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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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三牽涉盜取葵涌運動場男更衣室儲物櫃內物品。控罪四牽涉盜取林士德體育館男更衣室內物品。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24/2019[2020] HKCFI 20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4/2019

[2020] HKCFI 2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2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3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安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1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盜竊罪。控罪一至三牽涉盜取葵涌運動場男更衣室儲物櫃內物品。控罪四牽涉盜取林士德體育館男更衣室內物品。

2.聽取輕判陳詞後,裁判官就每一罪行均判處8個月監禁。控罪二至四的判刑中的其中7個月被下令與控罪一的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29個月監禁。這個總刑期與之前上訴人正在服刑的案件E/1613/18的8個月監禁判刑分期執行。即是兩案的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3.另外,裁判官亦下令上訴人須於獲釋後分別向四項控罪的受害人賠償相關控罪所涉及的財產金額,合共港幣43,250元。

4.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5.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的刑事紀錄

6.上訴人曾干犯11宗案件,涉及21項控罪;當中10宗案件的20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被判處感化令、勞教中心及監禁三個月至兩年不等。他的最後兩個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相同,分別於2017年12月(本案前)和2019年1月(本案後)被判處監禁八個月。

原審時的輕判請求

7.辯方指被告33歲、單身、依靠綜援維生。就控方申請的賠償,上訴人最初表示由於金錢已經用盡,其他的實物亦已經被處理掉,所以上訴人無能力償還給各事主。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道歉了事,並表示會給予時間上訴人在監禁獲釋後作出賠償,亦解釋說假若上訴人不能作出賠償,便需要額外服另一監禁期。經押後一段時間後,上訴人表示願意作出賠償,並願意在監禁獲釋後分九個月攤還(8 x 5,000元 + 1 x 3,250元 = 43,250元)。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記載在原審的判刑理由書第5段,現鈔錄如下:

5.   在仔細考慮了上述所有因素後,本席作出以下判決:

(a) 每項控罪以監禁12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扣減1/3,監禁八個月。

(b) 四項控罪都各自相隔逾一個月發生,互無關聯,而且全部涉及不同受害人,所以它們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基於整體性原則,此案以監禁約三年半為起點和監禁29月為扣減後的刑期是合適的。因此控罪2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1的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控罪3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1及2的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控罪4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1至3的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所以本案的總刑期是監禁29個月。

(c) 判刑時被告正就其最後一個定罪紀錄服刑。該案的刑期只餘兩天,且與本案全無關係,所以兩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d) 被告亦須於獲釋後分別向四項控罪的受害人賠償相關控罪所涉及的財產金額,合共港幣43,250元。

完備上訴理由

9.完備上訴理由有四個,分別為:

(a) 理由一: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有意義的刑期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的法律原則,而29個月的刑期相比3年的判刑權限之差未能足以反映恰當的量刑扣減;

(b) 理由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地考慮及應用整體性原則,以致判罰明顯過重;

(c) 理由三: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賠償給予足夠考慮或給予任何判刑扣減;及

(d) 理由四:無論如何,對上訴人判處29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及/或犯上原則性錯誤。

本席的考慮

就上訴理由一

10.本席經考慮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永權[2013] 5 HKLRD 373,不認為29個月監禁跟三年的監禁刑期上限之間的7個月分別並不是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11.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拙劣的刑事紀錄,及他最近幾年不停進出監房的頑劣紀錄,加上四項控罪所牽涉的財產金額達四萬多元,及失物如眼鏡、鎖匙、身份證、來往內地通行證、駕駛執照、信用卡等所帶給受害人極大的不便,本席認為一個具阻嚇性的刑期是必須的。再者,公眾也需要額外保障, 免受上訴人的持續犯罪行為所威脅[1]。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的三年半的整體量刑基準及最後的29個月的認罪後整體刑期雖然不輕但並非明顯過重。所以本席不會以此上訴理由而作出干預(但看下述)。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12.裁判官的賠償令明顯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8條作出的,是補償(compensation)而並非是歸還(restitution)。因此,沒有作出刑期扣減是正常的。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13.不過,本席認為根據上訴人的背景,他根本沒有能力作出補償。所以在本案的情況下,不應作出補償令;否則只會增加上訴人獲釋後再犯罪的風險。本席將會撤銷補償令。

就上訴理由四

14.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最初的原意是希望將本案的29 個月監禁期的其中一個月與前案的8個月監禁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兩案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但因為最後被告知,上訴人在前案還欠兩日便服刑完畢,所以裁判官突然將判刑更改成兩案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本席認為,上訴人會因此而感到蒙受委屈,覺得司法不公。所以本席打算例外地將29個月的刑期改為28個月,以達致原先的效果。

結論

15.基於以上理據,判刑上訴得直。原本判刑包括補償令擱置,改判如下。

16.控罪一,8個月監禁。控罪二,8個月監禁,其中7個月與前述分期執行。控罪三,8個月監禁,其中7個月與前述分期執行。控罪四,8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前述分期執行。總刑期28個月。

17.為釋除疑慮,本案的判刑與前案(E/1613/18)的判刑分期執行。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1] 另外,本席獲答辯人告知,上訴人前案(即E/1613/18) 的干犯日期為2018年6月15日及拘捕日期為2018年6月21日。兩日期皆先於本案控罪一的干犯日期(2018年6月24日)。這意味著上訴人是在前案保釋下干犯本案的四項控罪。最終,上訴人於2019年1月7日,即本案控罪四的干犯日約半個月後,就前案被判刑(經執行前案發出的拘捕令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