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偉雄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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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他們分別是 湯偉雄 (男)(38歲)(第一被告)和 杜依蘭 (女)(41歲)(第二被告)及 李宛叡 Natalie (17歲)(第三被告)。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872/2019[2020] HKDC 5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2019

[2020] HKDC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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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偉雄 (第一被告)
  杜依蘭 (第二被告)
  李宛叡NATALIE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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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帶領律政司鄧銘聰署理高級檢控官及林宜養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黃宇逸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
曾藹琪大律師,由蘇合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暴動(Riot)
  [2] 及[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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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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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他們分別是湯偉雄(男)(38歲)(第一被告)和杜依蘭(女)(41歲)(第二被告)及李宛叡Natalie(17歲)(第三被告)。

2.三人同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

3.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亦各自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西源里,非以通訊事務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控罪二及控罪三)。

4.在庭上,三名被告人否認他們面對的全部控罪。案件於2020年5月11至14日、16日、20日及22日以及6月1日至5日、8至12日及15日在區域法院進行了合共18天的審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一共傳召了17名證人,即13名警務人員,3名通訊事務管理局人員及一名科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員。

5.2020年6月10日,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控罪一作出毋須答辯的申請。本席在翌日(6月11日)聽取過控辯雙方的中段陳詞和回應後,在6月12日裁定本案三項控罪的表面證供全部成立,三名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下選擇了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三被告則選擇出庭自辯但卻沒有傳召證人。第三被告最後在6月15日完成作供。本席將案件押後至7月3日好讓各法律代表準備及向法庭存檔各自的書面陳詞及回應。在聽過控辯雙方在庭上整天的最終結案陳詞之後,因應控辯雙方的要求,本席將案件押後考慮裁決直至今天(7月24日)宣判。

案情概要

6.本案涉及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發生的暴動事件。控方透過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承認事實(P55)將不同的錄影片段,包括當日警方在現場拍攝的錄影片段(P41至P48),警方在奇靈里與西源里一帶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49至P51),以及警方從互聯網網上下載的片段(P52)呈堂。當中顯示2019年7月28日下午3時在中環遮打花園的一個公眾集會舉行過後,有大批公眾人士離開集會沿干諾道中馬路向西行。

7.根據承認事實,警方在2019年7月26日就上述在中環遮打花園舉行的公眾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並施加條件,當中已經列明公眾集會只可以在中環遮打花園舉行。主辦者曾向警方申請在上述公眾集會後由中環遮打花園至中山紀念公園舉行一個公眾遊行及在中山紀念公園舉行一個公眾集會,但警方反對以上兩項申請。其後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亦在7月28日駁回主辦者對香港警方就以上兩項公眾集會及遊行申請所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8.2019年7月28日大約下午4時30分,從呈堂片段所見,已有大批市民沿著干諾道中向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方向遊行。大約下午4時50分,警方於德輔道西西區警署外佈防以阻止未經批准的集結。同日大約下午5時20分,警方已於德輔道西,西區警署外設立面向東面的防線。當時,有大量公眾人士集結於西邊街與正街之間的德輔道西及在警方防線前,部份人士身穿黑色衣服,戴上頭盔,眼罩及口罩和手持行山杖或雨傘及有一些保護身體的裝備。當中有人使用揚聲器作出廣播亦有人發出喧嘩及呼叫口號。

9.控方的案情是當日由下午5時20分至晚上7時左右,上述這些擾亂秩序的行為逐步演變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片段中顯示有人移除馬路上的鐵欄和利用該些鐵欄、雨傘和雜物製成了路障,放置在馬路上與警方對峙並不時敲擊硬物發出聲響。期間,警方向這批集結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的人士預告會採取驅散行動。除不斷多次以揚聲器以中英文發出警告外,警方亦同時在現場展示不同顏色的警告旗幟(包括施放催淚煙的警告)。可是,集結人士並沒有因此離開或減退。直至大約晚上七時左右,警方採取驅散行動,他們沿德輔道西,西區警署外向東推進期間向前邊集結的人士施放催淚煙。現場情況隨即變得緊張和混亂,從片段可見,當時馬路上濃煙密佈,有一些雜物如磚頭、鐵枝等從示威者那方投擲向正在推進的警方防缐,示威者亦同時沿德輔道西向東後退。防暴警察推進時移除了示威者所擺設的路障並繞過路障繼續向東推進。同時,一批為數約20人的特別戰術小隊在前排推進時發現一批為數約30至50個身在路障後的示威者在後退期間進入了奇靈里,他們於是向前追逐該批人士亦隨後進入了奇靈里。

10.從呈堂的其中一幅現場街道圖(P54A)可以見到,從德輔道西轉入奇靈里向前行中途可通往港鐵西營盤站B3出口(「B3出口」),如不直接進入港鐵站在B3出口一直向前行向右可通過一些橫巷前往西邊街,若是一直前行則可拾級而上到達皇后大道西;如未到達B3出口前向左轉便是東慈商業中心後的一條無名後巷(「東慈後巷」)。沿住東慈後巷前行至末端便可進入西源里。如在那裡向左拐可以重返德輔道西而向右拐則是西源里向南方向,兩旁均有一些住宅大廈的新舊建築物而接近最末端位置並沒有通往其他街道的出口,在呈堂片段和相片都顯示,在西源里尾段當時有一幅鐵絲圍欄。警方後來檢取了東慈商業中心設置在該條後巷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到有關時段的片段(P50)。從P50可以見到,在大約七時前已經有為數不少的人士停留在B3出口附近和東慈後巷一帶。部分人士也是身穿黑色衣服,戴上頭盔,眼罩及口罩。在P50片段中見到在過了晚上7時左右,一批人突然從德輔道西方向跑進奇靈里,一班身穿特別戰術小隊制服的警務人員亦在不久後進入了奇靈里進行搜捕和驅散行動。他們當時全部手持伸縮警棍向前及左右揮動並一度短暫停留和徘徊在B3出口的範圍。根據後來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警員在不斷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出第一被告曾在特別戰術小隊出現前在東慈後巷近一閘門站著並稍後聯同第二被告一同離開後巷再向南(右拐)轉入西源里。

11.從位於西源里的義務工作發展局的閉路電視片段(P51)可見,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轉入西源里初時,他們是先向左拐朝向德輔道西方向前行。但不久在西源里的路人突然掩著鼻子,隨後有一批人突然從德輔道西方向跑入西源里。此時,鏡頭可以見到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九分褲,穿着一對淺色鞋,頭帶黃色安全帽的女子(後知為第三被告)在一名也是頭戴安全帽的男子的攙扶下低頭俯身步入西源里中。第一及第二被告此時再度出現鏡頭內,他們並沒有像其他人一樣向南跑入西源里的末端方向,相反他們卻一前一後的站着,面向著跑入西源里的人群。後來,他們二人一人一邊分別伸手攙扶着第三被告並轉身一直與她同一方向前行直至離開了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

12.根據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庭上的證供,他們從東慈後巷進入西源里搜捕示威者,後來當到達西源里的末段,在一幅鐡絲圍欄前,見到第一被告站在前面,他曾一度在胸前伸出他的雙掌及同時左右移動腳步並以身體阻擋警員追截第二及第三被告。第二被告當時正在嘗試爬越過那一幅鐵絲圍欄而第三被告當時已完成爬過鐵絲圍欄並已站在另一面的地上。警員最後分別成功制服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其後也跟從指示再次攀越鐵絲圍欄然後被警員制服。三名被告被拘捕後被交予後來才到達西源里的便衣警員看守和搜查。最後三名被告全部被帶往西區警署報案室落案。

13.第一被告被拘捕時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頸上有一黑、綠色花圍巾,雙手穿上一對黑色手肘和穿着一對黑色鞋。第一被告亦手持一個黑色背囊,內有物品包括一個防毒面罩、一個黑色頭盔、一對黑色護肘、一對黑色手套、五支生理鹽水及一個無線電收發器。

14.第二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背心、綠黑色直間條短運動褲,穿着一對黑色鞋,頭戴黑色頭盔和灰、粉紅色的防毒面具。第二被告亦背住一個背囊,內有物品包括一支行山杖、一對黑色護肘、一副綠色透明眼罩、一對黑色手套、三支生理鹽水,12個3M N95口罩及一個無線電收發器。

15.第三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穿着一對淺色鞋,頭戴黃色安全帽及口罩,雙手均用保鮮紙包着。第三被告背住一個背囊,內有物品包括一個綠色口罩及一把伸縮雨傘。

16.第一至第三被告被拘捕時身穿的裝束、頭盔及攜帶的裝備根據承認事實亦全部在同意下呈堂。(P4至P36、P56及57)

17.至於控罪二及控罪三,警方其後在西源里將從第一及第二被告背囊內檢取了兩部無線電收發器(P14及P27)。其後送交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通訊辦」)檢驗,有關的檢驗報告(P61及P62)證實兩人的無線電收發器性能良好及可發射和接收無線電波。第二份補充承認事實(P68)指出通訊事務管理局亦確認從未向這兩個無線電收發器發出牌照也沒有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發出牌照。

審訊的議題

18.控罪一的審訊議題:—

(1) 案發時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是否發生了暴動?

(2) 三名被告人有否在控罪一的關鍵時刻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集結參與暴動?

(3) 如法庭未能裁定三名被告有參與暴動,他們有否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非法集結?

19.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審訊議題:—

(1) 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否各自管有控罪詳情中所指的一部無線電收發器?

(2) 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否就涉案的兩部無線電收發器持有由當局批給的有効牌照?

(3) 涉案的兩部無缐電收發器是否作無缐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法律指引

20.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被捕後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庭不能因為他/她保持緘默對他/她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駛緘默權不等同他/她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她有罪疚感。

21.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她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她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2.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23.本席被告知第二及第三被告並無犯罪記錄。因此她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她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此外,由於第三被告在案中選擇了作供,她過去的良好品格亦有助她證供的可信性。

暴動罪的元素

24.《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1)條指出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5.有關非法集結的定義如下:—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6.控方須證明的事項包括首先需要證明在本案關鍵時間及地點的集結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而上述集結是一個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定義下的「非法集結」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考慮此議題時,法庭須裁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作出第18(1)條訂定的行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18(1)條訂定的後果。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會因襲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27.在裁定案中關鍵時刻及地點出現非法集結後,根據19(1)條,控方要進一步證明任何參與過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已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演變成為暴動。同樣地,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28.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三名被告「參與」暴動。當然參與暴動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但控方亦須證明在暴動發生時,被告人均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三名被告本身的作為必須被考慮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時他們有否 「參與」其中。

案發片段及截圖的呈堂問題

29.過去在同類案件中對於警方打算依賴和呈堂的錄影或閉路電視片段的納入性問題不時會引發辯方不少爭議,但本案卻並未出現類似情況。

30.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片段內的影像都是真確並準確地反映相關時間所拍攝到的情況。有關片段在拍攝、檢取或下載後,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在向法庭呈堂前都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控方同時表明雖然因應辯方的要求,及為了維持證物的完整性,把載有每段片段的所有內容的數碼影像光碟或記憶棒呈堂,但是控方並不依賴全部的片段內容。就控方所依賴的片段內容,可詳見於(MFI-1A)。控方在書面陳詞時亦就(MFI-1A)內的片段準備了一個文字摘要(見控方書面陳詞附件1)。

31.審訊時,控方及辯方均曾使用法定具備截圖,標示及存檔的系統(Digital Evidence and Exhibit Handling System),並在證人作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的片段及從投影機(Visualizer)投影出來的證物截圖並作出標示。

控罪一

案發時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是否發生了暴動?

32.有關上述議題,控方在最後陳詞中指出,辯方其實在整個審訊中沒有就當日是否存在一個暴動提出重大的爭議:—

(i) 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現場警務人員)作供時形容,示威者作出各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移除馬路上的鐵欄,用鐵欄、欄杆、雨傘和其他雜物製成路障放置在馬路上,有敲擊硬物發出聲響,更向正在推進的警方防線投擲大量雜物例如轉頭和。辯方在審訊第2、5、6、7及8天(近五天)的盤問中,均沒有就上述證供提出爭議。

(ii)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例如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米報片段、大紀元片段)都能夠捕捉及顯示上述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足以支持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供詞。

33.本席在仔細考慮過證人供詞及呈堂的片段和照片後,亦同意在案發當日,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的而且確有出現了非法集結的情況。最後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令該集結成為暴動。事實上,在結案陳詞時,三名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分別已明確表示他們並非爭議案發當日現場的示威者由最初未經批准的集結進而成為了非法集結而最後更演變成暴動。他們只是不同意控方所指當日暴動開始的時間是早於下午5時37分。辯方認為暴動應該是始於大約晚上7時02分即當德輔道西的警方防線開始向前推進和施放催淚煙時,示威者向後退但過程中有人曾經向警方投擲一些如鐵柱、磚頭、水樽和雨傘等雜物。

34.控方陳詞認為案發當日在德輔道西未經批准的集結何時演變成暴動是一個由法庭作出裁定的議題,需要在審視所有證據後作出裁決。至於其他證人(甚至是警務人員)對暴動何時發生的看法並不相關,因為這些證供純屬他們的個人意見,他們並非事實裁決者,未必明瞭,所有法律原則,也沒有機會如法庭般全面審視所有證據。

35.本席認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而言,由於控方根本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證他們有沒有或(如有)當日何時在德輔道西與其他人示威者集結,因此,在分析首兩名被告在案中到底有沒有參與暴動時,控方只能依賴當日警方在晚上7時左右推進後不久,有大批人士從德輔道西走入奇靈里和二人在之後不久被發現身處東慈後巷與及他們最後在西源里曾逃匿一事來邀請法庭作出推論他們二人就是在較早前由德輔道西走入奇靈里的那批人。基於本案環境證據的局限,除非法庭可以裁定他們二人在當日下午5時37分至7時左右這時段在德輔道西與其他人集結已經是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否則在這時段示威者集結的性質為何對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任何形式的集結根本沒有意義。換言之,若法庭可憑環境證供推論他們二人出現在東慈後巷前的確曾經到過德輔道西,法庭仍要進一步推論他們到底何時停留在德輔道西,在德輔道西期間他們曾所作何事及他們是何時離開德輔道西若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供無法顯示二人身處德輔道西的實際時間是在何時,基於「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法庭也將無法完全排除二人早於警方推進前早已經離開了德輔道西這可能性。即使控方現時的說法認為早於下午5時37分德輔道西的集結已經演變成暴動,同理,法庭也不能排除他們二人在這時間之前甚至更早已經離開了德輔道西集結的人群。如此一來,到底下午5時37分在德輔道西是否出現了暴動在分析控罪一時也許對首兩名被告來説只是一個「附帶議題」(“collateral issue”)。

36.這個議題對法庭如何分析第三被告有沒有參與暴動卻有區別。這是因為第三被告後來在庭上作供時承認自己在下午6時半後至7時左右曾到過德輔道西現場,只不過她一直堅稱自己全程只站在行人路上觀看住示威者在馬路上集結與警方對峙的情況直至警方推進向示威者施放催淚煙,在混亂中才被後退的群眾推至入西源里。基於第三被告在德輔道西逗留這時段的確認,法庭便可進一步考慮當日她在這時段內在那裡的作為和目的。撇開警方推進後的情況,根據控方的陳詞,在第三被告出現在德輔道西期間,那裡其實早就已經出現了暴動。辯方反對認為最早出現暴動卻是在7時後當警方向示威者防缐推進期間。因此,若最後法庭在考慮後同意控方的主張,法庭在進一步考慮第三被告在下午6時半至7時這時段內在德輔道西的作為和她是否有共同目的在那裡與其他人集結而參與暴動。

37.本席在此必須指出,法庭並不能同意控方所指在考慮何時出現暴動這個問題上,其他當時在場證人(甚至警務人員)的看法並不相關。當然,他們全部都只是事實證人,他們的個人意見在這個問題上並沒有決定性。但是所有身處現場的證人對當時集結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馬路上的人士是否曾作出了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等「訂明行為」甚至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對法庭的考慮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法庭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更應特別考慮他們當時的行為有否「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雖然條例中所指的「任何人」泛指所有人也並不只包括在現場的人士,但依本席看來,當時在場的人士對集結在馬路上的人士的所作所為的想法並不如控方所指可以被視為毫不相干。

案發日何時由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

38.代表控方的資深大律師陳詞認為當日下午5時22分有不少示威者在德輔道西馬路上集結,由於警方沒有就當日在港島西區進行的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發出不反對通知,上述參與遊行及其有集結的人士當時無疑正參與一個《公安條例》第17A(2)條下所訂明的「未經批准集結」。

39.然後,由下午5時26分至5時37分,控方認為該「未經批准集結」已經變成「非法集結」。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吳智偉在庭上作供時說他見到大約100至200名示威者沿著德輔道西的行人路及馬路歩過正街,並報向警方的防線。當時馬路上已經沒有電車行走。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前方大約70至80米左右,並不時高呼口號,例如「黑警可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開始向集結的示威者發出警告,清楚指出該集會活動為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集結的人士可能會遭受刑事檢控。警方命令他們立即停止集結並沿金鐘方向和平散去。但集結的示威者在警告後仍然有增無減,人數升至超過300人,於是控方第三證人繼續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同時向西邊街的市民發出勸喻,希望他們立即離開現場。

40.在控方第三證人及另一名女督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期間,有示威者高舉揚聲器(1)類似回應警方的警告,包括香港居民在《基本法》下享有信仰的自由及集結示威的自由;(2) 挑釁警方,例如叫警方把《基本法》熟讀才發言;及(3) 煽動其他人參與集結其他人。示威者亦不時高叫口號,包括「香港警察,知法犯法」、「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和「黑警可恥」。此外,集結的示威者亦舉起雨傘,形成俗稱的「傘陣」。

41.從大約下午5時37分之後,控方陳詞認為現場的「非法集結」已經演變成「暴動集結」。

42.縱觀集結的示威者的行為,控方陳詞指他們由大約下午5時37分開始的行動明顯變本加厲。他們所作的作為包括,移除膠欄、膠馬、地盤工程圍板以築起路障、一同高叫口號、手持攻擊性武器、搖路牌、用索帶加固路障、運送一條長形竿狀物體到示威者防線,發出敲打金屬及硬物聲音及用鐳射光束射向警方。

43.控方進一步陳詞認為當部份示威者於5時37分以膠欄等物品築成路障時,暴動已經開始。控方套用「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認為以上所有行為「反映示威者不會離開及準備有需要時是會以武力抵禦警方的決心」。控方認為這些舉動最少已經構成「威脅使用暴力」亦會「使人恐怕自己的人身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44.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資深大律師陳詞回應反對控方的觀點,他的立場是直至警方防線推進接近示威者防線,有激進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品時(即大約晚上7時02分),控方在控罪一所指稱的暴動才發生。

45.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亦表達相同的觀點。她力陳控方未能證明示威者在警方推進前,以任何形式破壞社會安寧。她援引控方第二證人總警司陳思達的證供,指出在警方推進前,德輔道西一帶的示威者實質上沒有作出任何暴力或襲擊警方的行為,反而是在警方推進後,示威者才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大律師強調,由此可見,警方在德輔道西推進的行動只是基於干諾道西的警方防線受到該處示威者的襲擊。這是一個策略上的決定而在此之前,德輔道西一帶的示威者並沒有作出任何暴力或威脅作出暴力的行為。

46.另外,從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P43)可見,在大約下午6時55分,即警方推進前的數分鐘,仍然見有記者在德輔道西馬路上席地而坐。當時,警員未有戴上防毒面具,亦有警員於現場與同僚輕鬆交談。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即使在下午6時57分,德輔道西的情況仍屬「靜止」,氣氛亦比起干諾道西「平和」。同樣地,當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時被問及是否同意德輔道西的情況在短時期惡化,他直言同意警方推進後情況「變得快」。

47.大律師強調並非挑戰警方作出驅散決定的權利或合法性,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明顯顯示警方在德輔道西推進前,該一帶的示威者並沒有着意作出任何暴力或威脅作出暴力行為。控方第三證人於庭上指出,當警方推進至距離示威者所設置的路障大概30米前,才有激進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擲雜物。個別警務人員例如控方第四證人督察趙善及控方第八證人女警員19117鄔舜妃在主問時第一次提及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的時候,已經是警方推進防線的階段。

48.大律師亦提及控方第二證人在其證人供詞(MFI-2)的第三頁提到該示威是在約晚上752分才演變成暴動大律師表明雖然第三被告並不是倚賴該證人的證供去斷定該示威有否演變成暴動或暴動發生的時間,然而,控方第二證人是整個警方行動現場的指揮官也是在現場的目擊證人,他根據現場所目睹的情況及氣氛作出判斷,肯定比起控方事後倚賴片段所作出的隔空判斷為重要。

49.針對控方所依頼的示威者的行為嘗試證明該示威「破壞社會安破壞社會安寧」,大律師亦逐一反駁,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在約下午5時37分的時候,示威者的行為已經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1) 堵路、築起路障:這些行為沒有任何導致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潛在性。事實上,該行為充其量屬防禦性質,本身並沒有破壞社會安寧。

(2) 撞擊的聲音:

敲擊硬物的行為本質上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法庭必須注重考慮該撞擊聲響是否過度,對大量現場公衆人士造成嚴重干擾。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警方推進防線之前,示威者一直聚集在傘陣後,沒有衝擊警方防線,亦沒有向警方拋擲過任何物品。雖然當時現場的確有零碎、非持續的敲擊聲音,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時也確認在晚上6時16分聽到鐵枝撞擊的聲音(P41)。但根據該片段,片中的撞擊聲音只是零碎的幾下敲打聲。再者,影片單單顯示該撞擊聲音從傘陣後方傳出,實質上並沒有拍攝到任何人在敲打鐵枝或硬物。因此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指出究竟那些零碎的敲打聲是在什麼情況和由何等人發出。所以辯方陳詞,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6時16分的零碎敲擊聲破壞了社會安寧。相反,直至警方開始準備推進時,敲擊聲音才變得強烈及頻密。(見P43)。即使法庭確定該些聲響是由示威者造成,考慮到示威者在警方推進前沒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敲擊硬物的行為不足以破壞社會安寧,也不會讓人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辯方指出客觀的事實是直至晚上七時左右,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交界依然有大量市民在圍觀(見P43_PW3_1A),沒有散去。這足以反映敲擊聲響並沒有讓現場圍觀的市民感到害怕。

(3) 鐳射筆

審訊期間,未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提及過示威者利用鐳射筆發出光速射向警員。

討論

50.控辯雙方的爭議主要圍繞著案發當日在現場由下午5時37分起至晚上7時02分前是否正如控方所指示威者已經從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抑或正如辯方所指,暴動只不過在晚上7時02分,即警方推進防線,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那一刻才開始。

51.過去法庭處理的「暴動」罪一般亦只針對示威者蓄意使用暴力例如向警員投擲磚塊或縱火而很少會只針對「威脅使用暴力」行為。

52.要正確考慮上述的問題,必先要從《公安條例》中所訂立有關「非法集結」與「暴動」的定義出發才能理解兩者的區別。從「暴動」罪的條文理解,暴動就是非法集結的惡化或進階。「暴動」罪的主要元素就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壞社會安寧。有關「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本席在此引用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3段的說明如下:—

破壞社會安寧

23. 「破壞社會安寧」是指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而其驗證標準是(見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11] 第77-79段,所援引的R v Howell [1982] QB 416 [#12] 第427頁):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中文官方翻譯見梁國華[#7] 第41段: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53.然而,無論在「暴動」和「非法集結」的定義中,都同樣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

54.雖然如此,從條文分析,「非法集結」的定義中對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只純粹是針對和局限於示威者作出「訂明行為」的主觀意圖和導致的客觀後果(即包括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所針對的都不是「蓄意」而是「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當然「非法集結」罪相比「暴動」罪的嚴重程度相對為輕。因此,在考慮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實際做了什麼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而令非法集結成為暴動時,一般針對的都是那些「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若要在考慮「暴動」罪時同樣也納入「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的考慮就難免會在某程度上與「非法集結」罪中相關的「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的出現重疊,形成同一行為可能既可被視為構成「非法集結」也同時可構成「暴動」。兩者分別可能只是在於「威脅使用暴力行為」的嚴重程度。由於如何量度嚴重程度缺乏客觀準則,本席不難理解為何大律師在她書面陳詞第41段中表示「倘若法庭接納本案控方所指暴動早在下午5時37分發生的話,這個決定會模糊暴動舆非法集結兩者的分別,亦無疑會將暴動罪的門檻大為降低。

55.本席小心分析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並重新審視了案中的證據,包括相關警務人員的證言及呈堂的片段後,留意到控方所依賴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當中除了用鐳射光束射向西區警署外的防缐一項外,其餘全部行為都只屬於「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而並非「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加固路障、搖路牌、運送一支長形竿狀物體到示威者防線中央、發出敲打金屬及硬物聲音等等。

56.以上那些「威脅使用暴力」行為無論獨立或一併考慮雖然可以構成「非法集結」,但至於是否還能進一步構成「暴動」,本席認為則應該取決於法庭裁定這些行為的嚴重程度是否達致相當可能或者即時「威脅使用暴力」嚴重的地步甚至是與「蓄意使用暴力」的情況只是相差「一步之遙」。

57.本席認為其中不利控方這主張的情況就是本案證據顯示警方最後決定在德輔道西推進防線驅散示威者都只是因為干諾道西已經出現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的情況而並非因為德輔道西示威者的上述行為。由下午5時37分至7時02分在時間上經歷了整整1小時35分鐘。呈堂片段顯示警方與示威者雖然一直在對峙中,但是他們並非長期處於緊張狀態。相反,大量圍觀的市民當時不理警方的警告和勸喻,仍然停留在德輔道西及西邊街兩旁的行人路。這些群眾明顯並不十分擔心甚至害怕在德輔道西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的安寧,危害他們的人身安全。因此,雖然控方力陳從5時37分起,集結人士以上的種種行為已經變本加厲,但是客觀的事實包括在塲市民的反應以及警方沒有即時採取行動驅散集結人群均顯示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示威者的行為的嚴重性已經達致了相當可能「威脅使用暴力」的程度而令致有關的「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在此,本席同意三名被告的立場特別是大律師針對控方提出示威者個別行為性質的研判。基於以上分析,控方對於該時段示威者行為是威脅使用暴力或嚴重程度的分析實在過於進取,對於套用在「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的分析在「暴動」罪中流於理論層面但卻脫離現實和當日現場客觀實際情況。

58.至於控方指稱在該時段中有示威者使用鐳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一事,本席同意表面上雖然可構成「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考慮,但控方指稱的有關行為的證據其實只靠呈堂片段中其中數秒的影像,控方從沒有傳召任何受光束照射而受傷或至少受影響的警員作供。法庭對片段所見的光束會否或如何實際傷害到警員也是不得而知。現時單憑呈堂的片段,法庭實在難以判斷以上行為是否可以構成真正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因此,即使給予了控方最有利的考慮,示威者向警方防線發射鐳射光束頂多也只能列作是一項挑撥警方的行為,也只能定性為「非法集結」。

59.有關設置路障,堵塞交通,造成當日下午德輔道西東西四條行車線全封,示威者的行為顯然是公然漠視公共秩序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合理需要和合法權利。雖然沒有其他證據,本席有理由相信,有關的堵路行為對當日港島北的交通和物流均造成極大大不便。雖然,示威者的行為其出發點未必是為了癱瘓市民的日常生活但其產生的副作用則是明顯可以預見。本席認為在呈堂片段中示威者雖然在現場不時回應警方的呼籲時引述《基本法》賦予他們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但本席強調這些自由並非絕對及不受限制。明顯地,示威者在離開遮打花園遊行至德輔道西經已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當他們在那裏遇上警方在西區警署外設立防缐而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的堵路行為更是完全罔顧了公共秩序和社會其他人士的需要和權利,雖然其嚴重程度未至於直接訴諸暴力但法庭仍然必須予以強力譴責。至於是否因此而構成「暴動」,控方認為示威者堵路及設置路障這些行為反映了他們「即使被驅散也不會離開及準備有需要時以武力抵禦警方的決心」。控方認為這個舉動最少已經構成「威脅使用暴力」亦會「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騒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60.本席同意示威者堵路及設置路障的行為某程度上也可被視為「威脅使用暴力行為」。但正如上述,這些所謂「威脅使用暴力行為」同時亦可被視作為「非法集結」的行為。兩者的區分只取決於其嚴重程度。本席已不斷強調,認為控方要證明這些行為已構成「暴動」,這些行為當時所產生的威脅必須是相當及即時的例如示威者展示或揮舞攻擊性武器如「開山刀」或手持燃點了的「汽油彈」。

61.控方曾經在陳詞時提醒法庭控方第二證人在覆問下已經確認警方不一定要在受到襲擊或接受到新指示時才可以行使驅散未經批准集會的權利。然而,本案客觀的事實卻是,直至警方採取行動推進防線前,示威者堵路和設置路障的行為已經存在了至少一個半小時而最終警方在晚上7時02分推進防線的決定亦只是因為同時配合他們在干諾道西的推進。雖然警方不斷在現場作出呼籲市民離去,但徳輔道西與西邊街一帶在同一時段仍然有大量市民駐足圍觀,這些情況都大大削弱了控方所指示威者的行為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會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的說法。本席留意控方在陳詞時曾強調就算警方當時沒有即時驅散示威者並不代表示威者的行為不嚴重。進一步而言,法庭的分析也不應受制於警方對當時情況的誤判。但本案的客觀事實正是在整整至少一個半小時內,警方在德輔道西未見有因為出現了以上堵路甚至加固路障行為而即時採取驅散行動,由此可見,有關的行為對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都只是潛藏而並未如控方所形容般嚴重。如果控方認為警方未有在這塲適時採取行動只是現場指揮官的誤判,這説法對控方第二證人這一名總警司的經驗和專業判斷未免有點不公平。

6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示威者從下午5時37分後至晚上7時02分的種種行為無論獨立或綜合考慮下已構成為暴動。本席式裁定本案真正暴動開始的時間始於晚上702分當警方防線向前推進,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的那一刻

第一至第三被告當日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環境證據

63.控方在結案陳詞時重申,誠如他們早在開案陳詞所言,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三名被告的參與行為,所以三名被告在被拘捕前有否參與「主戰場」的暴動,全由法庭依賴所有環境證據去作推斷。控方依賴的環境證據是 (1) 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片段顯示三名被告從德輔道西的逃跑路線,(2) 三名被告的裝飾和裝備 (3) 三人逃離現場的時空及三人逃匿警方。

各被告的辨認證據

64.正如控方正確指出,第三被告在庭上作供時經已確認她在B3出口閉路電視片段及西源里的閉路電視片段內的身份。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資深大律師亦從沒有向相關的拘捕人員直接指出他們在影片中指認的並不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亦沒有在盤問第三被告時挑戰她錯誤地辨認兩人。由此可見,兩人在所有片段中的身份同樣不受太大爭議。

65.本席同意,三名被告在呈堂閉路電視片段的辨認證據已經被確立。法庭亦可以此為基礎,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從而裁定第一至第三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參與暴動並從德輔道西逃至西源里最後被捕?

66.就此議題,控方開宗明義表明沒有證據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日有否或何時身處德輔道西。他們二人有否曾經出現於德輔道西,及他們有否從德輔道西沿奇靈里進入東慈後巷,都是依賴法庭作出推論,而他們出現在東慈後巷後所採取的路線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明。相反,第三被告作供時已承認自己曾經在進入西源里前約有半小時與一名摯友身處德輔道西的行人路上與其他市民圍觀。

67.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控方的陳詞是,基於 (1) 閉路電視拍攝到兩人現身在東慈後巷的過程,(2) 二人現身時的裝備及 (3) 二人現身時的神態舉止,本案有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證明二人在德輔道西有直接參與暴動及二人的逃跑路線。

68.至於控方對首兩名被告的詳細推論,法庭現引述控方書面陳詞第170-174段如下:—

「170. 首先,法庭可從閉路電視拍攝到兩人現身無名巷的過程,推斷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從德輔道西逃進無名巷

(1) 從港鐵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大量示威者從德輔道西魚貫湧入奇靈里(見19:04:11時)[1],第一被告隨即出現在該群示威者之中(見19:04:24時)[2]

(2) 不爭議的是港鐡閉路電視片段比東慈閉路電視片段快約1分43秒。從另一個角度拍攝及畫面質素更高的東慈(鏡頭14)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二被告當時也已經出現在該群示威者之中,跟第一被告一起行動(見19:06:07時)。

(3) 同時,綜觀所有閉路電視片段,沒有其他貌似第一或第二被告的人仕從皇后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港鐡站出口、奇靈里兒童遊樂場旁斜路,或西源里方向,走進該群示威者中[3]

(4) 由此可以推斷,第一及第二被告都是從德輔道西逃走進奇靈里及無名巷的示威者中的一員

171. 其次,從東慈(鏡頭14)及(鏡頭12)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現身時均手持雨傘,第二被告的縮骨遮更是半開、沒有束起的(見19:05:57 起[4])。然而,呈堂的所有片段顯示當日從下午3時左右起(見蘋果片段)乃至三人被捕前都沒有下雨。另一方面,影片證據及控方證人的口供都指出,德輔道西上的示威者在防線打開「傘陣」,而米報片段也拍攝到「傘陣」中有吻合兩人所持的黑色及白紅色間條的雨傘[5]。第一及第二攜帶雨傘的目的,第二被告的雨傘為何呈半開的狀態,與示威者打開的「傘陣」相似是否巧合等等,都是法庭考慮因素之一。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逃跑路線是從德輔道西逃進奇靈里;而且在逃進奇靈里前,兩人曾經與其他德輔道西的示威者一起打開「傘陣」或預備在需要時打開兩人的雨傘,以加固路障或抗拒執法者

172. 再者,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逃進無名巷後,仍然屢次嘗試折返或回望德輔道西的「主戰場」的方向

(1) 東慈(鏡頭14)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人甫出現於無名巷便不斷回頭望向德輔道西及奇靈里的方向;他倆初期袛是背向西源里慢慢後退,而非即時離開現場;雖然兩人逗留在港鐡站外近20秒[6],但他們都沒有如其他人仕般進入站內離開;他們一度稍為折返,向奇靈里方向前行幾步;即使前往西源里時,第一被告亦有回望相反的方向[7]

(2) 東慈(鏡頭12)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人沿著無名巷步進西源里之前,第二被告再次回望相反的方向[8]

(3) 義工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剛到達西源里後,轉左步向德輔道西的方向,即示威者防線所在地[9];當大量示威者向倔頭路一端的方向匆忙逃跑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卻面朝德輔道西,站在在西源里馬路上等候近7,然後更往德輔道西前行數步,接應第三被告及其他從「主戰場」逃出的示威者[10]

173. 第一及二被告這些舉動/行徑,顯然與兩人正走避催淚煙或按照警方指示離開現場等等的說法不相符。若然兩人真誠地嘗試離開,為何不在剛進入奇靈里時進入港鐡站遠離西區?為何在離開過程中不斷回望,甚至嘗試折返?為何在抵達西源里後旋即前往德輔道西的「主戰場」方向?假若如辯方多次指出西源里內也受到催淚煙影響,兩人又為何走出可以預料到已經施放了催淚煙的德輔道西?

174. 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從德輔道西逃進奇靈里,因此屢次嘗試折返或回望他們更打算從西源里再次會合德輔道西的集結群眾,因此甫到達西源里便向左走向「主戰場」,而非選擇進入港鐡站離開現場,或向警察防線的反方向的西源里進發;他們面朝德輔道西、不離開反而停留在西源里的馬路上,目的是協助其他從「主戰場」逃離的示威者,例如第三被告。雖然他們最後因為某些原因而需要向倔頭巷一端的方向逃跑,但是控方認為上述行為已足以證明兩名被告是多次希望重新參與「主戰場」的暴動。」

各被告的裝束及裝備

69.就三名被告身穿裝束及攜帶這些裝備在現場的原因,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80-183段中陳述了他們的看法和推論,詳情如下:—

「180. 首先,根據本案的三類錄影片段證據,三名被告的所有裝束及裝備,都與「主戰場」上的示威者的裝束及裝備吻合。控方陳詞指,法庭有足夠基礎拒絕接納他們祇是一般圍觀的市民的說法

181. 就第一及第二被告而言,(1) 他們穿上黑色的裝束,與示威者的衣著吻合;(2) 他們戴上/攜帶頭盔、防毒面罩、手袖,並帶著手套、護肘/護脛,明顯是為著警方可能會施放催淚煙而有備而來;(3) 他們攜帶著雨傘(第二被告更是半開了她的縮骨傘),目的是與示威者一起打開「傘陣」或預備在需要時打開兩人的雨傘,加固路障;(4) 他們各自管有一部無線電收發器,開機後能在不同的發射及接收頻率操作(見下文《H.2部分》詳細闡述),從而接收通訊/發射訊息,有利於他們參與暴動/非法集結;(5) 第二被告的背囊亦發現一支行山杖,雖然行山杖沒有被伸展,但這裝備亦與在場示威者的裝備吻合

182.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資深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八及第十證人時,曾經指出第二被告在被捕時身上帶有急救物資。控方認為,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為一名急救員,她當時亦不是身穿急救員的衣著(例如有十字架的反光衣);其次,即使第二被告身上有急救物資,從她身上其它所有裝備來看,她到達現場根本不是純粹為了提供急救服務,而是為了參與集會的。從這個推論來說,第二被告身上發現急救物資其實更加強化了她是參與暴動的結論。

183. 就第三被告而言,誠如上文《F.1部分》所述,她在庭上給予的證供不盡不實,理應不被接納。控方陳詞指,第三被告當天去西營盤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未經批准集結,因為她穿著黑衣、黑褲,目的是為了顯示她與在場示威者無異,希望示威者視她為一夥人,亦希望其他人視她與示威者為一夥人,這樣才能使她不會在人群之中標奇立異。她當天離開家門時已經要求王女士替她帶口罩,而她去到港鐵西營盤站,離開閘機後急忙戴上派發的口罩,目的是為了遮蔽自己的面容,免得其他人發現她參與集會。而她之所以在明知危險即將到來時,接受安全帽及保鮮紙,亦是因為她正在參與集會及繼續參與集會,希望保護自己,免受催淚煙傷害。」

各被告逃匿的證據

70.本席採納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86-193段總結針對各被告的逃匿證據如下:—

「186. 控方針對各被告的犯罪後「潛逃」及/或「匿藏」的證據如下:

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

(1) 從上述比較圖表可見,警方防線開始推進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從德輔道西的「主戰場」/「主戰場」附近逃離,先後沿奇靈里、無名巷及西源里等後巷位置逃匿警方

(2) 在無名巷的逃匿過程中,兩人不時回頭張望/踱步的神態舉止,也吻合他們是在審時度勢考慮可否再加入主戰場 若然他們發現警方緊隨其後,兩人便會逃離;若然他們發現警方沒有追截他們,兩人便會嘗試重回「主戰場」,情況就好像他們到達西源里後左轉步向德輔道西。

(3) 從義工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原本分別手持一把長傘及一把半開的縮骨傘,但該些裝備於兩人被捕時已經被丟棄。由此可推論,兩人不單止逃匿警方,更在過程中丟棄了可能構成入罪(incriminating)的物品

針對第三被告

(4) 第三被告在警方防線推進之後,從德輔道西的「主戰場」逃進西源里的後巷位置。

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

(5) 不受爭議的證據是,西源里內有人大叫「警察咪郁」之後,第一至第三被告繼續走到鐡絲網的位置(根據第三被告的證言,她在沖眼後,聽到有人說「有警察,快啲走」,第一被告便單手抱起她;及後,當她距離鐵絲網大約3至5米時,她聽到後面有警察叫「警察咪郁」,然後第一被告和她用了大約3秒的時間到達鐵絲網);

(6) 同樣不受爭議的證據是,警方到場時,第二被告在鐵絲網上有所動作,而第一被告則從旁協助她。第三被告作供稱,第一被告告訴第三被告爬過鐵絲網,並「推一推」她來協助她攀爬

187. 辯方曾經爭議第一被告在鐡絲網前有否阻撓警方,控方認為縱使法庭不能毫無合理疑點接納第一被告曾阻撓警方追截第二或第三被告,這並非決定性。即使祇是考慮第一被告上述 (5) 及 (6) 的行為,足以構成他自身或協助他人逃匿。第一被告被捕時在鐡絲網前做的動作是什麼,或者做出該些動作之目的是服從警方指命抑或是為第二及第三被告爭取時間,都無足輕重。

188. 此外,控方依賴的是逃匿的證據,而非逃跑的證據。第一至第三被告逃匿的步伐/速度,或特別戰術小隊後來用多少時間才追上他們,實非重點。

189. 而且,控方證據是指三名被告逃避警方,而不單是逃避特別戰術小隊。看見特別戰術小隊後逃跑的示威者,固然是逃避警方的拘捕;但眼見警方推進後,為逃離警方的執法才逃進後巷位置,同樣是逃匿的證據。

190. 就 Mo Shiu Shing [#30] 議題 (2) 而言,一個人可能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潛逃,法庭在這些情況下不應理會他曾逃匿一事。然而,控方陳詞指,第一至第三被告提議/述及的解釋既不盡不實,有違常理,法庭不應該接納。

191. 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提出,兩人祇是遠離警方施放催淚煙,又提及兩人是按照警方的指示離開暴動現場。遠離催淚煙不一定是構成「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若果第一及第二被告真的因為希望遠離催淚煙而離開現場,為何第一及第二被告要棄置可能構成入罪的裝備?再者,警方早於下午5時許起便向示威者及在場人士發出逾50次的警告及呼籲,要求他們和平散去,為何兩人不在更早的時間離開,而需要等待到警方推進並施放催淚煙之後(若沿用辯方說法),才離開現場?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說辭的其他不合理之處,已詳列於上文第173段,於此不贅。

192. 上文的《F.1部分》已經解釋了第三被告的證供為何不應被接納。假若第三被告真誠地遠離催淚煙,並認為自己沒有干犯任何法例,為何當她聽到「有警察,快啲走」時要跟著人群走,而當她聽到「警察咪郁」後,又不服從指令,反而跟從第一及第二被告逃到鐡絲網,甚至爬過鐵絲網?她作供時未能就此提供合理的解釋,「自然反應」的理由祇是更加符合她正在逃匿警方的說法。

193. 綜合上述的論述,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至第三被告的逃匿乃因為他們深明自己干犯了罪行realization of guilt。因此,這些逃匿證據支持到三名被告連同其他人(不論以任何形式)參與暴動。」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立場及回應

71.代表首兩名被告的資深大律師無論在中段陳詞或結案陳詞都強調控方既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證更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 首兩名被告在控罪一所指稱的暴動發生時(或任何其他時段)曾經身處德輔道西;

(2) 首兩名被告在任何時段以任何形式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稱在德輔道西發生的暴動。

72.資深大律師亦認為,同理,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干犯了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即非法集結罪。

73.辯方對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也作了詳細的分析及回應。(詳情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書面結案陳詞第38-55段以及第56-76段)為了全面審視這些論點,本席採納並引述如下:—

E. 控方不能證明第一控罪[11]

38. 如上文第15段所言,控方希望依賴的兩個檢控基礎為:

38.1 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路段參與暴動(“檢控基礎一”);或

38.2 第一及第二被告雖然沒有曾經身處德輔道西路段,但有身處在控罪書提及的地點,即「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意指包括奇靈里西源里等後巷),參與暴動或鼓勵了他人干犯暴動罪(“檢控基礎二”)。

39. 就著檢控基礎一,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陳詞是,控方完全沒有證據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於德輔道西路段,因此檢控基礎一不成立:見下文第E.1及E.2部。

40. 就著檢控基礎二,如上文第16段所言,控方不能依賴檢控基礎二,原因是從語句結構上,「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中的後半句「近西邊街一帶」必定是在規範(qualify)前半句的「香港德輔道西」,亦即只能夠被理解為德輔道西上近西邊街的路段,而根據控方於審訊第1天的澄清,所指的是介乎西邊街東慈商業中心門口的路段。

41. 無論如何,第一及第二被告認為檢控基礎二也不可能成立。

42. 不論是檢控基礎一或檢控基礎二,控方承認「沒有直接證據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暴動,控方案情完全「依賴法庭作出推斷」,而控方聲稱依賴的推斷基礎只有:

(1) 「裝飾和裝備」;

(2) 「逃離現場的時空」;及

(3) 「逃避警方」:見控方開案陳詞第23段。

43.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陳詞是,控方所依賴的上述三項推斷基礎完全不能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參與德輔道西路段上發生的暴動或鼓勵了他人參與該暴動:見下文第E.3至E.9部。

E.1 基礎一: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於德輔道西路段

44. 就檢控基礎一而言,在本案中,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第一控罪所指稱的暴動發生時,曾經身處德輔道西路段。

45. 控方的證據中,控方所指稱的第一及第二被告[12]最早出現的位置是在東慈商業中心後的無名小巷(“東慈後巷”),而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出現於直接連接德輔道西路段的奇靈里

46. 相反,辯方在審訊第7天的下午向高級督察潘誦騏(“PW5”)同步播放警方拍攝片段NTS-16 M085檔案00000(控方證物P48)及港鐵西營盤站B3出口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49)[13]。結果顯示在PW5指示[14]其帶領的特別戰術小隊跑向奇靈里前,第一及第二被告已開始沿東慈後巷緩步走往西源里,反證第一及第二被告並非因為逃離警方的追截而離開現場[15],他們所在的位置亦不可能看到在德輔道西路段的任何警員。

47. PW5也同意,沿東慈後巷走向西源里的人,可以是從不同的小巷而來,未必從德輔道西路段走入奇靈里東慈後巷[16]

48. 警員7720嚴偉倫(“PW6”)也同意,被特別戰術小隊從德輔道西路段追入奇靈里的人士,與被特別戰術小隊追入西源里的人士,不一定是同一班人[17]

49. 再者,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裝束相似的人,有可能是完全沒有進入過德輔道西路段,就已經從奇靈里東慈後巷轉入西源里離開,包括一名頭戴黃色頭盔、面戴淺色口罩、穿黑衣、背黑色背囊、手持深色長雨傘、白色手袖的男子(“白毛巾男”)及一名頭戴白色頭盔、面戴淺色口罩、穿黑衣、手持深色長雨傘的男子(“白斜袋男”)[18]

50. 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在德輔道西路段參與任何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更遑論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相反,控方所依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49、P50及P51)全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大約下午7時04分正在嘗試遠離第一控罪所指稱的暴動現場。

E.2 基礎一:控方沒有任何推斷基礎

51. 就檢控基礎一而言,在控方回應中段陳詞的第11段,控方指:

「控方案情沒有直接證據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何時身處於德輔道西,兩名被告人曾經出現於德輔道西是依賴法庭作出推斷。控方的證據基礎如下:

(1) 從港鐵西營盤站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大量示威者從德輔道西[魚]貫湧入奇靈里,第一被告隨即於人群中出現(拍攝時間19:04:24)。

(2) 同時,沒有其他貌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人[士]從皇后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見畫面左方)或港鐵站出口走到該群示威者中。

(3) 同時,東慈商業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鏡頭14)中拍攝到第一被告從人群出現時,第二被告亦是同時出現並站在其身旁。

52. 於日期為2020年6月18日的法庭指示中,法庭「請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辯方在結案陳詞時逐點或綜合回應控方這三個基礎的論點及提出其他不同的推論(如有)」。

53. 第一及第二被告現綜合回應如下:

53.1 控方所指「大量示威者從德輔道西[魚]貫湧入奇靈里,第一被告隨即於人群中出現」並不準確。第一及第二被告重申,即使有示威者從德輔道西湧入奇靈里,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這些示威者當中。在控方的證據中,第一及第二被告最早是出現在東慈後巷的人群中[19],而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出現於直接連接德輔道西路段的奇靈里

53.2 正如帶領特別戰術小隊進入奇靈里的PW5也同意,沿東慈後巷走向西源里的人,可以是從不同的小巷而來,未必從德輔道西路段走入奇靈里東慈後巷[20]。故此,第一及第二被告於東慈後巷的人群中出現,他們可能是「從不同的小巷而來」,正如P53_PW5_1A所示。

53.3 控方聲稱「沒有其他貌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人[士]從皇后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見畫面左方)或港鐵站出口走到該群示威者中」,只是代表畫面中看不到而已,並不代表第一或第二被告一定不是從皇后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或港鐵站出口走到該群示威者中。同樣道理,港鐵西營盤站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49)的畫面中也看不到貌似第二被告的人。

53.4 所以,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於德輔道西」不可能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見上文見上文第29段及Kwan Ping-bong [#5]的頁5。

54. 事實上,控方根本沒有證據基礎去邀請法庭推斷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出現於德輔道西。控方基於上述的三個所謂「推斷基礎」來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出現於德輔道西,純粹是邀請法庭作出揣測(speculate)。

55. 正如香港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所制訂的《陪審團指引樣本》(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的樣本指引21 [#7](頁21.3)說明:

「… 你們必須小心區分,甚麽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甚麼是揣測而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E.3 基礎一或二:「裝飾和裝備」

56. 如上文所述,不論是檢控基礎一或檢控基礎二,控方承認「沒有直接證據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暴動,控方案情完全「依賴法庭作出推斷」,而控方聲稱依賴的推斷基礎只有:

56.1 「裝飾和裝備」;

56.2 「逃離現場的時空」;及

56.3 「逃避警方」。

57. 正如梁天琦案[#3]中就暴動的書面法律指引的第3段((見上文第24段)指出:「被告身在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

58.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裝飾和裝備,全屬保護或醫療性質,而他們身上亦沒有磚頭、鐵通或鐳射筆等控方證人曾提及示威者用來攻擊警方的物品。無論如何,正如督察吳智偉(“PW3”)接受,不能單憑在場人士的裝束去確定某人是否示威者[21]

59. 就著在第二被告身上所搜到的行山杖(控方證物P21):

59.1 行山杖並非本質上具攻擊性的(not offensive per se);

59.2 此行山杖在被檢取時是未有伸展而是縮短了的狀態,而且末端亦用透明膠紙包住;

59.3 當女警員19117 鄔舜妃(“PW8”)問第二被告「呢枝行山杖係拎嚟做乜㗎」,第二被告回答「拎嚟行山」;及

59.4 控方沒有控告第二被告「藏有攻擊性武器」,證明控方沒有證據指控第二被告擬以該行山杖用作傷害他人。

60. 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裝飾和裝備完全不能支持檢控基礎一或檢控基礎二。

E.4 基礎一或二:控方指稱的「逃離現場的時空」

61. 控方所依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49及P50)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遠離德輔道西路段的行走步伐,完全並非「逃走」的步伐及速度。

62. PW6於審訊第8天的證供,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經東慈後巷離開時是「慢慢走緊」及「唔係逃走緊」。而PW8於審訊第10天的證供,也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在東慈後巷時是「慢慢向西源里方向行緊去」。

63. 更重要的是,港鐵西營盤站B3出口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49)顯示,在PW5所帶領的特別戰術小隊進入奇靈里的36秒前,第一及第二被告已經起步沿東慈後巷離開[22]

64. 就著控方所指稱的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逃跑的路線」而言,一連串的截圖證物顯示[23],白毛巾男及白斜袋男所行走的路線與所謂「逃跑的路線」完全重疊,步速亦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相近,更何況控方所依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49、P50及P51)顯示該兩名男子曾踏足奇靈里,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曾在奇靈里出現。

65. 在控方回應中段陳詞第23段,控方指辯方提及白毛巾男及白斜袋男是在轉移視線,因為「案發現場的其他參與暴動人[士]的行徑或參與暴動的程度,與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明顯是沒有關聯」。辯方認為控方捉錯用神。

66. 辯方屢次提及白毛巾男及白斜袋男,旨在向法庭指出,當白毛巾男及白斜袋男走在同一條「逃跑的路線」,而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他們參與暴動的行為,那控方單單依賴逃離現場的時空,就不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採取此「逃跑的路線」的人士均有參與暴動。

E.5 基礎一或二:經東慈後巷右轉入西源里的原因

67. 在場人士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遠離德輔道西路段及向東走的原因,明顯是因為當天情況迅速變化,為了遠離催淚煙而離開,而不一定是逃離警方追截:見附錄的第149至168段。

E.6 基礎一或二:控方指稱的「逃避警方」

68. 不論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抑或控方證人的證供均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並不是被特別戰術小隊追趕入奇靈里的示威者。相反,第一及第二被告早於特別戰術小隊入奇靈里前已身處東慈後巷及在嘗試離開現場途中。

69. 從幾個關鍵時間點可以顯示出,控方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因為逃離警方的追截而離開現場,所依賴的證據十分薄弱。

70. 第一,如上文第46段所述,當特別戰術小隊隊員尚在德輔道西未跑向奇靈里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已身處東慈後巷並正在往西源里離開。

71. 第二,東慈商業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50)顯示,當特別戰術小隊第一名隊員走進奇靈里東慈後巷交界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已在東慈後巷向東方向的末端及消失於第12號鏡頭的畫面[24]

72. 第三,義務工作發展局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51)也顯示,在第一及第二被告向鐵絲網方向離去最少33秒後,特別戰術小隊隊員才到達西源里東慈後巷交界[25]

73. 因此,控方完全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嘗試爬鐵絲網離開的舉動是為了「逃避警方」。相反,第一及第二被告嘗試爬鐵絲網離開,明顯是為了遠離第一控罪所指稱的暴動現場以及警方於德輔道西路段所施放的催淚煙。

74. 即使控方指,逃避警方的意思包括逃避德輔道西上警方防線的推進,辯方重申控方完全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身處東慈後巷時知道外面德輔道西的情況。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警方突然推進時經東慈後巷向東面以緩慢的步速離開,充其量只是巧合,法庭不可能在亳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推斷第一及第二被告有意圖和實際上逃避警方。

75. 無論如何,正如PW5同意,正常人也不會想向警察方向走。因此,即使假設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時是在逃避警方,這亦完全不能證明他們曾經參與第一控罪所指稱的暴動。

76. 根據確立的原則,一名被告在現場嘗試逃走不是他曾犯罪的證據:見HKSAR v So Tsz Kon [2015] 3 HKLRD 169 [#8] 第58段。」

74.最後,辯方總結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基礎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了德輔道西路段的暴動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鼓勵了他人干犯暴動罪。

討論

「集結在一起」暴動/非法集結罪的集體性質

75.如前所述,控方已陳詞確認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證首兩名被告曾身處德輔道西的暴動現場。但他們認為法庭仍然可以憑藉案中的環境證據來推論他們曾身處徳輔道西並連同其他人親身參與「暴動」或至少「非法集結」。對於這兩名被告,控方陳詞認為即使法庭未能推論他們二人是從德輔道西的暴動現場逃至西源里並有在那裏親身參與暴動,法庭仍然可憑籍他們當時身處「暴動主戰場」的附近一帶以及其一直依賴的各項環境證據而仍可推論他們是與在德輔道西親身參與暴動的人是有着「共同犯罪計劃」。此外,無論這兩名被告是否有親身參與暴動,他們二人身在「現場」鼓勵會參與暴動的人,並實際上鼓勵及支持了親身參與暴動的人。換言之,控方的立場是案發時,即使二人從未身處德輔道西,法庭仍然可裁定他們干犯了「暴動」或至少「非法集結」罪。

76.根據本席的理解,控方憑藉「共同的犯罪計劃」這檢控基礎將暴動「現場」擴大不只限於德輔道西的路段(即控方在陳詞中形容的「暴動主戰塲」)而亦包括首兩名被告曾經在呈堂片段最早出現的東慈後巷甚至最後被捕的西源里。

77.資深大律師在陳詞回應時曾大力反對控方這立場。辯方邀請法庭留意控罪一的控罪詳情有關的案發地點是「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辯方認為西邊街是一條很長的街道而「近西邊街一帶」這幾個字只是用來規範或指明西邊街的那一段路面而不是控方現時所指「一帶」這描述便可包括甚至不是西邊街但是近德輔道西的其他橫街小巷包括奇靈里或西源里。

78.本席認為,單憑現時控罪詳情的描述的確使不同人對案發地點是否只局限在德輔道西的路段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無論如何,本席在庭上翻聽了法庭的錄音,的確,正如資深大律師所言,在第一天審訊時應辯方要求,資深大律師已經在庭上澄清案中暴動發生的地點是在德輔道西介乎西邊街與東慈商業中心門口的路段。

79.因此,現時爭拗的原因並非是控方可以改變暴動「主戰場」不是在德輔道西的事實;控方只是希望對罪行詳情中對暴動地點的詮釋保留一點「彈性」,好讓法庭在分析時可以將暴動「現場」伸延至包括東慈後巷甚至西源里等「近西邊街一帶」的地方。本席理解控方現時的主張無非是希望即使在法庭最後未能推論兩名被告曾身處德輔道西暴動現場時仍然可以憑藉以上提及的檢控基礎即「共同的犯罪計劃」來裁定他們有份「參與」「暴動」。但本席不能贊同控方這主張,當中他們並沒有充份考慮甚至忽視了「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集體性質」的獨特元素。

8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HKCA 275案的第57段曾引用林文瀚大法官在律政司司長訴梁國華[2012] 5 HKLRD 556案就「非法集結」罪的集體性質的討論並最後在第58段認同有關的討論:—

「57. 因為非法集結是被告人共同集結一起犯罪,所以有其集體的性質。……

58. 本庭認同林法官的分析及結論。根據對第18(1)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為。犯案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後加強調)

81.梁天琦案第54段和第78段,上訴庭再次確立「暴動」罪的「巨大嚴重性純粹在於有關的人聚眾行事,並利用人數來達到他們目的」與及「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

「54. 法律訂明 – 事實上按常理而言亦應當如是 – 任何人無論以言語、標語或行動來積極鼓勵或促使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參與其中,即屬違法,而所干犯的罪行的巨大嚴重性純粹在於有關的人聚衆行事,並利用人數來達到他們的目的這事實。」(後加強調)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Caird案,第504及第505頁;Blackshaw案第9段;黃之鋒案第123至第127段。 ...」(後加強調)

82.本席認為上訴庭以上的判詞已經淸楚說明,無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中,犯案者與其他人的共同責任是建基於他們的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所謂集體性質並不只包括「共同目的」,還要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陳詞所指控罪書上陳述暴動現場的遣詞用字是包括德輔道西以外的「近西邊街的一帶」也不會亦不能改變無論在事實上和證據上,本案的暴動現場由始至終只局限在徳輔道西的路段上。資深大律師亦已經應辯方的要求在首日聆訊時在庭上作了口頭澄清。本席認為控方在書面陳詞時不斷強調德輔道西是「暴動主戰場」是企圖令法庭接納徳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的街道便是「暴動副戰場或第二戰場」。這明顯是意圖在概念上將「暴動」的適用範圍擴大由徳輔道西的馬路上延伸至週邊的橫街窄巷。

83.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9段曾向法庭指出「考慮(1)該3人是否「集結」在一起時,控方需證明被告人及其他集結的人仕作出訂明行為時有「共同目的」。」這是正確的。但「集結」一詞根據《公安條例》第18和第19條的定義,還需要被告人和至少2人或以上「集結在一起」。當中集結的意思是指包括「集體性質/共同目的」可以說要求是「身心一致」,兩者缺一不可。即使在控方所援引的英國案例R v Jefferson (1994) 99 Cr App R 13之案情亦是全倚靠被告人身處集結群組之間,鼓勵了其他有份干犯暴動的人士(第16頁)。其實,「憑籍身在現場鼓勵」的基礎必然也是指被告人是身在暴動人士集結的現場,否則又何以鼓勵這些人?控方的陳詞提及被告人身在現場給其他示威者「安心和激勵」但如果當時在徳輔道西的集結示威者根本看不到東慈商業中心後面的兩名被告甚至不清楚他們的所作所為甚至他們的存在,試問他們二人又如何能實際鼓勵這些人?但控方在陳詞時不知何故卻只強調集結的人需要有「共同目的」卻連對犯案者必須在暴動現場「集結在一起」或「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等要求隻字不提,這陳詞實在是避重就輕,以偏慨全。

84.總括現時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時提出的三個檢控基礎:—

(1) 親身參與;

(2) 有共同的計劃或協議;及

(3) 身在現場蓄意地憑他們身在現場鼓勵會參與暴動的人,並實際上鼓勵支持了親身參與暴動的人。

其中「親身參與」及「鼓勵他人參與」這兩個基礎一定不能引用或延伸至沒有身處現場和其他親身參與暴動的人集結在一起的被告人。以上兩個基礎的條件均要求被告人身在暴動現場(即使後者並不要求被告人親身破壞社會安寧)。

85.至於「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這檢控基礎,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8段則指被告人在執行計劃時,不必一定要身在現場。控方引述終審法院在Sze Kwan Lung and Others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 所指:-

「 ...The preponderance of authority is to the effect that presence is not always necessary for criminal liability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enterprise.」

86.但本席認為,「共同犯罪計劃」是普通法下的原則,可以適用於普通法甚至法定罪行下的一般罪行,除非有關的罪行條文已經明示或隱示排除這個原則的適用性。

87.「非法集結」與「暴動」罪本也是普通法罪行。1967年11月7日,《公安條例》(245章)生效,「非法集結」和「暴動」罪成為法定罪行。

88.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已經說明《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集體性質」要求犯案人在犯案時是「集結在一起」。其實在判詞的第51及53段,上訴庭甚至亦說明即使在普通法下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亦有相同的要求:-

「51. 非法集結本是普通法的罪行,其元素是(一)犯案者在一起或一起前來之犯罪行為 (actus reus),以及(二)涉及以危害公眾安寧的手法意圖達到一個共同目的之犯罪造意 (mens rea);兩者須要同時存在。有關法律原則見R v John McKinsie Jones & Others (1974) 59 Cr App R 120,第127頁。」(後加強調)

53. 暴動罪本來也是普通法的罪行,共同目的亦是其中一個元素。在Caird 案, 英國上訴法庭法官Sachs 在第504及第505頁說 (意譯):

…非法集結及聚衆鬧事的形式有多種 … 無論當初的意圖是多麽和平,當身處該人群中的人一旦爲了共同目的而開始行動,互相支持,而這種情形令一般合理市民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時,該集結即變成非法 … 集結最遲在有人開始使用令人恐慌的武力或暴力時變成聚衆鬧事。」

89.從以上可見,基於「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集體性質的獨特性,無論在之前的普通法抑或現時的法定罪行中,兩罪的定義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故此,本席認為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可包括並非身在現場的犯案者這一般原則並不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

90.即使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58段曾提及英國上訴庭在 Jefferson 案中同時確立了普通法下的「協助者或教唆者」適用於《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罪行包括「暴動」罪,案中有關的「協助或教唆」的情況也只是以鼓勵形式去協助或教唆他人犯案(見第22頁)。其實也等同控方在陳詞時所指的「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檢控基礎,兩者同樣要求犯案者在犯案時身處現場。至於其餘一些「非主體」(“non-substantive”) 罪行例如「煽惑」(“incitement”) 及「串謀」(“conspiracy”) ,由於這些是一些「預備性」的罪行(“inchoate offences”) ,基於它們的性質,犯案者自然不需身處現場。

91.另一方面,無論在事實上和證據上,相對於不在暴動現場犯案者,法庭對於身處現場的犯案者亦會更容易作出推論,無論他們否親身參與又或者是否與其他人共同計劃犯罪甚至蓄意鼓勵他人犯罪。

92.上訴庭在Sze Kwan Lung and Others一案,也說過如犯案者全部身處現場,他們是一起共同犯罪的證據就更強-:

「36. Usually all the participants are present when the crime is committed. But in Osland’s case McHugh J said at p.350 that “[w]here the parties are acting as the result of an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there is nothing contrary to the objects of the criminal law in making the parties liable for each other’s acts and the case for doing so is even stronger when they are at the scene together.” (Emphasis supplied)」

93.在2020年7月3日結案陳詞時,本席曾在庭上詢問資深大律師能否提交任何案例以支持他們如何能把不在現場的被告也視作參與了「暴動」但他明言無法援引任何案例,只因過去香港法院所處理的暴動案件大都只涉及被告直接在暴動現場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投擲磚塊或其他物件或襲警等。

94.總結來說,控方在本案企圖將「共同犯罪計劃」此檢控基礎延伸至並非在暴動現場集結的人士,但經以上的分析和考慮後,這主張並不符合「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中「集體性質」的元素,法庭不應也不會接納。若本席在此部份的分析有錯,即使在考慮「共同犯罪計劃」這原則時,被告人可以不一定要身處現場,但除非有其他更有力的證供,若被告人與其他有份參與集結的人是一同身處現場,客觀上,針對他們是有共同犯罪計劃的推論也一定是會比起他只是身處其他地方更強。本席明白計劃或協助並不意味着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計劃或協議。根據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或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推定」。根據本案的證據,若法庭無法得知第一第二被告與其他在德輔道西的集結人士有他們之間有過什麼動作或表情的交流,傳情達意,心領神會,對於要推論他們當時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大小)達到犯罪的目標都會有一定的困難。

95.根據以上的裁決,在控罪一,本席認為若法庭未能達致 (1) 首兩名被告曾在德輔道西及 (2) 他們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有着共同目的,他們便根本不可能被裁定曾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96.即使法庭能達致以上前者的推論也未必同時可以達至後者的推論;即使最後能同時達至這兩項的推論,法庭仍要進一步推論他們有否「參與」暴動。

97.綜合控方在本案提出的檢控基礎,本席接納「參與」暴動有不同的方式:

法庭要進一步考慮和推論的「參與」方式包括:

(1) 他們有沒有親身參與暴動;或

(2) 他們和親身參與暴動的人有沒有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及/或

(3) 他們是否蓄意地憑他們身在現場鼓勵會參與暴動的人,並實際上鼓勵支持了親身參與暴動的人。

98.基於以上的分析,無論如何,本席仍然認為,法庭要作出以上三項的推論的大前題或先決條件仍然是他們必須在暴動發生那一刻是(1) 身處德輔道西及 (2) 和其他人有着共同目的和集結在一起。就算控方所指「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是適用於被告人不用身處犯罪現場,控方亦必然要提出更加多的客觀環境證據來推論第一第二被告是與德輔道西上其他的集結人士有着共同的犯罪計劃。

99.以下本席將根據上述各項的議題來分析控方針對各名被告提出的各項環境證據。由於首兩名被告的情況與第三被告不同,因此本席會先處理首兩名被告的議題。

100.如前所述,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證首兩名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要求法庭推論二人被發現於東慈後巷前剛剛從德輔道西參與暴動後逃避警方而短暫停留在那裏。

101.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第21.2頁指出:—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視環境證據 - 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102.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果,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祗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見Queen v Exall (1866) 4 F&F, 922, at 929)

103.綜合以上控方的陳詞,他們是基於以下的環境證據推論首兩名被告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1) 閉路電視拍攝到兩人現身東慈後巷的過程;

(2) 二人當時的裝備及衣着;

(3) 二人在片段中的神態舉止;及

(4) 二人在西源里逃匿。

104.根據以上,控方認為本案有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證明二人在德輔道西有直接參與暴動及二人的逃走路線。

閉路電視片段

105.有關閉路電視拍攝到二人現身東慈後巷的過程,控方主要是憑藉拍攝到二人首先出現在東慈後巷行的時間就正是在大量人士從德輔道西湧入奇靈里不久之後。其餘閉路電視的片段亦沒有看見貌似第一或第二被告的人從其他方向走進東慈後巷。

106.首先,本席必須指出,東慈後巷顧名思義就是位於徳輔道西東慈商業大廈後面的一條無名巷。從德輔道西進入該後巷必先經過奇靈里再左轉而轉彎的位置對開便是B3出口位置,若一直沿後巷前行便是西源里,在後巷末端左轉可再進入德輔道西。

107.同時,奇靈里有多個進出口,根據呈堂的街道圖(P54A),除了德輔道西的入口外,人們也可以從西邊街或皇后大道西沿樓梯石級進出奇靈里前往港鐵站或東慈後巷。

108.控方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是直接拍攝到首兩名被告進入東慈後巷的過程,因此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在出現在該後巷前他們二人到底是從那裏來的。控方現時要求法庭依賴他們被發現在該後巷的第一時間就是其他片段中出現了有人群從德輔道西湧進奇靈里之後不久而因此作出推論他們二人必然是那些人群中的其中一員。他們亦說,縱觀所有閉路電視片段,沒有其他貌似第一或第二被告的人是從皇后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B3出口或西源里方向,走進該群人士中。

109.本席認為單憑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未能完全肯定他們二人是否真正從德輔道西與示威者走進奇靈里然後與他們停留在東慈後巷。事實上,之前也提及,地理位置上,奇靈里可以說是四通八達。另外,正如辯方正確指出,即使有片段拍攝到有大量示威者從德輔道西逃入奇靈里,有關片段亦未能顯示首兩名被告當時就是在這一群示威者當中。同樣,控方亦沒有絲毫的證據能證明他們曾之前出現在奇靈里。控方以為可以加強他們的推論就是由於他們說所有片段見不有其他貌似兩名被告的人之前從干諾道西的奇靈里或港鐵出口走到該群示威者中。本席覺得控方此論點奇怪,同樣是見不到貌似兩名被告的人從徳輔道西跑進奇靈里,法庭又如何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推論肯定兩名被告人必然就是從德輔道西進入奇靈里那群示威者的其中一員而不是從其他位置進入奇靈里而停留在後巷?同時,這推論亦必然基於呈堂閉路電視畫面能非常清晰地拍攝到所有人的衣着和容貌。但本席在觀看過有關的所有片段後見到當時在畫面上很多人在後巷聚集在一起,由於鏡頭的角度和清晰度的限制,加上人很多,觀看者實在無法清楚看到聚集那裡每一名人士的容貌、身影或動作。當然,兩名被告當時不會是突然出現,從天而降在該後巷中。在這情況下,單憑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加上東慈後巷的地理環境,本席認為他們二人同時有可能是從西邊街、皇后大道西甚至是西營盤站到達該後巷,本席不能肯定何時到達了那裡,控方指他們當時必然是從德輔道西與一群示威者逃進該後巷恐怕只是流於臆測而並非是一個可達致無可抗拒的推論。

裝束與裝備

110.綜合而言,控方認為三名被告的裝束及裝備與暴動現場的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吻合,因此法庭可排除他們當時只是一般的圍觀者的説法。

111.首先,本席必須指出,集結示威者不屬某一個社團或組織,他們也不是警員,沒有指定式樣的制服和裝備。至於黑色的裝束也是為數不少的市民日常裝扮之一。法庭必須小心避免因為社會上某部份人士對示威活動或喜愛將示威者形容為「黑暴」或「黑衣暴徒」等標籤而特別對案發時同樣穿上黑衣或佩帶黑色裝備的首兩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當然,法庭仍然接納當日為數不少的示威者也是身穿黑色衣物的客觀事實。

112.從當日兩名被告身穿的裝束和裝備來看,從表面上看來,的而且確與當日在德輔道西的示威者的裝束有一定程度的吻合。對此,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資深大律師強調無論如何,這些裝束或裝備只屬於保護及醫療性質。他們二人身上也沒有被發現有磚頭和鐵枝等攻擊性武器而事實上他們二人亦至今從來沒有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13.本席必須公平指出,獨立而言,個別這些裝備也並不是什麼指定的暴動裝備,每項裝備均具其各自的功能,這些功能可適用於不同時間和不同塲合,因此都有被佩戴的理由。而且,將控方的案情推至最高點,佩戴這些裝束和裝備的首兩名被告雖然即使可能真是有意圖參與示威集結但同時現時證據是否足夠可以推論他們必然已經實際參與了非法集結甚至暴動?若根本未能推論他們二人必然是在暴動行為出現後才隨其他人士從德輔道西跑進東慈後巷停留,另一個也不能排除的可能性便是他們當時只是從其他地方到了東慈後巷不久但仍未及到過徳輔道西,警方就追至該處追捕示威者和驅散所有人群。因此這些裝束和裝備顯示他們有意圖參與示威集結,他們也不能來及參與。

114.控方在陳詞時坦言他們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有否或何時出現在德輔道西的暴動現場, 本席認為控方即使能令法庭推論首兩名被告曾出現於徳輔道西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何故」出現在那裏。當然,本席同意他們到那裏是要與示威者集結無疑是一個可能性,但就算是非常可疑,法庭也要考慮案中有沒有揭示其他情況足以推翻他們也是和示威者集結一起這可能性。

115.本席認為,根據現時的證據,另一個同樣可能的情況便是首兩名被告當時出現在那裡是因為他們正擔當義務救護人員(「急救員」)。自去年六月修例風波以來引發的不同的示威活動中,都會出現了警民衝突的場面。過程中,不少人會因此而受傷或受催淚煙影響,其中包括示威者及一般市民甚至警員。從一些示威現場的即時新聞片段,經常見到一些在場的急救員遇上傷者或受影響的人士也會即時提供一些協助。

116.警方從第一被告的背囊中搜出總共五支每支1000毫升的生理鹽水而從第二被告的背囊中亦同時發現三枝每支1000毫升生理鹽水。第一被告的背囊中亦有一散劑雲南白藥而第二被告的背囊內亦同時有12個獨立包裝(未開封)的3M N95的口罩。(見呈堂兩本相片冊,P37-P38)。此外,從辯方呈堂的三張相片中[D3 (1-3)] 可見辯方聲稱第二被告當時亦在腰間帶上一個黑色腰包,外面印有紅十字標誌。雖然拘捕第二被告的女警員未能確認就是這個腰包,但腰包內亦見有不少救護物品包括藥水膠布和一些紗布,這些物品也吻合第二被告背囊內的急救物品 。。從這些物品的性質和數量看來,法庭不難推斷這些東西不是為了他們自用而是一些針對用來協助特別是在示威過程中受傷流血或受催淚煙影響的人士的救護物品。

117.除此之外,從第三被告的證供與及呈堂有關西源里的閉路電視片段均顯示首兩名被告在當日的而且確有向受催淚煙影響嚴重影響視力的第三被告施以援手,協助她走到一旁停低再用生理鹽水清洗她的眼睛。第三被告亦同時在作供時聲稱她之前並不認識兩名被告。

118.控方在陳詞時曾經就第二被告是否一名急救員作出以下評論:—

「182.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資深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八及第十證人時,曾經指出第二被告在被捕時身上帶有急救物資。控方認為,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為一名急救員,她當時亦不是身穿急救員的衣著(例如有十字架的反光衣);其次,即使第二被告身上有急救物資,從她身上其它所有裝備來看,她到達現場根本不是純粹為了提供急救服務,而是為了參與集會的。從這個推論來說,第二被告身上發現急救物資其實更加強化了她是參與暴動的結論。」

119.首先,本席並不同意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為一名急救員。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她與第一被告是受過急救訓練但從她與第一被告身上的裝備和物資加上後來他們在西源里的確曾支援及協助第三被告這些證據已經顯示二人當日有救人的意圖、裝備、和救人的行為。至於他們當時並不是身穿急救員的反光衣着並不重要。情況正如現場部份記者也未必有身穿記者的反光衣,執行職務的警員也可以是穿便裝。法庭已經表明在分析時不會只注重一些衣著服式的標籤效應而會著重在行為。無論如何,如果控方著重這些表徵,控方可能應留意第二被告的黑色腰包(見辯方證物相片D3(1))上亦有一紅十字的標誌。控方陳詞認為從她身上其他所有裝備可以推論她到達現場根本不是純粹為了提供急救服務而是為了參與集會目的,反而第二被告身上發現急救物資其實更加強化了她是參與暴動的結論。

120.本席認為控方這個看法未免過於偏激。首先,控方所指的其他裝備也不是什麼特定的暴動裝備。另外,當然不是所有參與示威的人也會同時提供急救服務的。控方根本沒有證據否定兩名被告不是純粹打算當日在現場提供急救服務。控方所謂身為急救員可以加強他們是參與暴動的推論卻沒有說明理由。潛在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控方認為二人作急救員等如是協助示威者,因此二人是與他們同一目的甚至是鼓勵了他們。

121.然而,首兩名被告在西源里摻扶和協助第三被告清洗眼睛雖然是有客觀證據和第三被告的證言支持,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當時是真正知道自己正在協助一名示威者。有關第三被告到底是否一名參與示威的人士仍有待法庭裁定。第三被告在當時出現在西源里,對首兩名被告而言,她可能只是一名受催淚煙影響的示威者亦也可能只是一名圍觀的普通市民。從另一個層面分析,即使這兩名被告知道自己當時協助的是一名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也好也不代表他們一定認同暴動人士的想法和作為與她有「一同目的」又或正如控方所指她們蓄意及實際鼓勵其他示威者。控方將救傷的作為如此定性為協助及鼓勵示威者是頗為狹窄的想法。同時也並不代表他們二人當日只是會對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提供協助而會置其他傷者不顧。簡單的事實是,根據現時的證據,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可讓法庭推論二人救急的服務的對象只限於示威者而不是任何人甚至包括警員。因此他們二人當日也是會在現場為有需要和受傷或受影響的任何人施以援手這可能性法庭也不能忽視。

122.控方憑當時他們二人手持雨傘便推論認為兩人曾經與其他德輔道西的示威者一起打開「傘陣」或預備在需要時打開兩人的雨傘,以加固路障或抗拒執法者更是流於臆測。如果控方的說法屬實,二人的雨傘早就應該留在德輔道西的路障上而事後亦不見他們二人曾使用雨傘與追捕他們的警員對抗。相反,作為急救員如果佩備一把雨傘替受傷人士在7月盛夏的天氣下「遮光擋雨」也是平常不過。而且辯方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3條所呈交的一份香港天文台於2019年7月28日的紀錄顯示當日天氣在下午時分是密雲,間中有驟雨及雷暴。

123.同樣地,基於首兩名被告的親密關係(被捕後不久二人註册結婚成為夫妻),他們因為一起擔任急救員的工作,他們在一些可能非常混亂的情況下隨時可以失散,為了保持聯系,所以管有和使用一些通訊器材(撇除是否違反《通訊條例》)互相聯絡以即時支援對方亦同時大有可能,法庭不能因此就推論他們管有通訊器材就必定是為了方便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之用。相反,本案亦無證據顕示除了他們二人㚈,還有什麼第三者或參與暴動的人亦管有同型號或相類似的通訊器材。

124.至於行山杖本身亦不是攻擊性武器,雖然亦有個別示威者舉起行山杖,法庭不能單憑此便推翻其他對第一及第二被告其他有利的推論。

125.所以,本席不同意他們二人的裝束和裝備可以協助控方的推論説他們必然有參與暴動。控方認為他們既可是急救員亦同時是示威者甚至暴動人士,當然這是其中一個的推論但同時這只是其中一個可能性。本席不能認同席前的證據可以完全如控方所指他們二人不是純粹的急救員而相反,更可因為他們準備或曾經救護示威者便可加強他們必然與其他人有參與暴動的推論。相反,法庭認為首兩名被告二人當日在現場附近只是純粹為了提供急救服務給所有有需要的市民大眾,在現時的證據下也是一個不可完全抹殺的可能性。

舉止神態

126.至於控方依賴兩人在閉路電視片段現身後的舉止神態分析並質疑若然兩人真誠地嘗試離開為何不在剛進入奇靈里後進入港鐵站離開?又為何在離開過程中不斷回望及嘗試折返?為何之後又選擇前往已經施放了德輔道西的「主戰場」方向?控方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是他們是從德輔道西逃至奇靈里更打算從西源里再次會合德輔道西的集結群眾;後來他們不離開西源里目的就是協助示威者,例如第三被告。控方認為上述行為足以證明二人多次希望重新參與「主戰場」的暴動。

127.首先,控方有點自相矛盾。他們在這裡依賴首兩名被告在現場的舉止神態但就有關第三被告的證言是否可信一事上卻曾陳詞提醒法庭不要過分考慮她作證時的舉止神態。

128.無論如何,雖然控方仍然有權根據一些被告人當時的舉止神態作一些推論,但本席認為這些推論的證據價值有限。原因是不同人會對相同的事物和情況作出不同即時反應,當中包含的主觀性很多時大於客觀性。而且,如果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他們二人當時的舉止神態,即代入了當時二人可能正打算到德輔道西一帶作急救員的考慮,那麼控方以上種種對他們一舉一動的質疑便完全變得不合理。例如作為一個急救員無視催淚煙的影響可能就是他們當中有人配備防煙面罩的原因;此外,後來當他們遇到第三被告被催淚煙影響至視力模糊、不良於行時對她施加援手也解釋到他們當初為何不選擇乘搭港鐵一早離開西區。

129.但本席必須一再強調,即使法庭能作出當日他們二人在現場一帶是在從事急救員的推論,控方也沒有足夠證據令法庭可肯定他們在現身奇靈里前是否已經到過德輔道西或做過什麼事情。因此,法庭同時也是不能排除當時他們二人一直只留在徳輔道西附近一帶準備提供急救服務或甚至可能他們曾打算會到德輔道西前,因為警方已經推進防缐及有大量人群湧入奇靈里而沒有辦法前往。

逃匿的證據

130.控方陳詞倚賴兩名被告在被捕前曾分別或一起逃匿以加強他們曾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推論。

13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2015] 3 HKLRD 160中批評原審法官在審理一宗「販運險藥物」罪的案件時沒有對陪審團作出「逃匿」的指引,構成重大不當最終裁定被告上訴得直。

132.上訴庭在第58段指出面對逃匿的指控時,陪審團需要考慮以下的問題:—

「(一) 被告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如果陪審團肯定他曾這樣做,他們要繼續考慮;

(二) 被告人為甚麼要逃離現場?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陪審團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暴光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133.從以上可見,法庭先要確定被告人實際是否嘗試逃匿。如果答案是肯定時,法庭才進一步考慮被告人嘗試逃走的原因。上訴庭採納了有關「謊言」的指引,指出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嘗試逃走並表明一名被告嘗試逃走並不是他犯罪的證據。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有或可能有一些清白的理由,法庭就不應考慮被告嘗試逃走的證據。只有在法庭能夠肯定被告人不是為了一些清白的理由而逃走而相反被告人逃走是因為他明知自己犯了法而選擇逃走以逃避法網時,法庭才可把它嘗試逃走一事來支持其他證據,把他入罪。

134.簡而言之,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罪責時,就需要考慮他們在案中曾否逃避警方的追捕與及如有的話,他們逃避警方追捕的原因是否因為「畏罪潛逃」。

135.最後辯方引述控方第五證人戰術小隊的高級督察潘誦騏在盤問下也同意「正常人也不想向警察方向走」此說法。因此,即使法庭最後認為他們二人當時是逃避警方也好,也未必能證明他們是畏罪潛逃。

討論

136.首先,除非控方有其他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曾在德輔道西路段上參與示威集結,控方現時指兩人在東慈後巷是在逃避德輔道西警方的推進是站不住腳的。

137.因為如前所述,如果法庭不能排除當日他們之前根本從來未曾到過德輔道西的可能性,那麼,他們即使身處東慈後巷亦無法知道德輔道西之前發生過什麼事甚至有警察曾在那裏施放了催淚煙。

138.至於根據閉路電視的影像,後來有一群人湧進了奇靈里進入東慈後巷,兩名被告不久在片段中出現在後巷一事,本席已經分析同意辯方所指認為不能就憑此斷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是那群人的其中一員。因此當他們二人開始離開始後巷向東行,由於那裏之前發生了一些突如其來的狀況,一些人突然湧入後巷,二人離開時一路走一路不斷回望這也是人之常情的反應。至於控方所指為什麼他們不在警方之前多次發出警告時一早離開,這批評如能成立先要假設他們早於一個半小時前的時段內已經一直停留在德輔道西。

139.至於控方又指他們為什麼後來丟棄雨傘是因為雨傘是可能令他們入罪的工具。此說法的前設也是假設兩名被告人真的在徳輔道西曾經使用他們的雨傘設置傘陣參與集結。不過若真的如此,本席相信他們的雨傘早已遺留在傘陣之中。除非他們二人在逃避警方推進時還有時間和心思把雨傘從傘陣中拆除。另一方面,明顯地,當時一片混亂,大批市民因為逃避催淚煙逃入西源里,不久閉路電視片段見到兩名被告曾同時協助當時受催淚煙影響的第三被告把她攙扶至一旁。及後,根據控方證人及第三被告的供詞,第一被告曾將第三被告單手抱起至鐵絲圍網而第二被告亦在警員到場時正在攀越鐵絲圍網中,因此二人在過程中,為了作出以上行為而丟棄了手上的雨傘並不出奇。本席已經提出雨傘對急救員的工作有作用,除非有清楚的證據能證明二人曾經在這之前使用過手中的雨傘作為參與暴動的工具,否則二人當時丟棄他們手上雨傘的決定可能只是因為出於當時情況的考慮而並不可以必然被視為丟棄令他們入罪的證據,也不能因此而斷定這能支持他們是「畏罪潛逃」的舉動。

140.對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最後在西源里走到鐵絲圍網前,現場到底有沒有人大叫「警察咪郁」,雖然第三被告作供時曾確認她有聽到但資深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由於當時的身體狀況可能會影響到她事後記憶的準確性。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走到鐵絲圍網只是想逃避催淚煙而不是逃避警察。

141.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並沒有作供否認,加上有警員和第三被告的作供,本席接納當時在西源里的確有人大叫「警察咪郁」。因此,即使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初心只是要逃避催淚煙也好,本席也不排除他們當時也有心是要逃避警察。不過,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提及,控方第五證人在作證時也公平地同意辯方所指「正常人也不想向警察方向走」。當時在西源里的情況,一片混亂,大批人逃避催淚煙進入後四散,兩名被告因為要照顧第三被告未能及早離開,最後被警察截停拘捕。分析下來,兩名被告不想被警方截查當然可能是因為他們不想被拘捕。不想被拘捕的原因當然可能是因為他們曾經之前在德輔道西與其他人集結時作了一些非法行為但同時也可能只是因為他們沒有參與過任何非法的行為但為了救人,卻仍然要被警察追捕甚至可能起訴嚴重的罪行例如「暴動」罪。

142.有人可能認為他們二人如決定在示威現場附近當急救員早應明白要承受很多風險,包括被捕的風險。但有心理準備是一回事,面對真實被捕威脅時又是另一回事。他們二人電光火石之間的決定未必是周全的決定,但相反,事後看來,即使他們決定束手就擒,又保證警方一定在調查後不會對他們進行拘捕甚至檢控嗎?所以他們二人當時逃匿的決定現時看來可能極不智,令人十分懷疑,但根據「逃匿」的法律指引,即使法庭考慮二人曾的確逃避警方也必須肯定他們這樣做不是因為一些清白的理由而必然是因為「畏罪潛逃」。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實在未能確定他們當日在西源里逃避警方必然是因為畏罪潛逃。

143.總結以上,本席不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二人當日的裝束和裝備可以協助控方的推論;也不能認同控方所指他們不是純粹的急救員而因為他們救護示威者更可加強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推論;他們離開東慈後巷時的舉止神態以及他們後來逃避警方也並未能加強有關的推論。控方針對二人的案情始終末能亳無疑點確定他們之前曾出現在徳輔道西更遑論他們在那裏時的作為,在缺乏這些關鍵的證據基礎下,其他的個別環境證據,即使獨立及綜合考慮也同時出現多個可能性並未能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結論即他們二人曾一起與其他人在德輔道西親身參與暴動或蓄意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人參與暴動。至於「共同犯罪計劃」,本席認為不適用於不在德輔道西暴動現場的被告人,即使有關原則適用,控方亦未能毫無合理疑點推論兩名被告有著共同計劃或為了計劃擔當甚麼角色。

144.總結下來,即使獨立及綜合考慮控方的環境證據後也同時出現多個可能性並未能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他們二人曾一起與其他人在德輔道西親身參與暴動或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人參與暴動。至於「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因為「暴動」罪的條文性質,不適用於未能證實曾不在德輔道西暴動現場的兩名被告人。即使有關「共同犯罪計劃」的原則是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人也好,控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第一第二被告與其他德輔道西的集結人士有着一個共同犯罪的計劃又或者他們在這計劃中擔當了什麼的一個角色。

第三被告

145.至於第三被告,控方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她在庭上的證供。控方認為,第三被告穿着黑衣、離開港鐵站前帶上口罩、在德輔道西上戴上安全帽及雙手包住保鮮紙,並在德輔道西逗留超過半小時的唯一合理推論便是她當時直接參與德輔道西「主戰場」上的暴動。

146.要全面分析第三被告在案發當日是否曾在德輔道西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還只是如她所言,當日只是在行人路上駐足圍觀,必然要審視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以及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解釋是否可信。

環境證據

147.針對第三被告的環境證據總結有三點:—

(1) 時間上,第三被告是在警方在德輔道西推進後不久從德輔道西的方向進入西源里;

(2) 第三被告在西源里被捕時,頭戴黃色安全帽,面戴白色手術口罩而雙手前臂分別包着透明保鮮紙。這些裝束均與德輔道西一些集結示威的人士相似;

(3) 第三被告在西源里與首兩名被告未有理會指示停低接受警方截查還繼續向前行直至到西源里末端的一幅鐵絲圍欄前更成功攀越到另一面,意圖逃離現場。

第三被告的證言

148.第三被告現年17歲,是一名中五學生。她在法庭裁定控罪一表面證供成立後選擇出庭自辯。她的證言大致是說案發時她到現場只是為了「陪朋友」。她不知道當日示威的目的和意義。至於被捕時身上的口罩、頭盔以及前臂包着透明的保鮮紙都不是她自己帶去現而是現場有陌生人給予她的。當時她接受只是不想辜負有心人一番的好意。

149.第三被告自辯時表示案發前一天,她的鄰居兼好友王予程剛剛從台灣留學返港。她們在電話中詳談了很久,說話期間說她在台灣看到很多有關香港的示威活動的報導,表示希望翌日能到中環遮打花園的集會去親身見識一下,叫她陪伴。第三被告當時本着「陪朋友」的心態以及順便聚舊。翌日中午,她們起床梳洗後便相約了在美孚相見。之後,她們到了附近一間便利店買東西吃。二人之後到了附近一處坐著吃東西和閒談了很久。之後她們便從美孚乘港鐵打算前往中環集會但途中發現集會已經結束並從網上得悉遊行隊伍正邁向西區警署。於是建議改到西營盤一行。

150.第三被告說她們在西營盤站出閘之後,看見有人在那裏派發口罩。她説由於「驚俾人影到又唔想自己個樣喺電視上出現。」她就順便拿取了口罩並因為懶得拿著它便即時戴上。二人從西營盤站B出口步出。在庭上,第三被告在一幅顯示B3出口的閉路電視截圖之中確認見到了自己和的背部(P49_PW6_5)。當時閉路電視片段上顯示的時間為下午6時35分。根據第三被告表示,當她們步行出港鐵站之後便走到德輔道西的行人路上,當時見到德輔道西上有很多人。在東慈商業中心地下的惠康超級市場外的電車站有示威者設了一道防線。馬路上已經聚集了很多人。她亦說惠康超級市場對開的行人道上當時也有很多「街坊」與市民。不少人正在進出超級市場購物。第三被告說他們二人一直都是停留在行人路沒有走出過馬路。逗留了一會之後,她說現場氣氛突然變得緊張,此時有陌生人帶給她們頭盔(安全帽)及表示可以幫忙用透明保鮮紙包裹她們的身體部份以作保護。雖然如此,第三被告說當時仍未有想過現場會有什麼危險。由於覺得「核突」所以堅拒佩戴頭盔及包裹保鮮紙的建議。第三被告卻覺得這樣做很不應該,因為她認為去拒絕這些有心人士的一番好意「好慘」所以最後她就接過頭盔並有戴上。同樣理由,她亦讓人把自己的前臂包裹了保鮮紙,不過她就婉拒了把腳部也包裹保鮮紙的建議。

151.第三被告說其實在這次之前,她從來未有自己親身到過示威現場亦未見識過警方發放催淚彈的真實情況。不久,現場氣氛變得非常緊張,現場亦不時傳出非常嘈吵的聲音當中有一些金屬敲打的聲音亦有群眾在呼嗌的聲音。警方之後就第一次發放催淚彈。當時她正與站在日本城店舖對開的行人路上。

152.混亂中,她與也失散了。當時,她只是一心想沿著之前的路線返回港鐵站方向,但前面有很多人阻住去路所以她只好一路向後退至西源里路口附近。不久,又好快有第二輪的催淚彈施放。大量的催淚煙令原來配帶了隱形眼鏡的她基本上看不到任何東西。雖然她當時戴住口罩但是仍覺得眼睛和鼻子赤痛。她形容當時自己「喊晒,好唔舒服,基本上呼吸不到,「盲中中」周圍行。」他形容當時自己呼吸困難好像有東西塞住氣管一樣。當時她説一心只想有人可以幫她沖洗眼睛亦不知道自己被人潮推到哪裏,她與亦失散了。然後印象中首先有一個人攙扶着她但不久又有兩個人扶她到一邊到了一間大廈閘口然後用生理鹽水替他洗眼睛。後來她就是知道是䅁中的第一及第二被告。

153.在庭上,她確認在控方證物那張西源里閉路電視截圖(P51_PW9_1A)顯示的那個低着頭,頭帶頭盔的女子就是自己。第三被告形容第一及第二被告二人只是好心幫她沖洗眼睛,之前其實她根本並不認識二人。整個「洗眼」的過程大約只有10秒。在模糊中,第三被告說好像有不少人向前不斷地奔跑。然後她聽到有人叫:「有警察,快啲走。」第一被告當時把她整個人抱起,「雙腳時而著地、時而離地,背部朝天」然後向前行。當時她又聽到後邊有人叫:「警察,咪郁」。第一被告抱她走至一個鐵絲圍網前面。第一被告把她放在鐵絲網上並叫她及協助她爬過鐵絲圍網。之後第三被告便爬到鐵絲圍網的另一邊。此時有警察來到並截停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時有人向第三被告說:「警察!咪郁。」第三被告説她見到有一名警察,拿着一支警棍隔著鐵絲圍網大力向她頭部方向敲打並用粗言穢語指罵叫她走出來。之後,她見另一名到場的警察叫該名警員走開並對她:「見到你咁細個,唔拉你。」然後叫第三被告自己走出來。第三被告在爬過鐵絲圍網之後就被警方馬上拘捕。

154.在盤問下,第三被告提及亦曾於2019年6月16日同班中另一好朋友參加過反對修例大遊行,有行了半小時,不過她亦解釋當日她這樣做只是純粹是因為陪朋友,沒有問過遊行的目的,甚至到現在亦沒有興趣了解其目的。

155.被問到既然到了德輔道西當時已經沒有遊行他們二人為何仍然會選擇逗留在該處超過半小時而不選擇短暫停留時,第三被告解釋因為她們由美孚專程乘港鐵到西營盤若然這樣很快離開會很浪費時間,而且當時亦要等朋友王爸爸的電話亦不知道可以去何處等待。

156.在盤問下被問到為何他當日選擇穿黑色衣服,第三被告表示是因為不想標奇立異,她認為若穿其他顏色的衣服會令她顯得尷尬。他不想遭其他人排斥,也不想其他人會認為她不是參加遊行集會的人。

157.在盤問下,第三被告亦承認現場很多人都沒有頭盔和保鮮紙。但是她仍然堅持她當時接受這些裝備是因為她認為不應拒絕派發物資的人的好意。在控方追問下,第三被告又表示其實她也想除下頭盔,因為他覺得頭盔不好看。

158.至於她為什麼會在西源里逃走和攀爬鐵絲圍網,第三被告解釋是因為怕被警方誤以為示威者,所以便跟着其他人一起走。

控方的立場

159.控方在陳詞中同樣邀請法庭考慮第三被告被捕時當時身上這些裝束的原因為何?他們認為和首兩名被告一樣,第三被告身上的裝束都與德輔道西上的示威者吻合。控方認為這已經有足夠基礎拒絕接納她只是一般圍觀者者的說法。

160.控方亦一樣倚賴第三被告與首兩名被告在西源里逃匿的情況。

161.對於第三被告的證言,控方提醒法庭在考慮應否接納她的證詞時,不可以過分着重她的神態舉止,更重要的是他的證言是否可靠,或事情有否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控方提出認為第三被告的證言不合邏輯、不合情理,及與事實相違背,法庭不應接納她的證供。

辯方的回應

162.大律師開宗明義指出不論現場示威是非法集結或者暴動,控方亦未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第三被告有參與過示威。她特意提出,當日德輔道西現場除了示威者及警員外也有記者和圍觀的市民。她依賴控方證物P41的片段,提及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吳智偉在現場不斷向圍觀的市民作出警告。他亦同時提及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指出當日不時聽到示威者防線後有人用揚聲器作出廣播,但未能聽清楚廣播的內容。考慮到示威者防線與警方防線的距離,第三被告認為在示威者防線後面的市民亦沒有可能聽到警方作出的呼籲或警告。而且示威者的防線設有「傘陣」,連控方第三證人也表示早於下午5時40分左右,他已經沒法看到後面的情況。「傘陣」有兩三層高,他也同意不能排除「傘陣」也有一般市民圍觀。所以在示威者防線後的市民也會有機會看不清楚警方防線。

163.第三被告強調不應單靠一名人士的衣着或裝備去斷定該名人士是否參與暴動。她指出當日現場人士很多都是身穿黑色衣服和口罩,甚至在盤問下,控方證物P41_PW3_11A的那張截圖中見到有兩名穿着黑色衣服戴口罩的女子距離另外兩名懷疑是示威者的人是非常接近,但控方第三證人仍然認為該兩名女士只是在圍觀的市民。

164.另外,控方第十證人(女偵緝高級警員56193廖凱欣)確認在晚上用6時15分,德輔道西近西邊街東西行車線有大約300人,行車線兩旁的行人路上有不少普通人聚集。她解釋這些普通人雖然身處示威者旁卻沒有一樣敲打物件。她亦提到在警方推進期間,德輔道西兩旁行人路上仍然有一般市民夾雜在示威者群中。因此她留意到當時有市民與示威者一同散去。她最後同意自己根本沒有能力辯認出普通市民抑或示威者。

165.至於第三被告在被捕時戴上頭盔、口罩並用保鮮紙包着雙手前臂,大律師請法庭留意警務處於2019年7月26日所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P2)上並沒有施加條件規定集結人士不能帶頭盔、口罩、護目鏡及包保鮮紙等,相反,在早前給警方的「遊行/集會意向通知書」(P1)中,已清楚列明遊行集會所需的物品包括安全帽、口罩及護目鏡。辯方因此陳詞警方在批准遊行集會時亦同意該些保護裝備本身不會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威脅。所以現時若果控方只是基於第三被告穿着黑衣、戴頭盔和包保鮮紙便請法庭推斷她必定是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不合理。

166.辯方重申第三被告作證指出那些保護裝備是在場的急救員給予她的。法庭應考慮自去年6月開始,警方經常在大型示威行動中施放催淚煙驅散示威者。從案發當日的片段可見不論是在場的示威者、記者、醫務人員和市民均有戴上頭盔保護自己(見P41)。

167.辯方同意第三被告是由德輔道西走進西源里而首兩名被告是由東慈後巷進入西源里。他們並不是同一夥人亦支持第三被告說之前根本不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

168.關於逃匿的問題,大律師重申證明被告人嘗試逃本身並不是有罪的證據。一個人有很多清白的原因,例如是害怕警察而要逃走。此外,辯方亦請法庭接納第三被告的解釋,當警察向前推進,一群示威者突然向後退,現場情況隨着催淚煙的施放產生變化,示威者向後跑,第三被告受制於客觀環境因素,也出於自然反應當時也只有|向後退。辯方認為從(P51)的兩張截圖(P51_PW8_7A)及(P51_PW6_3A)可見,第三被告當時顯然受到催淚煙的影響,步速緩慢,身體前傾並不是逃跑離開。第三被告當時情況是視力模糊,呼吸困難,淚流滿面,其身旁的人亦在向前一直逃跑。當第一被告抱她在鐵絲圍網前然後幫她一把叫她爬過個鐵絲圍網,這只能說是她的本能反應,並非畏罪逃跑。

169.辯方懇請法庭不要對第三被告有否參與暴動而對她被捕的位置作出不利的推斷,亦不可能視所有在奇靈里或西源里的人士為示威者。因為期間一直也有不少市民在兩條後巷自由走動。

控方指稱有錄影片段顯示她曾出現在德輔道西馬路上的指控

170.資深大律師在盤問第三被告時,指控她曾在德輔道西馬路上出現,並在庭上第一次播放和指出在(P52)有線片段中德輔道西行車線上的其中兩名女子正是她及她的好朋友。對此指控,第三被告堅決否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回應指出控方所依賴的片段是從高空拍攝到地面,片段的影像模糊,完全不能顯示片中任何人士的樣貌與及身高。另一方面,她亦邀請法庭同時參考警方在同一天在現場警方所拍攝的片段、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和下載的互聯網片段,說明案發當日在德輔道西及附近行後巷也曾出現不少和第三被告身穿類近裝束的女子,例如:—

「84. ……

(a) 【控方證物P49】[26]:約下午6時15分,一名束起頭髮、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和背著黑色背包的女士走往德輔道西;

(b) 【控方證物P49】[27]:約下午6時18分,一名束起頭髮、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白色鞋和背著黑色背包的女士,步出地鐵西營盤B3出口,走往德輔道西;

(c) 【控方證物P49】[28]:約下午6時19分,一名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白色鞋及背著黑色背包的女士,步出地鐵西營盤B3出口;

(d) 【控方證物P50】[29]:約下午5時41分,一名束起頭髮、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白色鞋及背著深色背包的女士在東慈商業中心的後巷出現;

(e) 【控方證物P52】「蘋果片段」[30]:約下午6時[31],一名束起頭髮、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白色鞋及背著黑色背包的女士站在西邊街西區警署附近。

(見:附件一與第三被告身穿類近裝束人士的截圖擇要」)」

171.因此,辯方認為控方所依賴的片段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價值,而法庭亦不應該就第三被告有否參與暴動的議題對該片段賦予任何比重。同樣地,基於該片段的影像質素,角度以及鏡頭與片段中人士的距離,辯方認為法庭不應接納控方指第三被告曾出現在德輔道西馬路上的指控,亦不應對第三被告的可信及可靠性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

172.辯方補充,即使法庭認同控方所指,該片段也只能顯示第三被告她們在德輔道西行車路上逗留了短短不足2分鐘,便向行人路方向離去期間可見她並沒有與任何示威者溝通、交流或者作出任何擾亂社會秩序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173.最後,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三被告與示威者有着共同目的。單靠控方所以賴的片段亦不足以證明第三被告當時有意圖去鼓勵現場的示威者作出任何擾亂會秩序的行為或罔顧她的出現會鼓勵在場的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冼錦華[2005] 8 HKCFAR 192案就「魯莽」(“recklessness”)的定義的裁決亦提出考慮第三被告是否「罔顧」集結現場會變得暴力也需考慮到她的年紀、人生經驗、及個人特質。辯方認為在考慮過這些情況後,第三被告根本不能意識單單出現在現場是會涉及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三被告當時只是一名16歲的女孩子,當天也是她第一次去到類似的示威現場。在庭上她承認根本不知道危險的程度有多高,所以顯然並沒有意識到停留在那裏會有任何實質的危險。

討論

174.控方現時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與首兩名被告最大的分別是第三被告自己作供時直接承認她是從德輔道西的示威現場在警方施放催淚彈後被人潮推倒退後至西源里。而且被捕時,第三被告面戴口罩、頭戴頭盔,雙手前臂包住保鮮紙再加上她不理警告與其餘兩名被告逃避警方追截更甚至攀越一幅鐵絲圍網。法庭要考慮的是這些種種的環境證據是否足夠令本直達至第三被告早前曾在德輔道西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的結論。

175.資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特別強調法庭在考慮第三被告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時不要過分考慮她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當中的原因相信是因為雖然第三被告只是一名16歲的女學生但她在證人台的表現鎮定,面對住經驗豐富,身經百戰的資深大狀的技巧和嚴厲的盤問下亦神態自若,不見有所動搖,令人印象深刻。身為被告人,當然第三被告並沒有需要證明任何事情,但她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仍然選擇上證人台對她當日為何要到德輔道西,為何戴上那些保護裝備以及為何最後與兩名被告在西源里一起逃避警方遂一提供解釋。

176.當然一名勇敢接受盤問又巧言令色的被告人並不一定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即使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證言也不代表控方已成功舉證。就算第三被告的證言未能成功削弱或反駁控方的環境證據,本席亦仍然要審視控方所依賴的每項證據本身或結合後是否有足夠基礎讓法庭達致有罪的推論。

177.關於第三被告的裝束與裝備的問題,第三被告在庭上已經解釋當日為何穿上黑色衣服。控方倚賴她當日一身黑色裝扮與參與示威的人士吻合。本席在分析第一及第二被告時已表示不宜控方過份依賴這種標籤效應,理由已交待。當然,同樣本席亦不會忽視示威現場有很多示威者穿着黑色衣服這客觀現實。觀乎第三被告在作供時提出她當日選擇穿着黑色衣服正正就是因為這種標籤效應,不想在示威區圍觀時標奇立異,引起其他示威者的注意,令自己尷尬。她的解釋及背後的意思其實亦與控方主張的背後原因一脈相承,本席亦不能斷定第三被告有關的解釋並不可信。

178.此外,除了當日第三被告的衣着的顏色外,從她當日與的一身裝扮來看,二人只是一身時下普通少女夏天的逛街裝扮,二人甚至有塗脂抹粉(見辯方證物D6),更身穿短褲,第三被告更稱當天出門戴了有顏色的隱形眼鏡。他們的裝扮看來完全不似一心前來參與示威集結的模樣。而且從他們在B3出口的片段中所見當時第三被告並未戴住頭盔亦相信手部仍未纏有保鮮紙,可見有關的裝備的確如她所指是在德輔道西時由其他人提供的。

179.本席當然亦要考慮的是第三被告有否因為在停留於德輔道西的期間在現場受氣氛影響最後參與集結。控方現在邀請法庭因為第三被告最後接受了這些裝備而作出有關的推論。本席明白第三被告當時所帶的頭盔和保鮮紙與示威者的部份裝備可算是吻合。但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中亦強調這些裝備也並不是示威者的獨有裝備。本席亦接受這些裝備本身只是一些「保護性」的裝備而不是「攻擊性」的裝備。佩戴這些裝備的人士原因有可能只是出於自保的考慮。本席亦接納很多時候,在示威現場亦見其他市民包括採訪的記者,義務急救員等等也會在場佩戴頭盔恐防因混亂中遭硬物撞擊而受傷。至於使用保鮮紙包住雙手,明顯就是因為要防備警方在現場施放催淚煙之後免皮膚因接觸催淚煙而產生不良影響。至於佩戴口罩當然在當時有掩蓋面容的作用,而第三被告亦一早解釋她不想被人拍攝到面容,本席認為這亦是無可厚非,事實現場的而且確有大量攝影和攝錄機拍攝在場人士,從呈堂片段可見一斑。

180.本席認為,由於以上的裝備並不是「攻擊性」的裝備。基於這些裝備的保護性質和其他性質,單單因為在場人士(包括第三被告)接受這些裝備甚至佩戴這些裝備也並不能單憑此便推論這些人士是準備甚至意圖參與示威集結。對於當日現場是否有人對在場人士提供這些裝備,控方未能反駁。控方亦未能證明這些裝備只會提供於示威者而不會分發給其他圍觀市民。如果這情況出現的話,對於接受或不接受佩戴這些裝備這是完全基於個人當時對於現場風險的評估和一些個人的因素(包括對佩戴這些裝備的個人喜惡或是個人衛生問題)。本席明白控方認為現時第三被告對於接受這些所謂「保護性」裝備的解釋是因為她不想拒絕其他人的一番好意是不合邏輯,解釋牽強。本席認為其實第三被告大可以簡單說當時她是出於保護自己的考慮而接受這些裝備但她卻說成是因為覺得拒絕別人「好衰」而對方被人拒絕「好慘」,所以她沒有拒絕接受。她這裡的解釋的確是會令人覺得她把自己說得太為人設想,過於好心,更可能令一些人甚至覺得有些不可置信。

181.在任何刑事案件,法官,作為事實的審裁者,有權否決證人的全部證供,亦有權接納證人全部或部份的證供。即使法庭認為第三被告在這部份的解釋是不盡不實,法庭仍然要小心進一步考慮是否因此而要拒絕接納她其餘所有的證供或仍然可以接納她餘下部份的證據。

182.本席認為,雖然從來沒有與第三被告一起被警方拘捕但從B3出口的片段顯示第三被告當日的而且確是與一名女性朋友同行,加上辯方呈堂的相片(D6)拍攝到二人在港鐵車廂內的照片,本席接納當日第三被告,真的是與一名女性好友相約一起從她們所住的美孚到德輔道西。至於她們當初計劃的目的,控方亦未能提出證據反駁排除就是如第三被告所言是要陪朋友到那裏去感受一下示威現場的氣氛和情況。至於她們在德輔道西期間發生了什麼事情,相信只有第三被告最清楚,而控方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她們二人曾和那裏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基以上的分析,只憑第三被告身上衣服的顏色也是黑色以及佩戴了口罩、頭盔和保鮮紙的情況並不能完全證實或者提供推論第三被告就是有共同目的與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本席認為即使控方提出第三被告對為何決定接受其他人提供這些保護的裝備在庭上作了一個並不十分坦白的解釋也好亦不代表這已經自動證實了第三被告必然是因為參與示威的考慮而接受那些裝備。事實上,被告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根據高等法院有關「謊言」的指引,法庭亦要考慮很多時,被告人即使說謊也可能是為了令一個真實的辯護理由更具說服力。對於這名當時只得16歲,入世未深的被告人,接受這些裝備可能真的是因為相信別人,用來保護自己。法庭不能排除她可能只是因為當時拒絕接受這些裝備而她卻沒有拒絕接納,她恐怕因為當時接納了佩戴頭盔及保鮮紙用來保護自己這原因不大可能為法庭接納,所以便說了一個她以為是更具說服力的解釋。因此,在考慮過第三被告的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即使她在這部份作出的解釋有些誇張甚至不合邏輯,也不會就此使法庭完全拒絕她庭上其餘證供。無論如何,法庭提醒自己她是一名沒有前科的人,這情況應該有助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183.對於控方憑藉有線電視的新聞片段(P52)在第三被告作供時播放並指控其實第三被告與曾在德輔道西馬路上出現行走過而並不是如她所說一直只留在行人路上,本席同意辯方所說有關影片是高空拍攝地面情況,由於拍攝的高度與距離的考慮,畫面的質素與清晰度均無法清楚顯示有關兩名人士是否真正是被三被告與二人。控方指有關兩名人士的衣服或裝束與她們二人異常吻合,但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本席只能同意兩者一定有相似度,但仍難以肯定確認他們是同一人。

184.即使能接受控方在這些片段中的主張認為片段中的二人便是第三被告和也好,正如辯方正確指出,片段中所呈現的情況亦從未顯示她們二人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相反她們二人只是在德輔道西示威者防線後很遠的距離的馬路上徘徊了一陣子,根據辯方的計算也只是2分鐘內的時間。之後更已直接離開馬路向着行人路方向離去。以上情況,顯示這片段的證據價值完全不能支持控方所指第三被告有參與示威集結的情況。資深大律師在這問題上亦在結案陳詞時向本席亦不得不承認這片段的作用旨在證明第三被告作證時曾就未曾到過馬路上一事說謊。如果從這個角度去分析這個謊言所揭示的可能性,就算片中所拍到的真是第三被告,她真的在當日一度在德輔道西的馬路上行走,她在作證時並沒有如實交代她曾短暫到過馬路上也極可能只是她想她是當時是在行人路上的說法更具説服力,不想只是因為她曾陪伴短暫逗留在馬路上2分鐘便被人認定她已是一名示威者。因此,無論這片段所顯示的是不是第三被告與,都無法削弱第三被告當天全程或絕大部份時間都是留在德輔道西的說法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可能。(P52)這段影片也最多只能證明她們曾「到此一遊」,僅此而矣。

185.至於第三被告在西源里與首兩名被告一起逃避警方的追捕一事,本席接納在被捕前,當時她的確有逃匿的情況出現。至於逃匿的原因,第三被告在庭上亦不諱言是恐怕警方將她以為是示威者拘捕,因此逃跑亦是正常的。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當時剛剛受催淚煙影響,身心俱疲,如果她所說以往只參加過一次遊行,從未參與過示威集會可能是真的話,當日在德輔道西爆發暴動的情況對她來說可以是非常震撼亦隨時會令她六神無主。在驚魂甫定下,第三被告即時未必可以冷靜應對作出理智的決定。當時,特別在比她年長很多22年的第一被告的帶領和吩咐下,她作出攀爬鐵絲圍網的舉動亦可以理解。雖然,當時的情況會令人非常懷疑第三被告可能剛剛參與完德輔道西的示威集結,但無論法庭獨立或綜合所有的環境證據考慮,第三被告當時和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西源里是因為「畏罪潛逃」並不是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也不可能因此加強對第三被告有在當日在德輔道西與其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或共同計劃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推論。

186.至於憑藉身在現場鼓勵他人這一點,無論辯方抑或控方在陳詞時都強調純粹在場本身不足以構成罪行。換言之,被告人必須要身在示威現場,「蓄意地憑他身在現場一點給其他人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而被告人雖然可能不是親身蓄意使用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的集結人士,但因為在現場鼓勵其他人所以也可被視為參與了非法集結或者暴動。

187.在考慮過整體的證據,包括第三被告的說法,本席接納第三被告她沒有和其他示威者在德輔道西集結在一起是真或可能是真。

188.即使假設控方能讓法庭推論第三被告的確曾在德輔道西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也好,本案亦缺乏有關集結的時間長短與及集結時第三被告的所作所為的證據去證明她意圖及實際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89.第三被告帶住頭盔及保鮮紙在德輔道西,什麼也沒有做,作為一個「被動圍觀者」(“passive by-stander”)是否也可以鼓勵了在場的其他示威者?若果這些裝備本身只屬保護性質,如果控方又沒有什麼證據指出當時在場的第三被告與其他人集結了多久,期間做過什麼行為,例如叫口號或者煽動其他人作出什麼暴力行為,法庭實在難以推論,除非有其他證供出現,説第三被告是想憑藉她在現場實際給予其他示威者一些實際鼓勵。反而客觀的現實是在警方推進後不久,第三被告已經遠離示威的人士,並不是與他們集結在一起也不是與他們共同進退而是第一時間離開德輔道西,遠離暴動現場。種種這些現象都不支持第三被告與示威者有共同目的而她也並未全心憑藉自己在現場去鼓勵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以她的個人背景和經驗,本席認為她甚至可能也從沒有考慮到自己身處現場會如何或實際鼓勵現場的示威者。

裁決

190.基於以上所有分析,裁定第一至第三被告在控罪一「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非法集結罪

191.控方陳詞,法庭若根據現有證據未能裁定暴動罪成立,亦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1(2)條考慮較輕的交替控罪即《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8條下的「非法集結」罪。

192.控方認為「暴動」罪的罪行元素,不論明示或隱含地,必定構成「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在本案,控方指證三名被告「非法集結」的證據基礎是一樣的,同樣是倚賴警員的證言以及片段證明非法集結的存在,及倚賴三名被告的裝束及裝備、逃離現場的時空及逃避警方推斷他們有參與「非法集結」。至於檢控基礎,控方認為與「暴動」罪的情況相同,法庭可按三名被告親身參與非法集結,或三名被告與其他親身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有共同犯罪計劃,或三名被告憑藉身處現場鼓勵他人來考慮參他們是否參與了非法集結。

193.控方強調,即使法庭裁定本案不存在一個暴動,又或者暴動只是在警方開始推進後,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時開始,因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三名被告有參與其中,但本案的證據已清楚證明了早於下午五時多徳輔道西便出現了非法集結,控方認為法庭應該裁定三名被告「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討論

194.本席在上文經已指出就「暴動」罪與「非法集結」罪的元素,兩者在條文中均出現有關「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意義上重疊,兩者的區分必然是程度上分別。「暴動」罪一般針對蓄意使用暴力的情況,而針對「威脅使用暴力」的情況,如果有關行為也可被視為暴動,有關的「威脅」亦必須比起「非法集結」罪中的行為更具嚴重及即時威脅性。

195.在本案,法庭已經裁定否決控方所指暴動早於下午5時37分已經在德輔道西馬路上發生並裁定暴動只是在晚上7時之後,警方開始推進後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才開始。

196.有關首兩名被告「暴動」罪無罪的裁決,法庭是認為基於現有的證據,不單不能裁定他們二人當日是何時離開德輔道西而是根本無法推論肯定他們當日被捕前是否曾經出現在德輔道西。由於缺乏證據顯示他們當日曾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因此,首兩名被告不可能親身參與「暴動」甚至「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均有其「集體性質」,一樣要求犯案人在犯案時必須「集結在一起」,法庭不同意控方陳詞所指不論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他們都可因為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暴動或非法集結罪。法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檢控基礎只能套用來考慮那些在現場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身或直接使用暴力的人是否亦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即使「共同犯罪計劃」這基礎是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人,本案的證據亦不足讓法庭推論兩名被告人有與其他一起進行非法集結的計劃以及他們在計劃中扮演什麼角色。相反,案中有足夠證據揭示當日他們在示威現場附近從事急救工作的可能性。

197.席前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當日在徳輔道西出現暴動前的約半小時前已經出現於徳輔道西,法庭最終裁定第三被告「暴動」罪罪名不成立是因為現有證據未能讓法庭推論肯定第三被告曾在德輔道西與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而同時,法庭在聽過第三被告的證供後,亦接納她在庭上主要有關她當日只是陪朋友到現場圍觀及她沒有參與集結的説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控方因此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犯罪計劃」去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在缺乏任何證據指出第三被告在德輔道西的作為的情況下,只憑她被捕時一身的裝束,以及曾經逃避警方追截這些情況亦未能加強有關有罪的推論。同理,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能證明第三被告藉着她身處現場鼓勵他人及蓄意地鼓勵他人參與了非法集結。

裁決

198.第一至第三被告在控罪一的交替控罪「非法集結」罪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及控罪三:「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無牌」及「管有」

199.根據承認事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均並未獲發任何由政府或通訊事務局發出的牌照去管有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他們在被捕時,拘捕警員各自在他們所攜帶的一個黑色背囊內發現有一個相同牌子和型號(牌子BAOFENG;型號UV-X9PLUS)的無線電收發器連耳機線。兩部無線電收發器分別呈堂為(P14及P27)。

200.第一第和二被告並沒有在案中提出對此兩項證物的存在並不知情。因此,亳無疑問,控方已經證明二人均在案發時「管有」這兩部無線電收發器。

「證物連鎖性」

201.在承認事實中,辯方並沒有進一步同意兩項證物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在送檢過程或呈堂前沒有遭受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202.控方因此需要傳召一連串的控方證人包括警員以及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通訊辦」)的職員來證明此兩項證物的檢取、保管、檢查及呈堂的連鎖性。有關的證據已詳細列與控方結案陳詞第215至219段中,現採納覆述如下:—

「215. 2019年7月29日,晚上大約8時57分,控方第十證人在葵涌警署2樓的一個房間內,把第二被告的無線電收發器交給控方第十二證人。同日晚上8時51分至晚上9時08分,控方第七證人亦在葵涌警署224A房,把第一被告的無線電收發器交給控方第十二證人。控方第七及第十證人均確定由他們檢取該兩部無線電收發器直至交給控方第十二證人期間,證物一直由他們妥善保管,沒有人對它們作出任何干擾。

216. 控方第十二證人確認,2019年7月29日晚上8時57分及9時03分,在葵涌警署224A室,先後從控方第十及第七證人收到第二及第一被告的無線電收發器。控方第十二證人收到每位被告的證物後,會用大型證物袋把屬於該名被告的所有證物裝好,並用白紙寫上被告的編號。控方第十二證人及後把證物存放在上鎖的葵涌警署3號男子羈留室,並保管鎖匙。

217. 2019年8月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控方第十二及第十三證人在葵涌警署3號男子羈留室進行證物交收,當中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證物的無線電收發器。兩名證人均確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無線電收發器是分別封存在編號分別為「B2890386」(【控方證物P14A】)及「B2890384」(【控方證物P27A】)警察的貴重財物袋內,然後妥善封口。控方第十三證人繼續把證物存放在上鎖的葵涌警署3號男子羈留室,並保管鎖匙。

218. 及後,控方第十三證人先後將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無線電收發器轉移到灣仔警署證物室,港島總區證物室,然後於2019年9月30日送往通訊辦位於灣仔胡忠大廈26樓的辦公室,並由控方第十四證人接收。控方第十三證人確認,他每個階段都有檢查兩部無線電收發器,確認它們分別被封存在正確的貴重財物袋,而且該兩個貴重財物袋均沒有被干擾的痕跡。

219. 控方第十四證人確認從控方第十三證人收到5部無線電收發器,當中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無線電收發器,並在分別的貴重財物袋上貼上通訊辦的標籤,分別是「OFCA/O/IP/POL/742R/Item 1」 及 「OFCA/O/IP/POL/742R/Item 2」。控方第十四證人在點算所有證物後,把5部無線電收發器存放到上鎖的檢控小組的證物房裏,並保管鎖匙。2019年10月4日,控方第十四證人把上述5部無線電收發器交給控方第十五證人作檢驗。」

203.雖然辯方在盤問這些相關證人時曾提出他們有否把擺放證物的房間鎖匙妥善保管?有沒有後備鎖匙?以及問題例如保管鎖匙的警員或通訊辦職員在休假時的安排等等,但到最後在結案陳詞時卻未見他們有針對此兩項證物的連鎖性作出任何陳詞或者提出質疑。加上,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裝載住兩項證物的證物膠袋或貴重財物袋在任何時候有被非法干擾或打開過的痕跡,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控方的證據顯然確立了兩部無線電收發器的證物連鎖性都是完整。

兩項控方證物P14及P27是否屬《電訊條例》第8(1)(b)條下的「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控方的證據及立場

204.控方第十五證人通訊辦電訊督察雷志華作供時確認他曾在2019年10月4日就該兩項證物進行了檢驗並分別準備了一份檢驗報告(P61及P62)。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分別列出兩份檢驗報告的內容:—

「232. ……

(1) 【控方證物P14】在開機後,正在螢幕顯示屏上方的400.6200 MHz操作,發射功率被調校至高,即4.38W。它的發射及接收訊號的功能均是良好,及有共44條記憶信道。控方第十五證人在【控方證物P14】的機身上見到「136-174 MHz」及「400-520 MHz」的字樣,檢驗後亦得出相若的可發射及接收的頻率範圍;

(2) 【控方證物P27】在開機後,正在螢幕顯示屏上方的400.6200 MHz操作,發射功率被調校至高,即4.43W。它的發射及接收訊號的功能均是良好,及有共44條記憶信道。控方第十五證人亦有在【控方證物P27】的機身上見到「136-174 MHz」及「400-520 MHz」的字樣,檢驗後亦得出相若的可發射及接收的頻率範圍。」

205.控方第十五證人在1997年入職,他由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在條例執行組下的技術支援組工作,工作包括檢驗無線電器材。他在上述時間檢驗過大約300部無線電器材,當中大約30部為手提式對講機。在檢驗對講機時,控方第十五證人需要使用通訊辦一部名為“Radiocommunications Service Monitor”(「RSM」)的儀器來進行檢驗。他會用一條訊號線先把被檢驗的器材的天線與RSM接駁在一起,接着控住器材的發射鍵,若然器材能夠發射訊號,RSM上便會出現發射「頻率」(“frequency”)及「發射功率」(“power”);發射功率的數字越大表示發射的距離越遠。他接着會把程序掉轉, 由RSM發射訊號,如果器材能夠接收信號,器材便會發出一個可被聽見的聲音。控方第十五證人亦會測試器材的「記憶訊道」(“memory channels”)及其「可發射及接收的頻率範圍」(“frequency range for operation”)。

206.控方第十五證人確認在檢驗兩項證物的過程中,沒有留意到任何干擾訊號亦確認RSM當時運作正常。

207.控方其後傳召了控方第十七證人科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余順港出庭。該名證人曾在2019年1月2日為該部RSM作校準檢驗,證實符合標準中的限度,沒有超出規限並發出一張校準證書(P69)有效期為一年(由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控方第十七證人確認需要使用另外13部儀器為RSM進行校準檢驗,亦確認在使用該13部儀器時,沒有發生任何情況令他對儀器的性能產生疑問。

208.基於以上兩名證人的證供,控方陳詞認為案中有充分證據證明控方證物P14及27都是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1) 兩項證物都具有接收及發射無線電波的功能,(2) 控方十五證人指出兩部無線電收發器可用作對講機,即人與人之間的聲音通訊用途及(3) 檢驗結果中的無線電波都是頻率低於3,000吉赫的電磁波。分別符合《電訊條例》中有關「電訊」、「通訊」以及「無線電波」的定義。

辯方的回應

209.辯方批評在本案整個舉證過程中,控方沒有任何具備專家身份的證人或任何證人證明兩項證物 (1) 可用作《電訊條例》第2條定義下的「電訊通訊」及 (2) 是藉《電訊條例》第2條定義下的「無線電波」進行電訊通訊。他們亦質疑該RSM儀器所顯示的讀數是否反映在「無人造波動的空間中傳播的電磁波頻率」。

210.辯方批評控方第十五證人的專業背景,他曾在澳洲用兩年時間修讀了一個關於電腦以及電子的副學士文憑,學歷只等同大學一年級。他在庭上表示自己對電子理論及實踐的知識主要是從工作上取得但該課程未有教授有關如何測試無線電通訊機的知識。

211.有關使用RSM的儀器作檢測工具的問題,控方第十五證人在2018年3月15日第一次使用該儀器前並沒有受過訓練。他亦承認通訊辦未有提供任何有關測試無線電通訊機的正規訓練。雖然他在使用RSM時有直屬上司在旁指導但是他亦不清楚該上司有何專業資格或學歷。

212.辯方指出,控方第十五證人將兩部無線電收發器透過訊號線駁上RSM然後獲得有關數據, 所以兩項檢查是否準確可靠也取決於RSM這部儀器本身是否操作正常,但控方第十五證人無法就RSM的準確性提供任何證供。

213.辯方指控方為此在審訊中新增傳召控方第十七證人,並向法庭呈上一份由科電工程有限公司就該部RSM儀器發出以英文撰寫的「校準證書」(“Certificate of Calibration”)(P69)以圖證明該儀器在檢測時運作正常,數據準確。

214.辯方在書面陳詞中進一步質疑控方第十七證人在2019年1月2日校準該部儀器並發出校準證書的決定。辯方留意在校準證書中羅列了另外13種用來校準該RSM的儀器。他們認為如果該13部儀器的任何一部不準確的話該RSM的測試結果就不會準確。他們特別指出校準證書所列的13部儀器其中有兩部儀器他們各自的有效校準日期分別在2019年1月3日及1月8日屆滿。兩者都非常接近該部RSM的校準日期,即2019年1月2日,令人質疑這些儀器的準確性。另外,控方第十七證人亦從來沒有留意校準證書中由電腦自動列印了一段英文內容提及在時間上,校準的頻密程度是「取決於使用情況、周邊環境或者對準確性要求」。辯方認為沒有人知道通訊辦在使用該部RSM之前的過往一年使用了多少次以及在什麼環境下使用,因此在此情況下而作出的測試不應被視為準確及可靠。辯方認為控方如果想證明用作檢驗兩項證物的RSM的準確性及可靠性的話,理應傳召RSM製造商又或者起碼是一位對RSM有專業知識的人士例如大學教授作為專家證人,向法庭解釋該部RSM如何可以準確測試兩項證物。

215.簡言之,辯方最後認為在無法得知和論證兩份檢測報告(P61及P62)以及校準證書(控方P69)的準確性及可靠性的情況之下,法庭不應該依賴他們及透過其所出的結論。

討論

216.本席認為通訊辦指派屬下受過相關指導的督察對涉嫌違反《電訊條例》而檢取的無線電通訊器具以RSM儀器進行檢測是一個正常和持之以恆的做法,控方第十五證人在今次檢驗前已在20個月內檢驗3300部器具,反映有關檢測並不十分複雜,也不需假手於人,只需內部職員按照正確步驟,將受檢查的證物與RSM以訊號線接駁,便能透過發射以及接受無線電波的訊號測試該證物是否一個無線電收發器,當中明顯並不涉及特別複雜的無缐電專業知識。簡單而言,本席認為以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資歷以及檢查經驗已經足夠應付對控方證物P14及P27兩部「無缐電對講機」的檢測工作。

對通訊辦職員發出「自招入罪的警告」(warning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217.控方在傳召有關通訊辦職員上庭作證前發生了一段小插曲。辯方向法庭申請對這些證人作出可免自招入罪的警告,他們認為通訊管理局屬下的職員並非公職人員,因此由於他們在並未獲發出任何牌照下去接收或檢查懷疑的無線電通訊的器具,他們可能同樣已經觸犯了《通訊條例》第8(1)(b)條即無牌管有或使用無線電通訊的器具。

218.控方並不認同辯方這方面的觀點。但為了審慎起見,律政司決定向相關的通訊辦職員發出了「免予起訴書」。但辯方仍窮追不捨,指出有關證人可能仍會面對私人檢控的風險。控方進一步表明,即使真的有裁判官在單方面聆訊申請後會發出傳票傳召證人到庭答辯,控方亦必會根據條例接管檢控工作並即時不提證供檢控有關職員。辯方最後提出因為不排除有人會以司法覆核的方式去挑戰律政司不檢控的決定,故此有關訴訟風險依然存在,不能忽視。

219.本席在考慮後拒絕辯方申請。有關他們提出通訊辦職員會因為應警方要求收取及對兩項證物進行檢測而可能遭受檢控的說法根本是天馬行空,其做法亦有違常理及公義。況且,控方已表明立場不會作出有關檢控並因此為了審慎起見已向相關證人發出「免予起訴書」。本席認為此做法已足夠為相關證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至於辯方最後提到的「私人檢控」甚至「司法覆核」等司法程序都無法改變律政司的決定與看法。控方已表明即使私人檢控的申請獲裁判法院受理亦會不提證供檢控。至於司法覆核的程序,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任何人都可以因為不滿行政當局的決定而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但律政司決定不檢控並不是一個普通的行政決定,基本法第63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因此除非出現有關的檢控決定存在嚴重犯錯,甚至是違反憲法,否則法庭一般也不會質疑律政司在某一宗案件的檢控決定而批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本席因此認為辯方所提出的種種所謂法律程序,包括私人檢控及司法覆核等程序的性質皆是無聊瑣碎及無理纏撓。甚至可能構成對證人出庭作證有不良的壓力和影響。辯方所謂有關訴訟風險根本是空中樓閣,流於臆測。

220.法庭因此不接納認為有需要向有關通訊辦的職員作出警告。相關的通訊辦職員亦在宣誓後正常作供。

221.在小心考慮過控方第十五證人及第十七證人的證言以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辯方質疑控方第十七證人對RSM儀器所作的校準測試,實屬吹毛求疵。控方第十七證人所屬的工程公司是通訊辦的指定外判工程公司,為通訊辦所使用的儀器進行年度檢測及校準,其專業資格與表現必然長期獲得通訊辦的肯定。控方第十七證人身為註冊工程師,根據一般正常程序,對RSM儀器設備進行測試及校準,在滿意後才發出校準證書予通訊辦。在證書有效期間,控方第十五證人使用該RSM儀器對本案兩個無缐電收發器進行功能上的測試而根據該儀器上在測試時所得的資料和數據撰寫檢測報告,本席認為沒什麼理由要質疑有關的準確性及可靠性以及最後其達致的結論。

222.辯方憑藉校準中涉及其他儀器的校準問題意圖指出其他儀器可能也未校準又或者校準的時段可能比該RSM所訂下的12個月期間為少等質疑無疑只是子虛烏有的建議,前者使校準程序沒完沒了,校準證書認同廢紙,檢測程序形同虛設,本席接納當第十七證人所指證人在使用另外13部儀器對RSM作出校準檢驗時並沒有發生任何情況令他對儀器的準確性產生疑問,後者辯方更無任何證據基礎指為期一年的儀器校準有效期不適用於在通訊辦辦公室內進行的正常檢測通訊器具的環境。

223.本席認為辯方沒有半點合理理由去質疑控方第十五證人後來使用該儀器為本案的兩部控方稱為「無線電收發器」的證物進行檢測,亦缺乏合理理由去質疑該儀器在接駁了兩項證物後在檢測過程中所產生的數據和讀數。

224.根據現時呈堂的檢驗報告內容,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檢取的控方證物P14及P27都具有接收及發射無線電波的功能而最重要是控方第十五證人亦已經在作證時表明該兩部無線電收發器是可以用作對講機即人與人之間聲音通訊之用。

225.其實,單從這兩部證物的外觀及被檢取時的狀態(裝上天線及耳機線)已充分顯示有關器具是設計作或擬作無線電通訊用途。簡單而言,任何人都會同意認為控方證物P14及P27不是自製,不是玩具而是一部由一間生產商製造的無線電對講機,其目的或作用必然也同時是為了提供給使用者作互相即時通話之用。否則,案發當天第一及第二被告也沒有其他合理理由要攜帶此器具在身。控方第十五證人的驗證結果只是根據《電訊條例》對這兩項無線電證物作技術性的檢測,證實顯示兩項證物是用作通訊之用器具,有關結果準確,合情合理,令人毫不意外。

裁決

226.法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沒有適當牌照的情況下分別管有控方證物P14及P27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227.第一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228.第二被告控罪三罪名成立。

後語

229.梁天琦案,上訴庭表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同意在本案,三名被告當日的裝束和行為非常可疑,但在普通法,法庭在審理刑事案件中一直奉行的原則是「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與過去香港法庭處理的暴動案件不同,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控方舉證時完全倚賴環境證供。最終能否達致有罪的結論全賴法庭在考慮整體證供後裁定有關證據,無論個別或綜合考慮下,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抑或同時揭示其他情況,削弱了控方的有罪推論。

230.本席必須強調現時本案有關「暴動」罪或「非法集結」罪裁決的最後結果只是反映本案呈堂證據的狀況,是基於普通法中奉行的「疑點的利益歸予被告」與及「寧縱毋枉」的原則,並不一定能反映三位被告當時事實有否曾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

231.有關「寧縱毋枉」的法律原則可見終審法院於2010年2月11日在Nancy Ann Kissel(FACC 2/2009)一案所說:—

「226. 就連地位崇高的法官Mathew Hale爵士也曾表示:

「宣告無辜者有罪,與宣判有罪者無罪釋放,同樣令人憎惡」(案例The Trial of the Witches at Bury St Edmund’s (1665) 6 State Trials 647第702頁)。此言固然有理,但前者比後者更值得警惕。」(後加強調)

232.特別每當在考慮案中證據,面對被告人「有罪」與「無罪」的推論同時有可能存在時,本席謹記以上的智理明言,警剔自己能「說到做到」,在判案時真正做到「寧縱毋枉」而非只是「口惠而實不至」( “paying lip service”)。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附件1】/CCTV1/事件7

[2] 見【附件1】/CCTV1/事件8

[3] 見【附件1】/CCTV1/事件8;【附件1】/CCTV2/事件5

[4] 見【附件1】/CCTV2/事件5;【附件1】/CCTV3/事件7

[5] 見【附件1】/OS2/事件3,及米報片段的12:48(播放器時間)

[6] 見東慈(鏡頭14)閉路電視片段的19:05:57至19:06:17(拍攝機時間)

[7] 見【附件1】/CCTV2/事件6

[8] 見【附件1】/CCTV3/事件7

[9] 見【附件1】/CCTV4/事件2

[10]  見【附件1】/CCTV4/事件5及6

[11]  有關第一控罪的背景,另見附錄。

[12]  見P50_12_PW6_1A。為方便起見,以下會簡稱為「第一及第二被告」。

[13]  P48的開始播放時間為拍攝機時間6:59:54PM(播放器時間04:09),P49的開始播放時間為拍攝機時間18:59:27。

[14]  見P43_PW5_7A。

[15]  P48拍攝機時間7:04:52PM(播放器時間09:07),P49拍攝機時間19:04:24。

[16]  見P53_PW5_1A。

[17]  見P54A_PW6_2A。

[18]  見P49_PW5_2A、P49_PW5_3A、P49_PW5_4A、P49_PW5_5A、P49_PW5_6A、P49_PW5_7A、P50_14_PW5_4A、P50_14_PW5_5A、P50_12_PW5_3A、P50_12_PW5_4A、P51_PW5_3A、P51_PW5_6A。

[19]  見P49_PW6_1A。

[20]   見P53_PW5_1A。

[21]  中原地產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辯方證物D1)也顯示,一般路人都會戴頭盔、口罩、眼罩或防毒面具:見D1_PW3_1A、D1_PW3_2A、D1_PW3_3A、D1_PW3_4A、D1_PW3_5A。

[22]  見P49_PW5_1A及P49_PW6_1A。

[23]  見註腳13。

[24]  見P50_12_PW6_2A及P50_12_PW5_1A。

[25]  見P51_PW5_2A及P51_PW6_2A。

[26]  SYP DVR 1_SYP ENT B3_20190728181446_20190728191559_231933檔案 – 播放器時間:01:01 - 01:07/影片顯示時間:18:15:48 - 18:15:54

[27]  SYP DVR 1_SYP ENT B3_20190728181446_20190728191559_231933檔案 – 播放器時間:03:46 - 03:53/影片顯示時間:18:18:33 - 18:18:40

[28]  SYP DVR 1_SYP ENT B3_20190728181446_20190728191559_231933 檔案– 播放器時間:04:41 - 04:48/影片顯示時間:18:19:28 - 18:19:35

[29]  ch12_20190728161037檔案 (鏡頭12)  – 播放器時間:1:31:12 - 1:31:21 / 影片顯示時間:17:41:50 - 17:41:59 

[30]  播放器時間:2:48:00 - 2:48:02

[31]  該片段在警方推進前1小時拍攝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