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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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獲承認的案情主要顯示,2019年1月23日約2254時,被告人在香港上環港澳碼頭海關離境大堂剛完成離境手續,正前往登船區,被海關關員截停。她的個人行李經快速毒品測試後,結果呈陽性反應。其後,海關人員向她進行搜身,並在她身穿的胸圍右邊,發現一張紙巾內包裹着兩包涉案毒品。查問下,被告人表示,兩包涉案毒品是「可樂」,供自己食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70/2019[2020] HKDC 2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0/2019

[2020] HKDC 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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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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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0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岑頴欣小姐,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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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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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獲承認的案情主要顯示,2019年1月23日約2254時,被告人在香港上環港澳碼頭海關離境大堂剛完成離境手續,正前往登船區,被海關關員截停。她的個人行李經快速毒品測試後,結果呈陽性反應。其後,海關人員向她進行搜身,並在她身穿的胸圍右邊,發現一張紙巾內包裹着兩包涉案毒品。查問下,被告人表示,兩包涉案毒品是「可樂」,供自己食用。

3.她被拘捕及在警誡下表示,她在旺角以10,000元向一名三十多歲男子購買該兩包「可樂」,但無該男子的聯絡方法;該兩包「可樂」是可卡因;她把兩包毒品放在胸圍內,她貪得意購買該些毒品,「買返嚟畀自己試下食」。她被捕時身上有現金1,511元、手提電話、三張電話卡及船票。

4.涉案可卡因於案發時總市值約為25,796.43元。

5.案發期間,她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6.鍳於辯方在求情時提出,兩包涉案毒品全是供被告人自用,控方不受此求情,本席舉行紐頓聆訊來決定此議題。

7.經紐頓聆訊後,本席不相信及不接受該自用的說法,但不會在此重複有關裁斷的詳細理由。簡而言之,本席裁定涉案毒品全是作販運用途,即販運給他人之用。因此,判刑亦以此基礎來考慮。

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兩個類同的判刑紀錄,日期均為2011年12月21日,被判合共48個月的監禁。

求情

9.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生於香港,與父親及哥哥同住在屯門的一個公屋單位。她的父親是建築工人,哥哥任職文員,而母親約在十多年前因癌病逝世。

10.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任職侍應、文員及地盤工人等。她在19歲時便懷孕產子,亦受到當時的男朋友(即兒子的父親)之不良影響,而接觸毒品,並於2011年被定罪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她當年被捕後,便與該男友分開,而兒子(現年9歲)也從小由祖母照顧。

11.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本人及其哥哥撰寫。

12.她的哥哥在信中提及被告年幼喪母,父親又忙於工作養家, 無時間照顧他們兄妹兩人,引致家庭啟蒙教育墮後,被告人未得到正確的人生價值觀之培養,養成負面性格。他在懲教署探望被告時,感到她知錯、後悔,明白作為人母應有的責任及擔心兒子。他希望法庭能對被告予以輕判。

13.除了有關涉案毒品是供自用的說法外,被告在信中主要表達,自己已作出深切反省,感到愧疚,自責無為兒子建立良好的榜樣,希望獲得輕判,重新做人,早日與兒子團聚,陪他成長。

判刑

14.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陳大律師為被告提出的求情說話。

15.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10 克至50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年至8年的監禁。本案涉及19.91克可卡因,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9個月的監禁。辯方對此量刑起點並無異議。

16.就被告有兩個類同紀錄,本席留意到事發年多前,不會視她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17.不過,被告人把涉案毒品帶往澳門的行為,涉及跨境犯案,是加刑因素,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C 197及HKSAR v Chung Ping Kun, CACC 85/2014。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72個月的監禁。

18.一般情況下,犯案者承認控罪,會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以本案而言,本應是24個月的扣減,不過,本案曾進行紐頓聆訊程序,而本席最終裁定所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給他人之用,並非供被告自用。本席認為,這反映被告人的悔意並非徹底。

19.辯方只傳召了被告人在紐頓聆訊中作證,但單就處理她的證供部分也用了約一天半的聆訊時間,本席不認為,控辯雙方處理她的證供之手法有任何不妥及/或不合理之處。不過,一天半雖不是長的時間,但亦不算是短。

20.考慮過整體的情況,本席認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並不適用於本案,給予被告21個月的扣減是合適的。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故此判處被告人監禁51個月。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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