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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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121.69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123.8 克晶狀固體(俗稱〝冰〞);第二項是非法販運危險藥品,即 667.25 克大麻;第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 0.36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0.4 克的混合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551/2002[2003] 3 HKLRD 39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51/2002

CACC 55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551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2 年第 1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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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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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 年 7 月 11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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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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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121.69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123.8 克晶狀固體(俗稱〝冰〞);第二項是非法販運危險藥品,即 667.25 克大麻;第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 0.36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0.4 克的混合劑。

2.申請人否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但承認第三項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會同陪審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申請人被判監禁 11 年。申請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申請人及她的男朋友黃林旺在石硤尾邨的一個單位內居住。 2002 年 1 月 4 日,警方在該單位外埋伏。當申請人及黃林旺從該單位出外時,警員把他們截停及將他們帶返該單位內。警方亦根據搜查令在單位內進行搜查。在睡房內的一張摺枱上面警方發現一個印着〝 奇華餅店 〞字樣的袋,袋內載着五個小膠袋,其中一個較大的小膠袋內載着 10 小包,內藏第一項控罪的〝冰〞毒。警方亦在奇華餅店袋內發現一包海洛英,即第三項控罪的毒品。之後,警方在睡房內的一張梳妝枱下面找到一個黃色間紅條的紙袋,紙袋內載着一個印着〝百佳超級市場〞的袋,內另載着四個袋。四個袋內都載有大麻,即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在黃色間紅條的紙袋旁邊有一個紙盒,內載有 75 支針筒。除了在梳妝枱的抽屜內發現一個電子磅及三袋透明膠袋外,警方亦在客廳內的一張長木凳上搜出三個用作吸食〝冰〞的器具、兩張錫紙、一個打火機及一個煙咀。其中一個吸食〝冰〞的器具上有黃林旺的手指模。

4.當警員向申請人及黃林旺宣讀警誡詞後,申請人對警方說:

「 嗰啲冰同草全部係我放喺石硤尾邨屋企嘅。我老公黃林旺全不知情,完全唔关佢事。」

5.同時,黃林旺亦隨即表示他不知道家裏藏有〝冰〞及大麻。他指毒品是屬於申請人的。

6.申請人後來被帶返警署接受調查。在一份會面記錄內申請人承認這批〝冰〞及大麻是她在 2002 年 1 月 2 日於長沙灣道從一名叫〝 阿成〞的人買來的。她亦承認將該批毒品放置於單位內,而黃林旺是不知情的。她指在該次交易中多買了〝冰〞是因為打算將部分〝 冰 〞賣給朋友以賺回成本。她承認將每一克〝 冰 〞分開以小膠袋載着,而當有朋友要買〝 冰 〞時,她會以每一克售價一百元將〝 冰 〞賣給他們。她表示〝 冰 〞原本是放在梳妝枱的抽屜內。案發當日被拘捕前,她剛剛從抽屜中取出〝 冰 〞以分載在小袋中。後因黃林旺要與她出外放狗,所以她未有即時將〝 冰 〞放回抽屜內,而將它們放置於枱面上。

7.在會面記錄中申請人亦指她把大麻帶回家,用紙袋包裹後,便放在梳妝枱下面。該批大麻部分是用來自己吸食而部分是贈送給朋友吸食的。她承認在單位內搜出的其中一個器具是自己製做,用來吸食〝 冰 〞;而其它兩個器具則已經壞掉。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8.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在單位內搜到的〝 冰 〞及大麻不是她的,而是黃林旺的。申請人指黃林旺沒有職業,只是靠賣〝 冰 〞為生。黃林旺一直有照顧申請人的生活。2002 年 1 月 2 日,黃林旺因管有約 5 克的〝 冰 〞而被判監 4 個月,緩刑 1 年。判刑前他被還押在監房。申請人本身亦是吸毒者,亦曾經被判刑 6 次。案發時申請人另涉及的兩宗還未審結的藏毒案件,但她棄保潛逃,躲在家裏,沒有應審。2002 年 1 月 4 日,申請人和黃林旺剛剛在客廳中吸食過〝 冰 〞後,準備出外散步時被警方截停。申請人說當警員向他們宣讀警誡詞時,黃林旺對她說自己剛從監獄出來,不想再被監禁。他指出申請人會因棄保潛逃而受刑,故應由她承認毒品是她的。黃林旺更說申請人不會因該批毒品而被判太重的刑罰。黃林旺亦表示,申請人出獄後,他會繼續照顧申請人。因此,申請人替黃林旺承認控罪。她指自己在會面記錄中所提供的資料是虛假的。

9.案情亦顯示黃林旺在 2002 年 1 月 5 日獲保釋,後來警方撤銷針對他的控罪。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成立,但第二項控罪不成立,這是一項互相抵觸的裁決。因此有關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11.第二,彭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偏袒控方的。

12.第三,彭法官沒有指引陪審團,他們可就控罪作出一個交替性的裁決。交替性的裁決是指申請人只是犯了〝管有毒品〞罪名,而非〝 販運毒品 〞罪名。

裁決互相抵觸

13.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申請人在警誡供詞內承認兩種毒品(〝 冰 〞和大麻 )都是自己向〝阿成〞購買的,她亦承認毒品不是全部供自己吸食用,而會將部分〝 冰 〞賣給朋友及將部分大麻贈送給朋友。彭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亦向他們指出,若被告人提供毒品給別人,不論是免費或收取金錢,都構成了販運的行為。彭法官亦向陪審團指出,控方的見解是申請人已經兩次招認控罪(第一次是口頭招認,第二次是在會面記錄中作出招認),就算陪審團不接受部分的會面記錄內容,他們都可以裁定申請人有罪。另外,由於申請人已經作了口頭招認,就算陪審團完全不接納會面記錄的內容,他們亦可以裁定申請人有罪。

14.黃大律師指出,從申請人在警誡供詞的招認及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兩項控罪是否有罪的裁決應該是一致的。

15.本庭不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裁決是互相抵觸的。本庭在 HKSAR v. Li King Sing Ivan (2001)2 HKC 539 [李景星(譯音)]案中指出,若上訴人是依賴互相抵觸的裁決去推翻一項定罪,他必須證明:

一、 這項定罪裁決在邏輯上是與另一項未被定罪裁決互相抵觸的;

二、 這互相抵觸的程度非常高,亦即是說這項定罪裁決是不能被合理地解釋。

16.本庭亦指出,上訴法庭不應該輕率地推翻陪審團對於事實的裁決。

17.黃大律師引用 R v. Durante (1972) 56 Cr. App. R. 708 一案。該案的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即處理贓物及詐騙罪。他唯一的答辯理由是案發時他是喝醉酒,故沒有犯罪意圖。陪審團判他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但詐騙罪罪名不成立。英國上訴法庭認為這項裁決是互相抵觸的。

18.本庭認為每件案件的案情不同。該案的兩項控罪差不多在同一時間發生,若陪審團接納醉酒是一個有效答辯理由的話,兩項裁決應該一致。否則,裁決是互相抵觸的。

19.在本案,雖然申請人的解釋是這兩批毒品都是她從一名叫〝 阿成〞的人購入的,但這不表示陪審團對〝 冰 〞及大麻控罪作出不同的裁決在邏輯上是完全互相抵觸,或兩者互相抵觸的程度是根本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

20.該兩批毒品是在單位內不同的地方分別被搜出,〝 冰 〞是在摺枱上被搜到;而大麻是在梳妝枱下面被搜到。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亦指該兩批毒品是收藏在不同的地方,〝 冰 〞是放在梳妝枱的抽屜內;而大麻是放在梳妝枱的下面。另外,申請人認罪所涉及的一包海洛英也是像〝 冰 〞一樣在奇華餅店袋內尋獲的。在這情況下,陪審團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作出不同的裁決並不是一項在邏輯上完全互相抵觸的裁決。

21.假若兩種毒品(〝 冰 〞和大麻)是包裝在一起及放置於同一地點,而陪審團對涉及兩種毒品的兩項控罪作出不同的裁決,指裁決是互相抵觸的論據會比較有力。本案的情況不同。申請人沒有解釋為何將兩包毒品分別收藏在單位內的不同地方。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指出,自己會出售部分的〝 冰 〞,但部分大麻卻會贈送給朋友。陪審團可以根據她會把大麻贈送給朋友的說法是否合理,從而去裁定申請人是否真正涉及販運大麻。

22.彭法官已經對陪審團說明他們必須將兩項控罪分開考慮。就算他們裁定某項罪名成立,亦不表示他們必須對另一項控罪作出同樣的裁決。本庭不同意陪審團必須對兩項控罪作出相同裁決的說法。陪審團可以拒絕接納申請人對兩項控罪的辯解,亦可以接納部分,而非全部的辯解。

23.兩項控罪的案情及申請人的辯解是可以令陪審團作出不同的裁決的,故此,本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裁決不會因為與第二項控罪的裁決不同而變得不穩妥。本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法官的指引

24.有關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庭節錄彭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指引有關部分如下:

「 至於控方,佢哋可以講嘅係,被告喺兩次警誡之下,親口承認兩批毒品嘅物主,喺其中一次又承認會將部分嘅毒品賣或者送畀人,所以販毒罪嘅證據確鑿。就算你哋覺得會面記錄裡面某啲細節有問題,但係如果你哋肯定嗰兩大點係真嘅,你哋仍然可以同埋應該裁定被告兩條罪名成立。再退一步講,就算你哋唔知咩嘢原因,對嗰份會面紀錄有疑慮,唔敢倚賴裡面嘅內容,但係就肯定被告喺現場嘅口頭招認(即係話啲毒品係佢嘅)係真嘅,咁樣,你哋照樣可以裁定佢兩條罪名成立。點解呢?因為嗰啲毒品數量咁多,又有連被告自己都承認係包裝工具嘅電子磅同埋膠袋,所以販運亦都係唯一合理嘅推論。至於黃林旺,各位陪審員,你哋唔需要理會咩嘢「獅子山下」咩嘢「家庭式手作」呢啲不倫不類嘅比喻。控方嘅意思,其實好簡單,就係話就算黃林旺有份,亦唔代表被告冇份。被告當時承認晒所有嘅嘢,可能係要維護黃林旺,但係佢自己亦唔係清白嘅,只係一個人有事,好過兩個人咁解嘅啫,呢個就係控方嘅講法。」

25.明顯地,上述指引的目的並不是批評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亦不是偏幫控方。彭法官只是引述控方對這件案件的見解。作出上述引導前,彭法官已引述了申請人對控罪的辯解,即她承認控罪只是為了維護黃林旺。彭法官已經將雙方的立場及爭議公平地向陪審團說出及交由他們作出裁決。本庭不接納申請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

交替性的管有罪名

26.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黃大律師指案情顯示申請人承認有吸食〝 冰 〞及 大麻的習慣。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有敍述如何吸食〝 冰 〞,警員有搜出吸食〝 冰 〞用的器具,申請人也因為吸毒而被 6 次判刑。故此,彭法官有需要就管有毒品的罪行,向陪審團作出交替性定罪的指引。

27.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1 HKC 707 [陳泉浩( 譯音)] 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曾說:

「 針對上訴人的環境證據是很强的。他管有大量的毒品,但毒品的數量並不大到不可能符合是為了自用的用途。毒品的包裝方法是適合於作為售賣之用,但亦可能是被告人購入毒品的包裝情況。他是在子夜時分在街上被發現身藏該毒品。...雖然毒品的份量很大,但並不是大到結論必然是毒品必定是用作販運用途。沒有證據顯示他(上訴人)是有毒癖的或濫用毒品的人,但是在本案的情況這只是一個中性的考慮因素。若有人子夜時分在街上被搜出任何數量的毒品,我們不能構想他必定是犯了販運的罪。...雖然證據强而有力,但陪審團裁定他管有而非販運的罪名成立是仍有可能的。」

在該案有關控罪涉及的毒品是 37.28 克海洛英。

28.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強(CACC 16/2001)一案中亦採納沈澄法官的判決所作的指示。在該案,上訴人被發現手持一個袋,內有 8 個小膠袋,載着 60.85 克海洛英鹽酸鹽,他被控販運毒品罪。他的答辯理由是被警方拘捕時他並沒有手持任何毒品。

29.在該案,但原審法官並沒有就管有毒品罪名向陪審團作出交替性定罪的指引。本庭指出被告人說警員在他的錢包裏搜出一粒已經壓碎了的美沙酮丸。美沙酮是政府發給有毒癖者以幫助他們戒毒的藥品,故有可能被告人是有毒癖的,而他有可能是剛買了涉案毒品回家吸食,如果該可能性成立的話,則被告人只應被判管有涉案毒品罪名成立,而不應被判販運涉案毒品罪名成立。因此,原審法官應該就管有毒品罪名向陪審團作出交替定罪的指引。

30.當然不是每次被告人被控販運毒品時,法庭都必需就管有毒品罪名向陪審團作出交替性定罪的指引。處理方法要視乎案情而定的。例如在 R v. Tam Kim Yee [1995] 2 HKLR 14 [譚兼儀(譯音)]一案(亦是一宗販運毒品案件),原審法官就管有毒品向陪審團作出了交替性定罪的指引。本庭認為法官作出的交替性定罪指引是不適當的。除了案件涉及大量的毒品外(825.56 克海洛英),被告人及其妻子的證供都否定被告人是吸毒者。而被告人亦指該批毒品不是屬於他的。在上述情況下,法官指示陪審團可以就管有毒品作出交替性定罪裁決的做法會對被告人的答辯理由造成極為不良的後果。

31.在本案,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她代黃林旺承認控罪。換句話說,她並沒有管有或販運毒品。彭法官已經向陪審團解釋,申請人是否販運毒品,關鍵是在於她有沒有管有這兩批毒品。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明顯是說她沒有管有該兩批毒品。

32.陪審團的裁決顯示他們否決了申請人指自己沒有管有有關〝 冰 〞毒的辯稱。不過,就算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未被接納,亦不表示申請人必定是犯了販運〝 冰 〞毒的罪行。本案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是一名吸毒者,例如:她自己承認有吸食毒品習慣;警方在單位內搜出多個吸食〝 冰 〞的器具;申請人的同居男友(黃林旺)而不是她自己持有梳妝枱的鎖匙,警方在其中一個抽屜內搜到有電子磅及膠袋,這些物件都是可以用作量重及包裝毒品的。當警方在單位內搜出毒品時,黃林旺亦在場。

33.雖然申請人在招認供詞中曾承認會販賣〝 冰 〞毒及大麻,但陪審團只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 冰 〞毒)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大麻)不成立。該裁定顯示陪審團並不接納招認供詞的內容是真確。假若陪審團接納招認供詞的內容為真確,他們理應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亦成立。

34.在這情況下,就算涉案的〝 冰 〞毒數量不少,如果陪審團知道可作出交替性定罪,他們在裁定申請人管有這批毒品後亦不一定裁定她必然是販運該批毒品的。上文所述的其他證據是可以令陪審團裁定申請人是單獨或和黃林旺共同管有該批毒品,有可能她只會從中取一些來吸食。她不一定會作出販運毒品的行為或以販運為管有的目的,而販毒者可能只是黃林旺一人。上述可能性全都是陪審團需要考慮的問題。在這情況下,彭法官是有需要就管有毒品罪名向陪審團作出交替性定罪的指引。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是不穩妥的。故此,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推翻定罪及判刑。本庭命令第一項控罪需發還高院原訟法庭及由另一名法官及陪審團重新審理。申請人需還押懲教署,等候重審。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及馬游龍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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