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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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 46(3) 條;被判監禁4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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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8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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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 46(3) 條;被判監禁4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顯示海關人員目睹上訴人手持一紙盒進入深水埗醫局街一幢大厦內。兩分鐘後上訴人從大厦出來,在街上拿起另一紙盒,再次進入該大厦。海關人員覺得上訴人行為可疑,尾隨上訴人,見上訴人進入一樓一單位。海關人員截停上訴人,其後關員發現該兩個紙盒均載有不同牌子的香煙,合共13,260 支的「私煙」。上訴人在海關人員警誡下承認以200 元報酬替人將「私煙」帶入該單位內。涉案的未完稅香煙總值24,298 元,沒有付的稅項是15,991.56 元。 上訴人背景 3.上訴人年62 歲,無業,靠綜援為生,有四項刑事紀錄。除了一項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外,其餘三項都是與非法賭博有關的罪行。全部罪行都判以罰款。 判刑理由 4.裁判官在判刑時指處理「私煙」的罪行是猖獗的,令法庭關注,他引用案例胡春香[1]及Tran Van Ha[2],認為適當的刑期為4 個月,故此判上訴人監禁4 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人聲稱他祇是幫他人「托」該兩紙盒煙到單位內,屬於「小兒科」。他本人認為4 個月的監禁是過重。 討論 6.涉及「私煙」的案件確是頗常見。裁判官引用的案例發生於數年前,本席要求答辯一方提供資料顯示現時情況。代表答辯人的馬律師未能提供本年度的數據,只提供2009 年海關蒐集的數據。在2009 年1 月至11 月期間,「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行,被拘捕的涉及530 宗,而管有「私煙」的則有609 宗,即涉及「私煙」的罪行合共約有一千多宗 ,不可算是不猖獗。本席接納裁判官的論點:有關「私煙」的罪行是猖獗的,令法庭關注。 7.本案涉及的「私煙」數目不可說是少,有13,260 支。上訴人認為他的作為是「小兒科」,但如果上訴人不是肯收取報酬幫助這些從事「私煙」生意的人,將「私煙」搬上樓,他們的生意便不會那麼容易成功。上訴人始終是擔任一個角色,不可說是「小兒科」。當然,本席在考慮恰當判刑時,不會以上訴人是主謀或是管理層人員作考慮;但以本案案情而言,上訴人分兩次運送兩盒共過萬支的「私煙」到單位內,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6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重。在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後,判刑實為4 個月。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顯示6 個月監禁此量刑起點有原則上的錯誤,或是判刑過重,須要上訴庭作出干預。 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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