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52/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August 2020.

1. 被告被控使用虛假文書罪及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第75(1)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52/2019[2020] HKDC 7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2/2019

[2020] HKDC 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5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嘉雄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2分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使用虛假文書罪及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第75(1)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夥同另一人士,共同在便利店內使用虛假信用卡。警方其後再在被告的居所內搜獲另一張虛假信用卡。辯方陳詞主要指出,當時在場只是另一人士使用信用卡,被告並無夥同行事,而其居所亦另有租客及其他人士在場,被告並非該信用卡的管有者等等。

3.根據控辯雙方同意事實MFI-1:

(i) 2016年5月16日約凌晨0時30分,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李晉光,各自在不同時間進入一間OK便利店,這店舖位於新界元朗青山道(元朗段)32號地下。

(ii) 李晉光(李)向這店舖內一位職員曾耀強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想購買一張萬事達禮品卡,面值港幣5,000元。當時李拿出一張信用卡來付款,曾先生將那張信用卡插入交易機閱讀晶片,但當時未能成功,因為交易機顯示「不接受」,於是轉用刷卡方式,該次則閱讀成功,但他當時發覺交易機顯示卡尾4位號碼與該信用卡最後4位號碼不相符。因此,曾先生向李表示有此差別,曾先生最後沒有給予李萬事達禮品卡,而李取回信用卡。

(iii) 這間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在那關鍵時刻所拍攝到有如下的片段顯示:

(a)李晉光單獨一人進入店內;

(b)李晉光單獨一人在店內向曾先生表示欲購買那張5,000元的禮品卡;

(c)李晉光單獨一人在店內,把信用卡交給曾先生;

(d)其後,被告才進入店內。

(iv) 2016年7月19日約下午1時40分,警務人員在元朗炮仗坊13-25號保定大廈門前截獲被告。經查問下,被告向警方告知他居於保定大廈3樓1室(Flat 1)3號房(該房間)。

(v) 警務人員於是帶被告返回該房間作搜查。在搜查中,在客廳沙發旁櫃發現有一張中國銀行萬事達信用卡5179-5422-7702-7019(P2)。2016年7月19日下午2時25分,偵緝警員9467(控方第三證人)在屋內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他人信用卡,即上述那張中國銀行萬事達信用卡。經警誡後,被告沒有出聲。上述的銀行信用卡卡主是鄧塏熹(控方第二證人)。

(vi) 彭志明博士是政府化驗師,經檢驗過本案所涉及之信用卡,即是中國銀行所簽發的白金信用卡5179-5422-7702-7019是一張虛假的信用卡,因為最後那組數字由 “0017” 改為 “7019”。彭博士還指出,原本的簽名經過更改,假卡的簽名是「鄧海晞」。

(vii) 中國銀行職員李若褀先生證實中國銀行於2011年4月發出一張ESSO萬事達白金卡,號碼5179-5422-7702-0017予鄧塏熹女士。

(viii) 相片冊共11張相片[P19(1-11)],第一張相片由偵緝警長34480於2016年7月19日14:35時至14:45時在元朗炮仗坊13-25號保定樓3樓1室C房客廳沙發旁櫃上拍攝的。其餘10張相片,偵緝警長52248於2016年6月3日前往牛奶公司保安部取得一隻光碟,關乎它的屬下一間OK便利店(即案發時間那間OK便利店),有關當日事發從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片段,交回元朗警署證物室保管(P3)。其後,偵緝警員12507從元朗警署證物室取出來,將閉路電視片段燒成為圖片,再將圖片燒錄在一隻光碟,然後將那隻光碟拿往警察總部,在技術支援組幫助下沖曬而成的10張相片[P19(2-11)]。

4.控方共傳召6名證人作供,包括便利店職員、卡主及4名警務人員。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上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曾耀強

5.他是便利店職員,他主要講述當天有兩名男子入來購買萬事達卡,合共5,000元,用信用卡付款,但交易機表示「不接受」,因號碼不符,後來兩人一同離開。CCTV片段顯示,P19(2):2016年5月16日00:25:01時,一名男子先進入便利店,而便利店職員就是他;P19(4):00:25:21時,被告才進入便利店內;P19(11):00:29:42時,兩人一同離開。

6.盤問下,他同意首先是該另一名男子交付信用卡後,被告才進入店內。在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協助或參與,被告亦沒有說任何說話或做過任何事情。

7.在覆問下,他表示被告確實有交談過,但內容已不記得。

PW2鄧塏熹

8.她講述在2016年4至5月間遺失了中銀信用卡,後來在5月左右,警方告知她已尋回,就是涉案的信用卡(P2)。

PW3偵緝警員9467劉錦釗

9.他講述在2016年7月19日下午,在元朗炮仗坊公園截停被告,其後向他出示搜查令,搜查其居所,其後再帶他返回警署進行筆錄會面紀錄(PP8),由晚上10:46時至凌晨3:20時。後來在8月19日中午,再替被告進行另一份筆錄會面紀錄(PP13),但在8月18日並沒有見過被告,亦從來沒有毆打、威嚇或誘導過被告。

10.盤問間,他不同意沒有出示過搜查令,但同意在搜屋時也發現了一些懷疑毒品,並得知另一探員拘捕了另一名女子,但他不確定這名女子與涉案單位有甚麼關係,亦不知悉該單位由何人租用或購買。至於租賃人張詠愉,他只是有印象,但不確定是否被告女朋友的名字,他也沒有調查過。但他確認是被告拿鎖匙入該居所的。警員亦否認在帶同被告回警署的私家車內,曾向他作出過任何不當的行為。但他同意,從下午截停被告,至晚上錄取口供期間至完成,筆錄了4個多小時,被告並無表示要休息,但他有問過被告,但沒有記錄下來,而他亦同意沒有問及被告是否同意不作錄影會面紀錄等等。他亦曾問過被告是否需要律師,被告說不需要,但他也同意沒有筆錄下來。當被問及為何不記錄,他表示「唔知點解冇寫」等等。

PW4警長50745劉永強

11.他表示在2016年8月18日曾在元朗警署,但否認見過被告,但他同意以往曾隸屬反黑組。

PW5總督察黃詩斌

12.他是當時本案的案件主管,至8月18日才調職,他表示有關被告的擔保紀錄應該至少保留兩年,而值日官方面亦應有電子紀錄,但他並不清楚這方面的保存情況。

PW6高級偵緝督察駱梓文

13.他在2016年8月18日開始接任為此案的主管,但他對於被告當時的擔保情況已沒有印象,但他同意值日官方面應該是有紀錄的。

14.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講述當天警員沒有向他出示過搜查令,後來帶同他到其居所作搜查,之後和他上私家車。但在載他回警署期間,在車上警員已向他說在他家中搜獲假卡,知道是李晉光的,叫他交代清楚,否則「入佢數」,亦知他有陪同李去碌卡。後來在警署落口供,他已表示「唔講嘢」,但警員卻說「唔講會做埋佢毒品」,後來被告並無回答,全程只是警員自己寫上所有答案,後來便叫他寫聲明及簽署。期間他曾表示要休息,但警員只著他「瞓陣先」,他便伏在檯上睡覺,之後便叫他在2016年8月18日回警署續保。到8月18日,他因遲到被警員責罵,警長更打他,之後才被告知明天(即8月19日)再回到警署錄口供。同樣地,此口供亦是警員自己填寫所有答案,後來並叫他簽署。

15.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只呈上D1文件,顯示涉案單位當時的租客是張詠愉。

證供分析和裁斷

16.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7.首先,就特別事項而言,幾名警員的證供清楚、清晰,盤問下並無動搖之處,均為誠實的證人。

18.但就PW3警員9467作供的情況,實在有不少令人費解及不理想之處,例如:既然由拘捕至晚上錄取口供,從10時許至3時許這麼長的時間紀錄中,當時雖然記錄了被告曾表示想去廁所及暫停,但就他是否需要休息、精神狀況是否可繼續等等,警員表明已作詢問,但竟又沒有記錄下來。至於需否律師代表,同樣地他說有問及,但警員又說「唔知點解冇寫低」。當被指出另有會面紀錄,他確曾有記錄被告的精神狀況及不需要律師等等,他竟表明「解釋唔到點解有時有寫、有時冇寫」。凡此種種,雖則本席並不認為警員是刻意隱瞞或說謊,但既然在這麼長的紀錄下,達4個多小時,尤其是至凌晨3時許,被告的精神狀況尤其重要,況且這亦並非在錄影下能看見被告的精神狀況,但警員竟又不記錄他的狀況,這確實是非常不理想。因此,即或被告是自願錄取筆錄口供,本席亦認為應予行使酌情權來剔除這些會面紀錄。

19.再者,另一方面,被告表明8月18日曾在擔保時遭毆打,控方竟然亦不能提出任何是否有8月18日,抑或8月19日才續保的紀錄。同樣地,這亦非常不理想。明顯地,若此案仍未審結,任何有關被告的擔保紀錄亦應予保留。誠然,既然本席對於警員作準確紀錄的情況有所質疑,同樣地,另一份在8月19日的紀錄亦應予剔除。

20.至於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他竟說內容完全是警員提供的,這實難以置信。當中包括了其他人士的狀況,例如誰曾管有鎖匙,光仔是否也使用過信用卡,以及其他事情等等。若非由被告提供及講述,難以想像全由警員虛構。明顯地,被告的證供根本不盡不實,本席不予接納。

21.但無論如何,在剔除了兩份會面紀錄後,剩餘的證供不多。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錄影中只看見是由另一人士交付信用卡,其後被告才進入便利店,即使被告有所說話,亦不知其所言甚麼,控方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確實是夥同該付卡人一同使用虛假信用卡。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控罪一並不成立。

22.可是,就控罪二而言,辯方同意另一張虛假信用卡是在被告居所搜出的,亦可見相片P19(1)。本席亦曾察看該信用卡(P2),這並非只是玩具或小玩意,若被使用,別人顯然容易受騙。該信用卡不單部分數字經刻意修改、簽名亦被更改,顯然就是意圖使用該信用卡使人受騙及產生對人不利的情況。

23.吳大律師主要指出,該居所的租客是張詠愉(見D1文件,印花稅證明書)。此外,當天也拘捕了另一名女子黃嘉音,因此認為控方未能確認被告便是管有者等等。

24.可是,被告雖然沒有作供,不能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但同樣地,沒有任何其他證供來反證或削弱被告就是管有者的推論。單單只是在文件上有另一租客,或是在場也拘捕了其他人士,但明明確確的如警員所述,是被告拿鎖匙入該居所,被告亦同意居於該處(見同意事實),被告顯然管有該居所內的物品,包括該張虛假信用卡。

25.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管有該虛假信用卡,他亦顯然知悉這是虛假的及意圖使用此信用卡對別人不利。因此,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52/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