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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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而他們亦分別再被各自加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即控罪二及控罪三)。兩名被告早前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控罪一「暴動」罪罪名不成立;而各人所各自面對的「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即控罪二及控罪三)分別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72/2019[2020] HKDC 6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2019

[2020] HKDC 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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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偉雄 (第一被告)
  杜依蘭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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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帶領律政司鄧銘聰署 理高級檢控官及林宜養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黃宇逸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
控罪:
[2] 至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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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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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而他們亦分別再被各自加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即控罪二及控罪三)。兩名被告早前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控罪一「暴動」罪罪名不成立;而各人所各自面對的「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即控罪二及控罪三)分別罪名成立。

2.呈堂證據顯示,兩名被告在去年7月28日在西源里被捕,當時在他們的背囊裡,警方分別搜出一部無線電對講機,在案中控方稱為「一部無線電收發器」。在搜出有關之證物時(即P14及P27),兩部無線電對講機當時都處於關機狀態。在庭上,兩名被告都選擇不選擇上庭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們亦沒有就管有該兩部無線電對講機提供任何解釋。不過,在審訊時,他們就同意於案發當日,他們當時未獲給予有關該兩部無線電對講機任何有效之牌照。

3.第一被告湯偉雄現年39歲。根據承認事實,他與第二被告杜依蘭二人在被捕之後不久,在香港正式註冊成為夫婦。案發時,他們是同居關係。第一被告過去曾經在1997年以及2002年因為一宗「普通襲擊」罪以及後來另一宗關於「管有侵犯版權物品」的控罪,在裁判法院分別被判處感化以及社會服務令。2009年第一被告再因為另外一宗交通意外,被警方檢控「危險駕駛」罪及其餘三項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結果,他被法庭判處了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及罰款。至於第二被告,現年42歲,她過往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4.在求情時,資深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所涉及的兩部無線電對講機被兩名被告曾經使用過,更加沒有證據顯示曾在暴動現場使用。資深大律師亦一再強調,兩部證物被搜出時是呈於關機狀態,而其中第一被告那一部無線電對講機,更加放置於密實袋內,所以沒證據顯示,他們有意圖使用或者實際使用該兩個證物。

5.資深大律師向法庭進一步呈上兩名被告過去有攀石訓練的證書,證明兩個證物是兩名被告平時因為攀石訓練時使用。根據求情陳詞,因為他們當日使用平時攀石時用的背囊,忘記將有關無線電對講機從背囊裡面取出,所以根本並沒打算在當日使用。

6.最後,資深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對罪行進行罰款,亦向法庭呈上兩宗案例。兩宗案例都沒有正面解釋為何最後判處罰款,不過純粹供法庭參考,指出過去法庭在處理此類控罪時,一般都處以罰款。

7.《電訊條例》第20條規定,如果任何人違反第8(1)條規定,即屬犯罪。如果經公訴罪行定罪,可以處以第六級罰款及監禁5年。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六級罰款,即最高罰款100,000元。如果在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處理,最高罰款是第五級罰款,亦即50,000元,而最高監禁亦只是兩年。

8.本席已經考慮過本案之證據、兩名被告的背景以及辯方所提出之求情理由。兩名被告過去均未曾干犯與本案相同的控罪二及控罪三,而第二被告過往更加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雖然有前科,但定罪已經是多年前,性質與本案完全不相同,所以本席不會因此而考慮要將刑罰調高。加上在本案,控罪二和控罪三雖然是因為在控罪一「暴動」罪的背景之下,一併檢控兩名被告,不過經過審訊之後,法庭最終亦裁定兩人所面對之「暴動」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本席不會在考慮適當刑期或刑罰時,會因為他們在「暴動」罪的背景之下,被警方截停及搜出此等證物,而影響法庭判刑的考慮。

9.本席亦考慮到兩名被告的情況以及經濟能力。辯方提出他們倆夫婦於去年8月至9月時,在香港上環開設了一間健身中心,直至今天仍有營運。不過,由於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所以健身中心之經營多次被逼暫停,對經營有一定打擊。不過幸運地,兩名被告亦向法庭承認,在此期間,他們得到政府所發出之資助,所以能夠繼續經營下去。這段期間他們共得到100,000元之資助金。本席得知,其實他們在最初經營時,每人每月收入大概也只得萬多元。所以由此計算,兩名被告的收入實際上並未因為疫情而有重大的影響。

10.無論如何,本席最後決定,本案兩項控罪可以罰款處理。經考慮之後,本席決定每項控罪(即控罪二及控罪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被判處罰款港幣10,000元。法庭批准兩名被告可以有十四天時間支付有關罰款,否則,就要以監禁代替。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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