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鳳 對 添福餐飲食品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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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聆訊後,仲裁官於2020年6月8日裁定申索人欠薪的申索只部分得直,並於2020年7月16日頒下書面「聆訊撮要及裁決」(「書面裁決」)。申索人不服裁決,於2020年6月17日存檔表格十三,向原訟法庭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1條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HCME 1/2020[2020] HKCFI 1922
Court
HCME
Date13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 1/2020

[2020] HKCFI 1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20年第1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20年第74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LEE YUK FUNG (李玉鳳)  
(上訴人)    

被告人 TIMFOLD CATERING AND FOOD SERVICE LIMITED  
(答辯人) (添福餐飲食品發展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29日
判決日期: 2020年8月13日

判 案 書

本上訴

1.經聆訊後,仲裁官於2020年6月8日裁定申索人欠薪的申索只部分得直,並於2020年7月16日頒下書面「聆訊撮要及裁決」(「書面裁決」)。申索人不服裁決,於2020年6月17日存檔表格十三,向原訟法庭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1條申請上訴許可。

雙方案情與仲裁官的裁決

2.據書面裁決第1段就案件背景的描述:

「 申索人為柀告人的前僱員,獲聘為臨時推廣員,在2020年1月10日至22日期間於上環一百貨公司內工作,無試用期,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7時,日薪500元。雙方無簽訂書面僱傭合約,無訂明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

3.不爭的事實是在2020年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被告人營運經理姜承強(「姜」)致電申索人,稱因申索人不符合公司要求,遭即時解僱。

4.申索人不接受被告人有即時解僱她的理由。申索人亦說她在接到該電話時,她已離家上班,被告到那時才通知解僱她並不合理。

5.最終仲裁官裁決申索人只能取回2020年1月10日至20日(除卻二天休假)的工資,就2020年1月21及22日的欠薪的申索敗訴。仲裁官的理由如下:

「 13. 申索人與被告人均確認,被告人於2020年1月21日申索人工作時間開始前已通知申索人其僱傭合約遭被告人終止。申索人提出,遭終止合約時已出門上班。這並不影響被告人在申索人當天工作時間開始前已解僱申索人的事實。申索人在接獲解僱通知後強行在2020年1月21日繼續工作,被告人拒絕支付就此衍生的所謂工資。由於僱傭合約已被終止,即使申索人在未經被告人同意下工作,被告人亦沒有責任就申索人所做的工作向申索人支付工資。

14. 被告人表示,申索人並無依照指示每天匯報銷量,銷量亦強差人意。經開會後,被告人決定取消該銷售攤位,並即時通知解僱申索人。申索人在向仲裁處提交的文件及在聆訊期間亦承認曾忘記匯報銷量。申索人在作供時非常強調不認同被告人解僱她的原因,認為銷售情況不佳是由於被告人沒有應申索人的要求及時補貨。即使雙方對申索人被解僱的合理性持不同意見,亦不會改變被告人在申索人2020年1月21日工作時間開始前已解僱申索人的事實。

15.   基於以上原因,仲裁處裁定申索人的申索部分得直,應得款額為4,500元,即申索人在2020年1月10日至20日期間當中9天的工資,並不包括申索人遭解僱當天(2020年1月21日)及2020年1月22日兩天的工資。考慮到被告人在解僱申索人時已向申索人表示願意支付上述9天的工資,只是申索人拒絕領取有關款項,仲裁處不作訟費命令。」

該條例第31條

6.根據該條例第31條,原訟法庭只可就法律問題或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頒出上訴許可。第31(1) 條原文如下:

「 (1)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討論

7.仲裁官接受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有僱傭合約關係(見書面裁決第1及13段),而僱傭期為2020年1月10日至22日。

8.從書面裁決第13-15段可見,仲裁官裁定申索人就21及22日欠薪追討敗訴的原因,是基於被告人有理據或基礎在不給予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合約(比較及參考《僱傭條例》第9條)。特別仲裁官在書面裁決第14段最後一句中說:

「 即使雙方對申索人被解僱的合理性持不同意見,亦不會改變被告人在申索人2020年1月21日工作時間開始前已解僱申索人的事實。」

9.仲裁官裁定申索人就21及22日欠薪敗訴的原因是基於被告人在申索人當天(即21日)工作時間開始前已解僱申索人(見書面裁決第13段)。

10.但仲裁官並無考慮兩個法律問題:

(1)  就一僱傭合約,若有訂明僱傭期,但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僱主是否有權在給予僱員合理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合約?[1]

(2)  即使僱主有上述權利,法律上何謂「合理通知」?引用到本案,被告人在21日當天早上才給予申索人解僱通知,即使當天開工的時間還未開始,那「通知」在法律上是否合理?

結論

11.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仲裁官就上述第10段之法律議題有否出錯是可爭拗的法律議題。本席就上述之法律議題批准上訴許可。

12.訟費保留。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見AHK Air Hong Kong Ltd v Thomas Gilligam [1989] 2 HKC 189, 198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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