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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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7月19日,警員截停被告,並與他到其居所作搜查,搜查間發現在其居所客廳有一張虛假的中銀萬事達卡,卡上的最後那組數字及簽名均被更改,政府化驗師證實這是虛假的信用卡。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52/2019[2020] HKDC 7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2/2019

[2020] HKDC 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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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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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8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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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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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

2.2016年7月19日,警員截停被告,並與他到其居所作搜查,搜查間發現在其居所客廳有一張虛假的中銀萬事達卡,卡上的最後那組數字及簽名均被更改,政府化驗師證實這是虛假的信用卡。

3.被告現年36歲,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毒品相關,惟在2012年因盜竊等控罪被判監4個月。最後在2017年8月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27個月。

4.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與女友育有一歲半兒子,女友現在亦有身孕,預產期為11月。被告一直是貨車司機,後來在2019年11月因食肉菌導致右手永久傷殘,無法繼續工作,現只靠危疾保險金過活,而稍後仍要進行第四次細胞移植手術。吳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本案只涉一張信用卡,並非有規模的運作,而被告自2016年7月被拘捕,至2019年4月才被正式起訴,相對時間較長,對被告造成非常大的壓力。在此情況下,望可予以輕判。

5.管有虛假信用卡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已指出,使用或管有虛假信用卡均為嚴重罪行,若涉案只是少數偽卡,亦並非大規模的運作,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6.本案只涉1張虛假信用卡,情節較為簡單,亦不涉大規模的運作。考慮所有案情,適當地可予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再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其身體的特殊情況,被告亦同意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而控方的檢控確實亦較遲,也顯然對被告造成了不少不必要的精神及心理壓力。考慮所有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量刑起點為兩年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在此情況下,就第二項控罪,被告被判監兩年。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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