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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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是有關第三被告人李建業被控的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劉運及第二被告人鄭鐘豪於2018年6月24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鷄廣場26樓2610室恆泰財務有限公司偷竊罪行詳情所詳列的財物,即證物P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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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8/2019 [2020] HKDC 6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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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審訊是有關第三被告人李建業被控的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劉運及第二被告人鄭鐘豪於2018年6月24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鷄廣場26樓2610室恆泰財務有限公司偷竊罪行詳情所詳列的財物,即證物P1-15。 2.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一。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在所有關鍵時刻,在恆泰對面2608室紋身店工作的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受審的第三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2610室恆泰偷竊。他們犯案後,在同日租用「8度海逸酒店」一房間。警方於案發當天晚上掩至,拘捕他們。 4.控方倚賴金鷄廣場和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截圖、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的一些承認說話及指模證據指第三被告人参與爆竊恆泰。 辯方案情 5.辯方案情是如第三被告人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的解釋:案發當天早上,他應第一被告人邀約在一食肄吃東西後,他跟第一被告人到了後者在金鷄廣場的紋身店。在該處,第一被告人曾給他看一些公司文件及詢問他有關文件的事宜。第三被告人亦曾應要求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遮掩走廊的閉路電視鏡頭,但他不知道要求他這樣做的人為何要遮擋/遮掩鏡頭。 6.其後一行人為了上網,離開紋身店,先到了朋友「阿威」的住所,之後再到第三被告人當晚被拘捕的酒店。 7.辯方案情是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三被告人沒有參與爆竊恆泰,他也不知道發生了本案的入屋犯法事件。他在酒店感到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可疑時,便和女朋友離開,只因女朋友遺留充電線在酒店房,他折返為女朋友取回,才遇上掩至的警員被捕。 承認事實 8.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43)處理雙方同意的案情及有關證物的呈遞:—
控方證人 9.控方於審訊傳召了兩名證人,即恆泰財務有限公司的經理何偉波先生(控方證人一)和偵緝高級警員33515(控方證人二)。 控方證人一–何偉波先生 10.控方證人一為恆泰財務有限公司的經理,負責處理文件、審批及見客人等工作。公司的辦公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早上11時至下午7時,星期六、日休息。 11.控方證人一於2018年6月22日星期五晚上八時離開公司。當時公司門口的密碼自動鎖運作正常,證人鎖上門口玻璃門鎖後便離開。他在2018年6月25日星期一上午約1:15時收到警方通知返回公司。他發現公司大門上方原來被鎖上的鎖被開啟了。證人檢查後發現失去了P1至P15。 12.證人以相片集P21的相片指出P1至P15在公司內的原來位置。 13.他檢查了公司門口的閉路電視,發現閉路電視在以下時段並無錄影:—
14.在上述三段時間,畫面完全漆黑,好像關掉了閉路電視一般,沒有畫面。 15.證人並指,除上述三段時間外,在2018年6月24日0957時至2157時,不知何故公司的閉路電視停止錄影。 16.證人指他至2018年6月22日為止,入職公司約一年左右,期間公司的玻璃大門並無改動。 17.證人指相片集P20的相片21號望向走廊盡頭是看不見他公司大門,但走廊的天花可看見閉路電視的鏡頭。該閉路電視鏡頭拍攝不到2610室的大門。 18.就著相片集P18的相片28號,證人指相片遠方是2609室的方向但見不到2610室。 19.就著26樓平面圖P42,證人指P42可見到電梯大堂而平面圖中的“10” 即2610室,在2610室對面的是2608室,即紋身店。 控方證人二–偵緝高級警員33515 20.控方證人二從在庭上播放的金雞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指出;第三被告人在畫面出現的時間,即相對於相片集P18的截圖相片20、21、28-30、34及37中第三被告人在畫面出現的時間,及呈遞他就著截圖內的撮要時間及陳述P19。事實上,P19撮要描述已按P43承認事實第13段呈遞且控辯雙方亦同意P19的描述準確。 21.控方證人二從在庭上播放的「8度海逸酒店」閉路電視片段指出第三被告人在畫面出現的時間,即相對於相片集P24的截圖相片1-9、12-16、20、21及29中第三被告人在畫面出現的時間,及呈遞他就著截圖內的撮要時間及陳述P25。事實上,P25撮要描述已按P43承認事實第18段呈遞且控辯雙方亦同意P25的描述準確。 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22.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的解釋。 23.第三被告人確認就著本案控罪被拘捕和警誡下說:「啲嘢我唔知咩嚟㗎,唔關我事」。 24.第三被告人指2018年6月24日早上約7時,他在將軍澳坑口家中,收到第一被告人來電,便與女友乘的士去到佐敦白加士街「香港仔魚蛋」跟第一被告人及其女友Lisa見面。其後,第四被告人亦到達。 25.之後,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曾經離開約10至20分鐘後再返回「香港仔魚蛋」。 26.接著第一被告人提議到他位於金雞廣場案發樓層的公司(紋身店)坐和傾談。他們約10至20分鐘後到達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於該處,第三被告人見到有些類似銀行卡的東西和公司文件。第一被告人給第三被告人一些文件看但是第三被告人不懂看於是才叫第二被告人來紋身店幫手解答第一被告人就著那些公司文件的問題。 27.第二被告人到達紋身店後和第一被告人傾談文件的事情。第三被告人沒有理會他們,他和女友在傾談,接著他睡著了。朦朧間,有人喚醒他,要求他去遮擋閉路電視。第三被告人問為什麼但卻沒有人回答。他拿著雨傘都(到?)紋身店外。但雨傘壞了「彈開咗」。第三被告人感到難看,他返回店內,用水弄濕了些紙巾再出去遮擋了一會。他接著害怕倘若遮擋的時間長會影響到自己,他把紙巾「搣返落嚟」再返回店內。 28.之後,第三被告人見到第二被告人背著一袋東西離開紋身店。他也和第四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離開到砵蘭街一食肆吃東西。接著他們到朋友「阿威」的家上網,但上網不成功。在第一被告人提出下,他們才轉去「8度酒店」。 29.在「阿威」的家時,第三被告人見其他人在房間內不知做什麼,他沒有詢問,他想他們是在處理公司的東西。他和女朋友在廳傾談和玩遊戲機。 30.就著第二被告人背著的那袋東西,第三被告人指他不知道是什麼,但第一被告人曾經說是他公司的東西。 31.第三被告人說他們分批乘的士前往酒店。第三被告人到達酒店停車場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阿威仍未到。之後威搬了一袋東西到達酒店,在酒店停車場等了一會待第一被告人到達後,阿威說他有事辦後便離開。第三被告人便背起之前阿威搬來的袋上酒店房,1928即室。 32.在酒店房內,除了第三被告人外,還有他的女朋友、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Lisa。 33.第三被告人見第二被告人取出袋入面的東西和談論袋內的東西。第三被告人看見袋裡的物品有電腦、圖章、支票等。 34.後來第三被告人在酒店房內感到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在幹不好的事,他便和女朋友離開酒店。後來第三被告人因女朋友的充電線遺留在酒店房,他折返酒店房打算取回但遇到警方到達酒店房。 被告人的選擇 35.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對控罪一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著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 36.第三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37.控辯雙方均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於此不擬贅述陳詞內容。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雙方陳詞。 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38.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證人於庭上的證供,如就著:(i) 被竊財物於公司擺放的位置;(ii) 他檢視公司的閉路電視系統發覺於若干時段並無錄影;(iii) 問下有關相片的走廊相對於他公司的位置等事宜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本席信納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辯方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爭議。 39.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本席信納他就著從金雞廣場和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指出有關人物,包括第三被告人,於有關地點和時間出現的證供。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與在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內容吻合。事實上,辯方對證人並無任何盤問。 40.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他在警誡錄影會面的陳述。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是一混合式的陳述,當中包括 (i) 他的一些承認說話,如他曾經分別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和 (ii) 他的一些脫罪辯解,如整體而言,他與本案的入屋犯法案無關和不知情。 41.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分析所說,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記項352-365所說,第三被告人在酒店房內因已經感到酒店房內進行的是不好的事情他便和女朋友離開酒店與P24閉路電視片段截圖20和21及其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相悖,從截圖和閉路電視片段清楚可見,第三被告人是和一男一女一起離開酒店。 42.本席亦認為第三被告人指一行人為了上網而先前往阿威的住所,上網不成功後,繼而一行人往「8度酒店」租用酒店房間的解釋毫不真實。 43.第三被告人指在紋身店第一被告人給他看了一些公司文件但他看不懂因此才要求第二被告人來紋身店協助解答第一被告人有關公司文件的問題。辯方指這便解釋何解收據簿P3及銀行結單P13上會找到的指模。本席認為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顯然参與干犯了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否則被竊財物上不會找到5個他的指模。本席難以相信第一被告人會因想向第三被告人詢問有關2610室恆泰公司文件的事宜而在爆竊2610室後先相約第三被告人於「香港仔魚蛋」見面,接著更把第三被告人帶返位於犯罪現場對面的紋身店逗留並讓第三被告人接觸和看恆泰的文件。 44.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就著他為何會分別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的解釋完全有悖常理。他指他接著他在酒店睡著了。朦朧間,有人喚醒他,要求他去遮擋閉路電視。第三被告人問為什麼但卻沒有人回答。本席難以相信第三被告人會在這情況下應對方要求照辦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閉路電視鏡頭。本席亦認為第三被告人是刻意把他打開雨傘這行為說成是雨傘壞了彈開,將自己遠離用雨傘遮擋閉路電視鏡頭這行為。本席難以相信爆竊2610室的人會如第三被告人所聲稱把不知情的第三被告人牽連在內,更甚的是,犯案者一方面要將第三被告人蒙在鼓裡,一方面卻又要求他幹一些會引起他懐疑的行為。本席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內提出而沒經盤問測試的開脱解釋。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開脱解釋並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45.本席給予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內的承認說話完全證據比重,第三被告人承認他曾經分別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是得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支持。 46.辯方力陳承認事實第14至17段所揭示的與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內的解釋吻合;第三被告人在2018年6月24日早上約7時與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仔魚蛋」見面時承認事實第14至17段所揭示第四被告人以P7及P15分別於油麻地彌敦道的華僑永亨銀行和南洋商業銀行提取現金,表示入屋犯法案已經完成,之後第三被告人在26樓走廊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閉路電視鏡頭也與本案的入屋犯法無關。 47.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26樓走廊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閉路電視鏡頭發生在第四被告人以被竊財物中的P7及P15從銀行提取現金跟控方指第三被告人是入屋犯法案一份子並無衝突。控方的案情並不是指第四被告人在2018年6月24日早上7時10分至7時13分以被竊財物中的P7及P15從銀行提取現金時入屋犯法案已經完成,控方的案情是指第三被告人是他在2018年6月24日早上7時44分進入金鷄廣場参與當時仍在進行,尚未完成的入屋犯法案。本席認為倘若第三被告人在7時44分進入金鷄廣場時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那在此之前第四被告人以被竊財物中的P7及P15從銀行提取現金不能對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有任何幫助。 48.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這可疑行為有可能是為了遮擋掩護其他人對走廊的其它單位的不軌行為。本席認為辯方所指「遮擋掩護其他人對走廊2610室以外的其它單位的不軌行為」,純屬憶測猜度,並無證任何據支持。雖然第三被告人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的走廊閉路電視鏡頭不能拍攝到2610室門口的情況,但第三被告人上述行為,顯然是與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有關,當時因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第三被告人認為有需要遮擋掩蓋的走廊閉路電視鏡頭防止犯案者因進入閉路電視鏡頭的拍攝範圍而被拍攝到。本席認為從案中證據,唯一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人在他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時,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而第三被告人是正在知情地参與其中,他是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犯案者之一。綜觀本案的證據,除了第三被告人當時正在參與仍在進行中的2610室入屋犯法案外,案中並無任何合理理由可解釋第三被告人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這行為。 49.就著有關第三被告人的指模檢驗證據,因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在2018年6月24日下午已帶同案中被盗財物與其他人進入1928房。至第三被告人當晚被捕為止,他在酒店房內有相當時間接觸案中的物品,包括收據簿P3及銀行結單P13,本席認為該些物品上發現有第三被告人的指模對本案的關鍵爭議的考慮幫助不大。 裁決 5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一「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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