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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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容麗麗)和另外八名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售賣侵犯版權的光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席前受審。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CACC 321/2011[2012] 5 HKLRD 65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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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容麗麗
(YUNG LAI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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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2年4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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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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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容麗麗)和另外八名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售賣侵犯版權的光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席前受審。

2.2011年8月1日,阮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2011年8月5日判她入獄18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現由林敏純及梁祖澤兩位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人亦不服判刑,並同時提出申請,希望能獲准就判刑上訴。就判刑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2010年10月,海關人員發現有人在深水埗福華街榮安商場地下17號舖(“該店舖”)出售侵權光碟,而涉案的侵權光碟源自儲存在太子道西59至61號7樓的單位(“儲存倉”)。調查顯示參與罪行的10多名人仕在售賣侵權光碟的過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包括在街頭派宣傳卡片,在“該店舖”售賣光碟,在“儲存倉”按客人要求執拾光碟及將客人購買的光碟運送到“該店舖”交給客人。

5.海關人員監視及調查的結果顯示售賣侵權光碟是以下列方式進行的。有人會在深水埗地區向途人派宣傳卡片,卡片一面印有「軟件站」、「電腦軟件、Wii遊戲、電影DVD」字樣和“該店舖”的地址,另一面則印有「永久優惠券」,及「現凡在本店買滿100元,出示此優惠券可獲多送一張,多買多送」等字樣。卡片上亦印有一手提電話號碼。

6.“該店舖”牆身上貼滿電腦軟件、遊戲機及電影光碟的封套,封套上印有數字代碼,而門外則有紙條和鉛子筆供顧客使用。顧客在紙條寫上欲購買光碟的數字代碼,並將紙條交還“該店舖”內負責的男子。該男子會在紙條上寫上落單編號、金額及取貨時間及將紙條交回給顧客,並告知客人稍後返回“該店舖”取貨。

7.負責“該店舖”的男子隨即致電“儲存倉”負責執拾光碟的人,給他指示。“儲存倉”負責人會按指示將顧客選購的光碟包裝及帶到地下附近,並交由其他人運送到“該店舖”。

8.運送光碟任務先由兩名男子負責。他們會以步行或踏單車及採用不同路徑的形式將光碟帶到鴨寮街及桂林街交給另一名男子。該另一名男子再步行及以不同路徑將光碟帶往及放置在“該店舖”外的走廊或附近的地方。

9.負責在“該店舖”出售光碟的男子取得光碟後,再將光碟交給前來取貨的顧客。

10.關員亦目睹在“該店舖”收舖後,有人向參與出售侵權光碟的人仕分發金錢。

11.關員檢獲源自“該店舖”的侵權光碟的封套上都印有數字代碼。

12.有卧底關員曾在2010年11月27日五次透過上述方法成功從“該店舖”購買侵權光碟,每次購買的模式都相同。

13.其後,關員在“該店舖”及附近檢獲40張光碟,其中11張是侵權光碟,而在“儲存倉”則撿獲4,835張光碟,其中有近900張是侵權光碟。

14.監視及調查後,關員亦拘捕了多名人仕,包括趙煜華及張輝榮。他們都在上文所述之出售侵權光碟的過程中扮演不同角色。

15.卧底關員五次在“該店舖”購買侵權光碟時,其中四次負責向卧底關員收錢及交付侵權光碟的人是趙煜華。張輝榮亦曾在“該店舖”出現,並向負責在“該店舖”出售侵權光碟的人就光碟的價錢作出指示。

16.被拘捕時,張輝榮意圖逃跑而被警誡時,他亦承認有份參與售賣侵權光碟。

針對申請人的證供

17.據卧底關員的證供,他們前往“該店舖”購買侵權光碟前,都在深水埗桂林街和福華街交界的“高登電腦商場”出口處見到申請人。申請人向卧底關員遞上印有“軟件站”及“該店舖”的地址及電話等資料的卡片,並指示卧底關員如何前往“該店舖”購買光碟。申請人同時向卧底關員表明“該店舖”有軟件遊戲及電影光碟出售。申請人有向兩名卧底關員表明,“有Software同電影,電影就100鈫7隻”,亦曾向一名卧底關員表示有很多新電影光碟。申請人派發的卡片上印有的電話號碼是6775 8699,而該電話號碼是屬於其中一名參與串謀售賣侵權光碟的人仕的。

18.有關員目睹申請人在20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15分,沿福華街行至九江街交界停下,並和趙煜華談話。

19.被捕後,關員在申請人穿着的衣服袋中搜出大量“軟件站”卡片。被問及卡片用途時,申請人說:“我知呢度賣碟平,攞嚟派比朋友”。申請人亦向關員表示知悉“該店舖”“有啲平碟賣”。

20.關員在申請人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及5張SIM 咭,而該兩部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顯示,申請人在2010年11月21日至27日期間曾多次和張輝榮通話。

答辯理由

21.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她作供。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她有罪,特別是控方未能證明她知悉“該店舖”有侵權光碟出售。

原審法官的裁決

22.原審法官接納關員在監察和調查下取得的證據。

23.原審法官裁定“該店舖”出售侵權光碟,而出售模式是顧客在紙上填寫所需光碟的數字代碼,交給看舖的人。看舖的人會交一張紙給客人,提醒他們甚麼時候返回“該店舖”取貨。

24.原審法官指出“儲存倉”儲存的大量侵權光碟是提供給“該店舖”作出售用途,而過程中會有人負責將顧客所需的光碟,由“儲存倉”送到“該店舖”。

25.原審法官認定確有組織涉及出售侵權光碟,而不同的被告人都有協議參與出售侵權光碟罪行及在出售過程中扮演不同角色。

26.就申請人的角色而言,原審法官有以下裁決:

“49. 毫無疑問,第五被告是在榮安商場附近,向途人介紹這間店鋪。從第五被告和各喬裝顧客的關員的對答,好明顯他知道17號鋪的所在地,亦清楚17號鋪所售賣的光碟,包括電腦軟件、電影DVD等,亦包括新上映的電影,而價錢方面是低至100元七隻,亦有證供顯示,第五被告曾經和第六被告有接觸。事實上,好難想像第五被告不知道17號鋪的情況,即17號鋪內根本沒有任何光碟,展示給客人選購,而只有貼在牆身上面的光碟封套招紙,所以第五被告必然知道,在售賣光碟的過程中牽涉其他人士,包括看鋪的人,及有人將客人所需光碟,由另一地方送到17號鋪。

50. 此外,第五被告冇理由唔知道這店鋪以一個不尋常的方式售賣光碟,加上第五被告亦清楚知道光碟的價錢低至100元七隻,其中包括了新上畫的電影,所以第五被告冇理由不知道這些光碟是包括侵犯版權的光碟。”


上訴理由

27.代表申請人的林敏純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有罪的推論。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

(一)  因申請人知道“該店舖”的所在地而推論她知道“該店舖”有侵權光碟出售;

(二)  因申請人提及“新電影”而推論她所指的是“新上映電影”;

(三)  因申請人述及“100元7隻”而推論她所指的包括電腦軟件;

(四)  因申請人曾有和D6趙煜華接觸而推論她知道“該店舖”的情況及是銷售侵權光碟的方式;及

(五)  因申請人說過“100元7隻”而推論她所指的光碟包括侵權電影光碟。

28.林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裁定申請人有罪時,沒有將一些對她有利的證據考慮在內,包括“該店舖”距離申請人派發宣傳卡片的地方甚遠;申請人從來沒有在“該店舖”或附近出現;申請人從來沒有接觸或處理過任何侵權光碟;及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份參與售賣侵權光碟或對售賣侵權光碟過程有任何認知。

答辯人的立場

29.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謝家樹同意控方證據不足以支持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知道“該店舖”的情況及在售賣光碟過程中涉及其他人仕和出售光碟的方式。謝專員亦同意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當申請人表示光碟價錢100元7隻時,她指的光碟必然是新上畫的電影光碟或電腦軟件光碟。但謝專員力稱控方的證據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是知悉“該店舖”確有出售侵權光碟。謝專員列出他認為是針對申請人的基本事實,並特別強調申請人知道新上畫的電影光碟只賣100元7隻一事,顯示她知道“該店舖”出售的光碟是侵權光碟。

30.再者,謝專員亦曾試圖以《版權條例》第118(1)(d)條及第(3)條的規定,即—

(1)  任何人如未獲版權作品(“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a)  …
(b)  …
(c)  …
(d)  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要約出租或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3)  任何被控第(1)或(2A)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來強化控方的案情。

31.謝專員的原本立場是即使申請人不知悉“該店舖”確有出售侵權光碟,她仍干犯了《版權條例》第118(1)(d)條,除非她能根據第118(3)條證明她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店舖”有出售侵權光碟。謝專員指即使針對申請人的控罪並非是《版權條例》第118(1)(d)條,而只是串謀干犯該條款,情況相同。謝專員力稱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她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店舖”有出售侵權光碟,申請人的有罪裁決應獲維持。對謝專員的上述立場,林大律師在其原本的書面陳述並沒有作出回應。本庭要求雙方律師就第118(3)條是否適用於串謀罪,作書面的補充陳詞。本庭亦給予申請人保釋,直至本庭頒發本判案書為止。

討論

32.在本案,有人串謀出售侵權光碟是不容置疑的。卧底關員多次成功從“該店舖”購買侵權光碟,亦在行動中搜獲大量侵權光碟。根據關員觀察所得,有人負責宣傳,有人在“該店舖”接收訂貨指示及收取貨款,並將訂貨指示傳達至“儲存倉”。“儲存倉”的人則按客人的指示將所需的侵權光碟以迂迴方式運送至“該店舖”交付給客人。

33.上述無爭議的證據證實有人串謀出售侵權光碟。對此,代表申請人的林大律師不表異議。

34.因此,就針對申請人的控罪而言,要解決的事實議題是她是否和串謀在“該店舖”出售光碟的行為有關及她是否對“該店舖”出售侵權光碟一事知情。

35.在其書面陳述,林大律師力稱申請人派發宣傳卡片的地方和“該店舖”距離甚遠。本庭實不能察覺這事具任何重要性。

36.多名卧底關員作供時都表示,申請人派發宣傳卡片時,同時指示他們如何找到“該店舖”,而卧底關員亦能按申請人的指示,成功找到位於榮安商場的“該店舖”。申請人派發的卡片更有地圖顯示“該店舖”的位置及電話。

37.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派卡片的行為是和“該店舖”有關是無可置疑的。因此,涉案的主要事實爭議是申請人對“該店舖”有侵權光碟出售一事是否知情。

38.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有人在“該店舖”出售侵權光碟,誠如林大律師正確指出,案件的事實爭議點是根據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推論申請人知悉“該店舖”出售的光碟包括侵權光碟是否正確。

39.在處理上述議題時,法庭當然不應將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分開及續一處理,而是要將全部證據一併考慮。

40.根據喬裝顧客的卧底關員的證供,申請人長時間在榮安商場附近派發宣傳卡片給途人,並表示榮安商場有光碟出售。被捕後,申請人身上有60多張宣傳卡片,而她向卧底關員表示打算介紹朋友到“該店舖”買碟。申請人派發的卡片印有「軟件站」、「永久優惠券」、「電腦軟件、Wii遊戲、電影DVD」等字眼。申請人更有說過“有碟賣,話好平,我唔知嫁”。被問及賣甚麼碟時,申請人則說:“唔知嫁,卡片上話賣乜咪賣乜”。申請人的上述回應並非真確,亦導致他人對她的行徑產生懷疑。但原審法官並沒有以申請人有說謊而作出針對她的決定。

41.本庭要考慮的是控方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顯示申請人知悉“該店舖”確有出售侵權光碟。

42.針對申請人不利的證供只源自三名卧底關員,即9989,8985及98264。據卧底關員9989所稱,申請人除了向他指示“該店舖”的位置外,更和他有以下對話:

“關員:‘嗰度啲碟貴唔貴?’

申請人:‘睇你想買咩嘢喇。’

關員:‘有冇日劇?’

申請人:‘冇日劇,不過有電影光碟 - 不過有電影。’”

43.另一卧底關員8985則表示申請人向他表示有Windows 7賣,而如果他拿着宣傳卡片去買,會獲送多一隻碟。結果,卧底關員8985亦成功以500元購買到六套“微軟”侵權軟件。

44.根據卧底關員98264的證供,申請人派卡片時向他表示,“有Software同埋電影賣,100鈫7隻”。卧底關員再問她“有咩嘢新戲”,申請人表示“好多喎”。

45.卧底關員98264是按申請人的指示,到達“該店舖”並成功以100元購買到七張侵權電影光碟,包括《葉問》、《葉問前傳》、《狄仁傑之通天帝國》、《叛逆諜戰》、《魔法師的門徒》、《潛行凶間》及《線人》。

46.除了上述證據外,亦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和在“該店舖”負責收錢及交付侵權光碟的趙煜華談話,而在她身上檢獲的手提電話則顯示,申請人有和另一負責在“該店舖”出售侵權光碟的人,即張輝榮在有關時段多次通話。

47.被捕後,申請人亦有向關員表示知悉“該店舖”有“平碟賣”。

48.上述證據對申請人不利,但本庭認為該些證據即使全數獲採納仍不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顯示申請人知悉“該店舖”確有侵權光碟出售。

49.申請人有和趙煜華談話及在有關時段多次和張輝榮通話,並不能證明她必然知悉“該店舖”確有出售侵權光碟。作為負責派卡片替“該店舖”作宣傳,申請人有需要和“該店舖”的其他負責人聯絡,該些聯絡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必然知悉“該店舖”有侵權光碟出售。

50.申請人向卧底關員8985表示“該店舖”有Windows 7賣,而拿着宣傳卡片去買會獲送多一隻碟,亦不能證明申請人知悉“該店舖”有侵權光碟出售。卧底關員最終成功以500元購買到六套“微軟”侵權軟件光碟亦不一定顯示申請人對“該店舖”有侵權光碟出售一事知情。

51.卧底關員98264的證供可被視為是對申請人最不利的。但申請人向他表示“有Software同埋電影賣,100鈫7隻”,及遭問及“有咩嘢新戲”時,表示“好多喎”,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所表達的意思是100元可買到7隻Software或新上畫的電影光碟,更不能證明申請人所表達的是100元可買到7隻侵權光碟。

52.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內第49及50段所指申請人必然知道“該店舖”的運作模式及申請人清楚知道光碟的價錢低至100元7隻,其中包括新上畫的電影,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申請人所指的100元7隻,不一定包括新上畫的電影。事實上,控方亦沒有證供證明電影光碟,不管是新上畫的電影或舊電影的光碟的合理價錢。

53.整體而言,本庭不同意控方提出的證供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對“該店舖”有侵權光碟出售一事知情。

54.謝專員力稱根據《版權條例》第118(1)(d)條,任何人未獲特許而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出租侵權光碟,即屬犯罪,不管他在出售或出租過程是否知悉有關光碟是侵權光碟。謝專員亦指出在上述情況下,根據《版權條例》第118(3)條,出售或出租侵權光碟的人仕要以不知情作為免責辯護理由,他要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光碟是侵權光碟。謝專員認為申請人有“證據責任”(evidential burden)提出她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該店舖”有出售侵權光碟的答辯理由。謝專員強調申請人沒有提出該答辯理由,而根據控方的證據,申請人最少是有理由相信“該店舖”出售的光碟確是侵權光碟。

55.《版權條例》第118(3)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表面上只適用第118(1)或(2A)條所訂的罪行。本庭需要考慮的是《版權條例》第118(3)條是否同時適用於串謀干犯該些罪行。因為申請人面對的是串謀罪,這法律議題非常重要亦和申請人是否有罪息息相關。雖然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就上述議題有作出過陳述,但議題未遭原審法官處理。在本上訴,雙方律師亦沒有在他們原來個別的書面陳述處理該議題,而導致本庭要求他們在聆訊結束後再向本庭作出補充書面陳述。結果,雙方在聆訊後兩星期再向法庭呈交補充書面陳述表明立場。

56.謝專員的原本立場是就舉證責任而言,《版權條例》第118(1)或(2A)條所訂的罪行,和串謀干犯該等罪行的處理方法不應有實質分別。謝專員認為《版權條例》第118(3)條的規定對串謀干犯第118(1)或第(2A)條所訂的罪行同樣適用。

57.對謝專員所表達的原本立場,本庭有保留。一名直接參與出售或出租侵權光碟的人,由於會直接接觸到有關的侵權光碟,而為了打擊侵權罪行,法例就舉證責任稍偏離傳統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規定,要出售或出租侵權光碟的人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他出售或出租的是侵權光碟才能免罪,是合理和有邏輯基礎支持的處理方法。

58.串謀罪行屬“初期/未成熟”的罪行。串謀者協議犯罪時便即時構成串謀罪行。以串謀出售侵權光碟的罪行而言,在作出出售光碟的協議時,涉案的光碟可能仍未出現,而串謀者亦可能沒有機會接觸或直接處理涉案的光碟。在上述情況下,一名被控串謀出售侵權光碟的被告人要有責任去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將會出售的光碟是侵權光碟,才能以此為免責辯獲,而控方亦無需證明被告人確實知道有關光碟是侵權光碟是不合理的,亦違反了普通法下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罪行的基本原則。

59.如謝專員的原本立場正確,則一名和他人協議出售光碟的人,如根據協議出售的光碟事後被發現為侵權光碟,則該名人仕要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出售的光碟是侵權光碟才能免責。本庭認為上述處理方法並非適當。本庭不能忽視串謀(協議)出售光碟本身並非是違法行為,要構成違法行為,被告人協議出售的光碟必需是侵權光碟。

60.本庭認為當申請人和他人協議在街上派卡片,宣傳出售光碟時她並沒有同意干犯任何罪行。她不應因為一些她不知悉的其他事情(即出售的光碟是侵權光碟)而遭裁定犯了罪。

61.串謀罪行是普通法下的罪行,罪行的元素是協議進行非法行為或協議以非法行為達到某目的。串謀罪行要有“犯罪意圖”(mens rea)支持。當申請人和他人協議在街上派卡片,宣傳“該店舖”有光碟出售時,法律上和道德上申請人的行為是不具傾向性的。在申請人對“該店舖”有侵權光碟出售不認知的基礎下,她和別人達成協議宣傳出售光碟及根據協議而行事是合法的。申請人不應因為一些她不知悉的事情而要負上刑責或要負上一些她無需負上的舉證責任才能免罪。

62.本庭不同意謝專員的原本立場,本庭認為要證明申請人干犯了串謀出售侵權光碟罪,控方必需證明申請人和他人協議負責宣傳出售光碟時,是知悉“該店舖”確會有侵權光碟出售。根據本庭在上文的分析,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申請人對“該店舖”出售的光碟包括侵權光碟知情的推論。

63.事實上,謝專員在聆訊結束後,應法庭的要求向法庭作出補充書面陳述時,改變其原先立場。謝專員作出讓步並同意檢控一名被告人串謀售賣侵犯版權光碟罪時,不能依賴《版權條例》第118(3)條作為定罪基礎,而是有責任去證明被告人在和他人達成出售光碟的協議時,他們打算或知道協議出售的光碟是侵權光碟。

64.英國上議院在R v Churchill [1967]2 AC 224案曾處理過上述議題所引發的爭議。該案涉及串謀干犯“絕對罪行”(absolute offence)或“嚴格法律責任罪行”(offence of strict liability)時應採納的方法。在處理“絕對罪行”或“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時,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意圖(“mens rea”),只要他作出了構成罪行的行為,法庭便要判他罪成。但上議院裁定“絕對罪行”或“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處理方法,對串謀干犯該等罪行不適用。

65.在上述Churchill案,上議院要就一項“串謀使用未支付全部稅款的重工業用油罪行”要處理的法律問題是:

“whether mens rea is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in conspiracy to commit the absolute offence charged in court 2 of the indictment and, if so, what knowledge of the facts and/or law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must be established to prove the charge.”

“在串謀干犯‘絕對罪行’,‘犯意’是否是第2項控罪必不可少的因素,如是的話,就被告人對事實和法律的認知,要如何確定才能裁定他有罪?”(非官方翻譯)

66.英國上議院作出裁決時,有以下詳論:

“The question is, ‘What did they agree to do?’ If what they agreed to do was, on the facts known to them, an unlawful act, they are guilty of conspiracy and cannot excuse themselves by saying that, owing to their ignorance of the law, they did not realise that such an act was a crime. If, on the facts known to them, what they agreed to do was lawful, they are not rendered artificially guilty by the existence of other facts, not known to them, giving a different and criminal quality to the act agreed upon.”

“問題是‘他們同意了甚麼作為?’如他們同意的作為,根據他們所知悉的事實屬非法行為,則他們串謀有罪。他們不能辯稱對法律無知,故不知悉有關作為屬罪行而獲免責。如根據被告人知悉的事實,他們同意的作為是合法的,他們不應因為一些他們並不知悉,但會令該些作為變質及帶有刑事成份的其他事實的出現,而不自然地變成有罪。”(非官方翻譯)

67.上述Churchill案是導致英國在1977年修訂其刑法條例(“Crminal Law Act”)的因素之一。該《刑法條例》有關條款的用詞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相同,本庭詳列如下:

“凡任何罪行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仍可招致關於該罪行的法律責任的,則除非該人及協議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圖使該事實或情況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為發生時存在,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

68.簡而言之,在本案如要裁定申請人串謀出售侵權光碟罪名成立,控方需證明申請人和他人達成出售光碟協議時,她意圖或知道根據協議出售的光碟是侵權光碟。

69.就上述“意圖”或“知道”的詮釋方法,英國上議院法官Lord Nicholls在R v Saik [2007] 1 AC 18案的判案書第26段有以下意見:

“… The phrase under consideration (‘intent or know’) … is a provision of general application to all conspiracies. In this context the word ‘know’ should be interpreted strictly and not watered down. In this context knowledge means true belief.”

“…需考慮的詞組(‘意圖或知道’)…屬普通性的條款,適用於所有串謀罪行。在此前題下,‘知道’一詞需嚴格,而非輕描淡寫地詮釋。以法例用詞的語境而言,認知是指真正的信念。”(非官方翻釋)

70.在同一判案書的第6段,Lord Nicholls更明確指出有關條款(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的主要目的是要確保在串謀罪行,‘絕對罪行’及‘魯莽’是全不適用的”。(Its essential purpose is to ensure that strict liability and recklessness have no place in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71.在上述情況下,控方不能依賴《版權條例》第118(3)條來支持針對申請人的串謀控罪。對此,謝專員在其補充書面陳述亦不再持異議。

72.根據本庭的分析,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知悉“該店舖”出售的是侵權光碟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在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知悉“該店舖”有侵權光碟出售時,裁定申請人串謀售賣侵犯版權光碟罪是不穩妥的。

73.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針對她的定罪決定和判刑都撤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謝家樹代表。

申請人(定罪):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大律師林敏純及大律師梁祖澤代表。

申請人(刑罰):容麗麗,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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