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可強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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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牽涉六項控罪:控罪四,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69,600元;控罪五,盜竊,牽涉金額50,000元;控罪六,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108,000元;控罪七,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42,672元;控罪八,非法禁錮;控罪九,普通襲擊。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2020[2021] HKDC 5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020

[2021] HKDC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可強 (第一被告人)
  周仲恆 (第二被告人)
  許家樂 (第三被告人)
  黎家浩 (第四被告人)
  楊朗鈞 (第五被告人)
  劉樹軒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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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1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韋漢熙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詠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謝漢元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溫智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的丁賜明律師,代表第五被告人
羅達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2]、[4]、[6]、[7]、[10]、[13]、[15]及[16]  作出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Engaging in relation to a consumer in a commercial practice that is aggressive)
[3]、[5]及[14]  盜竊罪(Theft)
[8]及[1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9]及[1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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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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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各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一被告牽涉六項控罪:控罪四,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69,600元;控罪五,盜竊,牽涉金額50,000元;控罪六,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108,000元;控罪七,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42,672元;控罪八,非法禁錮;控罪九,普通襲擊。

3.第二被告牽涉三項控罪:控罪四,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69,000元;控罪五,盜竊,牽涉金額50,000元;控罪六,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108,000。

4.第三被告牽涉兩項控罪:控罪二,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100,848元;控罪三盜竊,牽涉金額10,848元。

5.第四被告牽涉四項控罪:控罪一,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6,000;控罪十三,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30,672元;控罪十四,盜竊,同樣為30,672元;控罪十五,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60,816元。

6.第五被告牽涉一項控罪:控罪十五,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60,816元。

7.第六被告牽涉六項控罪:控罪七,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42,672元;控罪十,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8,136元;控罪十一非法禁錮;控罪十三,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30,672元;控罪十四,盜竊,牽涉金額30,672元;控罪十六,威嚇性營業行為,牽涉金額156,816元。

8.根據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8(1)條,干犯「威嚇性營業行為」罪可被判處罰款五十萬及監禁五年。根據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干犯盜竊罪,可被判處監禁十年。根據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干犯普通襲擊罪,可被判處監禁一年。

背景及經歷

9.各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

10.第一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和女朋友及外祖母同住,要照顧他的外祖母。他自己、他的女朋友、堂兄、堂妹、堂姊等,均撰寫了求情信,指第一被告本性純良,要照顧外祖母,希望得以輕判。

11.第二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和太太、女兒、父母、姐姐同住,女兒現今四個月大。他的家人都支持他。第二被告自己、太太、父母親及前訓導主任,均呈交求情信,指第二被告本性善良,希望本席從輕發落。小女兒現在四個月大,需要父親照顧。

12.第三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和母親同住。母親及姐姐也支持他。他自己及他的前教練呈交了求情信,指第三被告本性純良,在小學時是模範生,希望得以輕判。

13.第四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和家人同住,為家中獨子。他的姊姊、女朋友、僱主、中學老師、同學、舊同事、朋友等,都呈交了求情信,均指他本性純良,希望本席可以輕判他。代表他的溫大律師亦提交了書面的求情陳詞。

14.第五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和母親同住,和母親關係良好,代表他的丁律師希望本席可以輕判。

15.第六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他和父母及女友同住。他得到家人的支持。他的父親、女朋友、前上司、前教練、前老師等,均為他呈交了求情信,指他本性善良,需要照顧患病的父母親。

起始點 - 具威嚇性營業行為

1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紫彤(HCMA580/2019) [2020] HKCFI 2235,上訴人李小姐最終被判處了三個月的監禁。本席清楚了解這案例。事實上,在本案審訊開始前,本席已經提示各辯方大律師有關這案例。本席小心詳細的考慮過李紫彤一案,以及本案案情。本席認為就具威嚇性營業行為的控罪,最高判刑為五年監禁,因此是嚴重的控罪。其次在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均極之狡猾卑劣,是有完整計劃、有預謀,和其他人夥同合謀的。他們先利用投訴人的善心,要求投訴人協助他們完成手頭上的工作配額,去分店「扱個印仔」,誘使投訴人上到分店,再千方百計取得了投訴人可動用資產的上限,之後使用各種方法,包括欺騙、恐嚇、禁錮等,有默契地分進合擊,互相合作,狼狽為奸,要將投訴人的資產盡力壓榨淨盡。得手後,又借詞要拍攝片段,要求投訴人拍攝露齒微笑的片段,表示他們是自願購買這些產品的,意圖掩飾、逃避罪責。

17.他們慣用的手法是先誘使、欺騙投訴人,在一份看似是表格,但實質是合約的文件上簽署,造成既定事實。當投訴人在其上簽了名,米已成炊後,便指稱他們簽署了合約,要承擔法律責任。之後毫不留情地盡力壓榨他們,包括以他們家人的安危來威脅他們。如果投訴人反抗、要離開,就會使用武力禁錮他們。如果投訴人撕毀了該文件,就會指稱他們破壞了公司財物。各被告人亦要求投訴人立刻全額支付金錢,避免到口的肥肉飛走了,手法包括押送投訴人到櫃員機轉帳或提取現金,甚至要立刻開設網上支付帳戶。在投訴人離開前,各被告人還會按照預備好的稿件(見證物D17),要求投訴人露齒微笑的拍攝片段,以證明是他們自願購買健身產品的。各被告希望以此來逃避法律責任。他們的犯案手法完整、深思熟慮、前呼後應。投訴人中包括學生、身兼數職的侍應,或頗為草根的裝修工人,但各被告均毫不留情地將他們的學費、一生的積蓄、生活費等都搜刮淨盡。

18.本席耳聞目睹各投訴人作供時的情況,親自了解他們求助無門、孤立無援、惶恐失措的情況,以及失去了學費、生活費、畢生積蓄的打擊。雖然涉案的金額並非天文數字,但各被告所用的手法則無所不用其極,就犯案手法而言是極之差劣的。

19.雖然投訴人都購買了健身會籍或教練堂,然而經歷了那麼多痛苦的事情後,他們亦不會再踏足分店,避免再受騙,他們的會籍、教練堂等亦得物無所用。

20.綜合而言,本席認為九至十二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起始點。

21.各被告在2018年12月或2019年4月被拘捕,在2020年1月首次上庭,本席認為當中並沒有拖延的情況。

第一被告 - 案件三 - 即控罪四、五及六及案件四 - 即控罪七、八及九

22.根據第二控方證人邱海霖的證供,第一被告欺騙他,指他合共簽署了三份合約,尚有十七萬多元尚未支付;兩次要脅他,如果他不支付,公司會寄信到他家中,令他擔心父母的健康會受到影響,最終令他就範,在2018年11月18日先支付69,000元(控罪四);當中有50,000元存入了第一被告的戶口(控罪五);以及在2018年11月19日支付了108,000元(控罪六)。

23.本席考慮過第一被告的背景、求情因素等,認為就控罪四,九個月的起始點是合適的;控罪五的起始點同樣為九個月,控罪六的則為十二個月。當中控罪四及控罪五同期執行;及以上九個月的六個月和控罪六同期執行,因此控罪四、五及六的總刑期為十五個月。

24.就案件四,即控罪七、八及九,­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當他想離開旺角分店時,第一被告擋住了電梯門,吩咐第三控方證人由電梯內出來,阻止他離開(控罪八);之後第一被告拉扯第三控方證人的上衣(控罪九);他之後指稱第三控方證人撕毀了合約,損壞了公司財物、脅迫他就範,最終令他支付了42,672元(控罪七)。就控罪七,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九個月監禁是合適的;控罪八的刑罰為一個月監禁;控罪九的為十四天的監禁。第七、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因此合共為九個月。

25.第一被告願意支付兩萬元的賠償,因此第一被告要向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於七天內各自支付一萬元,合共為兩萬元。

26.本席再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第七項控罪的三個月會與第四、第五及第六項的控罪的十五個月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二十一個月。再考慮到第一被告願意賠償兩萬元,再酌情扣減多一個月,即總刑期為二十個月。

第二被告 - 案件三 - 即控罪四、五及六

27.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二被告在2018年11月18日押送第二控方證人到櫃員機(控罪四),提取現金以及轉帳金錢到第一被告戶口(控罪五),及取得了第二控方證人的存款紀錄,交給了第一控方證人,當中顯示第二控方證人戶口中尚有十三萬多元的結餘。在2018年11月19日,第二被告再押送第二控方證人前往分店附近的恒生銀行,只不過在途中,第二被告因為其他事情而離開(控罪六)。第二被告亦有參與第二控方證人在2018年11月18日及19日的拍攝過程。第二被告的作為明確顯示他是個知情的參與者。本席考慮過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等,同樣以控罪四判監九個月,控罪五判監九個月,以及控罪六判監十二個月為起點,但考慮到他的參與程度較低,因此所有控罪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十二個月。

第三被告 - 案件二 - 即控罪二及控罪三

28.案發時,第一控方證人是18歲護理系的學生。在2018年11月2日,第一控方證人在油麻地分店內由第三被告接待,第三被告查探到第一控方證人是學生及她戶口的結餘,之後多次隱瞞及欺騙她,令她輸入提款機提款卡的密碼,誤導她支付了10,848元(控罪二及控罪三)。這些金錢幾乎是她全部的生活費。第一控方證人向第三被告苦苦哀求,但他還是無動於衷,最後他還要求第一控方證人要露齒微笑地拍攝片段。第一控方證人在上址逗留了約一小時。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背景、求情因素等,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均應判監九個月,同期執行。此外,第三被告要在七天內支付543元為賠償予第一控方證人。

第四被告 - 案件一 - 即控罪一;案件六 - 即控罪十三及十四;以及案件七 - 即控罪十五

控罪一

29.根據第九控方證人的證供,案發時他是學生。在2018年9月19日,他在旺角分店購買了10,244元的健身會籍。在10月16日,他收到電話通知他到旺角分店簽署文件。10月17日,他到達旺角分店時,第四被告欺騙他,以他未有在三十天內補簽文件為理由,而需要額外支付兩萬多元。當第四被告知道他有七千多元的積蓄後,便要求他購買6,000元的健身產品,以抵銷第四被告虛構出來的欠款。第九控方證人最終就範,他離開前亦被要求拍攝片段,他在上址逗留了約半小時。第四被告利用第九控方證人年少無知,入世未深而欺騙他,但考慮到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夥同其他人合謀犯案,雖然第四被告最初要欺騙第九控方證人兩萬多元,但最終第九控方證人只是損失了6,000元。本席考慮到第四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等,認為六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

控罪十三及十四

30.案發時,第五控方證人是23歲公開大學的學生。在2019年2月19日,第五控方證人上到旺角分店後,由第六被告接待他,之後由第四被告處理第五控方證人要求取消表格的事情。第四被告先查問第五控方證人有多少積蓄,當得知第五控方證人有四萬三千多元結餘之後,便要求他購買30,672元的產品。第五控方證人表示要致電家人,第四被告則要脅他說「唔使打嘞,你都唔想屋企人有事㗎嘛」及保證只要第五控方證人願意購買30,672元的產品,他之前因受騙而簽下六十個月的健身會籍合約可以取消。第五控方證人就範而支付了30,672元(控罪十三)。之後第四被告將第五控方證人的隨身手提袋扣押在旺角分店內,以及指示他將30,672元轉帳入第四被告所指示的戶口(控罪十四),再由第六被告押送他往返櫃員機。之後第四被告要求第五控方證人展露微笑地拍攝片段。第五控方證人在上址逗留了約兩個小時。第四被告利用第五控方證人年輕、入世未深,而欺騙、威脅、脅迫他,要他支付三萬多元。本席認為以第四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的起始點同樣應為九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十五項控罪

31.案發時,第十控方證人為22歲,高等教育學院的學生。根據他的證供,在油麻地分店內,第五被告指示第四被告押送第十控方證人到櫃員機。臨行前,第四被告扣押了第十控方證人的背囊在分店內。當第十控方證人拍攝了他銀行的結餘後,第四被告要求觀看該照片。第四被告之後又指稱第十控方證人已經簽署了合約,以脅迫第十控方證人就範,並堅持要第十控方證人立即付款。在本案,第四被告的參與程度不算高,本席考慮到他的背景及求情因素,以六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四被告需要在七天內支付6,000元予第九控方證人,15,336元予第五控方證人,以及30,408元予第十控方證人作為賠償。

32.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第一控罪的三個月及第十五項控罪的三個月會和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項控罪的九個月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十五個月。再考慮到第四被告願意償還一部分金額,本席酌情扣減三個月,即總刑期為十二個月。

第五被告 - 案件七 - 即控罪十五

33.根據第十控方證人的證供,在2019年3月19日,在油麻地分店內,他由第五被告接待。他多次向第五被告表明不會購買任何產品,之後第五被告欺騙第十控方證人,取得了他的身分證,在表格上填上第十控方證人的資料,以及再欺騙他說「唔緊要,今日做唔成的話,張嘢(即該表格)會喺你面前撕爛佢」。第五被告將第十控方證人的個人資料填在文件上,之後指第十控方證人已經簽署了合約。在此之前,第五被告從來沒有告知第十控方證人,他所簽署的是一份合約。第十控方證人觀看該文件後,才知道第五被告填寫了一份價值122,040元的合約。第五被告亦強詞奪理的說「做唔成」是指第十控方證人當天「做唔成」健身,並非「做唔成」合約。第五被告堅持第十控方證人要立即付款,第十控方證人表示沒有錢,第五被告指如果他可以證明他的積蓄少於30,000元,第五被告可以將價錢減到30,000元以下,並且要求第十控方證人出示他的戶口結餘。第五被告之後指示第四被告押送第十控方證人到櫃員機查看他的結餘。第五被告查看第十控方證人的戶口結餘後,指合約的價錢不能扣減,因為第十控方證人的存款超過30,000元。第十控方證人則表示該些存款是用來交學費的,不能動用,但第五被告對此無動於衷。最後第十控方證人支付了60,816元。當天,第十控方證人在約下午2時至3時到達分店,離開時已經是晚上約7時30分。

34.從以上可見,第五被告在案中處於主導地位,一再欺騙第十控方證人,又指示第四被告去押送第十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也執意侵吞第十控方證人的學費。本席認為以第五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九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

第六被告 - 案件四 - 即控罪七;案件五 - 即控罪十及十一;案件六 - 即控罪十三及十四;案件八 - 即控罪十六

控罪七

35.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案發時,他上到了旺角分店,第六被告騙取了他的身分證,抄下了他的個人資料。在沒有解釋文件的性質下,誘使第三控方證人在其上簽名。當第三控方證人知道第六被告向他銷售健身會籍後,第三控方證人想立即離開,但第六被告喝止他,及用偏重的語氣說「如果冇quota,你咪走囉」,命令第三控方證人坐下。當第六被告要求他支付金錢時,他再次起身想離開,但第六被告大聲地阻止他。之後第六被告押送第三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當第六被告知道了他戶口的結餘後,就打了通電話,獲取了指示後便指令第三控方證人將30,672元轉帳到某指定戶口,及提取7,700元現金,準備在店內支付。之後第六被告替第三控方證人填寫合約及拍攝片段(控罪七)。以上可見第六被告有相當的參與程度,亦有和其他人聯手,涉案的金額達42,672元。本席認為以第六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九個月的起始點是合適的。

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

36.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案發時他23歲。當天,他上到旺角分店後,由一名自稱教練的人士接待他。教練取得第四控方證人的個人資料、財政狀況後,就在表格上填寫,在沒有解釋該表格的性質便要求第四控方證人在其上簽署。第四控方證人看見教練在表格的月數格上填寫六十,及費用格上填寫十二萬多元。因為第四控方證人已經多次表明不會購買會籍,於是按照教練的指示在該表格上簽署。之後第六被告上前看過該表格後,指稱第四控方證人已經購買了會籍,要求他立即支付十二萬多元。第四控方證人表示他不會付款的,並立刻離開。第六被告則重複第四控方證人要立刻支付十二萬多元。第四控方證人向門口行去,第六被告大聲喝令說「你坐番低,畀咗錢先可以走」。當第四控方證人表示會報警後,第六被告說「你報警吖,睇吓警察上到嚟見到合約簽咗你點算」。第四控方證人將文件撕毀後,向門口衝去,第六被告及其他職員阻止第四控方證人離開,及推撞他。第四控方證人最終被推跌在地上,雙肩被按著(控罪十)。第四控方證人站起來後想再次離開,但被第六被告及其他人包圍著(即控罪十一),最終第四控方證人支付了8,136元(控罪十)。第四控方證人在上址逗留約有兩個小時。以上可見第六被告夥同其他人巧取豪奪、軟硬兼施、行使武力,最終令第四控方證人支付了8,136元。本席認為以第六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就控罪十,九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就第十一項控罪,一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九個月。

控罪十三及控罪十四

37.根據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案發時他23歲,是公開大學的學生。在2019年2月19日,他上到旺角分店後,由第六被告接待。第六被告套取了他的財務狀況後,聲稱為了替他拿取免費健身卡,索取了他的個人資料,並填寫在一份表格上。在沒有通知第五控方證人該表格是甚麼下,便指示他在其上簽署。期間,第五控方證人多次表明是不會購買產品的。之後第六被告詢問第五控方證人會如何付款,他表示是不會付款的。第六被告的態度轉差,聲稱他已經簽署了合約,要當天支付。第五控方證人要求取消合約,和第六被告起了爭執。稍後第六被告押送第五控方證人往返櫃員機轉帳,期間第六被告一直用手搭著他的肩頭,當第五控方證人在排隊等候使用櫃員機時,第六被告亦在他約6呎範圍內。第六被告亦向第五控方證人展示轉帳戶口號碼的字條,及轉帳完成後立即取走了轉帳的存根。第五控方證人在上址逗留了約有兩個多小時。從以上第六被告的行為,考慮到第六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認為控罪十三及十四的起始點應為九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控罪十六

38.根據第八控方證人的證供,案發時她21歲,做銷售員,亦有兼職。她到達了油麻地分店後由第六被告接待她。第六被告套取了她的財政資料後,就取過了一份表格來填寫,及指示第八控方證人在其上簽署,但沒有告訴她該表格是甚麼。第六被告之後再在該表格上填寫六十個月及十二萬多,以及指示第八控方證人在旁邊簽署。簽署後,第八控方證人立即發覺她是在購買健身會籍,要求取消,但第六被告不准許。第八控方證人情緒大受打擊,之後第六被告聲稱可以將合約更改,但新合約的價錢亦為120,816元。之後第六被告在第八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上安裝了一個網上銀行程式,並將轉帳上限增加到四十萬,再輸入120,816元,之後指示第八控方證人按下確認鍵。第六被告之後再要求第八控方證人面露微笑地拍攝片段,表示她是自願購買該合約的。當第八控方證人準備離開前,第六被告告知她,另有經理會向她了解更改合約的原因,並指示第八控方證人只要說原本合約太長便可以了。最終在該經理的欺騙下,第八控方證人額外支付了36,000元,之後由第六被告再替她拍攝片段。第八控方證人在店內逗留了約三個小時。從以上可見,第六被告一直在主導本案的前半段,亦夥同其他人欺騙、誘使第八控方證人,最終令她支付了156,816元。即使第八控方證人多次哀求及令她一生積蓄化為烏有,第六被告依然無動於衷,執意要將她的財產搜刮淨盡。以第六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認為控罪十六以十二個月監禁為起點是合適的。

39.此外,第六被告需要在七天內償還第三控方證人21,336元、第四控方證人8,136元、第五控方證人15,336元;以及以十二期,每期13,068元繳付第八控方證人共156,816元。

40.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第七控罪的六個月,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的六個月、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的六個月會和第十六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二十一個月。再考慮到第六被告願意償還有關控方證人的損失,因而酌情扣減九個月,因此總刑期為十二個月。第六被告要在放監後的三個月後,每個月償還第八控方證人13,068元,合共十二期。

  (鄧少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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