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對 Woo Tak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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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雖然申請人(即第一被告人 [1] )的表格9以英文書寫,因相關申索以中文進行,審裁官的「簡要理由」以中文書寫,而本申請在本席前亦以中文進行,故本席決定以中文書寫這判案書。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SA 15/2020[2020] HKCFI 2286[2020] 1 HKLRD 736[2020] 1 HKLRD 7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5/2020

[2020] HKCFI 22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1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38480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被告人 WOO TAK YAN  
(申請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0年8月31日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9月3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雖然申請人(即第一被告人[1] )的表格9以英文書寫,因相關申索以中文進行,審裁官的「簡要理由」以中文書寫,而本申請在本席前亦以中文進行,故本席決定以中文書寫這判案書。

2.申請人現擬就審裁官於2020年6月19日押後續審日期的決定提出上訴。

3.案件申索人為啟德花園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是啟德花園3座31樓H室的業主。

4.申索人於2018年9月10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向被告人追討管理費。

5.被告人同意沒有繳交相關的費用,但就金額提出多項抗辯理由。

6.案件在2019年3月6日、3月22日及4月26日在審裁官席前進行了3天的聆訊。

7.在該3天聆訊時,申索人由葉灝洋先生(「葉先生」)代表。葉先生每次均有以本地話宣誓,亦有在被告人盤問申索人證人趙鎮蘇先生時在宣誓下補充了很多證據。

8.經過3天聆訊後,案件仍未審結,而申索人傳召的證人仍未作供完畢。

9.案件原定在2020年1月30日及31日續審,但因新冠肺炎導致法庭程序一般延期,案件先押後到2020年4月7日及8日,然後再於2020年5月18日押後至2020年6月19日及22日續審。

10.2020年5月18日為審裁官特別安排的指示聆訊。當天,申索人由另一人代表。該代表告知審裁官葉先生已離職,不會繼續代表申索人。審裁官向申索人代表解釋申索人可能要出證人傳票傳召葉先生出庭。

11.2020年5月21日,申索人向審裁處發信,稱葉先生不願提供地址,未能申請證人傳票,並向審裁官請示應如何處理。

12.2020年5月28日,審裁官經調查主任回覆,解釋安排證人是與訟雙方責任,如申索人認為有需要,可自行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13.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向審裁處發信,要求澄清葉先生是否證人。

14.2020年5月29日,審裁官經調查主任回覆,事情會於2020年6月19日聆訊時處理。

15.在2020年6月19日續審開始前,申索人的代表人告知審裁官, 申索人雖已嘗試,但因找不到葉先生的地址,未能傳召他出庭。聆訊過程中審裁官提過事情可能涉及藐視法庭。

16.經短暫押後後,申索人最終確認葉先生可繼續作供,但不能於2020年6月19日及22日出庭,審訊需要押後。

17.被告人反對,稱葉先生不是一名證人,加上未能於2020年6月19日傳召葉先生是申索人的疏忽,押後續審對被告人不公,要求審裁官判申索人敗訴。

18.經考慮後,審裁官將續審日期押後至2020年9月4日及7日,並判令申索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預留出席2020年6月19日及22日聆訊而產生的訟費。

19.就審裁官上述的決定,被告人擬提出上訴,並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該條例」) 第28條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其表格9中,被告人稱:

“ The grounds on which I desire to appeal are that the order is erroneous in point of law in that …

1. to vacate the trial of 19 & 22.6, and adjourn the trial is prejudice to justice;

2. to vacate the trial of 19 & 22.6, and adjourn the trial is prejudice to defendants.”

20.該條例第28(1)條,定明如下:

「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1.在向本席陳詞時,被告人援引《實務指示5.2》,指出聆訊日期為「進度指標日期」,根據該實務指示第42段,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進度指標日期不得變動。

22.根據《實務指示5.2》第1段,該實務指示適用於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民事訴訟。就審裁處的聆訊,該條例第16條及26條定明:

「16. 聆訊不拘形式

(1)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2) 審裁處可傳召任何證人,及要求交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關的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物件。

(3)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26. 聆訊的押後

審裁處可隨時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而押後申索法律程序的聆訊。」

23.在作出上述決定前,審裁官已考慮相關因素 — 見「簡要理由」第22段:

「 22. 考慮了雙方的陳詞,本席作出了第一段提及的該命令,原因如下:

(1) 本席認為葉先生毫無疑問是申索人其中一名證人,他於審訊的首三天在宣誓下接受了被告人眾多的盤問,他亦作了一份證人供詞,在本案中葉先生是正在作供的階段,故本案理應在葉先生繼續作供情況下繼續聆訊。至於本席是否接受葉先生的證供是另一議題。

(2) 至於被告人的申請,本席認為不能單單因為申索人代表未能適時提出證人傳票而判申索人敗訴。若然葉先生最終不出庭繼續作供,本席仍需要就申索人所提交所有證據及申索人另一名證人趙鎮蘇先生及被告人所提交所有證據及證供下作出審訊、分析及裁決。因此,本席作出了該命令的第1段。

(3)  申索人確實在處理葉先生作證時有不理想的地方。本席已在指示聆訊時,得悉葉先生已離職,故提醒申索人需盡快安排證人傳票傳召葉先生作證。可是,申索人在2020年6月19日當天才確認會提出證人傳票傳召葉先生,浪費了本席預留了2020年6月19日及2020年6月22日審訊的時間。就着申索人延遲了提出證人傳票而導致浪費了預留了兩天續審,本席認為當中所導致浪費了被告人的時間可以在訟費名令上作出對被告人的彌補。由於本席需要評定被告人在預留了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審訊有多少訟費,本席命令被告須於2020年7月10日或之前向本審裁處及申索人提供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的訟費清單(該命令的第3段)。本席亦提醒被告人在2020年9月4日繼續審訊時提供損失薪金的證明(包括稅單、糧單、告假記錄等)及其他開支證明,讓對方作出評論及讓本席作出評核,本席亦提醒被告人若他認為某部份薪金紀錄顯示他的私隱而不便透露,他可以刪除該部份,讓本席及對方在聆訊上可以評核他的訟費金額。基於上文提及的情況,本席也作出了該命令的第2及3段。」

24.本席認為審裁官上述的決定為一個案處理決定,完全在他酌情範疇內,在法律上亦無錯誤。本席不應亦不擬干涉。

25.再者,案件在審裁官席前仍未審結,申請人卻就審裁官在正審過程中所作的某些非正審裁決提出上訴。除非有特殊情況,法庭不會批准這類上訴。就本案,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特殊情況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26.上訴申請駁回,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只有第一被告人存檔表格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