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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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203/2018[2020] HKCFI 19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03/2018

[2020] HKCFI 1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03號

趙建文被控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邱智立法官審理

日期: 2020年6月29日
時間: 上午10時13分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被告人趙建文先生面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鍾承泰、黃美燕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48克混合劑。

他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員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證供

黃美燕小姐於2016年11月30日,在電話通話中答應被告人的要求,到深圳帶毒品海洛英到香港,酬勞為1,800元。於當日下午約6時,黃美燕在深圳由一個叫阿叔的人接收控罪所指的毒品,即海洛英鹽酸鹽,俗稱海洛英或「白粉」。她在大約晚上八點多鐘,帶著這些毒品由深圳回到香港。在羅湖管制站,她被海關人員截查及被拘捕。之後她參與海關進行的監控派遞行動,即在海關的監視、控制下,將毒品繼續運送到接收人處。在過程中,黃美燕與被告人及她的男朋友鍾承泰先生有電話聯絡,結果毒品由鍾承泰接收,之後鍾承泰亦被拘捕。

根據鍾承泰的說法,被告人在2016年11月29日或附近的日子,要求他在11月30日到深圳把一些毒品運到香港,報酬為每一安800元,他答應了被告人。但在2016年11月30日大約晚上8時睡醒之後,發覺他的所有流動電話都沒有電,於是他打電話給被告人。被告人告訴他,因為他的電話不能接通,已經指示他的女朋友(即鍾承泰的女朋友)到深圳運送有關的毒品到香港。之後鍾承泰就以電話與黃美燕聯絡,最後從黃美燕處收取案中的毒品,及被海關拘捕。

鍾承泰指當他與黃美燕聯絡的時候,他亦與被告人聯絡。被告人指示他接收有關毒品後,將毒品打碎、包裝,而被告人會把電話號碼傳送給鍾承泰,鍾承泰就要將毒品運送到有關人士及收取金錢,和利用這些金錢作支付報酬之用。被告人給鍾承泰的報酬為10,000元。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被告人的辯護方向是他根本沒有指示黃美燕及鍾承泰到深圳運送海洛英到香港,亦沒有指示他們處理任何的毒品。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18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各4次,他最後一次是於2018年7月4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共被判入獄5年6個月。他最早的出獄日期為2020年11月13日。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4歲,現正在服刑,可於今年11月份出獄。代表他的大律師指他未婚,但與女朋友同居,而女朋友於2017年3月為被告人誕下一子,審訊的時候,被告人的兒子、女朋友及女朋友的父母都有到庭支持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本案的量刑基準為約12年6個月監禁。就國際元素,辯方大律師指本案的毒品由深圳運到香港,與由外國運到香港有所不同,要求法庭將刑期不要提高太多。大律師指本案已發生4年,被告人雖然期間在服刑,但仍受著等待的壓力。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的時候,考慮這一個因素。

就被告人的過往惡劣刑事紀錄,辯方大律師要求不要因此而將刑期基準提高。

判刑

雖然本案的控罪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但涉及的海洛英份量在控罪中列出,及在審訊中由證據帶出,本席認為這可以作為判刑的基礎。

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訂下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200至400克的的,量刑基準為12年至15年監禁。本案涉及234克海洛英,量刑基準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會是約12年6個月監禁。

被告人是本案的主謀,指示及教唆黃美燕到深圳將毒品帶到香港,亦曾指示及教唆鍾承泰做同一樣的事情,並且之後指示鍾承泰接收毒品,及將毒品運到其他的接收人。被告人亦案底累累,有多次的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而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為14年監禁。

本案的另一個加刑因素是涉及跨境犯案。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將毒品由內地運進香港與由外國運進香港有所分別。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鍾炳焜 CACC 85/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嘉瑤 CACC 147/2016等案例後,認為要將量刑基準提高為14年6個月監禁。

被告人現正在服刑,但還有4個多月就刑滿出獄。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本案已經發生了差不多4年。這當然並非控方或海關人員的錯誤,但如果案件能夠早一點完成審訊的話,法庭在判刑的時候,會基於總量刑的原則,命令刑期與他現有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基於被告人現有的刑期已經很短,為公平起見,本席會將本案的量刑基準遞減為13年6個月監禁。

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的有效求情理由,遂以這刑期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及判處被告人入獄13年6個月。本席命令這刑期與被告人現有的刑期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