告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串謀者之外, 控方還將「一個稱為王邦芬的人」加入罪行詳情為其中一名串謀者, 而涉及的偽造香港身分證的持有人姓名為「李彩媛」, 而這個偽造身分證會轉讓給「該王邦芬」。控方將加入罪行詳情的串謀者稱呼為「一個稱為王邦芬的人」, 原因明顯是這個人仍未被執法人員拘捕, 其真實身分未被確認, 情況與擬修訂第三項控罪的「張曉梅」不相同, 因為張曉梅經已在路被告的住所內被拘捕。 16.在擬新增的第五項控罪中, 罪行詳情維持指稱路被告、杰夫、陳被告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串謀轉讓持有人姓名為「賈換朝」的偽造身分證給「他人」; 不過, 罪行詳情沒有說明將會獲得這個偽造身分證的人的真正身分。 264案的控方案情和證據 17.本席參考了控方存檔的案情撮要及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及的一些證據。控方案情和證據可以簡述如下。 18.2019年12月9日, 海關關員在檢查一輛順豐速運公司貨車上的貨物時發現一個郵包(「郵包一」), 收件人為「伍珈海」。郵包一內有兩張偽造香港身分證, 持有人姓名分別為「蔣欣英」(「偽證一」)和「李彩媛」(「偽證二」)。 19.2019年12月10日, 順豐速運公司通知入境事務處, 另外一個收件人也是「伍珈海」的郵包(「郵包二」) 內有另外一張偽造香港身分證, 持有人姓名為「賈換朝」(「偽證三」)。 20.2019年12月11日, 一名入境處人員假扮順豐速運公司的送貨員, 將郵包一運送到深水埗一個地址給路被告。路被告在該地址裡接收郵包一。 21.調查發現, 路被告是一名訪客, 逾期居留約3個月(第一項控罪)。入境處人員搜查他的住所, 在他的床上發現一個袋, 內有一張附有路被告的相片但持有人姓名為「伍珈海」的偽造香港身分證(「偽證四」)。路被告管有偽證四(第二項控罪)。 22.入境處人員在路被告的住所內拘捕路被告。他們亦在同時同地拘捕陳被告、陳輝先生, 和張曉梅。偽證一載有張曉梅的照片但持有人姓名為「蔣欣英」。 23.路被告後來接受會面。路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包括下列各點:
卜大律師的陳詞 24.卜大律師指出, 路被告曾經接受兩次調查。根據2019年12月11日的會面記錄, 當調查人員查問路被告有關裝著偽證一和偽證二的郵包一時, 路被告承認, 郵包一是順豐速運公司送來及杰夫指示他接收的郵包而「裡面有我要嘅假身分證」。路被告亦說, 他不清楚亦沒有見過郵包內的兩張假身分證, 但他知道它們是假身分證; 及杰夫吩咐他在「拎到郵包就比佢」。除此之外, 根據2019年12月13日的會面記錄, 調查人員向路被告指稱, 根據路被告的手提電話紀錄, 路被告會安排一些內地人來香港打工。路被告回應, 他只是想自己來香港打工賺錢。路被告還有說, 雖然他知道杰夫幫助其他人搵工, 但「搵工嗰啲人我都唔識」。卜大律師強調, 路被告從來沒有在這兩次會面時承認或提及, 他認識張曉梅及王邦芬這兩名內地人, 亦沒有提及他知道或曾獲告知她們的存在。 25.卜大律師亦指出, 控方在今年5月新增的兩份經鑑證的微信訊息亦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路被告知道或曾獲告知張曉梅和王邦芬的存在; 再者, 路被告的手提電話也沒有顯示張曉梅和王邦芬這兩名內地人士。 26.基於上述的證據狀況, 卜大律師認為控方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路被告認識或知道張曉梅和王邦芬的存在, 因此, 控方不可能證明被告有份參與擬修訂第三項控罪和擬新增第四項控罪所指的非法協議。卜大律師認為, 在沒有表面證據的情況下, 法庭應該拒絕控方的修改控罪書申請。 27.卜大律師引用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及第159A(2)條的條文作為支持他的陳詞的法律依據。 討論 28.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 串謀罪必須由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協議去干犯一項或多項罪行, 並且在達成協議時意圖落實他們的協議。卜大律師因此指出, 控方必須提出表面證據證明, 除了與陳被告和杰夫之外, 路被告還與張曉梅及王邦芬這兩名內地人達成轉讓偽造身份證給她們的協議。卜大律師力陳, 控方不能夠在這方面提出表面證據證明路被告與她們兩人或任何一人達成協議, 因為控方根本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表面證據證明, 路被告認識、知道或曾獲告知張曉梅及/或王邦芬的存在。 29.本席必須指出, 根據串謀罪的法律原則, 雖然必須有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協議干犯某些罪行才可以構成串謀, 但控方不需要證明參與串謀的人曾經會合在一起編造計劃, 及串謀可以在完全沒有見面及沒有通訊的人之間存在[1]。 30.相關的法理原則亦說明, 如果串謀經已形成, 當有人其後加入, 這個人與原有的串謀者相同有罪。在執行串謀期間, 一些串謀者可能退出, 另一些串謀者可能加入, 但這個單一的串謀仍然可以保持不變, 但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必須證明: (1) 所有串謀者必須根據他們的共同犯罪意圖行事, (2) 每一名串謀者必須在某一個時間參與串謀, 但所有串謀者不需要在同一個時間參與串謀, (3) 每一名串謀者必須知道他參與的串謀有其他的參與者, 但他不需要認識所有參與串謀的人, 和(4) 每一名串謀者知道一個計劃經已存在或將會存在, 而這個計劃的非法行為超越他本人同意作出的非法行為, 但他仍然將自己歸屬於這個計劃裡[2]。 31.從上述法理原則可見, 即使控方未能證明路被告認識張曉梅及/或王邦芬, 或曾經與她們兩人或任何一人說話或見面, 這並不表示控方必然不能夠證明路被告與張曉梅及/或王邦芬參與同一個串謀轉讓偽造身分證, 因為控方只需要證明路被告知道他參與的串謀有其他的參與者, 而這些其他參與者是或包括張曉梅及/或王邦芬。 32.陳檢控官指出, 基於控方的證供包括路被告在兩次會面時作出的警誡供詞, 控方可以證明, 路被告、陳被告和一個稱為杰夫的人組成一個團伙, 由杰夫製造偽造香港身分證, 然後透過速運公司將偽證運送給路被告, 路被告然後將這些偽證交給陳被告, 陳被告跟著將這些偽證交給意圖使用偽證在香港找尋工作的內地人。陳檢控官強調, 這些偽證附有持有人的頭像相片, 而路被告必然清楚知道這些偽證最終會交給有著這些容貌的人, 而這些人亦是要求製造偽造身分證的人。陳檢控官指出, 上述所有人都懷有共同目的轉讓這些偽造香港身分證, 故此他們都是串謀者。路被告是否認識或知道張曉梅及/或王邦芬的名字不是控罪的罪行元素。 33.本席接納陳檢控官的陳詞, 因為他的陳詞完全符合上述串謀罪的法理原則, 而且, 即使路被告不認識張曉梅及/或王邦芬或知道她們的存在, 控方可以提出的證據足以構成表面證供證明擬修訂第三項控罪及擬新增第四項控罪。 34.從264案的控方案情撮要得知, 偽證一、偽證二和偽證三經已被檢獲。它們是偽造香港身分證相信是不受爭議的事實。由此推論, 必然有人非法製造這3張偽造身分證, 及每張偽造身分證顯然是供給證上頭像相片的相中人使用, 因為容貌與相片不相同的人不可能使用這些偽證為身分證明文件。再者, 控方透過順豐速運公司的職員和入境處人員的證供可以提出表面證據證明, 有人委托順豐速運公司把這3張偽造身分證放在兩個收件人為「伍珈海」的郵包內運送到路被告在深水埗的住所由路被告接收, 因為伍珈海就是路被告, 他管有附有他的頭像相片但持有人姓名為伍珈海的偽造身分證。從這些證供可以推論, 路被告不是製造這3張偽證的人, 否則不會有人透過速運公司運送偽證給他。路被告亦明顯不是任何一張偽證的用家, 因為這3張偽證沒有他的相片, 而路被告收取這3張偽證後必然會把它們直接或間接交給這些偽證的用家。換言之, 路被告必然知道這3張偽證有用家存在, 及知道將這些偽證交給她們的方法。控方亦可以提出表面證據證明, 當入境處人員假扮速運公司職員將郵包一派送到路被告的住所交給路被告時, 其中一張偽證的用家「張曉梅」連同陳被告身處路被告的住所內。張曉梅必然是偽證一的用家, 因為偽證一附有她的頭像相片。至於張曉梅和陳被告出現的地點是否路被告的住所, 卜大律師爭論, 控方證據只顯示路被告在一個深水埗地址被拘捕, 但該處不是他的住所。但郵包一和二的地址就是該地址, 而兩個郵包的收件人就是路被告, 這些構成表面證供證明路被告在該處居住。從張曉梅於偽證一送到路被告的住所時身處該處, 時間上的吻合可以支持一個推論, 張曉梅當時在路被告的住所內等候接收偽證一。由於張曉梅和路被告共處一室, 這亦可以證明路被告認識張曉梅或知道她的存在。假若路被告在郵包送到他的住所之前不認識張曉梅,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陳被告將張曉梅帶到路被告的住所, 讓張曉梅接收偽證一。 35.再者, 控方案情撮要和卜大律師的陳詞提及路被告的警誡供詞內容。本席認為, 路被告的警誡供詞不單確認上述的事實推論, 而且更加構成直接的招認證明他參與一個串謀。路被告承認, 他與杰夫和陳被告為了金錢串謀製造和供應偽造身分證給希望在香港非法工作的內地人; 他亦交待了每個人的角色, 即杰夫製造偽證, 然後將偽證交給他, 他把偽證交給陳被告, 陳被告將偽證交給需要偽證在港找尋工作的內地人用家。雖然在警誡供詞中路被告聲稱他不清楚亦沒有見過郵包一內的兩張偽造身分證, 亦不認識在港找尋工作的內地人, 及案中的其他證供顯示路被告在被捕之前可能沒有機會見過在兩個郵包內的3張偽造身分證, 但是, 路被告的警誡供詞證明, 他清楚知道運送給他的郵包裝有偽造身分證(他描述為「我要嘅假身分證」), 及他會將這些偽證交給陳被告, 再由陳被告交給這些偽證的用家。即使他不知道這些用家的名字, 但他必然知道這些用家的容貌就是偽證上頭像相片顯示的容貌。因此, 即使路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沒有承認他認識張曉梅及王邦芬或知道她們的存在, 但這一點不會阻礙法庭判定, 路被告和杰夫及陳被告與偽證一和偽證二的用家(亦即是這兩張偽證上頭像相片顯示的人)串謀轉讓這些偽造身分證給她們。路被告是否認識或知道這兩名用家的姓名是張曉梅及王邦芬對他是否有罪是沒有相關性, 因為路被告知道她們的存在, 並知道她們以用家的身份參與路被告也有份參與的串謀轉讓偽造身分證。 36.除了上述的證供外, 本席注意到, 當路被告被捕時, 入境處人員亦在路被告的住所內同時拘捕陳被告及檢獲證物。本席暫時不理會是否下令264和454兩案合併處理。但是, 參考了454案的控方案情撮要之後, 本席肯定, 控方在該案打算提出的證據也可以在264案中用來證明路被告干犯擬修訂第三項控罪和擬新增第四項控罪。 37.根據454案的控方案情撮要, 其中一項證物是陳被告的手提電話。 38.控方在陳被告的手提電話裡發現偽造香港身分證相片的影像共21張, 其中包括偽證一、偽證二和偽證三的相片。即使本席不考慮陳被告的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單是從陳被告儲存偽證相片於手提電話內的行為可以推論, 假若陳被告不是有份參與涉及這些偽造身分證的非法活動, 他沒有可能得到這些偽造身分證的相片影像, 他亦不會把這些偽證影像儲存在他的手提電話裡。至於陳被告在這些涉及偽造身分證的非法活動中扮演甚麼角色, 合理的推論是陳被告不是負責製造偽造身分證, 因為如果偽證是由他製造, 他就可以直接將偽證一、偽證二和偽證三交給路被告, 也可以直接將偽證一交給它的用家, 因為證供顯示陳被告和張曉梅一同出現在路被告的住所, 所以他不會亦毋須委托速運公司運送偽證給路被告。再者, 陳被告也不會是負責接收生產出來的偽造身分證, 因為路被告才是兩個裝著偽造身分證郵包的收件人。由此推論, 陳被告必然是負責涉及轉讓這些偽造身分證的其餘工作, 由陳被告代表這個供應偽造身分證的團伙與需要偽造身分證的僱客接觸、聯絡、收錢和送遞偽造身分證給他們。當郵包一運送到路被告的住所時, 陳被告與偽證一的用家張曉梅同時在路被告的家中出現完全與這個推論吻合。 39.454案的證供當然亦顯示路被告有份參與上述的串謀。路被告負責接收製成的偽造身分證及將它們交給陳被告再轉交用家。 40.除了偽造身分證的相片影像之外, 陳被告的手提電話還儲存了陳被告和張曉梅之間的微信通訊記錄, 亦儲存了陳被告與王邦芬的微信通訊記錄。根據控方案情撮要, 在陳被告和張曉梅的通訊中, 陳被告在2019年11月28日為了賺取介紹費用答應替張曉梅找尋工作及帶她前往工作地點, 並且要求張曉梅將她的中國身分證和一張相片的影像傳送給他作為製造假香港身分證之用, 他亦要求張曉梅支付訂金3,000元。張曉梅跟著將她的中國身分證和相片的影像傳送給陳被告。陳被告後來傳送偽證一的相片影像給張曉梅, 而偽證一上的相片與張曉梅傳送給陳被告的相片相同。除此之外, 在陳被告和一個稱為王邦芬的人的通訊中, 2019年12月5日, 王邦芬詢問陳被告身分證可以在甚麼時間交給她。陳被告要求王邦芬把她的身分證和相片傳送給他, 及支付訂金3,000元, 並且向王邦芬保證會替她安排工作。王邦芬跟著傳送她的中國身分證的影像給陳被告。陳被告亦從張曉梅收到王邦芬的相片影像。陳被告後來傳送偽證二的影像給王邦芬, 而偽證二上的相片與張曉梅替王邦芬傳送給陳被告的相片相同。 41.上述在陳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找到的相片和通訊記錄顯然構成證明陳被告有份參與串謀轉讓偽造身分證的證據。它們是獨立的證據證明一個轉讓偽造香港身分證的串謀存在, 及它們是為了落實該串謀的目的而作出的行為(即傳送和儲存偽造身分證的相片影像)和通話(即陳被告分別與張曉梅和王邦芬之間的微信通訊)。基於這些原因, 它們不僅構成檢控陳被告的證供, 它們還可以根據串謀者規則的法理原則構成檢控路被告的證據, 即使這些行為和通訊不是由路被告作出, 亦不是在他的面前發生, 也不是證人在法庭內於宣誓下作供時做出的行為和作出的證言。因此, 陳被告手提電話提供的證據, 可以證實偽證一的用家是張曉梅, 及偽證二的用家是王邦芬, 而由於張曉梅替王邦芬將相片交給陳被告, 當張曉梅在路被告的住所準備接收偽證一時, 她亦可能同時替王邦芬接收偽證二。這些證供可以證明路被告面對的擬修訂第三項控罪和擬新增第四項控罪, 即路被告知道偽證一和二的用家存在並有份與他一起參與串謀, 而上述證據證明這些用家的身分是張曉梅和王邦芬, 即使路被告不知道她們的名字。 42.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認為, 控方可以提出的證據不單構成表面證供證明路被告有份參與擬修訂第三項控罪和擬新增第四項控罪所指的串謀, 而且有可能將他定罪。至於路被告是這個供應偽造香港身分證的團伙組成後才有用家與他們串謀轉讓偽造香港身分證, 或先有用家然後才有這個團伙組成, 或路被告在團伙組成後才加入這個團伙, 這一點並不重要, 因為路被告及上述任何一名串謀者可以隨時加入串謀, 而上述的證供可以證明, 在路被告參與串謀時, 與他同時參與串謀的人有杰夫、陳被告和全部偽證的用家, 他們有著共同目的轉讓偽造身分證, 並且意圖落實他們的目的。 43.卜大律師亦引述《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來辯論路被告必須知道或獲告知張曉梅及/或王邦芬的存在才可以裁定路被告串謀有罪。卜大律師認為, 由於控方未能提出證供證明路被告知悉「張曉梅」及/或「一個稱為王邦芬的人」的存在, 但路被告在這方面的知悉是實質罪行所需的特定事實或情況下, 因此, 根據第159A(2)條的訂定, 路被告不會被裁定干犯串謀罪。 44.本席認為, 第159A(2)條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第159A(2)條的意思是, 雖然某項罪行是一項「嚴格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或「絕對責任罪行 (absolute liability offence)」, 因此, 即使犯案人在做出罪行所指的犯罪行為時不知悉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仍然可以被定罪, 但是, 串謀干犯這種嚴格或絕對責任罪行的人在達成該非法協議時則必須知道這些所需的特定事實或情況經已存在或將會存在, 否則他們不會串謀有罪。例如, 售賣侵犯電影版權光碟的人, 即使他不知道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他仍然可以被定罪, 除非他能夠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但是, 在串謀罪的層面而言, 除非控方能夠證明, 犯案人在達成協議售賣涉案光碟時經已知道, 按照他們的協議出售或將會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否則根據第159A(2)條的訂明, 他們不會被裁定串謀有罪: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容麗麗[3]。 45.轉讓偽造身分證不是嚴格責任或絕對責任罪行, 因此, 控方必須證明罪行的所需的犯罪行為和意圖。例如, 假若控方不能證明犯案人知道轉讓的身分證是偽造, 他就不可能被判定轉讓偽造身分證有罪, 更遑論串謀罪。不過, 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 控方能夠提出的證供可以證明, 當路被告參與指稱的串謀時, 他知道有份與他一起參與串謀的人包括偽造身分證的用家、杰夫和陳被告。因此, 控方其實經已提出證供證明實質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 4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控方可以提出最低限度表面證據證明擬修訂第三項控罪和擬新增第四項控罪。本席不接納卜大律師的陳詞。 47.雖然本席對卜大律師的陳詞作出分析和裁斷, 但是, 本席必須說明, 本席根本不需要考慮控方是否能夠提出表面證供證明擬修訂第三項控罪和擬新增第四項控罪, 因為當法庭面對修訂或新增控罪的申請時, 本席只需要確保控罪的草擬方式附合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2條的要求, 而且控罪可以讓被告清楚知道控方向他提出的指控。卜大律師在這些方面完全沒有陳詞。 48.再者, 根據《公訴書規則》第2(2)條的規定, 每一項控罪只可以處理一項罪行。由於原有第三項控罪同時處理偽證一、偽證二和偽證三, 因此, 它有可能做成一項控罪同時檢控3項罪行的情況。控方選擇將原有第三項控罪分拆為3項控罪的做法絕對是合理及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控方甚至乎基於法律的要求必須提出這項申請。 49.除此之外, 本席亦肯定, 即使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修訂第三項控罪, 及新增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 路被告的利益沒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損害。卜大律師沒有提出, 假若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 路被告面對的罪行指控的嚴重性有所增加, 或他對任何一項控罪的抗辯會受到損害或窒礙。再且, 路被告一貫表示他會承認原有第三項控罪。當本席肯定控方的申請只是把原有第三項控罪分拆為3項控罪時, 本席見不到路被告的利益受到任何損害或會對他造成任何不公。再者, 當路被告接受判刑時, 不論是一項控罪處理3張偽造身分證, 或3項控罪而每罪處理一張偽造身分證(共3張), 路被告的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完全沒有任何改變, 因此, 他的整體判刑也不會有改變。 5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批准264案控罪書的修訂申請。 合併申請 51.在本席批准264案控罪書的修訂後, 卜大律師向路被告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路被告不反對合併申請。陳被告則從來沒有提出反對。 52.除了兩名被告沒有提出反對之外, 本席注意到, 從上述的分析可見, 264案和454案的部份控罪涉及相同的案情和相同的控方證據。264案的修訂第三項控罪和454案的第三項控罪合併後就成為合併控罪書的第六項控罪, 而264案的新增第四項控罪和454案的第四項控罪合併後就成為合併控罪書的第七項控罪。在這種情況下, 合併兩案一起審訊顯然符合《公訴書規則》第7條的規定。因此, 本席批准申請。
陳嘉軒先生, 為署理高級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添源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案件DCCC264/2020的被告 陳永淦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案件DCCC454/2020的被告 [1] “Conspiracy requires the agreemen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s met to concoct the scheme. A conspiracy may exist between persons who have neither seen nor corresponded with each other: R v Parnell (1881) 14 Cox 508; R v Meyrick and Ribuffi, 21 Cr App R 94, CCA; R v Hammersley, 42 Cr App R 207, 217 …": para. 36-20,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本席以斜體作強調) [2] “If a conspiracy is already formed, and a person joins afterwards, he is equally guilty with the original conspirators … Some conspirators may drop out and others join in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conspiracy but it may nevertheless remain a single conspiracy … See 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1989] 1 HKLR 1, CA, where it was held in a case of this kind of the prosecution had to establish (a) that the conspirators were acting in pursuance of a common criminal purpose; (b) that each of the conspirators joined the conspiracy at some time, but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time; (c) that each conspirator knew that there were other parties to the conspiracy, though he need not have known all of them, and (d) that each conspirator knew that there was in existence, or was to come into existence, a scheme which went beyond the illegal act which he agreed to do and had attached himself to that.” : para. 36-20,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本席以斜體作強調) [3] CACC321/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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