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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316/2020
[2020] HKLdT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20年第31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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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PROFAIR LIMITED
(華利釆有限公司)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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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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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O COPPER LIMITED
(中銅有限公司)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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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
2020年8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0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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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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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於本年年初爆發, 本港實施一系列防疫措施, 包括限聚令等, 限制聚會或在食肆用餐人數,如附件所示。
2.這或許引發申請人於2020年5月15日入禀土地審裁處向答辯人經營的陶源酒家要求收回物業和追收欠租/中間收益。
背景
3.申請人是九龍觀塘成業街7號寧晉中心東廣場2樓201至240號舖位(下稱「涉案處所」)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4.根據一份日期為2016年10月20日的租約協議(「原租約」), 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 租期由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00,000 元(包括物業稅、差餉、地租, 中央冷氣費及管理費,但不包括其他雜費),於每月首日上期繳付, 惟租客有權續租3年, 每月租金為440,000 元, 之後租客有權再以市值租金續租3年。
5.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19年9月12日簽下續租協議(下稱「涉案租約」), 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 租期由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440,000 元(包括物業稅、差餉、地租, 中央冷氣費及管理費,但不包括其他雜費),於每月首日上期繳付, 惟租客有權根據原租約再續租3年。
6.但於2020年5月15日, 申請人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及追收租金及訟費,理由是答辯人未有繳付自2020年3月1日起的租金。
7.答辯人於2020年5月26日遞交反對通知書(表格7), 內容如下:
「因受疫情影響, 答辯人生意驟減。 在2020年3月初,答辯人代表和申請人代表陳梓祥先生商討租金寬免。 經過一輪溝通,答辯人獲減免2020年2月及3月每月50%租金, 即每月租金由HK$440,000.00 減至HK$220,000.00。
答辯人曾以2020年3月24日信件連同支票HK$220,000.00以快遞送出繳交2020年2月份經減免後租金。 同時答辯人在該信中表示希望申請人考慮伸延上述50%租金寬免期包括2020年4[2]月及5月。
其後, 答辯人以2020年4月15日信件連同支票HK$220,000.00 以平郵送出繳交2020年3月份經減免後租金。答辯人在該信中表示希望申請人伸延上述50%租金寬免期包括2020年4月及5月。
在該期間申請人未有回應或反對上述交租方法。 及至2020年5月4日, 申請人的李先生通知答辯人減租事宜與上述陳梓祥先生無關, 上述兩筆HK$220,000.00合共HK$440,000.00已用作繳交2020年2月份全份租金, 並要求答辯人繳交2020年3月份租金及過期利息。
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已根據協議繳清該物業2020年2月及3月租金, 申請人無權現再追討。」
答辯人的陳述書
8.關仲強先生(「關先生」)代表答辯人於2020年7 月13 日遞交了陳述書。關先生是答辯人的物業部總經理。
9.在其陳述書中, 關先生稱, 根據公司註冊顯示, 申請人的董事為楊建文先生(「楊先生」)及林惠英女士。 關先生指楊先生是香港名人及富豪, 透過其他公司擁有包括九龍觀塘鴻圖道90號地下及閣樓物業。 於2018年, 關先生曾代表九龍觀塘鴻圖道90號大廈物業其他樓層業主希望與楊先生商討共同合作發展計劃, 並因此認識了陳梓祥先生(「陳先生」)。 當時陳先生表示楊先生是其「頂頭老闆」, 在整個商討過程中,陳先生是代表楊先生發言。
10.關先生稱,因社會運動和疫情關係, 答辯人早於2020年2月18日以信件(「2月18日信件」)向申請人請求6個月每月50%的租金寬免, 但未獲答覆。於2020年3月5日, 答辯人指示關先生代表答辯人向申請人商談租金寬免, 希望有助答辯人渡過難關。 於是關先生在該日致電陳先生解釋在涉案處所經營的陶源酒家苦況及作減租50%的要求。 陳先生口頭終應承2020年2月及3月份每月減租50%, 「但要再補一封書面申請」, 他自然會與楊先生交代。
11.於當日稍晚時間, 關先生稱他「得知答辯人另外準備了信件(「3月5日信件」)以平郵及傳真發給申請人申請2020年2月至7月每月減租50%及另立新租約為期兩年」。關先生並在該日晚上將陶源酒家暫停營業相片[1]及3月5日信件透過 WhatsApp 傳給陳先生參照及支持當天他向陳先生所述的情況屬實。 3月5日信件的內容如下:
「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我司餐飲業務打擊極其嚴重, 請參見我司2020年2月18日發出申請租金寬免信件。 現經詳細考慮後, 除了申請租金寬免外, 我司希望與 貴司另訂新租約, 簡要如下:-
1. 租金寬免
減免2020年2月至7月份(6個月)的50%租金; 及
2. 擬定新租約
(a) 在緊接於上述租金寬免期後, 固定租期2年, 租金為現租金的70%; 及
(b) 續租權2年, 租金為續租時的市值租金, 但不多於$440,000.00。
希望 貴司體諒我司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才作出上述要求, 盼望上述店鋪可以繼續經營。 若有任何疑問或回覆, 敬請與我司胡小姐(電話:xxxxxxxx)或鄧先生(電話:xxxxxxxx); 電郵:derek.tang@xxxxx)聯絡。」
12.答辯人以2020年3月24日信件(「3月24日信件」)夾附支票HK$220,000.00用作繳交2020年2月份經寬免後租金。 在這信件中, 答辯人除了多謝申請人提供2020年2及3月的50%租金寬免外, 更希望申請人考慮伸延租金寬免包括2020年2月至5月份(共4個月)。關先生稱, 為求申請人盡快考慮2020年4月及5月份的租金寬免, 他在2020年3月24日當天將該信件透過 WhatsApp 傳給陳先生參照及麻煩陳先生向楊先生再反映答辯人面對疫情的苦況。 當日, 陳先生透過電話向他表示他自會與楊先生再反映。
13.關先生稱,3月24日信件原以速遞送出, 可惜速遞公司誤將信件送往涉案處所所在的陶源酒家。 發覺後, 酒樓同事在2020年3月31日將該3月24日信件送往申請人在同一大廈(即東廣場)1樓140號舖的辦公室。 該2月份租金支票已於2020年4月1日兌現。
14.其後, 答辯人以2020年4月15日信件(「4月15日信件」)夾附支票HK$220,000.00用作繳交2020年3月份經寬免後租金。在這信件中, 答辯人除了多謝申請人提供2020年3月的50%租金寬免外, 再次希望申請人考慮伸延租金寬免包括2020年4月及5月份。 該3月份租金支票已於2020年4月17日兌現。
15.期間關先生與陳先生經電話溝通, 獲告知涉案處所所在的東廣場其他租戶也享有2020年4月租金寬免, 只需書面申請便可享用。 於是關先生在2020年4月29日再將4月15日信件透過 WhatsApp 傳給陳先生參照及麻煩陳先生再向楊先生解釋陶源酒家在疫情下的經營困難。
16.答辯人在2020年4月30日向申請人以平郵及電郵發出兩封信件。 其中一封是多謝申請人2020年2月及3月份提供的租金寬免:
「經 貴司陳生與我司關生於2020年3月5日協定, 我司現特函確定 貴司同意了寬免上述物業2020年2月及3月之租金的50%。 謹此多謝 貴司幫忙 。
如有任何疑問或回覆, 敬請與我司胡小姐(電話:xxxxxxxx)或鄧先生(電話:xxxxxxxx)聯絡。」
另一封是繼續要求申請人考慮減免2020年4月及5月的50%租金。
17.在2020年5月4日, 申請人的李子堅先生(Franki Li)向答辯人發出電郵指出:
(1)陳先生回覆: 東廣場的減租事務同他無關。
(2)同時他們都沒有收到公司指示在2020年2月份及3月份向答辯人提供減租。
(3)附上申請人會計部最新的繳費通知書, 要求答辯人盡快安排繳款如下:
Description
賬項說明 |
Date/ Period
日期/期間 |
Due Date
到期日 |
O/S Amount (HKD)
結欠金額(HKD) |
Ref.: D.CP1-EP2003-0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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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3/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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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ntal Fee 租金 |
01/03/2020 – 31/03/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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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00.00 |
Late Charge 過期利息 |
01/02/2020 – 29/02/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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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0.00 |
Ref.: D.CP1-EP2004-0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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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4/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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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ntal Fee 租金 |
01/04/2020 – 30/04/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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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00.00 |
Late Charge 過期利息 |
01/03/2020 – 31/03/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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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0.00 |
Late Charge 過期利息 |
01/03/2020 – 31/03/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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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0.00 |
Ref.: D.CP1-EP2005-0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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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5/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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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ntal Fee 租金 |
01/05/2020 – 31/05/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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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00.00 |
Late Charge 過期利息 |
01/04/2020 – 30/04/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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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0.00 |
Late Charge 過期利息 |
01/04/2020 – 16/04/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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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7.00 |
Late Charge 過期利息 |
01/04/2020 – 30/04/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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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0.00 |
Total Outstanding Amount 總結欠 |
1,366,347.00 |
18.關先生稱,在此之前, 陳先生從沒有向他表示沒有權或沒有代表董事楊先生及申請人作出2020年2月及3月份的減租決定。
19.最後, 關先生承認, 由於疫情關係,陳先生一直沒有回港, 所以在商談過程中陳先生與他一直沒有會面。
20.答辯人於2020年5月19日收到由申請人透過審裁處發出的收樓通知書後, 關先生同日透過 WhatsApp 將該收樓通知書傳給陳先生, 他獲得的唯一回覆是「(李先生)管理寧晉中心」。
2020年8月18日的審訊
21.申請人沒有提交陳述書。李子堅先生(「李先生」)於2020年8月18日代表申請人出庭應訊, 李先生重申陳先生不是申請人的員工亦無書面授權代表申請人。 當李先生就此盤問關先生, 關先生回應說他們於2018年購入鴻圖道90號大廈除地下及閣樓外的其他樓層, 而該物業的地下及閣樓則為楊先生的公司擁有。陳先生當時代表楊先生出席業主大會, 商討大廈維修事宜; 另關先生與陳先生亦曾就涉案處所有接觸, 陳先生表示他是代表楊先生處理各項物業事宜, 關先生對此深信不疑。此外, 關先生表示在這趟要求就涉案處所減租與陳先生的電話或WhatsApp 通訊期間, 陳先生從沒表示他無權處理。及至2020年5月19日答辯人收到申請人的收樓及追租申請, 關先生即發WhatsApp 向陳先生查詢 (見上文第20段), 陳先生再以電話詢問關先生有否以書面提出減租, 因為有其他租客在提出書面申請後即獲得減租。
22.胡棣琴女士(「胡女士」)代表答辯人於結案陳詞中強調, 她們認識陳先生時, 知悉陳先生是代表楊先生處理東九龍包括觀塘區的物業事宜,陳先生是楊先生的「左右手」 。而涉案處所所在的陶源酒家已於2020年7月19日暫停營業。
23.李先生在結案時重申,陳先生不是申請人的員工亦無書面授權代表申請人。 另一方面, 申請人由2020年2月至8月期間, 不斷有書面信件要求答辯人按照涉案租約全數繳付租金, 這包括一封經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於2020年3月10日發出, 向答辯人追收2020年2月及3月欠租的信件(「3月10日律師信」)。
24.最後, 雙方同意, 答辯人未有支付申請人由2020年6月1日起的租金。
討論
25.首先, 本席對陳先生有否權力代表申請人寬免答辯人的租金有極大保留, 根據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第21版第8-020段:
“Permits it to be represented: representation by agent himself As already stated, the essence of apparent authority is an appearance emanating from the principal. Therefore the representation must be made by the principal, or by another agent authorized to act for the principal, as described above. It is usually said that a representation by the agent himself that he had authority cannot create apparent authority in him, unless the principal can be regarded as having in some way instigated or permitted it, or put the agent in position where he appears to be authorized to make it.
“All ‘ostensible’ authority involves a representation by the principal as to the extent of the agent’s authority. No representation by the agent as to the extent of his authority can amount to a ‘holding out’ by the principal.”
Thus, in Armagas Ltd v. Mundogas S.A. (The Ocean Frost) where a person was known to have no relevant authority and did not claim to have it, but wrongly stated that he had obtained authority from his managing director, it was held that there was no apparent authority…….”
26.於此, 或許陳先生真是代表楊先生處理很多物業方面的事宜, 但陳先生的權力亦可能受到一些限制, 況且申請人是一有限公司, 是獨立於楊先生的法人, 答辯人或關先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先生有權處理申請人的租務事宜。答辯人所能提供陳先生的名片, 只顯示陳先生是某有限公司[2]的董事。正如答辯人自己解說, 陳先生的名片上展示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 曾用作寧晉中心的業主租務聯絡電話, 但現時陳先生的權力狀況又是否仍是一樣呢?
27.即使假設陳先生有權處理申請人的租務事宜, 本席根據雙方的證供,整理事情的經過如下:
日期 |
發生事情 |
註釋 |
2020年2月1日 |
答辯人須繳付2020年2月份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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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8日 |
答辯人首次去信申請人要求6個月的50%租金寬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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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0日 |
答辯人暫停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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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日 |
答辯人須繳付2020年3月份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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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5日 |
關先生說與陳先生以電話達成2020年2月及3月份的50%租金寬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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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5日 |
答辯人去信申請人要求2020年2月至7月份(6個月)的50%租金寬免。 |
信中沒有提及已與陳先生以電話達成2020年2月及3月份的50%租金寬免。 |
2020年3月10日 |
申請人經律師向答辯人發3月10日律師信追租。 |
雖然信中寫有寄往答辯人註冊地址及涉案處所, 胡女士及關先生皆否認收到此信。 |
2020年3月16日 |
李先生稱會計部有去信答辯人追收2020年2月份及3月份租金每月$440,000.00及過期利息。 |
胡女士稱這類信件會由答辯人會計部跟進及處理, 但她沒有看過。 |
2020年3月24日 |
答辯人去信申請人多謝2020年2月及3月的50%租金寬免及要求延伸寬免至2020年5月(共4個月)。 |
信中附有支票$220,000.00用作繳交2020年2月份經寬免後租金 |
2020年4月1日 |
李先生稱會計部有依時去信答辯人追收欠租及過期利息。 |
胡女士稱這類信件會由答辯人會計部跟進及處理, 但她沒有看過。 |
2020年4月15日 |
答辯人去信申請人夾附有支票$220,000.00用作繳交2020年3月份經寬免後租金及要求延伸寬免至2020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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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30日 |
答辯人去信申請人首次提及與陳先生於2020年3月5日達成2020年2月及3月份的50%租金寬免。 |
答辯人首次以電郵夾附信件通知李先生。 |
2020年5月1日 |
申請人會計部有依時去信答辯人追收欠租及過期利息。 |
此信有夾附在關先生陳述書的附件十二。 |
2020年5月4日 |
李先生以電郵回覆答辯人東廣場的減租事務與陳先生無關及申請人沒有收到指示在2020年2月份及3月份向答辯人提供減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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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5日 |
申請人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和追收欠租/中間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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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根據關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 於2020年3月5日,「陳梓祥先生口頭終應承本人2020年2月及3月份每月減租50%,但要再補一封書面申請, 他自然會與楊先生交代」, 但3月5日信件並沒有透露任何「陳梓祥先生口頭終應承本人2020年2月及3月份每月減租50%」。 關先生解釋說, 在2020年3月5日的電話談話中, 陳先生己口頭終承諾2020年2月及3月份每月減租50%,但答辯人如要繼續爭取2020年4月及5月份租金寬免, 則要再補一封書面申請, 惟這3月5日信件是要求「減免2020年2月至7月份(6個月)的50%租金」[3], 與關先生所說前後不符。
29.無論如何這3月5日信件從未得到申請人甚或陳先生的確認或回覆, 即使於5月19日, 陳先生有向關先生查詢有否以書面提出減租, 因為有其他租客在提出書面申請後即獲得減租, 但這不等同其減租要求獲得確認[4]。 如果單憑提交申請就相等於(租金寬減)合約的完成, 這有違一般商業原則。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第33版第4-091段, 任何有法律效力的承諾必須是清的, 明確的, 毫不含糊的:
“The promise or representation must be “clear” or “unequivocal”, or “precise and unambiguous”.”
30.香港終審法院在 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 的判決書第55段亦載有有關「已作承諾不容反悔」的論述:
“55. A promissory estoppel may be said to arise where (i) the parties are in a relationship involving enforceable or exercisable rights, duties or powers; (ii) one party (“the promisor”), by words or conduct, conveys or is reasonably understood to convey a clear and unequivocal promise or assurance to the other (“the promisee”) that the promisor will not enforce or exercise some of those rights, duties or powers; and (iii) the promisee reasonably relies upon that promise and is induced to alter his or her position on the faith of it, so that it would be inequitable or unconscionable for the promisor to act inconsistently with the promise.”
31.胡女士又指在2020年5月4日之前, 申請人或陳先生從未反駁有承諾2020年2月及3月份每月減租50%, 但沉默一般不構成接受合約。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第33版第2-069段:
“Offeree generally not bound as a general rule, an offeree who does nothing in response to an offer is not bound by its terms. This is so even though the offer provides that it can be accepted by silence. ……”
32.相反, 雖然胡女士及關先生皆否認見過李先生所說的3月10日律師信或2020年3月16日及4月1日的追租通知, 但關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的附件十二有夾附申請人的2020年5月1日追租通知。在相對可能性下, 本席認為3月10日律師信或2020年3月16日及4月1日的追租通知皆有存在。
33.至於申請人或陳先生在較早前未有反駁有承諾2020年2月及3月份每月減租50%, 這可參看答辯人於2020年4月30日的信件中, 才首次提及「貴司陳生與我司關生於2020年3月5日協定」。 答辯人亦首次以電郵通知李先生[5]。 李先生於是於2020年5月4日以電郵回覆答辯人東廣場的減租事務與陳先生無關及申請人沒有收到指示在2020年2月份及3月份向答辯人提供減租。
34.又雖然申請人已將答辯人兩張各$220,000.00的支票兌現, 但這不等同申請人已同意2020年2月及3月份每月減租50%。 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第33版第21-054段:
“Apart from subsequent variation by agreement, accord and satisfaction[6] or the operation of promissory estoppel, the payment of part of a liquidated sum of money due to the creditor is not a discharge of the whole debt, ……, since there is no consideration for the release.”
從上文第27段的時序排列可見, 答辯人於寄出兩張支票的日子,分別在2020年3月24日及2020年4月15日,均在應繳租金到期個多月以後, 亦在2020年2月20日答辯人停業以後, 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價值或因與陳先生有協議(如有) 而改變自身境況: “The promisee has not suffered any prejudice by acting in reliance on the promise.” “it may not be “inequitable” for the promisor to go back on his promise.” (見Chitty on Contracts 第33版第4-095段)
結論
35.本席經綜合上述的分析後,同意李先生的說法, 即申請人沒有同意答辯人減免2020年2月及3月每月50%租金,又即使有, 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價值或因與陳先生有協議(如有) 而改變自身境況, 所以這協議沒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執行。
36.因此本席現作出以下頒令:
(1) 除以下第(3)段所述外, 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如下:
(i) 由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欠租餘額440,000元;
(ii) 由2020年6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 以每月440,000元計算;
(3) 如果答辯人在2020年9月25日 (“濟助期屆滿日”) 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 連同下一段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 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寛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4)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易辦事、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訟費
37.最後, 由於答辯人於是案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引致的訟費,即時評定為1,000元。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由李子堅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由胡棣琴女士代表應訊
附件
憲報公告 |
限制聚會時段 |
關於餐飲業務的指示 |
2020 年 3 月 27 日(2020年第16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3月28日下午6時起的14日期間內 |
(a) 如某處所(餐飲處所)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 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 則該處所內的顧客數目, 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該處所通常座位數目的50%;
(b) 任何餐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 須確保該處所內任何2張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 最少有1.5米距離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
(c) 在任何餐飲處所內, 不得有多於4人同座一桌;
(d) 任何人身處任何餐飲處所內, 除於在該處所飲食時外, 須一直配戴口罩;
(e) ……
(f) …… |
2020 年 4 月 8日(2020年第25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的14日期間內 |
同上 |
2020 年 4 月 21 日(2020年第28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7日的14日期間內 |
(a) 如某處所(餐飲處所)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 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 須確保任何兩張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 最少有1.5米距離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
(b) 在任何餐飲處所內, 不得有多於4人同座一桌;
(c) 任何人身處任何餐飲處所內, 除於在該處所飲食時外, 須一直配戴口罩;
(d) ……
(e) …… |
2020 年 5 月 5 日(2020年第38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的14日期間內 |
(a) 如某處所(餐飲處所)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 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 須確保任何兩張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至少有1.5米距離, 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
(b) ……,在任何餐飲處所內, 不得有多於8人同座一桌;
(c) 任何人身處任何餐飲處所內, 除於在該處所飲食時外, 須一直配戴口罩;
(d) ……
(e) ……
(f) …… |
2020 年 5 月 19日(2020年第43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4日的14日期間內 |
(a) 如某處所(餐飲處所)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 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任何人身處任何餐飲處所內, 除於在該處所飲食時外, 須一直配戴口罩;
(b) ……
(c) ……
(d) 任何餐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 須確保任何兩張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至少有1.5米距離, 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
(e) ……,在任何餐飲處所內, 不得有多於8人同座一桌;
(f) ……
(g) …… |
2020 年 6 月 2日(2020年第56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的14日期間內 |
同上 |
2020 年 6 月 16日(2020年第62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2日的14日期間內 |
(a) 如某處所(餐飲處所)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 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 任何人身處任何餐飲處所內, 除在該處所飲食時外, 須一直配戴口罩;
(b) ……
(c) ……
(d) 任何餐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 須確保任何兩張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至少有1.5米距離, 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
(e) ……
(f) ……
(g) …… |
2020 年 6 月 30日(2020年第68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的14日期間內 |
同上 |
2020 年 7 月 9日(2020年第75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的14日期間內 |
(a) 如某處所(餐飲處所)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 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 任何人身處任何餐飲處所內, 除在該處所飲食時外, 須一直配戴口罩;
(b) ……
(c) ……
(d) 任何餐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 須確保任何兩張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至少有1.5米距離, 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
(e) 任何餐飲處所內的顧客的人數, 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該處所通常座位數目的60%;
(f) ……,在任何餐飲處所內, 不得有多於8人同座一桌;
(g) ……
(h) ……
(i) …… |
2020 年 7 月 13日(2020年第78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的7日期間內 |
(I) 在指明期間內停止售賣供在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或飲品:
(a) 由下午6時正至翌日上午4時59分, 停止售賣或供應供在餐飲業務的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或飲品; 及
(b) 由下午6時正至翌日上午4時59分,關閉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 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處所或處所的部份範圍(餐飲處所);
(II) 處所須採取的措施
(c) 任何人身處任何餐飲處所內, 除在該處所飲食時外, 須一直配戴口罩;
(d) ……
(e) ……
(f) 任何餐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 須確保任何兩張可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至少有1.5米距離, 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
(g) 任何餐飲處所內的顧客的數目, 在任何容許在處所內飲食的時間, 均不得超過該處所通常座位數目的50%;及
(h) 在任何餐飲處所內, 不得有多於4人同座一桌;
(III)
(IV) |
2020 年 7 月 20日(2020年第84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的7日期間內 |
同上 |
2020 年 7 月 27日(2020年第90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4日的7日期間內 |
(A) 所有餐飲業務, 除以下B部的餐飲業務外
停止售賣供在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或飲品;
(B) 不受A部所列要求限制的餐飲業務
(I) 處所須採取的措施
(a) 任何人身處任何餐飲處所內, 除在該處所飲食時外, 須一直配戴口罩;
(b) …….
(c) …….
(d) 任何餐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 須確保任何兩張可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至少有1.5米距離, 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
(e) 任何餐飲處所內的顧客的人數, 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該處所通常座位數目的50%;及
(f) 在任何餐飲處所內, 不得有多於4人同座一桌;
(II) ……
(III) …… |
2020 年 7 月 30日(2020年第95號號外公告) |
在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4日的5日期間內 |
(A) 所有餐飲業務, 除以下B部的餐飲業務外
(I) 在指明期間內停止售賣供在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或飲品:
(a)由下午6時正至翌日上午4時59分, 停止售賣或供應供在餐飲業務的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或飲品; 及
(b)由下午6時正至翌日上午4時59分,關閉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 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處所或處所的部份範圍(餐飲處所);
(II) ……
(B) 所有餐飲業務
(I) 處所須採取的措施
(a)任何人身處任何餐飲處所內, 除在該處所飲食時外, 須一直配戴口罩;
(b)…….
(c)…….
(d)任何餐飲處所內的桌子擺放布局, 須確保任何兩張可供顧客使用或顧客正在使用的桌子之間,至少有1.5米距離, 或設有某種形式的隔板作出有效分隔;
(e)任何餐飲處所內的顧客的人數, 在任何容許在該處所內飲食的時間, 均不得超過該處所通常座位數目的50%;及
(f)在任何餐飲處所內, 不得有多於2人同座一桌;
(II) ……
(II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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