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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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6月26日,在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庭批准給予上訴許可,把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當為上訴處理。本庭撤銷原審的定罪,而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的罪名成立;本庭並宣布,判決理由容後以書面公布。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6/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16/2001

CACC 1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訴訟2000年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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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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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26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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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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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判決理由書:

1.2002年6月26日,在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庭批准給予上訴許可,把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當為上訴處理。本庭撤銷原審的定罪,而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的罪名成立;本庭並宣布,判決理由容後以書面公布。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2.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0年5月9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邨9座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0.8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84.41克混合劑。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慧玲連同陪審團席前審訊。經審訊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監9年。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控方案情

3.在原審時,控方案情主要是由第一證人警員54770號及第二證人警員52534號提供。他們的證詞如下。

4.2000年5月9日下午約5時37分,他倆與其他隊員在長沙灣邨9座地下看見被告人迎面步行而來。當時被告人步伐急促,不時東張西望外,更將右手縮進他所穿的長袖T恤的衣袖內。兩名證人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警員54770號把被告人所穿的T恤衣袖揭起後,就看見被告人右手拿着一個白色印有公仔圖案的膠袋。警員54770號把膠袋打開後發現內有報紙,報紙包裹着8個膠袋。膠袋內有涉案的毒品。這些包裹及毒品都呈堂為證,而就毒品的重量及質量雙方均無異議。雙方亦同意,涉案毒品於案發期間的零售價為港幣53,971.92元。

5.警員54770號於是宣布拘捕被告人及向他施行口頭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亞Sir, 嗰啲嘢係我朋友比我?咋,我唔知係乜嘢嚟。”

6.稍後,警方人員帶被告人回到他的住所及其他地方搜查,包括長沙灣邨9座117室及207室和在1樓的6號及2號廁格,但卻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7.最後被告人被帶返長沙灣警署。在同日約下午7時37分,警員54770號向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記錄。會面記錄的內容可簡述如下。被告人確認被捕時被施行警誡及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他說,他手拿着的包裹是一名叫“樹皮”的朋友要求他保管的。他不知道“樹皮”的全名,亦沒有“樹皮”的聯絡資料。當天下午約5時半左右,被告人在長沙灣邨9座對開的公園碰見“樹皮”。“樹皮”要求他代為保管一些東西,被告人同意。於是“樹皮”在公園內花叢旁拿出一白色膠袋包着的東西,要求被告人代他收藏。被告人聲稱打算把白色膠袋收藏在屋內。他亦聲稱沒有打開膠袋看過膠袋內所盛載的物品。

辯方案情

8.被告人及其妻、女都有向法庭作供。他的案情與控方案情截然不同。他說案發當天下午約4時許,他在長沙灣邨等待女兒放學。當時有警務人員截停他,並在他的錢包內找到一粒被壓碎的美沙酮藥丸。該警員於是通知其他警務人員到塲。被告人否認當時有拿着任何膠袋或毒品,他亦否認曾把手放於在長袖T恤內。他說當時從未被拘捕或施行警誡。他說警方人員把他帶回家裡後,警員54770號先離開,然後拿着一個膠袋返回他的家裡。稍後黃經緒警署警長(控方第三證人)對被告人查問在該大廈地下賭錢的人的詳細資料,並問他是否認識一個叫“樹皮”的人。被告人說認識“樹皮”。警長拿起筆記事簿,指着一個電話號碼問被告人該號碼是否是“樹皮”的電話號碼。被告人說他不知道。然後一黃姓幫辦到塲,被告人繼續向黃姓幫辦說:“啲嘢唔係我”及“我都唔知道嗰個物主係邊個”。但黃姓幫辦回答說:“咁番差館先至講啦。”

9.返回警署後,被告人聽到一些警務人員商談,說當時的證據並不足以使被告人入罪;有人說,假若把案情轉為被告人是手拿着毒品會較容易把被告人入罪。

10.被告人堅稱整個會面記錄內容是由警員54770號自己杜撰,而不是由他提供的。當被告人讀過會面記錄內容後,他曾提出抗議說內容跟事實不符,但警員回答說如他不同意之處就向法官說。跟着黃經緒警署警長對被告人說:“嗱,如果你唔認嘅呢,就打封信去比房屋署,話你喺屋企藏毒,等你一家大細都無屋住。”被告人恐防連累家人才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在會面記錄上簽名。

11.被告人的女兒及妻子都向法庭作供。她們的供詞均和她們當天回到家裡見到被告人及警員的情況有關。

上訴理由

12.代表被告人的黃達華大律師向本庭提出的4個上訴理由。本庭會逐一處理。

控辯雙方案情的比較

13.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張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在她的引導講詞中,她說:“到底邊個所講先至係事實”和“到底個事實真相喺邊喥”。黃大律師的論調是,就算被告人的口供不被接納,控方都有舉證責任,張法官上述的引導會令陪審團就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比較。該做法會造成一個危險,就是如他們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他們會立刻接納控方的說法。黃大律師援引陳榮源(譯音)對女皇1一案以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麥慕年法官指出有多個案例都確立了一個原則,該原則是在決定一項控罪在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下是否被獲證實時,去衡量控辯雙方的說法以作出比較及衡量而作出結論,因為不接納辯方的說法而導致接納控方的說法因而裁定控罪得以證實,這做法是錯誤的。2 雖然在該案裁判官在他的判罪理由書中也有說他並無忘記控方是有責任去把控罪證明得準確及毫無疑點,但是麥慕年法官也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

14.本庭所要指出者,就是在該案雖然裁判官有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但因裁判官在該案上訴前一個月在另一案件中用相若的字句,即把控方及辯方的證供作出比較而決定案件,故麥慕年法官把裁判官在比較控辯雙方的證據後接納控方的證據的決定推翻。

15.麥慕年法官指出,如把控辯雙方兩個不同的案情作出比較,就可能產生某程度的危險,即只因不接納辯方的案情而就當作控方的案情成立,這會導至事實的裁決者忘記控方的案情是須由控方獨立地完全負責去證明的。3

16.在本案,控辯雙方的證供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張法官向陪審團指出控辯雙方的不同案情後,才說出上述辯方投訴的兩句說話,並引導陪審團考慮這兩個截然不同的說法。如麥慕年法官所說,當有兩個不同的說法時,要考慮接受那一個說法必然是會把那兩個說法作出比較,但是這並非如辯方所稱,張法官等如引導陪審員如果他們不接納辯方的說法,則控方的說法必然成立。在她的引導講詞中,張法官很清楚指出證明被告干犯起訴書上所載的控罪,全是控方的責任,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的清白,而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永遠落在控方身上:見第一頁Q-R。張法官在引導講詞中,最少3次提及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自己無罪而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最重要的,就是張法官以下的說話(第8頁H-J):

“如果你哋相信佢(被告人)個證供,當然唔可以判佢有罪,一定要判佢無罪。你相信佢證供,佢完全冇管有或者係販運呢啲毒品,你一定要判佢無罪,但係如果你哋唔肯定佢講嘅係事實,就算你唔肯定佢所講嘅事實,你哋都唔可以判佢有罪,即係佢可能係講事實,可能唔講事實,我都唔係好肯定佢講嗰啲係咪事實,都唔夠,都唔可以判佢有罪。”

17.所以,本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對被告人證供的批評

18.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批評被告人有關“樹皮”的證供時的說法,會使到陪審團在無可選擇的情況下接納她的批評,因而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

19.在引導陪審團的講話中,張法官說(第8頁K-T):

“不過我又想同大家提一點,係關於被告個證供,就係關「樹皮」呢一點,你哋都聽到被告被控方問及「樹皮」嘅時候,可以用一個描述,就係佢不斷迴避,佢唔肯講對「樹皮」嗰個描述,直至理名言鬥控方律師窮追猛打之後,佢就畀咗以下呢一個描述,「同主控高差唔多,年紀講唔到」,最後就加埋「黑黑地」,佢一路都係話「我淨係喺長沙灣嗰度同佢賭過下錢咋,唔熟。」佢認唔到「樹皮」,佢自己咁講,佢話佢認唔到「樹皮」,但係你哋亦都要考慮被告係有能力向你哋描述一個佢只係見過一次嘅人,因為佢曾經係形容過有個人係同嗰個家務助理傾嗰個男子,佢當時點講呢?佢話 佢「黑黑實實,係赤黑,平頭裝,著便裝嘅」。你哋可能會覺得奇怪,點解一件 - 即係表面睇嚟,嗰個同呢件案件冇關嘅人,佢留意到呢一個人就因為佢即係呢名黑黑實實平頭裝呢名男子就同個家務助理係有交談啩,咁個家務助理就畀個醫院嗰啲袋佢睇,佢攞啲嘢嚟睇嘅時候,佢都仲係四圍望,咁就令到被告覺得佢嗰啲動作係好奇怪,係知佢叫做「樹皮」,佢居然畀唔到一個簡單直接嘅答覆,係迴避咗好多次,然後先至畀到一個連年紀都講唔到嘅人。你哋諗下,佢係冇呢個能力去描述人,佢真係講唔到「樹皮」係邊個,係點樣樣,定係佢有呢一個目的係係隱瞞,佢其實係知「樹皮」,所以佢唔肯講係因為「樹皮」呢個名曾經出再現過,即係喺個警誡口供有出現過,你哋喺你哋考慮嘅時候就不妨考慮我提出呢一點。”

20.黃大律師援引開R v Mears (1993) Cr. App. R. 239 一案 Lord Lane 的判詞支持其論點。該案是英國樞密院的判例。Lord Lane指出,法官不應作出其後果是會剝奪陪審員職權的評語。法官無權作出評語令致他向陪審團的引導全不中肯平衡。就算法官在引導講詞中重覆地說事實的判決完全是陪審團份內之事,但仍不能拯救一個基本上不中肯平衡的引導講詞。如果法官的評語的效果是否決辯方的案情,被告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4

21.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强調,張法官並沒有引導陪審團以不客觀的態度考慮辯方的證供。雖然張法官在上述引錄的一段中對有關“樹皮”的證供作出評語,但她在其他的地方亦有對控方的案情指出疑點,包括:

(1) 控方供稱被告人當時把膠袋放在衣袖內,這種行為比在衣袖外用手拿着膠袋更引人注意。被告人是否會愚蠢地這樣做。

(2) 警員54770號作供時承認,他曾與本案的其他兩位控方證人討論本案的案發時間及獲取危險藥物的詳情。張法官曾對陪審團提出這證據,引導陪審團考慮證人有沒有討論案發的時間及其它詳情的真正理由,抑或原因是如辯方所指控,即整件事件是由警方虛構。

(3) 張法官亦提醒陪審團被告人是一個點心師父,並非一個受過高深教育的斯文人,可能因為他的背景及因為他覺得被警方陷害,所以回應比較大聲及强烈。

(4) 張法官也提醒陪審團被告人女兒的供詞與被告人的供詞脗合。

本庭已仔細審閱整個引導陪審團的講詞。本庭認為張法官對陪審團所作的案情總結及指引是客觀、公平及沒有偏幫任何一方的。她就"樹皮"所作的評語不會有否決辯方的案情的效果。在引導講詞之初,張法官對陪審團有這樣的明示:

“同樣,我對你哋引導呢件案件嘅時候,如果我係流露對某一個事件有一個睇法或者有個見解,亦都對你哋係冇約束力。你哋如果個見解係同我唔一致,你哋絕對係有權唔使理我個講法。又或者我喺總結嘅時候我强調某一個證據,你哋認為嗰個證據根本係唔重要,亦都唔需要考慮個證據。或者你覺得有啲證據係重要我冇强調到,你當然要考慮你哋自己都係認為重要嘅證據。”

女皇對莫永雄(譯音)5上訴法庭彭亮庭法官有如下的說話:

“曾多次提及過,原審法官有權對證據作出評語,甚至作出强烈的評語,但他必須向陪審團說清楚,有關事實的裁定全由他們作出。雖然控方的證據令本庭有些猶豫,但本庭認為,在本案原審時法官的評語過份了,因為他的評語,加上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評語,可能制肘陪審團,今他們不能對上訴人的證據作出不偏不倚的見解,而這不偏不倚的見解是上訴人有權獲得的。” 6

22.本庭認為,張法官對控方及辯方所提出的證據都作出評語,而該等評語是合理及中肯的。她亦有提醒陪審團,不論雙方律師或她對案情有任何意見,但案件事實的判斷全屬陪審團要處理的事。故此本庭認為,她對“樹皮”所作的評語,不會對被告人產生任何不公平。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對涉案毒品的知悉

23.第三項上訴理由,投訴張法官沒有清楚地向陪審團指出,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所稱:“我唔知係乜嘢嚟”是事實或可能是事實,他們應該裁定被告人沒有管有那些毒品。

24.當然,如果被告人不知道涉案毒品為毒品,或者陪審團認為他可能不知道涉案毒品為毒品,他們必須裁定被告人沒有管有那些毒品。但是,本案控方及辯方的案情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陪審團的考慮是,是否他們可以接納辯方的證供,如果他們接納辯方的證供的話,或認為辯方的證供可能是事實的話,他們就必須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就算他們完全否定辯方的證供,他們也要考慮控方的案情,以決定是否能夠接納控方的案情,令他們確信控方的案情及肯定被告人如控方案情所言,是知道他手中拿着的膠袋是載有涉案毒品的。他們必須達成上述結論方可定被告人的罪。就被告人對涉案毒品知悉方面,張法官在引導講詞中,提醒陪審團:“被告一定要知道嗰啲物件的性質,先至可以構成管有嗰個行為。”她又給陪審團一個例子以闡明管有物品必須要對該物品的性質知悉。她說:“又或者你係知道有人擠包嘢,不過你都唔知道包嘢係咩嘢,完全唔知,咁你亦都唔構成管有,你要知道嗰啲嘢嘅性質係咩嘢先得。”提醒陪審團有關被告人按控方案情被警誡後所說的話時,張法官說如果陪審團接納控方這方面全部的案情,“你哋就要考慮你哋可唔可以憑呢一啲嘅事實,作出一個合理、合邏輯,同埋唯一嘅推論,就係佢(被告人)一定知道嗰包嘢入面嘅係毒品。你哋如果可以作出咁樣唯一嘅推論,咁佢就係有管有呢個毒品,因為佢手係實際喳住,亦都知道嗰啲係毒品,咁佢就構成係法律上一個元素。”其後張法官繼續說:

“但係如果你哋唔能夠作我頭先所講嗰個推論,即係話你哋唔能夠根據呢個你哋決定咗嗰個嘅事實,同埋雙方同意嘅事實,唯一合理同埋邏輯嘅推論,就係佢一定知道嗰個膠袋入面嗰啲係毒品,你哋就唔可以判佢有罪,因為連管有都唔構成。”

25.張法官的引導講詞作出很清楚及合符法理的交待,說明陪審團需要肯定及能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是知道膠袋內所載的是涉案毒品,才可以裁定他管有該毒品。上述指引的效果與對陪審團說,如他們不肯定被告人指稱他不知道膠袋內載的是甚麼東西的說法是假的,或認為他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話,他們就不可以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沒有分別的。本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管有毒品的交替罪

26.第四項上訴理由,投訴張法官沒有引導陪審團可以裁定被告人管有而非販運涉案毒品的交替罪。黃大律師援引陳泉浩(譯音)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7 一案,支持他的論點。在該案,上訴人在原審法官及陪審團席前面對兩項控罪,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內含37.28克的海落英鹽酸鹽的197.17克的混合物,而第二項控罪涉及內含126.53克海落英鹽酸鹽的166.47克混合物。陪審團裁定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說(第712頁E-H):

"針對上訴人的環境證據是很强的。他管有大量的毒品,但毒品的數量並不大到不可能符合是為了自用的用途。毒品的包裝方法是適合於作為售賣之用,但亦可能是被告人購入毒品的包裝情況。他是在子夜時分在街上被發現身藏該毒品。....雖然毒品的份量很大,但並不是大到結論必然是毒品必定是用作販運用途。沒有證據顯示他(上訴人)是有毒癖的或濫用毒品的人,但是在本案的情況這只是一個中性的考慮因素。若有人子夜時分在街上被搜出任何數量的毒品,我們不能構想他必定是犯了販運的罪。....雖然證據强而有力,但陪審團裁定他管有而非販運的罪名成立是仍有可能的。” 8

27.終審法院推翻該上訴人的判罪及判刑,而代之以管有的判罪及減短的刑期。

28.在本案,根據控方證供,被告人手拿着膠袋,膠袋內載有8個小膠袋,而每個小膠袋內則藏有毒品;被告人承認他是替一個名叫“樹皮”的人保管該毒品,而他意欲把該毒品放在家中。如果陪審團完全接納這控方案情,則毫無疑問,被告人被裁定販運罪名成立是無可非議的。但是本庭不知道陪審員是否完全接納這個版本每一細節,也不知道他們是否肯定被告人是販運而非管有涉案毒品。雖然張法官在引導講詞中,曾向陪審團講述非法販運毒品的法律,而該指引在法律上也是正確的,但是她並沒有就被告人只牽涉管有而非販運涉案毒品的可能性,向陪審團作出任何引導。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警察在街上截停他之後,在他的銀包裡找到一粒已經壓碎了的美沙酮丸。眾所週知,美沙銅是政府發給有毒癖者以幫助他們戒毒的藥品,故有可能被告人是有毒癖的,而他有可能是剛買了涉案毒品回家吸食,如果這可能是真的話,則被告人不應被判販運涉案毒品,而只可被判管有涉案毒品。本案涉案毒品為8個小膠袋包着的內含60.85克海落英鹽酸鹽的184.41克的混合濟,比較陳泉浩案第一項控罪所涉的37.28克為多,但如沈澄法官所說,光以毒品的重量及包裝的方式,並不是不可避免地裁定管有的人必定是用毒品以作販運用途。更何況在本案被告人曾說警察在他的銀包裡找到一粒已經壓碎了的美沙酮丸。故此本庭認為,張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沒有要他們考慮交替的管有罪,是犯錯的。在陳泉浩案,終審法院也因這點而推翻的販運的罪行而代之以管有的罪行。終審法院亦不把案件交還原訟法庭重審。本庭認為,本案可採納終審法院的做法,因本案有關的情況與該案的並無大差異。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00年5月9日,而被告人是於2000年10月20日被判罪,這已是在本聆訊前約兩年之事,發還重審也可能再把案件的審訊延遲,這樣延遲的審訊可能會對雙方都不公平。

結論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給予上訴許可,把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當為上訴處理。本庭撤銷原定判罪,而代之以管有涉案毒品的罪名,及裁定被告人該罪名成立。

(梁紹中) (胡國興)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1 Chan Wing Yuen v R (1977) HKLR 186, McMullin J.

2 “It is sufficient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ase to say that the combined effect of these authorities is to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that it is wrong for a judge or magistrate, in deciding whether a charge has been proved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in a criminal case, to balance the defence and prosecution stories against each other and to conclude that the case has been prov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defence story must be rejected and that, consequently, the prosecution story must be accepted."

3 “Although an appellate court must be slow to find the possibility of error in the application of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this particular principle suffers from the difficulty that in applying it where the issue is purely or principally one of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the most experienced magistrate or judge may sometimes be insensibly drawn through the necessary task of evaluating the quality of the testimony of each witness (which inevitably involves some degree of comparison between them), to a balancing of two stories. There may then be some danger of a failure to keep in mind that the prosecution case must stand upon its own feet and is not to be accepted merely because the other is rejected." per McMullin J at p191.

4 見該案的第243-244頁。

5 The Queen v Mok Wing Hung, Cr App 404/1990, 16 August 1991.

6 "It has been said on many occasions that a trial judge is entitled to comment, and to comment strongly, on the evidence provided he makes it clear to the jury that questions of fact are entirely for them. We are satisfied however, and with some reluctance in view of the Crown's evidence, that here the judge went too far and that his remarks, coupled with the comments made by Crown counsel in his closing address, the jury may have been inhibited from given to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the impartial view to which he was entitled."

7 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1 HKC 707, 712.

8 “The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gainst the appellant was strong. He was in possession of a large quantity of drugs but it was not so large as to be incompatible for being for his own use. They were packaged in a way suitable for sale but they could have been purchased by him in that form. They were found on him in the street in the very small hours of the morning.... Large though it was, the quantity was not such as to lead inevitably to a conclusion of trafficking.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he was an addict or a user of the drugs but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is a neutral factor. It is not to be thought that any person with any amount of drugs found in the streets in the early hours of the morning must be guilty of trafficking.... Strong though the evidence was, there remains a possibility that the jury may have convicted him of simple possession rather than trafficking." - p 712E-H per Ching PJ.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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