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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9/2020
[2020] HKCFI 1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9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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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7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7月31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官劉綺雲(“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分別為「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罪」[1](控罪一)以及「管有應課稅品罪」[2](控罪二)。原審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罰款港幣800元,就控罪二,判處監禁7星期。上訴人不服判處,就控罪二的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2018年6月27日,海關關員於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入境大堂的綠色毋須申報通道截停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從日本大阪搭乘航班到達香港準備入境,而被截停時沒有向海關作出申報。海關檢查發現,上訴人攜帶的手提行李箱、手提行李袋、手提背囊及紙手袋內合共有22,200 [3]支加熱煙、50粒合共15.5克的煙草膠囊及一個濾嘴。
3.本案控罪涉及22181支的加熱煙及50粒內含15.5克煙草的膠囊,總值約$63,260,而無付稅項達$42,317元。
上訴人的背景
4.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理由如下:
「8. 柯先生現年51歲,是本地人,已婚,無子女。妻子是家庭主婦,現年38歲。他從事侍應已20多年,月入$15,000。但因新冠肺炎病毒的疫情,他現時已無業約兩個月,亦透過社會福利署協助,向食物銀行申請援助。
9. 本案於2019年5月發生。期間,柯先生能遵守警方的擔保條件,準時報到,直至今年四月被落案起訴。去年,他在網上見到帶煙的工作,當時因財困欠債及看輕了事件的嚴重性而犯案。他感到非常後悔,選擇坦誠認罪。
10. 他無類同的紀錄,而以往的記錄已是多年之前,因疫情失去工作,但仍努力找工作。辯方希望法庭給予他機會,考慮以罰款或緩刑方式處理。
11. 不過,當值律師認同,本案加熱煙的數量等同於10000 多支一般香煙,是不少的數量,已向柯先生作出相關解釋。辯方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原審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求情理由、所涉加熱煙的數量和價值、以及過往案例,認為適當的判刑是監禁式的刑罰。
6.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12.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案情及當值律師為柯先生提出的求情說話。
13. 柯先生的定罪記錄已是十多年前,並不類同,本席不會視它為加刑因素。
14. 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第一級罰款(即$2,000),而控罪二的最高刑罰則為罰款$1,000,000及監禁兩年。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慶,HCMA 296/2017,就「管有應課稅品」控罪及「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控罪的案件,黃崇厚法官的判詞中列出一般會考慮的因素包括:(i) 涉案貨品的種類; (ii) 貨品的數目和價值; (iii) 犯案的手法,是否有組織、有計劃; (iv) 被控人的角色; (v) 管有該等貨物的用途; (vi) 顧及涉案貨品的種類,罪行是否猖獗;和 (vii) 有否加刑因素,例如跨境犯案、多次犯案或在保釋期間犯案等。黃法官指出,這類走私煙罪行的數字近年有明顯上升的情況,如非初犯者,即使涉及香煙數量並非很多,視乎案情,應考慮判處監禁或緩刑;一再干犯者,判處監禁一般都是合適的; 而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控罪是源自同一事件的罪行,應考慮此另須判處的控罪是否加重了上訴人的刑責,但也需顧及整體量刑原則。黃法官認為, 跨境走私犯案者通過關口無作出申報,藉着行為以隱含方式向關員作出虛報,屬刻意破壞制度和關檢安排的行為,加重了犯案者的刑責,應在判刑上反映。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榮,HCMA 327/2018,上訴人是在審訊日期被定立後才認罪,獲得25%的刑期扣減後,分別就「管有應課稅品」控罪及「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控罪被判處18個星期的監禁及罰款$2000。案情顯示,上訴人從羅湖海關通過綠色通道入境,被海關人員截查。海關人員從他的兩件隨身行李中,搜出涉案的未完稅香煙共7400支。警誡下,他聲稱涉案香煙是自用及知悉是未完稅物品。自用的求情說法不被接納,而上訴人的類同犯罪記錄和跨境犯案情節也構成加刑因素。上訴時,暫委法官李運驣(當時官階)認為,單以案情而言,管有應課稅品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6個星期的監禁,進一步考慮到該兩項加刑因素,但同時顧及到「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控罪的刑罰與上訴人的跨境犯案行為有關,避免重複計算的情況,把該量刑起點上調4 星期至20 星期的監禁,來反映加刑因素。管有應課稅品控罪的刑期被改判為15個星期監禁,而「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控罪的罰款$2000則維持不變。
17. 另一宗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亮森,HCMA 481/2010,上訴人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控罪涉及13,260支香煙、未完稅香煙總值$24,298及無付的稅項為$15,991.56。上訴人的角色是為了報酬而替人把私煙帶入一幢大廈的一個單位內。海關人員見到他先後把合共兩個紙盒內載有不同品牌的私煙帶入該單位內。他是無業,靠綜援維生,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但無類同,全部罪行被判罰款。張慧玲法官認為,涉案的私煙數目並不算少,無上訴人擔當搬私煙上樓的角色,從事私煙生意的人便不會那麼容易成功,故此他的角色不可說是小兒科,而以該案案情來看,6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過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四個月監禁。
18. 本席留意到,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警誡下,柯先生曾聲稱涉案的加熱煙及煙草膠囊是供自用。不過,辯方的求情清楚顯示,柯先生是因財困而進行替人帶私煙(即該些加熱煙及煙草膠囊)入境香港的工作,無疑是為了報酬。本案涉及22181支不同牌子的加熱煙及50粒內含15.5克煙草的膠囊,總值高達約$63,260,而無付稅項亦高達至$42,317元,本席認為,這些吻合柯先生因財困欠債而替人帶煙的求情,亦可完全否定自用的可能性。
19. 該些加熱煙及煙草膠囊均內含煙草,而加熱煙長度約為一般傳統香煙長度之一半。以該長度比例來計算,22,181支加熱煙等同於11,090.5支的一般傳統香煙。若再以相同比例來計算,無付的稅項也約兩萬多元。本席認為,以本案加熱煙數量等同於11,090.5支一般傳統香煙的基礎來考慮,符合公平原則,也是對柯先生最有利。
20. 根據上述案例,本案加熱煙數量等同於11,090.5 支一般傳統香煙,屬於數量不少。在無特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單以本案加熱煙數量等同於11,090.5支一般傳統香煙的基礎來看,也足以招致即時監禁式刑罰。
21. 儘管柯先生不是主謀或管理層人員,但他的角色無疑是供應運輸鏈之一環,無他的參與,此類私煙走私者的生意亦不會容易成功。本席認為,他的角色亦非輕微。
22. 就算柯先生無類同定罪記錄及定罪記錄相對輕微,以涉案加熱煙(等同於11,090.5支一般傳統香煙)及煙草膠囊之數量屬為數不少,無付稅項的金額不低(就算以較低約兩萬多元)和他的角色來看,本席認為,就控罪二,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來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合適量刑起點應為12 個星期的即時監禁。
23. 進一步來說,案情雖不涉及精密或難以偵測的藏煙手法,但有跨境犯案的加刑因素。不過,考慮到柯先生無類同定罪記錄,本席寬大處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24. 辯方求情指出,本案發展至答辯當天約有一年時間,期間柯先生遵守擔保條件準時向警方報到,現仍努力尋找工作。本席認為,無任何證據顯示,控方及/或警方處理案件手法不合理、不當及/或拖延案件。再者,辯方亦無此些方面的指控。柯先生在擔保期間,無再干犯控罪,本席認為,這只是吻合其認罪答辯及有悔意之求情的應有基本表現,不構成任何特別理由、因素,而不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然而,一年時間雖不算是很長,亦非很短,而案件須該些時間才被帶上法庭處理,也不是柯先生的作為所致。考慮到柯先生在期間因本案可能面對的壓力、困擾,本席寬大處理,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把上述量刑起點調低至10個半星期。」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沒有列出上訴理據,但其後存檔了一份書面的「有關刑期上訴的陳詞大綱」。上訴人在該書面陳詞中,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慶[4]一案,指初次干犯本案同類控罪的人不應監禁。上訴人引述了該案部份判詞以支持他的說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判詞第11和12段如此說:
「11. 本案所涉的未完稅貨品是香煙,數量不多,只有1,181 支。以往,走私少量香煙,如果背景良好、初犯、在認罪時,多會判處罰款。
12. 不過,近年因為這類罪行的數字有明顯上升的情況,如非初犯者,即使所涉香煙數量並非很多,本席認為,視乎案情,應該考慮判處監禁或緩刑。一再干犯者,判處監禁一般都是恰當的。」
8.上訴人指,因為他是第一次干犯此控罪,根據黃法官的判詞,應該給他緩刑。
9.除此之外,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也指原審裁判官應考慮延誤檢控對他的影響,以及本案所涉的加熱煙是同一牌子,不是原審裁判官所說的「不同牌子」。
討論
10.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確認他主要的上訴理據是原審裁判官應給予他緩刑的機會,因為這是他第一次干犯同類罪行。
11.正如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及監禁兩年,管有應課稅品並非輕微罪行。
12.本席同意,不少管有私煙的案件,尤其是初犯案件,都是以罰款處理。但是,以罰款處理的個案,所涉的私煙數量都不高,數量由數百至數千支不等。若管有數量達一萬支或以上的,一般都是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13.就本案而言,雖然所涉加熱煙的數量是22181支,但原審裁判官認為在考慮判刑時應將數量減半,因為加熱煙長度約為一般傳統香煙長度之一半,所以她以管有11,090.5支私煙作為判刑基礎。
14.首先,本席不同意原審裁判官這計算方法,因為加熱煙絕不比傳統香煙便宜,無付稅項亦因而不較傳統香煙為低。像本案所涉的加熱煙便價值超過$63,000元,相應的無付稅項高達$42,000 多元。本席認為,判刑的考慮應該是著重於無付稅項的金額,而並非香煙的長度。
15.雖然如此,即使以原審裁判官採用的11,090.5支作為量刑基礎,上訴人管有的煙支數目也已絕不能說是少量。
16.上訴人指,黃崇厚法官在張偉慶案判詞中所說的,意思是指,如果犯案的人是初犯的話,法庭便不應考慮判監。上訴人強調,黃法官說適當的刑罰是監禁時,曾提及「如非初犯者」作為條件,所以不應判他即時監禁。
17.但是,黃法官在同一段落中也提及「即使所涉香煙數量並非很多」作為背景,亦即是說,他的說話只適用於煙支數量不多的情況。在該案中,相關煙支的數目便只有1,181支。
18.本席認為,黃法官所表達的,是在管有私煙數量不多的情況之下,法庭對於初犯者會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但若被告人並非初犯,法庭便應判處監禁式的刑罰。若管有私煙的數量很大,即使犯案人是第一次干犯同類罪行,適當的判罰仍是監禁式的刑罰。
19.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適當考慮緩刑作為判刑選擇。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經在她的判刑理由中詳細解釋了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理據,主要理由是考慮到相關私煙的數量,以及沒有足夠理由給予緩刑。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給的理由充份。
20.就延誤檢控方面,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了這一點,給予上訴人一個半星期的扣減,做法可算寬鬆。但是,若原審裁判官認為這一點是減刑理由,她便應該在扣減認罪答辯所得的判刑折扣之後才減去因延誤檢控而獲得的減刑,而不是在判刑起點上扣減。
21.原審裁判官提出本案的加熱煙有不同牌子,用意是以此作為不接受上訴人指相關私煙是自用的說法的其中一個理由。但其實本案所涉私煙數量超過兩萬,自用之說難以令人相信,是否有不同牌子的煙支,根本上並不相干。
總結
22.基於上述第20段所說原因,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是將判刑起點的12星期監禁先扣減三分之一,至8星期的監禁,然後再扣減一個半星期,至45天的監禁。
23.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將判處刑期由7星期減至 45 天的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34A(3)條與第34A(1)條一併理解及第46(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3] 因其中19支免稅,控罪中的相關加熱煙數量為22,181支
[4] HCMA 296/2017 (2017年7月12日判詞,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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