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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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與案中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第一被告並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即控罪二)。第四被告被控案中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三、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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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8/2019 [2020] HKDC 6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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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今天的判刑聆訊只涉及第一被告人劉運及第四被告人杜振誠。 2.第一被告與案中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第一被告並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即控罪二)。第四被告被控案中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三、四及五)。 3.第一及第四被告人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4.控罪一被爆竊的處所為位於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26樓2610室恆泰財務有限公司。控方證人一何先生為恆泰的經理,於2018年6月22日下午約8時,他檢查2610室妥當後、離開該處所前,鎖上所有門鎖。 5.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一、被告二和另一人在沒有任何權限或准許,在進入2610室後,他們作為侵入者,於該處偷竊處所內的財物,即控罪一所詳列的各項財物。 6.就著拘捕被告一及案件的偵破,案情指示,在2018年6月24日下午約11時35分,警員發現案中的被告三在一間酒店房門外敲門後,有人在房內開門,接著,警務人員表露身分,與被告三一同進入該房間,當時房內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兩名女子。其後,警方於被告一及三面前搜查酒店房,除了其他物品外,並找到恆泰被盜的財物,即:A,兩部Lenova桌上電腦;B,五個公司印章;C,一些公司文件,包括一本收據簿、一張戶口通知書、一封信、一些公司薪金紀錄、一些銀行結單及一張支票副本;D,一本支票簿,屬於恆泰於交通銀行嘅往來戶口;E,一部黑色手機;F,一個網上銀行編碼器;G,一張大新銀行銀聯卡及一封載有PIN號碼的信件;H,一條保管箱鎖匙;及I,一個手袋。 7.於2018年6月25日上午約1時15分,控方證人一收到警方通知,他返回2610室,他發現大門上方機械鎖被開啟,他檢查後發現除了其他物品外,前述警方於酒店房內發現的財物於2610室不翼而飛。控方證人一確定警方於酒店房間發現的A至I項財物是屬於該公司或屬於他的。 8.金雞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8年6月24日,第一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不斷在2608室(即第一被告的紋身店)及通往2610室的走廊之間來回走動。此外,第三被告曾走到26樓的升降機大堂,並在該處徘徊。 9.就著控罪二串謀盜竊罪,案情指出,被盜財物中的支票簿有四頁被蓋印及簽名,和有八頁被蓋印,其後,控方證人一確定上述十二頁的蓋印及/或簽名均並非由恆泰作出的。而大新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銀行紀錄顯示,於2018年6月24日,第二被告嘗試存入一張支票。於或約於2018年6月24日在香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串謀從恆泰的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偷竊。 10.而就著第四被告被控的三項盜竊罪,即控罪三至五,案情指出,控方證人一與相關銀行查詢後,發現在2018年6月24日,在控方證人一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盜財物中的提款卡曾被用作提取港幣6,000元,港幣6,000元及港幣4,000元。 11.南洋商業銀行的相關銀行紀錄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2018年6月24日,第四被告於該銀行位於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09號的自動櫃員機,以被盜的提款卡提取港幣現金6,000元後,再提取港幣現金6,000元。 12.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的相關銀行紀錄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018年6月24日,第四被告於該銀行位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298號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以被盜財物提款卡提取現金港幣4,000元。 13.第四被告承認於2018年6月24日,他透過前述的自動櫃員機提款,而偷取港幣6,000元、港幣6,000及港幣4,000元。 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警誡口供 14.在2018年6月25日03:45時,第一被告人在酒店房內被警務人員拘捕。其後他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表示他於金雞廣場2608室任職紋身師傅,並認識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對有關本案的其他問題保持緘默。 15.於2018年7月20日17:40時,第四被告人於油麻地警署報案室內被警務人員拘捕,他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表示於6月時,第一被告人給他一張信用卡及一個PIN號碼,並指示他用該信用卡提款,其後他合共提取了16,000元,並把所有款項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第一及第二次提款後,分別給他1,000元及2,000元作為報酬。此外,第一被告並告知他,該信用卡是第一被告的紋身店隔鄰一間店取得的。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6.第一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第一被告人於香港出生,現年41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任職紋身師。 17.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有多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包括一項爆竊罪、兩項搶劫罪、十三項盜竊罪、一項處理贓物罪、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及一項偽造或管有偽造車輛文件罪。此外,他亦有一些與本案控罪不相同或不類似的定罪紀錄,如傷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刑事毀壞等的前科。 18.第四被告人的背景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40歲,受教育程度至中三,案發時他無業。 19.第四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2000年至今,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盜竊罪前科。 20.張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及蘇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作出了詳盡的書面輕判請求。法庭判刑前,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他們各自承認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席前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 判刑的考慮 21.就著第一被告被控的控罪一入屋犯法罪,被爆竊處所是一財務公司,因此,控罪一是一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案件,法庭認為一初步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但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一則,從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第一被告是一不誠實罪行的慣犯,他過往曾就著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法庭認為於本案控罪一,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再者,就著控罪一,第一被告是與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夥同犯案,這亦加重了控罪一的嚴重性。 22.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法庭應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著第一被告人認罪應得的刑罰扣減,法庭聽取了張大律師的陳詞,法庭認為法庭可給予第一被告人百分之二十五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年監禁下調至27個月監禁。 23.除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因此,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27個月。 24.就著控罪二串謀盜竊罪,法庭得悉第二被告人就著該控罪,被法庭判刑。判刑法官採納15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本席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法庭同意15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二而言,是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但如前述,第一被告人是不誠實罪行的慣犯,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至16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認為法庭應因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 25.除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控罪二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二串謀盜竊罪,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2個月。 26.就著第四被告人被控及承認的三項盜竊罪,法庭考慮了案情,即第四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及每項控罪所涉及的財物數目,法庭認為控罪三、四及五,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法庭認為法庭應給予第四被告人每項控罪3個月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控罪三、四及五每項控罪的刑罰下調至9個月監禁。 27.除了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控罪三、四及五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三、四及五,每項控罪法庭判處第四被告監禁9個月。 2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後,他與第二被告串謀使用入屋犯法盜竊得來的支票進行進一步盜竊,而干犯控罪二,法庭認為干犯控罪二是進一步加重了案件的刑責,因此,控罪一和二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經考慮後,法庭認為一合共30個月的監禁刑罰應恰當地反映控罪一和二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9.而就著第四被告而言,第四被告是於同一日短時間內,以相同的提款卡於兩間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提取三筆款項,合共16,000元。法庭認為一合共9個月的監禁刑罰已足夠反映控罪三、四及五的整體刑責,因此,指令三項控罪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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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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