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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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是有關第三被告人李建業被控的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劉運及第二被告人鄭鐘豪於2018年6月24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鷄廣場26樓2610室恆泰財務有限公司偷竊罪行詳情所詳列的財物,即證物P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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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68/2019[2020] HKDC 6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8/2019

[2020] HKDC 6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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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業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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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31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Lee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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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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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審訊是有關第三被告人李建業被控的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劉運及第二被告人鄭鐘豪於2018年6月24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鷄廣場26樓2610室恆泰財務有限公司偷竊罪行詳情所詳列的財物,即證物P1-15。

2.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一。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在所有關鍵時刻,在恆泰對面2608室紋身店工作的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受審的第三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2610室恆泰偷竊。他們犯案後,在同日租用「8度海逸酒店」一房間。警方於案發當天晚上掩至,拘捕他們。

4.控方倚賴金鷄廣場和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截圖、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的一些承認說話及指模證據指第三被告人参與爆竊恆泰。

辯方案情

5.辯方案情是如第三被告人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的解釋:案發當天早上,他應第一被告人邀約在一食肄吃東西後,他跟第一被告人到了後者在金鷄廣場的紋身店。在該處,第一被告人曾給他看一些公司文件及詢問他有關文件的事宜。第三被告人亦曾應要求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遮掩走廊的閉路電視鏡頭,但他不知道要求他這樣做的人為何要遮擋/遮掩鏡頭。

6.其後一行人為了上網,離開紋身店,先到了朋友「阿威」的住所,之後再到第三被告人當晚被拘捕的酒店。

7.辯方案情是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三被告人沒有參與爆竊恆泰,他也不知道發生了本案的入屋犯法事件。他在酒店感到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可疑時,便和女朋友離開,只因女朋友遺留充電線在酒店房,他折返為女朋友取回,才遇上掩至的警員被捕。

承認事實

8.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43)處理雙方同意的案情及有關證物的呈遞:—

「1.  何偉波 [男子,33歲] [「控方證人1」] 是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26樓2610室[「2610室」]恆泰財務有限公司 [該「公司」]的經理。2018年6月22日下午約8:00時,控方證人1檢查2010室妥當後,在離開該處前鎖上所有鎖。

2.  於2018年6月24日下午約1:30,被告1於九龍城道199號「8度海逸酒店」登記入住1928號房 (以下簡稱 “為該酒店房”)。

3.  於2018年6月24日下午約13:35時,警務人員發現被告3在該酒店房房門外敲門後,有人在房內開門。其後,警務人員表露他們的身份,並與被告3一同進入該酒店房。在關鍵時刻,該酒店房內有被告1、被告2及兩名女子。

4.  其後警方在被告1-3面前搜查該酒店房,除了其他物品外,還找到以下物品:-

(a)   兩部「Lenovo」桌上型電腦主機 [P1];

(b)   五個公司印章 [P2];

(c)   一些公司文件,包括一本收據簿 [P3]、一張開戶口通知書 [P10]、一封信件 [P11]、一些公司薪金紀錄 [P12]、一些銀行結單 [P13]及一張支票副本 [P14];

(d)   一本支票簿 [P4],屬於該公司於交通銀行有限公司的往來戶口[戶口號碼:027-565-XXXXXXXX];

(e)   一部黑色牌子「Hextbit」的流動電話 [P5];

(f)   一個網上銀行保安編碼器 [P6];

(g)   一張大新銀行銀聯卡 [戶口號碼:XXXXXX XXXXX XXXXXX] [P7]連同一封載有個人密碼的信 [P15];

(h)   一條夾萬箱鎖匙 [P8];

(i)   一個「Fendi」袋 [P9];和

(j)   一個藍色環保袋 [P16]。

5.  辯方同意控方呈上一張由偵緝警員13099繪畫的該酒店房的草圖為控方證物P27並同意草圖內的描述準確反映了P1至P16證物在該酒店房內的準確位置。

6.  辯方同意控方呈上一張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26樓的平面圖為控方證物P42並同意平面圖內的描述準確反映了2610室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26樓內的準確位置。

7.  2018年6月25日上午約1:15時,控方證人1收到警方通知後,返回2610室,發現大門上方的機械鎖被開啟。控方證人1檢查後發現,除了其他物品外,還有存放於2610室的被盜財物P1至P15不翼而飛,並確定被盜財物P1至8及10是屬於該公司的,而被盜財物P9及P15則是屬於他的。

8.  辯方同意控方呈上2張由偵緝警員9064繪畫的2610室草圖為控方證物 P22並同意草圖內的描述準確反映了P1至P15證物在2610房內的準確位置。

9.  於2018年6月24日控方證人一的大新銀行戶口編號 XX-XXX-XXXX-X曾被人利用控方證物P7及P15從自動櫃員機內三次分別現金提取了港幣6,000元、港幣6,000元及港幣4,000元。辯方同意控方呈上一份大新銀行日期為2019年9月7日的銀行家誓章為控方證物34。

10.  該公司於2017年10月16日在交通銀行開了一往來銀行編戶口編號 XXX-XXX-XXXXXXXX和一儲蓄戶口編號 XXX-XXX-XXXXXXXX。辯方同意控方呈上一份交通銀行日期為2019年9月4日的銀行家誓章為控方證物35。

被告3之會面記錄

11.  2018年6月25日0345時在該酒店房內警員向被告3宣佈拘捕,及後被告3之後在同日2018年6月25日1030時進行警誡下的書面會面紀錄。被告在警誡下進行的書面會面紀錄是在自願及在公平情況下的回答和已準確地記錄在一份書面的會面紀錄內,現把書面會面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40 [“P40” ] 。

12.  於同日1642時至1719時偵緝警員14487向被告3進行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同意被告3是自願地進行該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同意控方呈上該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控方證物 41(1) 號和確認控方證物41(2)號是準確的錄影會面謄本紀錄。

銀行紀錄及閉路電視片段

13.  警方於2018年6月28日要求錦輝有限公司保安部提供2018年6月24日凌晨4時正到中午12時九龍洗衣街39號金雞大廈26樓走廊位置的閉路電視片段 (以下簡稱為 “該金雞大廈走廊位置閉路電視片段” ) ,及後警方檢取了該金雞大廈走廊位置閉路電視片段,辯方同意該金雞大廈走廊位置閉路電視片段準確拍攝反映了2018年6月24日凌晨4時正到中午12時九龍洗衣街39號金雞大廈26樓走廊位置的情況並同意把該電視片段的記憶棒及該電視片段的相片截圖共有37幀相片連同相關的內容描述呈堂為控方證物P17和P18。辯方亦同意一撮要描述該金雞大廈走廊位置閉路電視片段為準確描述並同意呈堂為控方證物P19。

14.  警方檢取了2018年6月24日上午6時45分到7時20分於九龍佐敦彌敦道298-300號地舖華僑永享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片段 ( 以下簡稱為 “該華僑永享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片段” ) ,辯方同意該華僑永享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片段準確拍攝反映了上午6時45分到7時20分於九龍佐敦彌敦道298-300號地舖華僑永享銀行分行的情況並同意該電視片段的光碟及該電視片段的相片截圖共有6幀相片連同相關的內容描述呈堂為控方證物P31和P32。辯方亦同意一撮要描述該華僑永享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片段為準確描述並同意呈堂為控方證物P33。

15.  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的相關銀行紀錄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018年6月24日,被告4在該銀行位於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298號的一部自動櫃員機,利用控方證物P7及P15提取現金港幣4,000元。

16.  警方檢取了2018年6月24日上午7時到8時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09號地下南洋商業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片段 ( 以下簡稱為 “該南洋商業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片段” ) 。辯方同意該南洋商業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片段準確拍攝反映了2018年6月24日0645時到0730時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09號地下南洋商業銀行分行的情況並同意該電視片段的光碟及該電視片段的相片截圖共有3幀相片連同相關的內容描述呈堂為控方證物P28和P29。辯方亦同意一撮要描述南洋商業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片段為準確描述並同意呈堂為控方證物P30。

17.  南洋商業銀行的相關銀行紀錄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018年6月24日,被告4在該銀行位於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09號的一部自動櫃員機,利用控方證物P7及P15提取現金港幣6,000元後,再現金港幣6,000元。

18.  警方於2018年6月25日要求九龍城道199號「8度海逸酒店」保安部提供2018年6月24日下午1時正到晚上11時40分九龍城道199號「8度海逸酒店」內閉路電視片段 ( 以下簡稱為 “該8百度海逸酒店內閉路電視片段” ) 及後警方檢取了該百度海逸酒店内閉路電視片段,辯方同意該8度海逸酒店內閉路電視片段準確拍攝反映了2018年6月24日下午1時正到晚上11時40分九龍城道199號「8度海逸酒店」內的情況同意該電視片段的紀憶棒及該電視片段的相片截圖呈堂為控方證物P23和P24。辯方亦同意一撮要描述該「8度海逸酒店」內閉路電視片段為準確描述並同意呈堂為控方證物P25。

檢驗指模

19.  根據一份指模專家警署警長陳顯揚撰寫的日期為2019年9月5日的指模鑑證科檢驗報告,於被盜財物上共找到108個指模,包括五個被告1的指模、22個被告2的指模及兩個被告3的指模。

20.  另一方面,在該公司的收據簿 [P3] 的其中一部分的封面找到一個被告3的指模;以及在發給該公司的一張銀行結單 [P13]上找到一個被告3的指模。現辯方同意控方呈上該檢驗報告本撮要紀錄為控方證物P37、P38和P39。辯方同意控方證物P37、P38和P39的內容準確並確認於被盜財物上共找到108個指模,包括五個被告1的指模、22個被告2的指模及兩個被告3的指模,以及在該公司的收據簿 [P3] 的其中一部分的封面找到一個被告3的指模和在發給該公司的一張銀行結單[P13]上找到一個被告3的指模。

現場拍攝的照片集

21.  辯方同意控方呈上控方證物P20、P21和P26號為本案證物。控方證物20是一份於2018年8月22日拍攝的照片集內有40張照片。辯方當同意控方證物20號反映了九龍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及金雞大廈26樓走廊於2018年8月2日的真實情況和同意該些照片集內的描述為真確的描述。控方證物21是一份2018年6月25日拍攝的照片集內有23張照片。辯方同意控方證物21反映了九龍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26樓2610室恆泰財務有限公司於2018年6月25日的真實情況和同意照片集內的描述為真確的描述。控方證物26是一於2018年6月25日拍攝的照片集內有35張照片。辯方同意控方證物26反映了九龍城道199號「8度海逸酒店」及該酒店房內於2018年6月25日的真實情況和同意該些照片集內的描述為正確的描述。

22.  辯方同意控方證物1至42檢取後一直都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和辯方並不爭議控方證物1至42由檢取到呈上法庭期間傳遞證物時的證據。」

控方證人

9.控方於審訊傳召了兩名證人,即恆泰財務有限公司的經理何偉波先生(控方證人一)和偵緝高級警員33515(控方證人二)。

控方證人一–何偉波先生

10.控方證人一為恆泰財務有限公司的經理,負責處理文件、審批及見客人等工作。公司的辦公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早上11時至下午7時,星期六、日休息。

11.控方證人一於2018年6月22日星期五晚上八時離開公司。當時公司門口的密碼自動鎖運作正常,證人鎖上門口玻璃門鎖後便離開。他在2018年6月25日星期一上午約1:15時收到警方通知返回公司。他發現公司大門上方原來被鎖上的鎖被開啟了。證人檢查後發現失去了P1至P15。

12.證人以相片集P21的相片指出P1至P15在公司內的原來位置。

13.他檢查了公司門口的閉路電視,發現閉路電視在以下時段並無錄影:—

(i)  2018年6月24日0500-0540時;

(ii)  2018年6月24日1000-1015時;及

(iii)  2018年6月24日1025-1035時。

14.在上述三段時間,畫面完全漆黑,好像關掉了閉路電視一般,沒有畫面。

15.證人並指,除上述三段時間外,在2018年6月24日0957時至2157時,不知何故公司的閉路電視停止錄影。

16.證人指他至2018年6月22日為止,入職公司約一年左右,期間公司的玻璃大門並無改動。

17.證人指相片集P20的相片21號望向走廊盡頭是看不見他公司大門,但走廊的天花可看見閉路電視的鏡頭。該閉路電視鏡頭拍攝不到2610室的大門。

18.就著相片集P18的相片28號,證人指相片遠方是2609室的方向但見不到2610室。

19.就著26樓平面圖P42,證人指P42可見到電梯大堂而平面圖中的“10” 即2610室,在2610室對面的是2608室,即紋身店。

控方證人二–偵緝高級警員33515

20.控方證人二從在庭上播放的金雞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指出;第三被告人在畫面出現的時間,即相對於相片集P18的截圖相片20、21、28-30、34及37中第三被告人在畫面出現的時間,及呈遞他就著截圖內的撮要時間及陳述P19。事實上,P19撮要描述已按P43承認事實第13段呈遞且控辯雙方亦同意P19的描述準確。

21.控方證人二從在庭上播放的「8度海逸酒店」閉路電視片段指出第三被告人在畫面出現的時間,即相對於相片集P24的截圖相片1-9、12-16、20、21及29中第三被告人在畫面出現的時間,及呈遞他就著截圖內的撮要時間及陳述P25。事實上,P25撮要描述已按P43承認事實第18段呈遞且控辯雙方亦同意P25的描述準確。

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22.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的解釋。

23.第三被告人確認就著本案控罪被拘捕和警誡下說:「啲嘢我唔知咩嚟㗎,唔關我事」。

24.第三被告人指2018年6月24日早上約7時,他在將軍澳坑口家中,收到第一被告人來電,便與女友乘的士去到佐敦白加士街「香港仔魚蛋」跟第一被告人及其女友Lisa見面。其後,第四被告人亦到達。

25.之後,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曾經離開約10至20分鐘後再返回「香港仔魚蛋」。

26.接著第一被告人提議到他位於金雞廣場案發樓層的公司(紋身店)坐和傾談。他們約10至20分鐘後到達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於該處,第三被告人見到有些類似銀行卡的東西和公司文件。第一被告人給第三被告人一些文件看但是第三被告人不懂看於是才叫第二被告人來紋身店幫手解答第一被告人就著那些公司文件的問題。

27.第二被告人到達紋身店後和第一被告人傾談文件的事情。第三被告人沒有理會他們,他和女友在傾談,接著他睡著了。朦朧間,有人喚醒他,要求他去遮擋閉路電視。第三被告人問為什麼但卻沒有人回答。他拿著雨傘都(到?)紋身店外。但雨傘壞了「彈開咗」。第三被告人感到難看,他返回店內,用水弄濕了些紙巾再出去遮擋了一會。他接著害怕倘若遮擋的時間長會影響到自己,他把紙巾「搣返落嚟」再返回店內。

28.之後,第三被告人見到第二被告人背著一袋東西離開紋身店。他也和第四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離開到砵蘭街一食肆吃東西。接著他們到朋友「阿威」的家上網,但上網不成功。在第一被告人提出下,他們才轉去「8度酒店」。

29.在「阿威」的家時,第三被告人見其他人在房間內不知做什麼,他沒有詢問,他想他們是在處理公司的東西。他和女朋友在廳傾談和玩遊戲機。

30.就著第二被告人背著的那袋東西,第三被告人指他不知道是什麼,但第一被告人曾經說是他公司的東西。

31.第三被告人說他們分批乘的士前往酒店。第三被告人到達酒店停車場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阿威仍未到。之後威搬了一袋東西到達酒店,在酒店停車場等了一會待第一被告人到達後,阿威說他有事辦後便離開。第三被告人便背起之前阿威搬來的袋上酒店房,1928即室。

32.在酒店房內,除了第三被告人外,還有他的女朋友、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Lisa。

33.第三被告人見第二被告人取出袋入面的東西和談論袋內的東西。第三被告人看見袋裡的物品有電腦、圖章、支票等。

34.後來第三被告人在酒店房內感到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在幹不好的事,他便和女朋友離開酒店。後來第三被告人因女朋友的充電線遺留在酒店房,他折返酒店房打算取回但遇到警方到達酒店房。

被告人的選擇

35.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對控罪一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著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

36.第三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37.控辯雙方均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於此不擬贅述陳詞內容。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雙方陳詞。

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38.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證人於庭上的證供,如就著:(i) 被竊財物於公司擺放的位置;(ii) 他檢視公司的閉路電視系統發覺於若干時段並無錄影;(iii) 問下有關相片的走廊相對於他公司的位置等事宜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本席信納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辯方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爭議。

39.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本席信納他就著從金雞廣場和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指出有關人物,包括第三被告人,於有關地點和時間出現的證供。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與在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吻合。事實上,辯方對證人並無任何盤問。

40.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他在警誡錄影會面的陳述。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是一混合式的陳述,當中包括 (i) 他的一些承認說話,如他曾經分別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和 (ii) 他的一些脫罪辯解,如整體而言,他與本案的入屋犯法案無關和不知情。

41.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分析所說,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記項352-365所說,第三被告人在酒店房內因已經感到酒店房內進行的是不好的事情他便和女朋友離開酒店與P24閉路電視片段截圖20和21及其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相悖,從截圖和閉路電視片段清楚可見,第三被告人是和一男一女一起離開酒店。

42.本席亦認為第三被告人指一行人為了上網而先前往阿威的住所,上網不成功後,繼而一行人往「8度酒店」租用酒店房間的解釋毫不真實。

43.第三被告人指在紋身店第一被告人給他看了一些公司文件但他看不懂因此才要求第二被告人來紋身店協助解答第一被告人有關公司文件的問題。辯方指這便解釋何解收據簿P3及銀行結單P13上會找到的指模。本席認為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顯然参與干犯了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否則被竊財物上不會找到5個他的指模。本席難以相信第一被告人會因想向第三被告人詢問有關2610室恆泰公司文件的事宜而在爆竊2610室後先相約第三被告人於「香港仔魚蛋」見面,接著更把第三被告人帶返位於犯罪現場對面的紋身店逗留並讓第三被告人接觸和看恆泰的文件。

44.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就著他為何會分別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的解釋完全有悖常理。他指他接著他在酒店睡著了。朦朧間,有人喚醒他,要求他去遮擋閉路電視。第三被告人問為什麼但卻沒有人回答。本席難以相信第三被告人會在這情況下應對方要求照辦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閉路電視鏡頭。本席亦認為第三被告人是刻意把他打開雨傘這行為說成是雨傘壞了彈開,將自己遠離用雨傘遮擋閉路電視鏡頭這行為。本席難以相信爆竊2610室的人會如第三被告人所聲稱把不知情的第三被告人牽連在內,更甚的是,犯案者一方面要將第三被告人蒙在鼓裡,一方面卻又要求他幹一些會引起他懐疑的行為。本席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內提出而沒經盤問測試的開脱解釋。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開脱解釋並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45.本席給予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內的承認說話完全證據比重,第三被告人承認他曾經分別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是得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支持。

46.辯方力陳承認事實第14至17段所揭示的與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內的解釋吻合;第三被告人在2018年6月24日早上約7時與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仔魚蛋」見面時承認事實第14至17段所揭示第四被告人以P7及P15分別於油麻地彌敦道的華僑永亨銀行和南洋商業銀行提取現金,表示入屋犯法案已經完成,之後第三被告人在26樓走廊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閉路電視鏡頭也與本案的入屋犯法無關。

47.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26樓走廊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閉路電視鏡頭發生在第四被告人以被竊財物中的P7及P15從銀行提取現金跟控方指第三被告人是入屋犯法案一份子並無衝突。控方的案情並不是指第四被告人在2018年6月24日早上7時10分至7時13分以被竊財物中的P7及P15從銀行提取現金時入屋犯法案已經完成,控方的案情是指第三被告人是他在2018年6月24日早上7時44分進入金鷄廣場参與當時仍在進行,尚未完成的入屋犯法案。本席認為倘若第三被告人在7時44分進入金鷄廣場時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那在此之前第四被告人以被竊財物中的P7及P15從銀行提取現金不能對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有任何幫助。

48.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這可疑行為有可能是為了遮擋掩護其他人對走廊的其它單位的不軌行為。本席認為辯方所指「遮擋掩護其他人對走廊2610室以外的其它單位的不軌行為」,純屬憶測猜度,並無證任何據支持。雖然第三被告人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的走廊閉路電視鏡頭不能拍攝到2610室門口的情況,但第三被告人上述行為,顯然是與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有關,當時因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第三被告人認為有需要遮擋掩蓋的走廊閉路電視鏡頭防止犯案者因進入閉路電視鏡頭的拍攝範圍而被拍攝到。本席認為從案中證據,唯一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人在他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時,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而第三被告人是正在知情地参與其中,他是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犯案者之一。綜觀本案的證據,除了第三被告人當時正在參與仍在進行中的2610室入屋犯法案外,案中並無任何合理理由可解釋第三被告人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這行為。

49.就著有關第三被告人的指模檢驗證據,因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在2018年6月24日下午已帶同案中被盗財物與其他人進入1928房。至第三被告人當晚被捕為止,他在酒店房內有相當時間接觸案中的物品,包括收據簿P3及銀行結單P13,本席認為該些物品上發現有第三被告人的指模對本案的關鍵爭議的考慮幫助不大。

裁決

5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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