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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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主為上訴人所騙,以為可得到優惠汽車維修服務,將汽車登記文件交了給上訴人,前往寶馬車行辦理手續。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23/2013[2013] 5 HKLRD 3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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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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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 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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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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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盜竊罪

第二控罪:使用虛假文書罪

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承認了所有控罪。裁判官作出了以下判處:

第一控罪:監禁兩年

第二控罪:監禁四個月

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被判處監禁兩年。

2.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受僱於事主,為她的私人司機。

4.事主為上訴人所騙,以為可得到優惠汽車維修服務,將汽車登記文件交了給上訴人,前往寶馬車行辦理手續。

5.後來,上訴人拿著這份登記文件,連同聲稱是車主簽署的授權書、車輛過戶通知書、和車主的身份證副本,與一間車行簽署合約,將事主的私家車私下出售了。

6.那輛私家車,價值一百萬元。

判處理由

7.裁判官指出,他在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1) 上訴人是有計劃和深思熟慮行事的。

(2) 他的行為嚴重違反誠信。

(3) 上訴人是初犯的,但案件情節嚴重,所涉金額很大。

(4) 上訴人未婚,但育有一名4歲女兒。他和母親同住,她是長期病患者,在案發後進行了子宮瘤切除手術。[1]

(5) 上訴人理財不善,欠下高利貸430,000元,曾被恐嚇。他在賣車後已償還了全部債項,餘款則花光了。

(6) 上訴人表示有悔意。

8.裁判官理解上訴人因經濟困境而犯案,但因情節嚴重,在參考了張美嬌[2]吳國榮[3]李麗潔[4]楊超[5] 等案例、和給予上訴人因認罪而得的1/3 刑期扣減之後,判處了上述刑罰。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梁照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將第一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3年,高於裁判官的判處權限,最終判處監禁兩年,等於沒有給予上訴人因認罪而應得的有意義扣減,犯了原則上錯誤。

討論

10.裁判官認為,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來說,第一控罪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11.對此,梁大律師並無異議。

12.以單項控罪來說,這量刑基準,確超越了裁判官的兩年判處權限[6]

13.HKSAR v Li Yan[7] 一案,上訴庭副庭長莫天敏,在論述上訴庭在這方面的案例後,指出區域法院法官在面對一個應採用高於他的判處權限[8]的量刑基準的情況時的恰當處理方法:

(1) 如果是恰當的話,法官是可以採納一個高於7年的量刑基準的;

(2) 不過,法官無論如何不得判處一個超過7年的最終刑罰;

(3) 在被告人承認控罪的情況,如果在計算了適當的刑期扣減後,最終刑期是超過7年的話,這便意味被告人沒有得到因承認控罪應得的刑期扣減;

(4) 在這情況下,如果最終刑期是超過7年的話,法官應從他的最高判處權限的7年刑期,給予被告人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9]

(5) 如果最終刑期是低過7年,但依然是接近7年的話,情況也一樣,因為這意味被告人沒有得到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

(6) 在不同的情況下,什麽是一個有意義的刑期扣減,由法官判斷;

(7) 在上述的情況下,法官不用從他的最高判處權限的7年刑期,給予1/3的刑期扣減;

(8) 量刑基準高於判處權限,包括被告人因超過一項控罪被判處時的理論上的總量刑基準[10]

14.HKSAR v BUI VAN TRUNG[11]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倫明高指出,上述處理方法,於裁判法院的案件也適用,如果裁判官認為,應該採用一個超過他的判處權限[12]的情況時,不論案件涉及一項或更多的控罪,原則上處理方法也應該是一樣的。

15.本席完全同意這觀點。

16.根據《裁判官條例》[13]第57條,“… 如裁判官所判處的2項或以上監禁刑期是經命令予以全部或部份分期執行,則由特委裁判官判處的監禁刑期合計不得超過12個月,由常任裁判官判處的監禁刑期合計不得超過3年 …”

17.梁大律師的陳詞是:在本案,裁判官為兩項控罪作出判處,並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他的判處權限依然是兩年。

18.本席認同這觀點。

19.處理裁判官的判處的上訴的權力,可見於《裁判官條例》第119(1)(d) 和 (e) 條。

「(d)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e) 法官根據 (d) 段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20.本席要考慮的,是最終的刑期是否有誤。

21.以第一控罪來說,裁判官採用3年作為量刑基準,梁大律師沒有異議。本席也認為,這量刑基準,是上訴法庭在張美嬌 [14]吳國榮 [15]案例中所述的量刑考慮的合理範圍之內。不過,因為車輛會有折舊,本席認為可有少許下調空間。

22.至於第二控罪,上訴人這樣使用虛假文書,顧及其目的和後果,以6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其實不足以充份反映罪行的性質和情節。

23.代表答辯方的曾霆鏗檢控官指出,以本案的情節來說,兩項控罪的判處,理應部份分期執行。言下之意,裁判官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過為寬鬆的處理。因為這緣故,最終的兩年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長。

24.本席認為,命令兩項判處部份分期執行,是應該和合適的。上訴人之使用虛假文件,固然是盜竊汽車的手段,刑責因此和第一控罪有重疊之處。不過,他在令車主受損害之餘,還在使用虛假文件時欺騙車行,令車行也受損害。

25.梁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是:車行是真誠購買者[16],因此不會有實質損失。

26.對此,本席並非完全認同。一來,車行如果知道實情,在正常情況下理應不會進行交易。二來,雖然一個真誠購買者在法律上有所保障,例如《盜竊罪條例》第4(2) 條便有這樣的規定:

「凡財產或財產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以有值代價轉讓給或看來是以有值代價轉讓給一名真誠行事的人,而該人其後行使他相信是已經獲得的權利,則該項權利的行使並不因轉讓人的所有權欠妥而相當於對該財產的盜竊。」

可是,購買了盜竊得來的貨品的真誠購買者,在法律上並非沒有不利的,他的處境,畢竟是和在正常情況下購買了貨品的人為遜的。

27.因為這緣故,在參考了上訴法庭在倪耀偵[17]一案所提出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命令兩項判處部份分期執行,是應該和合適的。

28.既然本席認為判處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是恰當的,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和(e) 條,本席有權藉同一條例第57 條就兩項控罪,判處一個不超過3年的刑期。

29.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毋須提高上訴人的最終判處,維持兩年總刑期是合乎公義的。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修改判處如下:

第一控罪:監禁22個月[18]

第二控罪:監禁4個月

並命令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1.兩項控罪的兩年總刑期維持。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1]   裁判官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

[2]   [2008] 1 HKC 113

[3]   [2008] 4 HKLRD 1017

[4]  [2009] 6 HKC 265

[5]   [2010] 3 HKLRD 334

[6]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92條。

[7]  [1998] 4 HKC 12

[8]   區域法院法官的判處權限是7年監禁。

[9]   ‘a meaningful discount’

[10]   即‘notional overall starting point’。

[11]   HCMA 596/2004

[12]  一般來說,裁判官的判處權限是兩年。

[13]   香港法例第227條。

[14]  [2008] 1 HKC 113

[15]  [2008] 4 HKLRD 1017

[16]  Bona fide purchaser

[17]  CACC 107/2011

[18]    量刑基準定為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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