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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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 承認兩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以下刑罰: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9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9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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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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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6日
判案日期: 2017年7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7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一), 管有應課稅品罪[1];和

控罪(二), 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罪[2]

2.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 承認兩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以下刑罰:

控罪(一) : 監禁3個月;和

控罪(二) : 罰款1,800元。

上訴人不服判處, 提出上訴。

3.上訴聆訊日, 聽畢雙方陳詞後, 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判處更改如下:

控罪(一) : 監禁2個月;

控罪(二) : 罰款1,000元。

現交待理由。

案情

4.於2017年5月15日, 上訴人在落馬州支線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通過綠色通道,即毋須申報通道,並無作出申報,關員將她截停作清關檢查。 關員在上訴人㩦帶的背囊內發現1,200 支未完稅香煙,於是將她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有關未完稅香煙是屬於她的並供自用,她並無任何進口應課稅品的許可證。

5.關員將其中19支免税香煙退還上訴人, 並將餘下的1,181支未完稅香煙檢取。 有關應課税香煙的價值是3,188.70元, 而應課税金額為2,250.986元。

求情理由

6.原審時, 上訴人由Ms Sylvia Lee代表, 她的求情陳詞有以下重點:

(1) 上訴人現年58歲, 2003年從上海來港。

(2) 她於2004年離婚,有一名27歲任職室內設計的女兒。

(3) 她並無工作, 現時由女兒供養。

(4) 2010年, 她因患乳癌進行手術, 之後便開始患上抑鬱症,一直接受治療。 每月大約需支付2,000 元西藥費, 和約以1,000元購買中藥調理身體。

(5) 有關未完稅的香煙, 是打算送給朋友的, 因朋友於她困難時幫助她。

(6) 上訴人坦白認罪,亦知道案情嚴重,表示不會再犯及後悔,要求輕判。

判處考慮因素

7.裁判官考慮了以下因素:

(1) 相關罰則;

(2) 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於該區猖獗,一直令法庭關注;

(3) 上訴人有4次與第一項控罪同類型的定罪紀錄,過往亦一直被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最後一次更於2017年3月1日被定罪並被判處監禁兩個月。2017年5月15日,刑滿出獄後不久已經又再次干犯同類型罪行。多次監禁式的刑罰仍然未能夠阻止上訴人再干犯同樣罪行,即使本案所涉的未完稅香煙份量並不算多,但上訴人短時間內又再干犯同樣罪行,不知悔改、漠視法例、屢次重犯,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採取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之效。

(4) 他不相信上訴人有經濟困難,因為假如她經濟困難需要每月支付數千元的醫藥費,何來仍有能力可以購買這些香煙送給朋友?況且經濟困難並非減刑因素。因此,認為上訴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只是她認罪。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提出了的事情,有以下重點:

(1) 她2003年來到香港, 當時已動了兩次婦科大手術;

(2) 2004年離婚後, 獨力養育女兒;

(3) 2009年, 患上乳癌,返回內地醫治, 開支龐大,負上巨債;

(4) 之後回港繼續治療, 仍需負擔醫藥開支;

(5) 她現在領取綜援, 各項津貼全部金額只有四千多元, 扣除了住屋和醫療開支, 不足維持生計;

(6) 她不堪壓力, 向女兒發洩, 以致二人關係疏離, 她自己也需接受精神科治療;

(7) 她是在巨大經濟和精神壓力下再次犯案的, 只是為了每條煙40元的報酬;

(8) 現時因為公共援助金暫停發放,她的經濟陷入了困境。

討論和考慮

9.本案兩項控罪的最高罰則[3]如下:

控罪(一):罰款1,000,000元和監禁兩年;

控罪(二): 第一級罰款, 現時為2,000元[4]

10.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指出, 從案例可見, 法庭於判處這類案件時, 一般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的:

(1) 涉案貨品的種類;

(2) 貨品的數目和價值;

(3) 犯案的手法, 是否有組織、有籌劃;

(4) 被控人的角色;

(5) 管有該等貨物的用途;

(6) 顧及涉案貨品的種類, 罪行是否猖獗;和

(7) 有沒有加刑因素, 例如跨境犯案、多次犯案、或在保釋期間犯案等。

11.本案所涉的未完稅貨品是香煙,數量不多,只有1,181 支。以往,走私少量香煙,如果犯者背景良好、初犯、在認罪時,多會判處罰款[5]

12.不過, 近年因為這類罪行的數字有明顯上升的情況, 如非初犯者, 即使所涉香煙數量並非很多, 本席認為,視乎案情, 應該考慮判處監禁或緩刑。 一再干犯者, 判處監禁一般都是恰當的。

13.以本案而言, 雖然香煙數量少, 犯案不見精心部署, 可是顧及上訴人的不良記錄,尤其是因相同罪行入獄, 出獄不久便干犯本案,案件涉跨境成份, 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了。

14.至於刑期,以控罪(一)而言, 裁判官以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本席認為有下調空間,因為所涉香煙數量畢竟很少, 顧及所有加重刑責因素, 尤其是上訴人多次干犯相同罪行和跨境因素, 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足可反映本案的嚴重程度。

15.上訴人承認了控罪, 應得到1/3刑期扣減。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足可減刑的求情因素, 所以認為兩個月的刑期是恰當的。

16.至於控罪(二), 關乎的是源自同一事件干犯的罪行。 上訴人同時干犯了兩項罪行, 如何判處,應顧及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倪耀偵)案[6] 所述的考慮原則, 重點考慮是另須判處的控罪是否加重了上訴人的刑責, 而因此須加大判處;即使須這樣做, 也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17.干犯控罪(二)的情況, 必涉跨境成份。 控罪(一)的罪行是管有未完稅品, 干犯這罪行的人, 行為卻不一定涉及跨境成份, 不過, 跨境走私者,如果需要通過關口, 一般而言都會同時干犯了控罪(二)的罪行。

18.本案上訴人, 是跨境走私者, 即使裁判官在判處時沒有明確指出這一點, 本席在決定恰當刑期時是顧及了這一點的。

19.這樣, 上訴人同時干犯了控罪(二), 她的刑責有加重了嗎?

20.本席認為是有的,跨境走私者在通過關口時沒有申報,雖然沒有直接虛報, 但卻是藉著行為以隱含方式向關員作出虛報, 是刻意破壞制度和關檢安排的行為, 應在刑罰上恰當反映出來。 因此, 裁判官在判處了上訴人就控罪(一)監禁之外, 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罰款, 本席認為是恰當的。

21.至於罰款金額方面,一方面, 必須顧及最高罰款額現時只是2,000元, 另一方面, 也要顧及這是上訴人第四次干犯這項罪行、和她是承認控罪的。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後, 本席認為, 恰當的罰款金額應為1,000元。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34A(3)條與第34A(1)條一併理解及第46(3)條的規定。

[3] 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46(3)條。

[4]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附表8。

[5]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清HCMA 824/2004。

[6] CACC 107/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