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紫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80/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20.
1. 上訴人在裁判官香淑嫻(“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5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
HCMA 580/2019 [2020] HKCFI 2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1526號) ——————————
——————————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官香淑嫻(“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5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2]在她工作的健身中心(「FFG」[3]),以威迫、恐嚇及哄騙的手段,以及和第二被告人[4]劉穎茵一起,軟硬兼施,令聲稱受害人伍先生 (「第一證人」)在不情願下以信用卡向FFG支付港幣47,280元以購買健身會籍,以及透過「易辦事」轉帳了港幣1,600元予FFG以購買兩節教練堂。 3.第一證人作供指,案發當日下午1時25分左右他途經銅鑼灣羅素街,被一名男子截停並對他說他在一張卡片上簽名後便可領取贈品,他簽名後該男子便帶他到FFG領取贈品。到了FFG,上訴人便要求他填寫一份健身目的問卷,並說會給他一個免費身體測試,其後第二被告人便替他度高磅重,之後對他說他「不合格」並建議他做運動。上訴人之後把一張表格交予伍先生,要他填上姓名、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及住址,說填完表格便可以領取贈品。但當第一證人填完表格後,上訴人卻要他出示身分證、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稱身分證是用來證明已經領取贈品,而兩張銀行卡則用以核對姓名。第一證人當時相信上訴人,便把身分證、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都交給上訴人。 4.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把他的三張卡帶到前台,約一分鐘後,她帶著一部平版電腦,把身分證交回給他,但沒有把兩張銀行卡交回。此時,上訴人對他說他已經入了會,須以信用卡支四萬多元會費,他立即表示不同意,但上訴人指他已簽署了授權書,她有權用他的信用卡過數,並說他可以選擇分期付款。當時上訴人態度兇惡,說話大聲及用命令式語氣,令他心情混亂,感到很愕然和驚慌,想要即時離開,但上訴人向他大聲呼喝,說不付款便不讓他離開。他此時走到一旁打電話給同事劉女士(「第二證人」)求助,但上訴人不斷對他說不可以講電話,最後他只得掛線。後來上訴人要求第一證人交出手機解開密碼讓她檢查,否則便不會幫他處理此事,他解鎖後將手機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便查看是否仍在通話中和有否錄音程式在開動。 5.其後上訴人再恐嚇第一證人說如果他不付四萬多元,公司便會根據他所留地址追討他更多金錢,她亦會即時用他的信用卡過數70,000元,即是他的最高信用額。第一證人仍不就範,上訴人便叫第二被告人和他說話,第二被告人對他說他想離開便應先簽賬,日後再帶同母親前來退會,因為有七天的冷靜期。最後第一證人無奈地同意過數。 6.第一證人隨即發短訊予第二證人,指自己被騙到健身中心及簽帳48,000元。他亦收到銀行來電核實付款,便乘機要求銀行暫緩付款,但遭銀行拒絕。不久,上訴人把一叠文件帶到他面前要他簽名,上訴人沒有向他解釋文件內容,也沒有給他時間去看,只要求他按她的指示在文件上不同位置簽署。第一證人雖然不願意,但為求盡快取回銀行卡離開,便勉為其難的簽了名。 7.第一證人再度要求離開,但上訴人指要他先做運動才算完成手續。第二被告人便叫第一證人付款1,600元作為兩節教練堂的費用,並重複說他之後帶母親前來要求退回便可。最後第一證人表示用「易辦事」付款,第二被告人便到前台拿了一部「易辦事」機給他輸入密碼,支付了1,600元。之後第二被告人便和第一證人做運動,一直到了3時左右,上訴人才給回他的兩張銀行卡,並給他一叠文件和一張FFG會員卡,讓他離開,但在他離開之前,上訴人給他拍了照,沒有告訴他拍照原因。 8.第一證人於同日晚上報警,再被轉介至消費者委員會及海關跟進。 上訴人的案情 9.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0.簡單而言,上訴人指第一證人捏造事實,誣衊她曾經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上訴人指,上述的交易決定是第一證人在經過考慮之下而自願作出的。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 11.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第一和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如下:
定罪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3.第(一)和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有關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4.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在陳詞中指,第一證人以「易辦事」支付1,600元的列印收據上所顯示的時間,比由FFG向第一證人發出的收據上顯示的時間為早;但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先在收據上簽了名,才用銀行卡以「易辦事」付款的,因此,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李大律師指,在FFG的收據上,早已寫上是以「易辦事」付款的,但第一證人卻說是他簽署了包括FFG收據的文件之後才由他自己選擇以「易辦事」付款的,這更加顯示他的證供不能相信。 15.有關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如她所說在49秒之內完成她說她作出的6個步驟,即是 (一)由前台拿取三份付款授權書表格帶到第一證人面前、 (二)向第一證人講解付款不成功、 (三)告訴第一證人要分開3次交易、 (四)在第一證人面前填寫3份授權書表格、 (五)讓第一證人在3份表格上簽名、及 (六)將3份表格帶回前台再交由另一人以網上平台進行3次交易。 16.李大律師指,上訴人在她的證供中已解釋了為何49秒之內可以完成6個步驟,但原審裁判官沒有說明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 1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5]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說明了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9.「易辦事」收據和FFG收據所顯示的時間確實與第一證人證供中所說事件的時序有所偏差,但是,「易辦事」收據上紀錄的時間是根據「易辦事」系統標示的時間列印出來的,而FFG收據上的時間是根據FFG的電腦系統列印出來的,兩個不同的系統所顯示的時間存有差異並不出奇。 20.有關上訴人的證供,就是否可能在49秒內完成6個步驟方面,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48至49段所作的分析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不能說她是明顯出錯。 21.在本案中,第二證人是一名相對獨立的證人,她的證供沒有任何可供質疑的地方,而她印證了第一證人在過程中曾經向她求助的說法。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版本而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完全正確。 22.本席認為,第(一)和第 (二)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3.第(三)至第(五)項上訴理由,亦可以一併考慮。 24.《商品說明條例》(「條例」)第13F(1)、(2)條列明:
25.條例第13D(1)條指出「在斷定該營業行為對一般消費者的影響時,須考慮到該一般消費者的重要特徵,包括該消費者所掌握的資料、該消費者的觀察力和謹慎程度均達到合理水平。」第13D(2)條指出,在第13D(3)的情況下,「凡提述一般消費者,即提述有關的特定消費者群體的一般成員。」。而第13D(3)條指出︰
26.從上述條文可見,法庭在考慮某些行為是否屬「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時,是須要根據條例第13D(1)條去考慮該些行為對一般消費者的影響的。但是,有別於第13D(1)條,並不是在每一宗根據第13F條起訴的案件中,法庭都必然須要考慮第13D(2)條和第13D(3)條有關「一般消費者」和「特定消費者羣體」的闡釋的。 27.法庭只是在第13D(2)條和第13D(3)條指明的特定情況之下,才須要考慮有關概念。 28.就本案而言,相關的營業行為是推銷健身會藉和課程。而就此營業行為,很難說它是以某特定消費者群體為對象;或是某個可清楚識別的消費者群體會特別易受此營業行為或所涉的產品左右。本席認為,健身會藉和健身課程的推銷對象廣泛,並沒有在第13D(2)條和第13D(3)條之中提及的特定情況出現。因此,條例第13D(2)條和第13D(3)條於本案並不適用。 29.然而,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本席認為,好像伍先生一般性格、心智、人生閱歷的年青人,特別容易受被告人這樣的營商行為左右,而且按理可以期望被告人會遇見好像伍先生一類的群體,特別容易受該營業行為左右,而且該營業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該群體的一般成員例如伍先生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果該成員包括伍先生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成員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後加強調) 30.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明確表示她是引用條例第13D(2)條和第13D(3)條對於「一般消費者」的闡釋,但是她卻套用了相關條文,以判斷上訴人的營業行為對第一證人作為一般消費者的影響。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清楚理解上述條文的相互關係。 31.再者,原審裁判官指第一證人 「只有中學畢業程度,之後便投身社會,做了三年巴士車長,是入世未深的年青人,人生、社會經驗尚淺,性格單純、思想稚嫩、不懂得堅持地拒絕他人、容易信任別人。」,因而成為容易受影響的特定羣體的一員,本席並不認同。在香港,中學畢業後便投身社會的年青人比比皆是,而第一證人亦已有三年的工作經驗,不能說得上是入世未深。原審裁判官可能在聽取證據之後得出印象,認為第一證人「性格單純、思想稚嫩、不懂得堅持地拒絕他人、容易信任別人。」,但這些極其量只能說是第一證人本身的性格特徵,並沒有任何基礎證明這些是原審裁判官所指的年青人羣體共同擁有的弱點。 32.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營業行為是否具威嚇性這課題上犯錯。 33.正如先前所說,本案並不須要引用條例第13D(2)條和第13D(3)條以判斷上訴人的營業行為是否具威嚇性。原審裁判官接納了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FFG內拿取了第一證人的信用咭,以威嚇哄騙的手法迫使第一證人簽署合約和答應以信用咭付款,期間不容許第一證人離開及與其他人聯絡,而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明顯地若非他遭受了這些對待,他是不會簽約和付款的。上訴人的這些營業行為,毫無疑問會損害一般消費者對於是否購買FFG的健身服務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亦相當可能會導致他們會在不情願下達至消費決定。 34.本席認為,雖然原審裁判官在考慮相關條文時犯錯,但她作出的結論是正確的。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36.上訴人26歲,未婚,教育程度至大學一年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7.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出,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第六級罰款(即100,000元)及監禁兩年。 38.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作出以下考慮:
39.李大律師指,參考其他相同控罪的案件在裁判法院的判刑,15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李大律師提出了4件[6]不同的案件,牽涉8名被告人,當中的5人被判社會服務令,兩人被判3個月監禁,1人被判1個月監禁。李大律師指,15個月監禁相對明顯過重。 40.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馬大律師指出,雖然過往就此控罪的判罰較輕,但本案的案情嚴重,可以盜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的判刑作為參考,15個月的監禁的適當判刑。 41.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案情有它嚴重的地方,但相較李大律師所提的4宗案件,也不見得特別嚴重。 42.雖然上訴人在第一證人不情願下使用第一證人的信用卡付款,但本席不同意可以引用盜用他人信用卡案件作為判刑參考,因為兩種控罪本身的嚴重性相差甚遠,而犯罪行為在本質上亦十分不同。 43.雖然裁判法院的判刑對於本席是沒有指示作用,但本席認為,除非有很好的理由,否則在判刑上相類似的案件不應偏離既有的一般判刑太遠。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15個月監禁的判刑是明顯過重。 44.本案中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原因。本席亦認為,3個月監禁已經是足夠的刑罰。 45.本席裁定判刑上訴得直,命令將刑罰擱置,由15個月減至3個月的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柏盛律師行轉聘李菀梓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58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