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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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主為上訴人所騙,以為可得到優惠汽車維修服務,將汽車登記文件交了給上訴人,前往寶馬車行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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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承認了所有控罪。裁判官作出了以下判處: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被判處監禁兩年。 2.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受僱於事主,為她的私人司機。 4.事主為上訴人所騙,以為可得到優惠汽車維修服務,將汽車登記文件交了給上訴人,前往寶馬車行辦理手續。 5.後來,上訴人拿著這份登記文件,連同聲稱是車主簽署的授權書、車輛過戶通知書、和車主的身份證副本,與一間車行簽署合約,將事主的私家車私下出售了。 6.那輛私家車,價值一百萬元。 判處理由 7.裁判官指出,他在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8.裁判官理解上訴人因經濟困境而犯案,但因情節嚴重,在參考了張美嬌[2]、吳國榮[3]、李麗潔[4]、楊超[5] 等案例、和給予上訴人因認罪而得的1/3 刑期扣減之後,判處了上述刑罰。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梁照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將第一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3年,高於裁判官的判處權限,最終判處監禁兩年,等於沒有給予上訴人因認罪而應得的有意義扣減,犯了原則上錯誤。 討論 10.裁判官認為,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來說,第一控罪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11.對此,梁大律師並無異議。 12.以單項控罪來說,這量刑基準,確超越了裁判官的兩年判處權限[6]。 13.在HKSAR v Li Yan[7] 一案,上訴庭副庭長莫天敏,在論述上訴庭在這方面的案例後,指出區域法院法官在面對一個應採用高於他的判處權限[8]的量刑基準的情況時的恰當處理方法:
14.在HKSAR v BUI VAN TRUNG[11]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倫明高指出,上述處理方法,於裁判法院的案件也適用,如果裁判官認為,應該採用一個超過他的判處權限[12]的情況時,不論案件涉及一項或更多的控罪,原則上處理方法也應該是一樣的。 15.本席完全同意這觀點。 16.根據《裁判官條例》[13]第57條,“… 如裁判官所判處的2項或以上監禁刑期是經命令予以全部或部份分期執行,則由特委裁判官判處的監禁刑期合計不得超過12個月,由常任裁判官判處的監禁刑期合計不得超過3年 …” 17.梁大律師的陳詞是:在本案,裁判官為兩項控罪作出判處,並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他的判處權限依然是兩年。 18.本席認同這觀點。 19.處理裁判官的判處的上訴的權力,可見於《裁判官條例》第119(1)(d) 和 (e) 條。
20.本席要考慮的,是最終的刑期是否有誤。 21.以第一控罪來說,裁判官採用3年作為量刑基準,梁大律師沒有異議。本席也認為,這量刑基準,是上訴法庭在張美嬌 [14]和吳國榮 [15]案例中所述的量刑考慮的合理範圍之內。不過,因為車輛會有折舊,本席認為可有少許下調空間。 22.至於第二控罪,上訴人這樣使用虛假文書,顧及其目的和後果,以6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其實不足以充份反映罪行的性質和情節。 23.代表答辯方的曾霆鏗檢控官指出,以本案的情節來說,兩項控罪的判處,理應部份分期執行。言下之意,裁判官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過為寬鬆的處理。因為這緣故,最終的兩年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長。 24.本席認為,命令兩項判處部份分期執行,是應該和合適的。上訴人之使用虛假文件,固然是盜竊汽車的手段,刑責因此和第一控罪有重疊之處。不過,他在令車主受損害之餘,還在使用虛假文件時欺騙車行,令車行也受損害。 25.梁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是:車行是真誠購買者[16],因此不會有實質損失。 26.對此,本席並非完全認同。一來,車行如果知道實情,在正常情況下理應不會進行交易。二來,雖然一個真誠購買者在法律上有所保障,例如《盜竊罪條例》第4(2) 條便有這樣的規定:
可是,購買了盜竊得來的貨品的真誠購買者,在法律上並非沒有不利的,他的處境,畢竟是和在正常情況下購買了貨品的人為遜的。 27.因為這緣故,在參考了上訴法庭在倪耀偵[17]一案所提出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命令兩項判處部份分期執行,是應該和合適的。 28.既然本席認為判處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是恰當的,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和(e) 條,本席有權藉同一條例第57 條就兩項控罪,判處一個不超過3年的刑期。 29.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毋須提高上訴人的最終判處,維持兩年總刑期是合乎公義的。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修改判處如下:
並命令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1.兩項控罪的兩年總刑期維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1] 裁判官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 [2] [2008] 1 HKC 113 [3] [2008] 4 HKLRD 1017 [4] [2009] 6 HKC 265 [5] [2010] 3 HKLRD 334 [6]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92條。 [7] [1998] 4 HKC 12 [8] 區域法院法官的判處權限是7年監禁。 [9] ‘a meaningful discount’ [10] 即‘notional overall starting point’。 [11] HCMA 596/2004 [12] 一般來說,裁判官的判處權限是兩年。 [13] 香港法例第227條。 [14] [2008] 1 HKC 113 [15] [2008] 4 HKLRD 1017 [16] Bona fide purchaser [17] CACC 107/2011 [18] 量刑基準定為33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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