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澤南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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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8名被告,涉及共25項控罪,主要為作出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或串謀為之,以及盜竊或串謀偷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3F(1)及18(1)條、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各被告均承認所涉及的控罪,除其中三項控方申請就個別被告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57/2020[2022] HKDC 13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7/2020

[2022] HKDC 1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澤南 (第一被告人)
  譚嘉希 (第二被告人)
  楊滙邦 (第三被告人)
  周梓澄 (第四被告人)
  夏德尊 (第五被告人)
  黃展澤 (第六被告人)
  方志傑 (第七被告人)
  董欣鑫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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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11月10日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蘇佩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周慶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 [11] 作出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Engaging in relation to a consumer in a commercial practice that is aggressive)
  [2] 盜竊罪(Theft)
  [3] - [10]、[12]、[14]、[15]、[18] - [20]、[22] & [24] 串謀作出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Conspiracy to engage in relation to a consumer in a commercial practice that is aggressive)
  [13]、[16]、[17]、[21] & [23]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2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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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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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8名被告,涉及共25項控罪,主要為作出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或串謀為之,以及盜竊或串謀偷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3F(1)及18(1)條、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各被告均承認所涉及的控罪,除其中三項控方申請就個別被告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2.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至第八被告為Small Medium Large Studio Limited(“該公司”)以S.M.L. Studio(“S.M.L. Studio”)名義經營的僱員,該健身中心位於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36號招商永隆銀行中心7樓701室。第一被告是該公司的董事。

控罪1和2(涉及第一被告)

3.於2018年6月7日,冼苑樺被邀請到S.M.L. Studio。第一被告向冼苑樺介紹S.M.L. Studio提供的健身計劃,但冼苑樺向第一被告清楚表明她是不會參加該健身計劃。

4.稍後,第一被告勸誘冼苑樺下載一個名為“PAYPAL”的應用程式,聲稱將會為她帶來好處。冼苑樺便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填寫註冊PAYPAL應用程式所需的資料,包括其個人資料和東亞銀行信用卡資料。

5.冼苑樺填寫完畢後,第一被告未經冼苑樺同意便拿走了她的手機,冼苑樺並看到第一被告最初試圖用她的手機內的PAYPAL賬戶支付一筆為數HK$90,000的金額,但並不成功。冼苑樺亦嘗試從第一被告處取回她的手機,但無功。第一被告隨後用冼苑樺的手機內的PAYPAL賬戶成功從她的東亞銀行信用卡戶囗支付HK$9,000。其後,冼苑樺從第一被告取回其手機並隨即致電東亞銀行試圖阻止該項交易,但並不成功。

6.第一被告假稱冼苑樺有意加入該健身計劃,所以便藉詞從冼苑樺的東亞銀行信用卡中支付HK$9,000。接著,第一被告便拿出一張表格,填寫上HK$30,600為健身計劃的定價和HK$9,000為健身計劃的訂金,並要求冼苑樺填寫其個人資料,並在標有“X”的地方簽名。冼苑樺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去做。與此同時,冼苑樺看到S.M.L. Studio內有不少於5至6名體格健壯的男職員在場。

7.當冼苑樺要求離開S.M.L. Studio時,第一被告要求她先拍下錄影片段,聲稱她願意加入該健身計劃才能離開,冼苑樺跟隨第一被告的指示照做。冼苑樺直至完成拍攝過程後,才可離開S.M.L. Studio。

8.於2019年 4月4 日,第一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9.於2019年5月15 日,冼苑樺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被告。

10.第一被告承認於2018年6月7日,在S.M.L. Studio內,作出對冼苑樺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冼苑樺價值HK$30,600的健身計劃。

11.第一被告亦承認於同日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欠冼苑樺的一筆為數HK$9,000貸款結餘,而該項據法權產為屬於冼苑樺的財產。

控罪3(涉及第一及第五被告)

12.於2018年9月3日,黎詩慧被邀請到S.M.L. Studio。第五被告向黎詩慧介紹一個24個月的健身計劃,定價為HK$9,600。

13.第五被告隨後勸誘黎詩慧用HK$200參加試堂,並要求她在一張空白表格上簽字。當時黎詩慧認為該表格只是會員申請表。接著,第一被告亦加入與第五被告及黎詩慧的對話,並要求查看黎詩慧的中國銀行銀行卡和八達通卡。

14.第一被告在未經黎詩慧授權下,將她的中國銀行銀行卡放在她已簽名的表格上作刮印,並在課程費用上寫上“9600”。

15.第一被告更威嚇黎詩慧他們可以在她未經授權下用她的中國銀行銀行卡扣款。第五被告再補充說,如她當日沒有付款,他們可直接從她的中國銀行賬戶裡扣除款項,並會向她收取額外HK$4,000的手續費。

16.由於第一被告告訴黎詩慧已簽署的合約沒有冷靜期,亦不能取消,因此她便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透過中國銀行網上理財轉賬HK$6,000至第一被告所持的中國銀行賬戶,並將轉賬的頁面截圖。

17.正當黎詩慧想離開S.M.L. Studio時,她被第五被告要求拍攝錄影片段並回應她是自願購買該健身計劃。拍攝完成後,黎詩慧才獲准許離開S.M.L. Studio。

18.在離開S.M.L. Studio後,黎詩慧發現網上理財轉賬過程中未有確認交易,導致轉賬失敗。

19.於2018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20.於2018年12月7日,第五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21.於2019年1月18日,黎詩慧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和第五被告。

22.第一和第五被告分別承認於2018年9月3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黎詩慧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黎詩慧價值HK$9,600的健身計劃。

控罪4(涉及第一及第四被告)

23.於2018年9月20日,龔敏聰被邀請到S.M.L. Studio。

24.接著,第四被告邀請龔敏聰試用S.M.L. Studio內的健身器材。龔敏聰告訴第四被告她不想嘗試,她沒有去健身室的習慣,也不喜歡去健身室。

25.當龔敏聰走到門口試圖離開時,第四被告在她面前放了一張椅子,並坐在椅子上擋住了她的去路。無可奈何下,龔敏聰按照第四被告的指示勉強試用磅重設備。

26.在龔敏聰不情願下,第四被告將龔敏聰帶入一個房間內。龔敏聰試圖通過她的手機給她的朋友發短信求救,但第四被告即時拿走了她的手機並告訴龔敏聰不要再使用它。

27.第四被告然後要求龔敏聰填寫表格,期間,第四被告在龔敏聰試圖查看表格中的細節時搶走了龔敏聰的帽子。在她按照指示在表格上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字後,第四被告才歸還帽子給她。

28.接著,第一被告進入房間,並要求龔敏聰在另一表格上填寫她的個人資料及簽署。龔敏聰一直以為只是一份需要填寫個人資料的文件,從未想過原來是與健身計劃有關的合約。在填寫表格時,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一直和龔敏聰談話,分散了她的注意力,所以龔敏聰根本沒有機會看到表格的內容。

29.第一被告隨後告訴龔敏聰她已購買了價值HK$36,000的健身計劃,並需要為此付款。龔敏聰第一時間告知第一被告她不想購買聲稱的健身計劃。但第一被告告知龔敏聰她已簽下了健身合約,並需即時付款。於是龔敏聰拿出了她的中國銀行銀行卡。 第四被告隨即搶走了她的銀行卡,並交給了第一被告。

30.第一被告拿著龔敏聰的銀行卡離開房間。第四被告突然踩在龔敏聰的腳上,然後第四被告捉實龔敏聰雙手放在頭上,用力向後拉三到四次,令到龔敏聰叫痛,但第四被告無視。

31.其後,第四被告帶龔敏聰去到接待處。於接待處,第一被告將一部易辦事機給龔敏聰,當時龔敏聰在易辦事機上看不到實際轉賬金額,但由於第一及第四被告以上的威嚇性行為,她只有按照指示輸入她的銀行卡密碼。

32.在交易完成後,第一被告將易辦事存根及其中一份已簽署表格交給龔敏聰。龔敏聰收到存根後,才發現剛轉賬的金額是HK$19,000,第一被告聲稱是可以退還。

33.之後,龔敏聰打算離開S.M.L. Studio。但第一被告要求龔敏聰拍攝錄影片段聲稱她是自願購買該健身計劃。龔敏聰拍攝期間只是點頭示意,但第四被告並不滿意及拍了龔敏聰的頭兩下。所以在重新拍攝的片段中大聲回應第一被告她是自願購買該健身計劃。

34.在拍攝完成後,龔敏聰問第一被告是否會退還上述繳付的HK$19,000。第一被告回應她說需要她用信用卡再付HK$36,000,接著,第四被告提議陪同龔敏聰到萬寧購買價值HK$36,000的禮券後,才會退還現金HK$19,000,但龔敏聰拒絕。

35.於2018 年 10 月 29 日,第一和第四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36.於2019年1月17 日,龔敏聰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和第四被告。

37.第一和第四被告分別承認於2018年9月20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龔敏聰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龔敏聰價值HK$36,000的健身計劃。

控罪5(涉及第二及第三被告)

38.於2018年9月22日,葉婉玲被邀請到S.M.L. Studio。

39.期間,第二被告建議葉婉玲參與健身。在沒有詳細解釋下,第二被告提供了三個與健身成效有關的數字“36”、“48”和“54” 給葉婉玲選擇,葉婉玲最終選擇了“48”。第三被告詢問葉婉玲她的信用卡限額,葉婉玲回答HK$10,000。第三被告隨後拿出一張空白表格,指示葉婉玲填寫一些個人資料。葉婉玲按照指示在空白表格上填寫了資料。第三被告並要求葉婉玲拿出其信用卡及提款卡,葉婉玲再按照第三被告的指示交出其恒生銀行信用卡及中國銀行提款銀行卡。

40.接著第三被告向葉婉玲提議她需要參與一個為期4年的健身計劃,每月需付HK$384,並免費提供兩節課。葉婉玲回答她不打算參加任何健身計劃。然而,第三被告表示他已為葉婉玲向公司申請優惠,所以她不能拒絕加入該健身計劃,同時指著葉婉玲已填寫的表格並威嚇她可直接從她的銀行戶口扣除款項。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葉婉玲唯有就範。

41.第三被告拿出一部易辦事機,並用葉婉玲的中國銀行銀行卡支付HK$9,600給該公司。第三被告隨即拿出一份健身合約並要求葉婉玲在合約上填寫她的個人資料。其後,第三被告在課程費用欄上寫了“19200”。第三被告然後聲稱他們沒有信用卡付款機並指示S.M.L. Studio內的一名男職員(“職員一”)押送葉婉玲去到旺角山東街的萬寧購買價值HK$9,600的現金券。

42.購買萬寧現金券後,葉婉玲被帶回S.M.L. Studio。葉婉玲將該現金券交給第三被告。另一男職員(“職員二”)替葉婉玲拍下她聲稱是自願加入該健身計劃的錄影片段。拍攝完成後葉婉玲才可離開。

43.海關從萬寧(旺角山東街分店)索取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葉婉玲於2018年9月22日約20 56時在該店內購買了一些現金券。

44.於2018年10月29日,第二和第三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45.於2019年1月17日,葉婉玲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二和第三被告。

46.第二和第三被告分別承認於2018年9月22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作出對葉婉玲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葉婉玲價值HK$19,200的健身計劃。

控罪6(涉及第一及第五被告)

47.於2018年10月9日,林嘉欣被邀請到S.M.L. Studio。第五被告拿出一張空白表格,指示林嘉欣填寫一些個人資料。

48.期間,第五被告建議林嘉欣參與健身。在沒有詳細解釋下,第五被告提供了三個與健身成效有關的數字“36”、“48”和“60” 給林嘉欣去選擇,林嘉欣最終選擇了“36。第五被告詢問林嘉欣每月可就健身訓練支付多少費用,林嘉欣回覆HK$300至HK$400。第五被告然後要求林嘉欣用她的手機計算出HK$400 x 36的款額為多少,林嘉欣回覆HK$14,400。

49.第五被告然後要求林嘉欣拿出她的學生證和銀行卡,林嘉欣按照第五被告的指示交出其學生證及中國銀行銀行卡。然後在未經林嘉欣同意下,第五被告將她的銀行卡刮印到她填寫的表格上。

50.接著,第一被告祝賀林嘉欣該健身計劃已獲批並提出了支付健身費用的方式。林嘉欣向第一和第五被告表示她需要和家人先商量才決定參加健身計劃與否。第一被告便責怪林嘉欣為何不一早說出要徵詢家人的意見。第一被告稱合約已交給老闆,並向林嘉欣提出先以易辦事支付HK$14,400,之後可退回現金HK$4,000給她。第五被告亦向第一被告表示需盡快處理林嘉欣的合約事宜,否則“幾分鐘後老闆會開始做嘢”。

51.隨後,第一被告要求林嘉欣在一部易辦事機上輸入其中國銀行銀行卡密碼作支付健身費用。第五被告隨即拿出一份健身合約並要求林嘉欣在合約上填寫她的個人資料及簽署。之後,第五被告退回現金HK$4,000給林嘉欣。第五被告要求林嘉欣拍下她收取退款HK$4,000及做運動的錄影片段。拍攝完成後,林嘉欣才可離開。離開S.M.L. Studio後,林嘉欣從健身合約及易辦事存根上發現合約金額為HK$14,000。

52.於2018年12月7日,第一和第五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53.於2019年1月18日,林嘉欣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被和第五被告。

54.第一和第五被告分別承認於2018年10月9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林嘉欣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林嘉欣價值HK$14,000的健身計劃。

控罪7(涉及第一及第五被告)

55.於2018 年 10 月 24 日,陳玉華被邀請到S.M.L. Studio。

56.到達S.M.L. Studio後,第五被告接待陳玉華。第五被告向陳玉華詢問了她的信用卡限額和銀行賬戶的結餘。其後,第五被告將陳玉華帶到一個房間,並指示她在一張報價單上填寫個人資料及簽署。

57.第五被告詢問陳玉華願意在健身方面花費多少,她回答HK$400至HK$500。第五被告提出為她申請每月HK$600的健身計劃。稍後,第五被告在陳玉華已簽名的報價單上寫上HK$600 x 36,並問及陳玉華的付款方式,陳玉華表示會做分期,於是第五被告要求陳玉華出示她的銀行卡和信用卡。由於陳玉華認為成功申請的機會較低,而該公司的職員作任何付款前會先知會她,所以陳玉華便按照第五被告的指示交出其恒生銀行銀行卡及信用卡。第五被告將陳玉華的銀行卡和信用卡刮印到報價單上,聲稱是“做reference啫”。

58.其後,第一被告詢問陳玉華是否清楚健身合約上的細節,陳玉華確認並詢問他們會否在她支付金額前先通知她,第一被告確認。

59.第一被告稍後告知陳玉華他的老闆已經批准了這個健身計劃。陳玉華認為該健身計劃為期太長,並詢問第一和第五被告可否減少至一年,但第一被告拒絕她的要求。隨後第一被告威嚇陳玉華可直接從她的信用卡扣款以支付健身計劃的費用,如她選擇分期付款,另收取額外的手續費為HK$6,000。第一被告進一步向陳玉華提出先以易辦事全數付款,可免收HK$6,000的手續費。

60.隨後,第一被告要求陳玉華在一部易辦事機上輸入其恒生銀行銀行卡密碼作支付健身費用。其後,第五被告要求陳玉華拍下她做運動的錄影片段。然後,第一被告拿出一份健身合約並要求陳玉華在合約上填寫她的個人資料及簽署,同時要求她拍下聲稱是自願加入該健身計劃的錄影片段。拍攝完成後,陳玉華才可離開。

61.於2018年12月7日,第一和第五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62.於2019年1月18日,陳玉華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和第五被告。

63.第一和第五被告分別承認於2018年10月24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陳玉華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陳玉華價值HK$21,600的健身計劃。

控罪8(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

64.於2018年10月28日,何耀泉被第二被告邀請到S.M.L. Studio。期間,第二被告向何耀泉索取了一些個人資料,並替他度高和磅重。

65.稍後,第二被告帶何耀泉到一個房間內,並向他介紹S.M.L. Studio所提供的服務。接著,第二被告更指示何耀泉在一份表格上填寫他的個人資料及簽署。第二被告告知他若他最後不想參加健身計劃,表格可被撕掉。

66.其後,第一被告亦進入房間內。在傾談期間,何耀泉告訴第一被告他每月最多可支付HK$200的健身費,但當時何耀泉還沒決定購買任何相關的健身計劃。

67.S.M.L. Studio的職員有簡略地為何耀泉提供了幾種肌肉循環訓練的選擇,當時何耀泉回應說就算他打算參加任何健身計劃,也只會選擇400肌肉循環。

68.接著,第二被告要求何耀泉出示他的銀行卡。何耀泉向第二被告出示了他的中國銀行銀行卡,第二被告將銀行卡打直,並在一張紙上由上而下刮了一下。

69.第一被告告訴何耀泉400肌肉循環的總費用為HK$80,000,並向何耀泉出示他先前簽下的表格,何耀泉發現上面附加了“$200 x 400”的字樣。

70.何耀泉告訴第一被告他需要考慮一下。第二被告假稱他會嘗試問他的老闆是否可以停止該健身計劃的申請手續。

71.接著,第二被告告訴何耀泉他的銀行卡將會在半小時內完成付款。

72.何耀泉再向第二被告說他不想參加任何健身計劃。但第二被告大聲威嚇何耀泉說:“你而家先至話唔做,係唔係玩嘢?”。

73.第一被告告訴何耀泉他們會幫助他解決問題,將HK$80,000分成三筆款項,即HK$50,000、HK$20,000和HK$10,000。第一被告直接要求何耀泉在易辦事機內輸入其銀行卡的密碼。

74.何耀泉停下來猶豫了大約三分鐘。但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行為,所以他沒有選擇便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去做。

75.在何耀泉輸入密碼後,一筆為數HK$50,000的款項被轉賬到該公司所持的銀行戶口。

76.隨後,第一被告押送何耀泉到旺角山東街中國銀行的附近並離開。當何耀泉正準備從提款機提取HK$20,000時,他發覺到他的賬戶少了HK$50,000,因此他立即報警。

77.於2018年12月7日,第一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78.於2019年1月18日,何耀泉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被告。

79.於2019年4月4日,第二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80.何耀泉在2019年5月16日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二被告。

81.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承認於2018年10月28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何耀泉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何耀泉價值HK$80,000的健身計劃。

控罪9(涉及第一及第四被告)

82.於2018年11月18日,蕭仲宜被邀請到S.M.L. Studio。第四被告首先勸誘蕭仲宜填寫她的個人資料,並在空白表格上簽名。

83.第四被告要求蕭仲宜拿出她的中國銀行銀行卡及她的身份證,在未經蕭仲宜的授權下,第四被告將她的銀行卡刮印到已簽署的表格上。第一被告隨後進入房間,交談期間在表格上添加了“$54,000”的字樣,並聲稱該金額只是為了獲得他老闆確認健身計劃的申請。

84.期後,第一被告再回到房間說他的老闆已經批准了健身計劃。蕭仲宜澄清說她不想參加健身計劃,也不會為此付費。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接著用粗言穢語對蕭仲宜說她在浪費他們的時間。

85.第一被告更威嚇蕭仲宜說如果她沒有將HK$50,000轉入他老闆的賬戶,他們可自行從她的銀行賬戶中收取健身費用,並額外收取20%的手續費。第一被告聲稱如果蕭仲宜轉賬HK$50,000到他的老闆的賬戶,他的老闆可能會同情她,並將錢歸還給她。整個第一被告和蕭仲宜對話的過程,第四被告都在場。

86.其間,第一被告責罵蕭仲宜,著她不要再使用她的手電。

87.蕭仲宜被第一被告責罵後,將HK$50,000轉入第一被告所持的中國銀行賬戶。

88.在轉賬後,第一被告告知蕭仲宜此健身計劃需額外繳付三年的年費,合共HK$6,000。第一被告撕掉了蕭仲宜原先簽下的表格,並要求她簽一份新的健身合約。第一被告更要求蕭仲宜簽下HK$15,000的現金回贈確認書,但第一被告解釋說由於蕭仲宜只支付了HK$50,000為健身費用,他們只能回贈HK$5,000現金給予她。最後第一被告還要求蕭仲宜拍下片段,聲稱她明白該健身計劃。拍攝完成後,她才可離開。

89.於2019 年 4 月 4 日,第一和第四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90.於2019年5月15日,蕭仲宜在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和第四被告。

91.第一和第四被告分別承認於2018年11月18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蕭仲宜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蕭仲宜價值HK$60,000的健身計劃。

控罪10(涉及第一及第四被告)

92.於2018 年 12 月 11 日,白鎮庭被邀請到S.M.L. Studio。一名男子先邀請白鎮庭進入房間。期間,同一名男子替白鎮庭量度體脂,並勸誘白鎮庭填寫他的個人資料在一份健身合約上。一名男子在該合約上填寫“1500 x 36”。白鎮庭告訴一名男子他是沒有時間參加健身計劃,他當時亦用了假名Chan Chun Ting作登記。

93.接著,自稱為總監的第一被告進入房間,並告訴白鎮庭HK$1,500的月費是難以獲批。

94.一名男子要求白鎮庭拿出他的身份證給他,白鎮庭聲稱他並沒有攜帶身份證。一名男子離開了房間,再把第四被告帶進。第四被告告訴白鎮庭他可以因為沒有攜帶身份證而報警。

95.由於白鎮庭害怕第四被告會報警,於是便告知第四被告他先前是用了假的個人資料去填寫健身合約。白鎮庭隨後將簽訂的健身合約修改為他的真實個人資料。

96.第一被告聲稱36個月未能做到如期的健身效果,並問及白鎮庭會否延長相關的健身合約,白鎮庭只回應第一被告36個月。

97.數分鐘後,第一被告走過來對白鎮庭說健身合約已獲批。白鎮庭直接告訴第一被告和一名男子他根本不想參加聲稱的健身計劃,但第一被告告知白鎮庭他已簽下健身合約。白鎮庭想查看健身合約,但第一被告威嚇白鎮庭可因他使用虛假文書而報警。

98.隨後,第一被告向白鎮庭提供兩個選擇,他可以選擇報警,或白鎮庭再簽訂另一份價值HK$60,000的健身合約,並於白鎮庭轉賬支付後,他們會以現金方式退還給他。

99.第一被告還問白鎮庭是不是智障,說他已經超過18歲,要對自己簽署的健身合約負責。第一被告再對白鎮庭説他在健身合約報稱的地址也不難找到他。

100.於一名男子在場的情況下,第四被告以查看優惠為藉口,要求白鎮庭提供他的銀行卡和信用卡。白鎮庭交出他的恒生銀行的銀行卡和信用卡,然後第四被告將兩張卡的卡號碼刮印到健身合約上。

101.隨後,第一被告提議白鎮庭簽訂一份價值HK$60,000的健身合約。第一被告從白鎮庭的錢包中取走HK$800再指示白鎮庭將HK$50,000轉入指定的銀行賬戶。接著,第四被告和一名男子押送白鎮庭到附近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的提款機。白鎮庭按照第一被告指示去完成該HK$50,000的轉賬。第四被告再指示白鎮庭需額外提取HK$10,000的現金,白鎮庭亦按照第四被告的指示去做。

102.回到S.M.L. Studio後,第四被告指示白鎮庭將HK$10,000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並拍攝了白鎮庭聲稱自願參加該健身計劃的錄影片段。

103.第四被告和一名男子隨即詢問白鎮庭的信用卡限額,並建議白鎮庭透支他的信用卡限額,以換取HK$60,000的退款。白鎮庭拒絕。

104.第一被告告訴白鎮庭他每次去到S.M.L. Studio都可以得到HK$500的回贈。他並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填寫及簽署了現金回贈確認書。第四被告其後拍下第一被告將HK$500交給白鎮庭的照片。拍照後,第一被告將早前從他的錢包取走的HK$800交還給白鎮庭。

105.於2019年4月4日,第一和第四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106.於2019年5月15日和2019年6月19日,白鎮庭在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分別認出第一和第四被告。

107.第一和第四被告分別承認於2018年12月11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白鎮庭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白鎮庭價值HK$60,000的健身計劃。

控罪 11(涉及第三被告)

108.於2019年1月28日,陳宏進被邀請到 S.M.L. Studio。S.M.L. Studio內的職員向陳宏進詢問他的健康數據和其他資料。第三被告其後接待陳宏進。

109.第三被告不斷游說陳宏進填寫他的個人資料在一份表格上,並要求他簽名作為日後推廣之用。由於陳宏進想盡快離開S.M.L. Studio,他便按照第三被告的指示去做。第三被告隨即從陳宏進手上取回表格,並自行填上了約HK$60,000的金額。第三被告告知陳宏進他已簽下了健身合約,並且必須馬上付款。

110.陳宏進拒絕付款。第三被告告訴陳宏進如他拒絕付款是違法的,他只能在付款後離開。

111.第三被告問及陳宏進他想用現金、信用卡還是易辦事付款。陳宏進告訴第三被告他沒有那麼多現金,沒有信用卡,也不知道易辦事是什麼。

112.第三被告於是要求陳宏進出示他的銀行卡。按第三被告的指示,陳宏進出示了他的匯豐銀行銀行卡。

113.第三被告說他會檢查陳宏進的銀行賬戶裡是否有足夠的存款去支付合約的金額。於是他便取走了陳宏進的銀行卡。大約5分鐘後,第三被告告訴陳宏進正在通過易辦事處理付款,未能中斷。第三被告向陳宏進建議唯一終止付款的解決方案就是去到附近的銀行櫃員機取出該銀行賬戶中所有存款。

114.第三被告便吩咐S.M.L. Studio內的其中一名職員去陪同陳宏進到永隆銀行中心對面彌敦道匯豐銀行分行的櫃員機,陳宏進從他的銀行賬戶中提取HK$5,500。

115.返回S.M.L. Studio後,第三被告告訴陳宏進只有簽訂新的健身合約才能將先前簽訂的合約作廢,而新的健身合約金額為HK$57,600。第三被告還告訴陳宏進他需支付訂金來執行新的健身合約。第三被告要求陳宏進點算錢包內的現金。當時陳宏進從錢包裡拿出他所有現金時(包括先前從櫃員機提取的HK$5,500和錢包裡原有的HK$2,500,即HK$8,000),第三被告即時拿走他的所有現金,並聲稱陳宏進已付了HK$8,000的訂金。

116.陳宏進要求退款,否則他會報警。第三被告離開房間,5至10分鐘後返回,並指示陳宏進抄寫現金回贈確認書及和解協議確認書,但兩份文件的內容並沒有填上相關的金額。

117.自稱為總監的一名男子對陳宏進說HK$500是退款。當第三被告告訴總監要退還多些款項給陳宏進時,總監再退還多HK$500給陳宏進。

118.第三被告隨後讓陳宏進與上述兩張HK$500的鈔票合照,並拍了一段錄影片段,顯示他聲稱是自願購買健身計劃。陳宏進為了可以離開,便跟隨第三被告的指示去做。

119.於2019年4月4日,第三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120.於2019年6月19日,陳宏進在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三被告。

121.海關從永隆銀行中心大廈管理處康業服務有限公司索取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陳宏進於2019年1月28日約於1632時離開S.M.L. Studio。約於1634時離開銀行中心,並約於1642時返回。

122.海關從旺角彌敦道673號的匯豐銀行索取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陳宏進於2019年1月28日約於1638時在永隆銀行中心對面彌敦道匯豐分行櫃員機提款。

123.第三被告承認於2019年1月28日,在S.M.L. Studio內作出對陳宏進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陳宏進價值HK$57,600的健身計劃。

控罪12及13(涉及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

124.於2019年3月8日,李婉君被邀請到S.M.L. Studio。到達後,第四被告詢問李婉君的個人資料,而第二被告詢問她的信用卡限額。其後,李婉君被帶到一個房間內。

125.第二和第四被告勸誘李婉君填寫她的個人資料作為免費會員的申請,並順帶問及李婉君每月可支付的健身費用作為參考,李婉君回答每月大概HK$1,500內。期間,第四被告要求李婉君出示她的身份證,而第二被告則要求她出示她錢包內的信用卡作紀錄。接著,第四被告將李婉君填寫的表格和她的身份證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要求李婉君在表格上簽名。此刻,李婉君發覺到表格填上了HK$1,500的金額,於是她便詢問第一被告填上該金額的原因。第一被告聲稱該金額是供他的老闆就收費這一環去參考,並且簽名是為了拒絕接收任何促銷資料。由於李婉君信納第一被告,於是李婉君便在表格上簽名。

126.當李婉君要求離開時,第一被告便祝賀李婉君表示他的老闆已批核了每月HK$1,500的健身計劃、共182期的收費,合共金額為HK$273,000,而他的同事正準備就該金額過數。李婉君立刻澄清說她從來沒有打算參加該健身計劃。之後,第四被告離開房間。

127.隨後,第一被告用手機播出了一段李婉君簽署表格的錄像,然後再播放了一段他聲稱為李婉君解釋HK$273,000由來的錄音。第一被告再威嚇李婉君指稱若李婉君拒絕付款便屬違約,他們便有權向李婉君追收數倍於HK$273,000的違約金。第一被告更兇惡地向李婉君說他的老闆已非常不滿。

128.隨後,第一被告假裝幫助李婉君解決這個問題,聲稱老闆其實還未過數。第一被告隨後指示第二和第四被告押送李婉君到附近的櫃員機提取HK$20,000現金,之後李婉君被帶回S.M.L. Studio。第一被告要求李婉君點算從櫃員機提取的現金。李婉君照辦,第一被告在她點算的時候,從李婉君手中搶走了HK$20,000的現金,並聲稱他會為李婉君點算,但沒有把錢還給李婉君。第一被告再提議李婉君到百老匯購買HK$175,000的現金券,用盡她的信用卡的限額。稍後,第一被告向李婉君聲稱她在購買現金券後,會以現金退還HK$195,000予李婉君。稍後,第二被告又聲稱沒有足夠現金,會以銀行轉賬方式將HK$195,000退還予李婉君。

129.隨後,第二和第四被告押送李婉君前往位於西洋菜南街和臨近銀城廣場的兩間百老匯分行。李婉君分別購買了價值HK$90,000和HK$85,000的禮品卡。第二和第四被告要求李婉君將購買的禮品卡交給他們,她照辦。

130.當李婉君回到S.M.L. Studio後,第一被告指示第二和第四被告拍攝李婉君聲稱是自願將HK$20,000現金和共HK$175,000禮品卡交出,並同意退款HK$195,000的安排的錄影片段。

131.於2019年4月4日,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132.海關從招商永隆銀行中心大廈管理處康業服務有限公司索取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李婉君於2019年3月8日約於1442時進入該銀行中心,約於1605時離開7樓,約於1609時靠近位於該銀行中心大門的櫃員機,並約於1616時返回7樓。

133.海關從招商永隆銀行(旺角招商永隆銀行中心地下)索取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李婉君於 2019年3月8日約於1604時在招商永隆銀行中心櫃員機提款。

134.海關從百老匯(西洋菜南街)索取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李婉君在大約於1702時於第二和第四被告在場的情況下購買了一些禮品卡。海關從百老匯(臨近銀城廣場)索取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李婉君約於1720時於第四被告在場的情況下購買了一些禮品卡。

135.在2019年5月15日至16日和2019年6月19日,李婉君在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

136.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分別承認於2019年3月8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李婉君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李婉君價值HK$273,000的健身計劃。

137.第一和第二被告亦分別承認於2019年3月8日一起串謀偷竊現金HK$20,000及價值HK$175,000的百老匯禮物卡,而該筆款項及該等物品為屬於李婉君的財產。

控罪14(涉及第一至第三及第六被告)

138.於2019年4月19日約15 30時,陳弘義被第六被告邀請到S.M.L. Studio。

139.抵達 S.M.L. Studio後,第六被告將陳弘義交給了第二被告,之後他自己進入了另一房間。第二被告為陳弘義提供了一份問卷,用作填寫他的飲食習慣和運動情況。第二被告還向陳弘義詢問了一些關於他的個人資料和銀行相關資料,陳弘義提及他有恒生銀行銀行卡。然後,第二被告要求陳弘義出示他的身份證和銀行卡,以核實問卷上的資料。第二被告聲稱他是從未見過恒生銀行的銀行卡,於是陳弘義將恒生銀行卡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核對後將銀行卡歸還給陳弘義,並與陳弘義進行了簡單的身體檢查。完成身體檢查後,第二被告將問卷遞給第三被告。

140.第三被告向陳弘義解釋了體檢評估和問卷調查。第三被告斷言陳弘義有“高低膊”,並詢問陳弘義是否有興趣糾正該問題。陳弘義拒絕了第三被告,並告訴他已經接受了7至8年的物理治療。

141.第三被告問陳弘義他負擔得起多少的健身費用,他敷衍地回答每年HK$3,000。第三被告繼續向陳弘義介紹健身計劃,但陳弘義表示不感興趣。

142.第三被告要求陳弘義在一份表格上填寫他的個人資料並簽名作實。於是陳弘義便按照第三被告的指示去做,認為表格只是填寫問卷的一部分。

143.接著,第三被告要求陳弘義出示他的銀行卡和身份證以供驗證。於是陳弘義便將他的恒生銀行銀行卡和身份證交給第三被告。之後,第三被告告訴陳弘義要參加68節,每節HK$3,000的健身計劃,第三被告會徵求老闆的同意。 如果申請被拒絕,就會為陳弘義提供免費試堂。陳弘義說對此不感興趣,即使獲得批准也不會加入。第三被告沒有回答他,拿著他的身份證、銀行卡和表格走出了房間。

144.當陳弘義準備離開時,第二被告用身體擋住門,要求他等候第三被告歸還他的身份證和銀行卡。

145.大約5至10分鐘後,第一被告進入房間祝賀陳弘義,聲稱該健身計劃得到了他的老闆批准。陳弘義看到表格上寫著 “$204,000”便告訴第一被告他根本不打算加入任何聲稱的健身計劃,他負擔不起價值HK$200,000的健身計劃。陳弘義亦拒絕支付任何款項,並要求見他們的經理。第一被告自稱他是S.M.L. Studio的負責人。第一被告詢問陳弘義是否已在表格上簽名,並寫下個人資料,他回答“是”。第一被告告訴他表格實際上是一份合約,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一被告詢問第三被告是否向陳弘義解釋過健身計劃的費用,第三被告回答“是”。第一被告進一步詢問陳弘義是否知道如何計算出 HK$200,000的總和,他回答“知”。陳弘義解釋說他來S.M.L. Studio填寫問卷,不打算加入任何健身計劃。第一被告告訴他即使報警,健身合約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146.第一被告向陳弘義出示海關印製關於脅迫、威嚇和襲擊的小冊子,詢問他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受到上述的對待,他回答“沒有”。第一被告告訴陳弘義這樣就逃不掉履行合約的責任。與此同時,陳弘義的父親打電話給他,當他想接來電時,第一被告叫陳弘義專心不要接聽電話。

147.接著,第一被告詢問陳弘義有多少錢,他回答約HK$20,000。第一被告聲稱只能幫他把合約的金額減半。第一被告指示陳弘義從他的銀行賬戶提取HK$15,000,並取回顯示賬戶餘額的收據給他。第一被告會向他的老闆出示收據,證明他是沒有足夠的存款去支付該健身計劃,以使合約無效。第一被告更向陳弘義說,當他提款回來後,他會撕掉舊的合約,並需要簽新的合約。

148.第一被告隨後吩咐第六被告押送陳弘義去到櫃員機提款。第六被告押送陳弘義到旺角地鐵站的恒生銀行的櫃員機。按第一被告的指示,陳弘義從櫃員機提取了HK$15,000,並將顯示餘額為HK$3,000的收據一併帶回S.M.L. Studio及交給第一被告。回到S.M.L. Studio後,第六被告就自己進入另一房間。第一被告從陳弘義拿走HK$15,000後,第一被告撕掉之前的合約,並要求陳弘義錄影。在第一被告的指導下,第二被告用手機錄製了陳弘義簽署新的健身合約,該金額為HK$102,000,為期3年。由於陳弘義在錄製過程中提出了一些關於條款的問題,第一被告指責他製造麻煩,並要求他再次錄製片段。陳弘義一共需錄製了3次片段,拍攝完成後才可離開S.M.L. Studio。

149.於2019年5月20日,陳弘義向海關提出投訴。

150.於2019年8月23日,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151.於2019年9月2日,第六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而被海關拘捕。

152.於2019年10月16日至17日,陳弘義在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了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六被告。

153.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六被告分別承認於2019年4月19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陳弘義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陳弘義價值HK$102,000的健身計劃。

控罪15、16及17(涉及第一至第三及第七被告)

154.於2019年5月13日約下午4至5時,當陳少蘭在永隆銀行中心附近路過時,第七被告對陳少蘭說是他最後一張單,邀請她到S.M.L. Studio填寫問卷,享受免費試堂。

155.抵達 S.M.L. Studio後,第七被告將陳少蘭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要求陳少蘭將她的個人資料填寫在表格中進行統計分析。陳少蘭應第三被告的要求將她的身份證和兩張分別為中國銀行及東亞銀行的銀行卡交給了他。數分鐘後,兩張銀行卡被退回到陳少蘭。第三被告隨後帶陳少蘭去到一部機度進行了簡單的身體檢查。該一部機隨後列印了一張紙,是陳少蘭身體檢查後的評估。

156.接著,第三被告帶陳少蘭進入一間玻璃房內,並關上玻璃房的門。第三被告向陳少蘭解釋她身體檢查評估,並告知她的脂肪率高,問她平時有沒有做運動,陳少蘭回答沒有。第三被告建議陳少蘭需要做運動。第三被告向陳少蘭查詢她的個人背景,得知她每月的收入約HK$13,000,從事廚房工作5至6年。第三被告再直接問陳少蘭她能夠負擔得起多少健身服務費用,陳少蘭敷衍地回答HK$700。第三被告便拿出了一份文件著陳少蘭簽名。陳少蘭詢問第三被告簽上這份文件的目的是否就是S.M.L. Studio為她提供免費試堂,第三被告回答是。陳少蘭在沒有閱讀這份文件的情況下便簽署。第三被告然後告訴陳少蘭他會嘗試能否以HK$700為她提供健身服務。

157.第三被告立即要求第二被告進入玻璃房,並將上述文件交給他。第二被告取走上述文件便出了去。約5至10分鐘後,第二被告再回來告訴陳少蘭合約已生效,並詢問陳少蘭何時可以支付HK$225,000。陳少蘭回覆第二被告說她是從來沒有簽約的打算,也不知道上述文件是健身合約,只以為是免費試堂。第二被告對陳少蘭説: “唔知唔緊要,搵過第二個同事入嚟”。第二被告拿走了上述文件並離開玻璃房。

158.接著,第一被告拿著上述文件進入玻璃房,告訴陳少蘭他的老闆注意到合約已經簽了,並催促陳少蘭付款,否則他的老闆有權從陳少蘭的銀行賬戶中提取款項以支付健身費用,因為他的老闆已經知道她的銀行賬戶資料。第一被告替陳少蘭提出了一個解決方案,即從她的銀行賬戶中提取所有現金,讓他的老闆知道她的賬戶沒有錢。第一被告要求陳少蘭按照他的步驟先支付費用,然後再退款。

159.第一被告指示第三及第七被告將陳少蘭帶到旺角女人街附近的中國銀行櫃員機。第三或第七被告要求陳少蘭提取HK$20,000現金,並通過櫃員機將HK$32,000轉入一個第三或第七被告提供的中國銀行賬戶。陳少蘭跟著做,並將收據交給了第三被告。

160.之後,第七被告將陳少蘭帶到彌敦道720號東亞銀行的櫃員機,著陳少蘭將HK$50,000轉入第七被告提供的東亞銀行賬戶,陳少蘭照第七被告的指示行事。陳少蘭將收據交給第七被告。然後,第七被告將陳少蘭帶回 S.M.L. Studio。

161.陳少蘭回到S.M.L. Studio後,第七被告將收據交給第一被告。陳少蘭應第一被告的要求將HK$20,000交給了他。第三被告讓陳少蘭在一張紙上寫下她的要求,陳少蘭寫下“全數HK$102,000退款,用現金支票退還,儘快退還”。

162.約十分鐘後,再有S.M.L. Studio的職員叫陳少蘭去到接待處。在接待處,第一被告告知陳少蘭需要拍片,需要一路拍片,一路撳手機裡的計算機,要出聲一路講HK$1,500 x 150週 = HK$225,000及說出細節,並簽訂合約。陳少蘭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去做。第二被告用手機拍攝了陳少蘭的錄影片段。

163.陳少蘭向第一被告詢問退款事宜,第一被告要求陳少蘭在翌日凌晨12點再回到S.M.L. Studio。於2019年5月14日的凌晨,陳少蘭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回到S.M.L. Studio。當時只有第一和第三被告留在上址。第一被告拒絕退款給陳少蘭,並告訴她所支付的訂金(HK$102,000)是無法退還。第一被告補充說即使向消費者委員會或海關投訴都是沒有用的。

164.第一被告要求陳少蘭在她支付的HK$102,000上再額外支付另一筆為數HK$70,000的款項,然後他會與公司管理層協商以抵銷根據合約還未支付的HK$123,000。之後,將HK$172,000全數退還給她。

165.第一被告指示第七被告將陳少蘭帶到彌敦道720號東亞銀行的櫃員機,先將HK$50,000轉入第七被告提供的東亞銀行賬戶,再提取共HK$20,000現金。

166.陳少蘭回到S.M.L. Studio後,她將HK$20,000現金和銀行收據一併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轉交給第三被告。

167.第三被告為陳少蘭錄取了一段錄影片段。期間,第三被告在陳少蘭前點算了共HK$20,000的現金,第三被告在訂金欄寫了“172000”,並在課程費用欄寫了“225000”。第三被告再指示陳少蘭在合約上簽名,但第三被告沒有將合約副本交給陳少蘭。陳少蘭於2019年5月14日約0115時才可離開S.M.L. Studio。

168.於2019年5月14日,陳少蘭向警方、海關及消費者委員會作出投訴。

169.於2019年8月23日,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七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170.於2019年8月23日1633時,海關隊員進入S.M.L. Studio作調查。當時陳少蘭亦在場。於同日約1636時,陳少蘭在上址向海關隊員指出第一被告。

171.於2019年10月16日下午,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陳少蘭認出第三被告。

172.於2019年10月17日上午,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陳少蘭認出第二被告。於同日下午,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陳少蘭認出第七被告。

173.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七被告分別承認於2019年5月13日至14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作出對陳少蘭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陳少蘭價值HK$225,000的健身計劃。

174.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七被告分別承認於2019年5月13日一起串謀偷竊現金HK$20,000及兩項據法權產,即中國銀行欠陳少蘭的一筆HK$32,000債項及東亞銀行銀行欠陳少蘭的一筆HK$50,000債項,而該筆款項及該項據法權產為屬於陳少蘭的財產。

175.第一、第三和第七被告亦分別承認於2019年5月14日一起串謀偷竊現金HK$20,000及一項據法產權,即東亞銀行欠陳少蘭一筆HK$50,000債項,而該筆款項及該項據法權產為屬於陳少蘭的財產。

控罪18(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

176.於2019年6月20日約1630時,余家儀被一名不知名人士(“UP1”)邀請到S.M.L. Studio。

177.抵達S.M.L. Studio後,一名男子接待余家儀,並為她進行了身體檢查。身體檢查後,一名男子要求她出示身份證,並問及她的個人資料和財務狀況。

178.一名男子隨後把余家儀帶到會面室並向她推薦了一項為期48個月、每月HK$1,000的健身計劃(HK$1,000 x 48 = HK$48,000)。一名男子補充說他要看看S.M.L. Studio能否給她每月HK$1,000的優惠。這時,第二被告亦走進了會面室。

179.第二被告向余家儀出示另一張表格,並要求她填寫個人資料。余家儀表示她無意申請任何聲稱的健身計劃。第二被告解釋說它只是一張登記表格。 余家儀堅持不申請,第二被告回覆說表格不是用來申請的,是用來登記的。余家儀再次與第二被告確認是否不會向她收費,第二被告確認不會。

180.於是,余家儀按照第二被告和一名男子的指示填寫並簽署了表格。第二被告要求她出示銀行卡及信用卡以作核對資料。余家儀便拿出了她的中國銀行銀行卡及中國銀行信用卡並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將表格同時放上她的銀行卡及信用卡上並作刮印。余家儀要求第二被告停止刮印。第二被告告訴她S.M.L. Studio剛剛批准了她申請每月HK$1,000的健身計劃。余家儀說她根本無意申請任何健身計劃。

181.第三被告告訴余家儀S.M.L. Studio 剛剛批准了她的申請,並將直接從她的銀行賬戶中轉賬。第三被告建議她從銀行存款中提取HK$20,000,以取消健身計劃。第三被告跟著吩咐另一名不知名人士(“UP2”)押送余家儀到附近的櫃員機。稍後UP2押送余家儀到招商永隆銀行中心的櫃員機,余家儀便從她的銀行賬戶中一共提取了HK$18,000的現金,並跟隨UP2回到了S.M.L. Studio。

182.第三被告帶余家儀到另一間會面室,並要求她交出HK$18,000的現金。第三被告解釋說這筆錢將被審視以作證明余家儀沒有足夠的訂金來支付健身計劃。雖然余家儀堅持把現金留起來,但第三被告解釋說他審視完後會將現金歸還給她。第三被告帶著現金離開了房間。

183.自稱是S.M.L. Studio經理的第一被告進入房間。當余家儀向第一被告解釋這件事時,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和一名男子與余家儀對質。第二被告兇惡地向余家儀聲稱整個銷售過程已被閉路電視系統拍攝。

184.最後,第一被告還大聲對余家儀說如果她向警方報案,S.M.L. Studio就會根據合約向她發出律師信並追討該健身合約上的HK$30,000餘額。

185.第一被告要求余家儀拍攝錄影片段,以表明她願意購買健身計劃。拍攝期間,余家儀留意到合約上有顯示不設冷靜期,便向第一被告作查詢,第一被告指責余家儀說她應在拍片前提出問題,及表示健身行業一向不設冷靜期。第一被告突然發現了余家儀正在用她的手提電話將他們的對話作錄音,這引致第一被告非常不滿,第一被告更對余家儀說他們的用意是協助她解決健身計劃的退款而她卻多番不合作,甚至私下錄音。第一被告要求余家儀刪除原先的錄音。第一被告指余家儀不領情,聲稱要採取正式的法律途徑作追討健身計劃的餘額。最後,余家儀於約1930時才能離開S.M.L. Studio。

186.於2019年6月21日,余家儀向海關提出投訴。

187.於2019年8月23日,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188.於2019年10月16日至17日,余家儀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

189.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承認於2019年6月20日在S.M.L. Studio內,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起串謀作出對余家儀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余家儀價值HK$48,000的健身計劃。

控罪19(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

190.於2019年7月8日約1845時,姚嘉怡被不知名人士(“UP3”)邀請到S.M.L. Studio。

191.抵達S.M.L. Studio後,UP3將姚嘉怡交給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向姚嘉怡詢問了一些關於她的個人資料和銀行賬戶有關的資料。 第二被告邀請姚嘉怡作一個簡單的體脂測試,但她拒絕。姚嘉怡試圖離開S.M.L. Studio。此時,S.M.L. Studio内的其他工作人員對著姚嘉怡大喝,並要求她留在S.M.L. Studio內完成測試。

192.完成測試後,姚嘉怡被帶到會面室。她一個人在房間裡等候了一會。她試圖離開房間,但一些工作人員再次責罵她,並強迫她留在房間內。當時S.M.L. Studio內大約有10多名男性工作人員。隨後,另一不知名人士(“UP4”)向姚嘉怡推銷一些健身計劃。姚嘉怡告訴UP4她急著和家人一起吃晚飯。UP4回覆說“你快啲搞掂就走得”。UP4要求姚嘉怡在表格的第一部分填寫她的個人資料,然後他在表格的另一部分寫了一些資料,包括健身課堂的數目和健身計劃的金額。之後,UP4指示姚嘉怡在表格上簽字並提供她的銀行卡給他。姚嘉怡聲稱她沒有興趣購買任何聲稱的健身計劃,而UP4稱該表格只是用於查詢優惠。姚嘉怡重申即使她獲得推廣優惠,也拒絕購買任何聲稱的健身計劃。UP4沒有理會她並離開了房間。

193.姚嘉怡再次試圖離開房間,但被S.M.L. Studio內的工作人員責罵,並被迫留在房間裡。其後UP4走進房間告訴她已獲得了推廣優惠,需要立即支付健身計劃的費用。但姚嘉怡堅稱她從未同意購買任何健身計劃並拒絕付款。

194.接著第一被告便安慰姚嘉怡說可以幫助她解決問題。第一被告叫姚嘉怡去銀行從她的賬戶中提取HK$20,000,確保賬戶沒有足夠的餘額去支付該健身計劃。當姚嘉怡猶豫要不要去銀行提款時,第一被告威嚇她說只剩下15分鐘,否則S.M.L. Studio會從她的賬戶中收取HK$96,000。第一被告還指示姚嘉怡在提取款項後,她必須取得一張顯示其賬戶餘額的收據,並指派另一名不知名人士(“UP5”)陪同姚嘉怡去提款。

195.姚嘉怡無奈跟隨UP5到附近的中國銀行櫃員機提取HK$20,000現金。後來,她再被帶回S.M.L. Studio。第三被告要求她交出顯示餘額為HK$82,142的收據,並聲稱幫助她購買另一個價值較低的健身計劃,即HK$80,000。第三被告更拿走了姚嘉怡的HK$20,000的現金作為訂金,並聲稱第一被告會進一步向她解釋新健身計劃的細節。

196.第一被告告訴姚嘉怡他是S.M.L. Studio的總監,他會處理這個問題。他遊說姚嘉怡簽署價值HK$80,000的健身計劃的文件,因為他會幫助她處理稍後的退款。當姚嘉怡簽訂新的合約時,第一被告表示,由於他們員工在銷售過程中沒有不當行為,因此在姚嘉怡支付服務費用之前,他無法處理退款。那一刻,姚嘉怡感到絕望,哭了起來。第一被告兇惡地責駡姚嘉怡:“你喊都無用,我最憎聽到人喊,喊都解決唔到,聽到你喊就想打你” 。

197.第一被告敦促姚嘉怡再次去銀行的櫃員機將HK$50,000轉入第二被告所持的銀行賬戶。姚嘉怡拒絕,並質問如果無法處理退款,她將損失所有的錢。第一被告進一步威嚇說如果姚嘉怡不支付服務費,S.M.L. Studio 將從法律途徑向姚嘉怡作追討,並且他不會協助處理任何退款。迫於無奈下,姚嘉怡只有按第一被告的吩咐去做。其後,第二被告押送她一起前往招商永隆銀行的櫃員機。姚嘉怡用盡最高的轉帳金額將HK$45,000轉入第一被告所提供,即第二被告所持的銀行賬戶。銀行轉賬完成後,姚嘉怡回到S.M.L. Studio。第一被告要求姚嘉怡填寫現金回贈確認書。完成後,姚嘉怡獲得HK$500的現金回贈。然後,約在2100時,她才可離開S.M.L. Studio。

198.姚嘉怡分別於2019年7月9日和12日向警方及於2019年7月10日向海關提出投訴。

199.於2019年8月23日,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200.於2019年10月16日至17日,姚嘉怡在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

201.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承認於2019年7月8日在S.M.L. Studio內,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起串謀作出對姚嘉怡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姚嘉怡價值HK$80,000的健身計劃。

控罪20及21(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

202.於2019年8月14日約1600時,陳泳怡被不知名人士(“UP6”)邀請到S.M.L. Studio。

203.到達後,UP6將陳泳怡交給了另一個不知名人士(“UP7”)。UP7和陳泳怡進行了體能檢查,告訴她太瘦了。陳泳怡回覆說她患有心臟病,並長期諮詢醫生和營養師。陳泳怡被UP7要求以錄音方式完成一份問卷調查。期間,UP7有向陳泳怡查問她可接受每月支付多少健身費。陳泳怡回應她每月可接受支付HK$700的費用。

204.完成問卷後,UP7 帶領陳泳怡進入會面室,她嘗試離開,但第二被告大聲呼喝她,並擋住了她的去路。第二被告將一張空白表格遞給陳泳怡,要求她填寫個人資料。陳泳怡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去做。接著,第二被告要求陳泳怡出示她的身份證和銀行卡以供核實。

205.第二被告更要求陳泳怡拍攝錄影片段,聲稱向公司交待。第二被告指示陳泳怡對所有問題回答“明白” 。第二被告用手機拍攝錄影片段。期間,第二被告將陳泳怡先前提供的中國銀行銀行卡刮印到一張白紙上。拍攝完成後,第二被告恭喜陳泳怡成功購買了價值HK$70,000的健身計劃。陳泳怡告訴第二被告她不想購買任何的健身計劃。第三被告接著向陳泳怡詢問不購買健身計劃的原因,陳泳怡告訴他她負擔不起這個健身計劃,她理解只是來到做一份問卷調查。但UP7隨即告訴她早前已通知她並非在進行問卷調查,而是在申請健身計劃。第二被告威嚇陳泳怡說S.M.L. Studio可從她的銀行賬戶中扣取健身計劃的款項,即HK$70,000。第二被告向陳泳怡提議若她不想參與該健身計劃,她可從賬戶中提取HK$20,000現金,假稱可以阻止S.M.L. Studio扣取該健身計劃的款項。

206.第二被告其後指派另一名不知名人士(“UP8”)帶領陳泳怡到附近的中國銀行櫃員機。UP8吩咐陳泳怡除了提取HK$20,000現金外,並需列印賬戶餘額在收據上。陳泳怡提取了HK$20,000現金後,銀行賬戶餘額收據顯示她的賬戶中還剩下HK$80,723.99。隨後,UP8帶陳泳怡回到S.M.L. Studio。 抵達後,第二被告馬上搶走了陳泳怡的HK$20,000現金和收據。第二被告查看收據後,更進一步要求陳泳怡從賬戶中提取所有款項,假稱可阻止該健身計劃的交易。

207.陳泳怡隨即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跟隨UP8到附近中國銀行分行的櫃位提取現金,因為她的櫃員機提款限額已達到上限。最終,陳泳怡提取了HK$80,723的現金及印有結餘的收據一併回S.M.L. Studio。抵達S.M.L. Studio後,第二被告拿走了陳泳怡的HK$80,700 現金和收據。第一被告聲稱陳泳怡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健身計劃,而該健身計劃是不可退款的。陳泳怡試圖向警方報案,但第一被告阻止了她。

208.於2019年8月16日,陳泳怡向海關提出投訴。

209.於2019年11月4日,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別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210.於2019年11月12日,第二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而被海關拘捕。

211.於2019年12月9日至10日,陳泳怡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

212.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承認於2019年8月14日在S.M.L. Studio內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起串謀作出對陳泳怡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陳泳怡價值HK$70,000的健身計劃。

213.再者,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承認於2019年8月14日,一同串謀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偷竊現金HK$100,700,而該筆款項為屬於陳泳怡的財產。

控罪22及23(涉及第七被告)

214.於2019年8月16日,約1930時,當羅浣棋在西洋菜南街途經銀行中心時,應第七被告邀請前往S.M.L. Studio做問卷。抵達後,一位不知名人士(“UP1”)要求羅浣棋提供她的個人資料。與此同時,另一名不知名人士(“UP2”)替羅浣棋進行了簡單的身體檢查。

215.期間,UP1帶羅浣棋進入會議室。UP1要求羅浣棋填寫和簽署表格,藉口是所提供的表格和詳細資料是為了完成調查問卷。UP1隨後要求羅浣棋提供香港身份證和信用卡以作驗證。

216.UP1告訴羅浣棋,她成功購買了價值HK$150,000的健身計劃,並威嚇她說合約金額將於15分鐘內轉賬,因為S.M.L. Studio已獲授權從她的銀行賬戶進行轉賬。羅浣棋告訴UP1,她不同意購買任何健身計劃。UP1衝著羅浣棋大叫大嚷,要她把賬戶裡的金錢全部提取出來,及用盡信用卡限額,以阻止健身計劃金額的轉賬。受到 UP1的施壓後,她只有聽從UP1的指示去做。

217.接著,第七被告押送羅浣棋去到旺角地鐵站恒生銀行櫃員機提取HK$12,900現金,並取得附有賬戶餘額的收據。隨後,第七被告帶羅浣棋回到S.M.L. Studio。到達後,UP1向羅浣棋大叫大嚷,要求她交出HK$12,900的現金和收據。

218.UP1進一步要求羅浣棋要用盡她的信用卡限額並稱S.M.L. Studio與一間藥材鋪有合作關係,於是吩咐第七被告押送羅浣棋到上述藥材鋪。其後,第七被告押送羅浣棋乘坐的士到該藥材鋪。羅浣棋用她的兩張恒生銀行信用卡分三次簽賬,合共支付了HK$26,200。在整個過程,第七被告一直陪伴羅浣棋,其後藥材鋪的職員更提供了一包冬菇給第七被告帶走。羅浣棋隨後被第七被告帶回S.M.L. Studio。

219.到達後,UP1進一步要求羅浣棋從她另一個儲蓄賬戶中提取所有現金。期間,另一名不知名人士(“UP3”)加入了他們的對話。當時UP3手持一張與該公司有關的銀行卡並指示羅浣棋將賬戶結餘轉賬至該戶口。隨後應UP1的吩咐,第七被告再次押送羅浣棋去到旺角地鐵站恒生銀行櫃員機。羅浣棋從她和父親的恒生銀行聯名賬戶中將HK$4,280轉入該公司持有的恒生銀行賬戶。

220.之後,羅浣棋被第七被告帶回S.M.L. Studio,羅浣棋將該公司的銀行卡及轉賬收據交給UP3。在沒有說明原因的情況下,UP3給了羅浣棋HK$180現金。

221.UP1要求羅浣棋拍下她願意購買健身計劃的錄影片段,並要求她對所有問題說“明白”。羅浣棋不情願地做了UP1的要求。拍攝完成後,羅浣棋被允許離開S.M.L. Studio。

222.於2019年11月24日至25日,羅浣棋分別向警方和海關報案。

223.於2020年2月28日上午,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羅浣棋認出第七被告。

224.第七被告承認於2019年8月16日在S.M.L. Studio內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起串謀作出對羅浣棋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羅浣棋價值HK$150,000的健身計劃。

225.第七被告承認於2019年8月16日一同串謀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偷竊現金HK$12,900及一項據法權產,即恒生銀行欠羅浣棋的一筆HK$4,280債項,而該筆款項及該項據法權產為屬於羅浣棋的財產。

控罪24(涉及第一及第八被告)

226.於2019年8月22日約1600時,鍾詠堤被不知名人士(“UP9”)邀請到S.M.L. Studio。到達後,UP9將鍾詠堤交給了另一個不知名人士(“UP10”)。鍾詠堤試圖離開,而UP10則敦促她進行體能測試。完成後,鍾詠堤想離開,但UP10要求她進入會議室,等待體能測試的結果。

227.另一個不知名人士(“UP11”)進入房間,向鍾詠堤解釋體能測試的結果。與此同時,UP11不斷詢問鍾詠堤會為健身支付多少錢,鍾詠堤敷衍地回應了UP11大約每月HK$600。鍾詠堤試圖離開,而UP11叫她填寫表格。鍾詠堤填畢表格後,另一個不知名人士(“UP12”)向鍾詠堤詢問了一些個人資料,並將其記錄在表格上。為了離開,鍾詠堤按照指示填寫,並在表格上簽名。UP12隨後要求鍾詠堤提供信用卡以供驗證,鍾詠堤應UP12的要求提供了她的恒生銀行信用卡給他。UP12隨即在一張白紙上刮印該信用卡。

228.後來,另一位不知名人士(“UP13”)向鍾詠堤祝賀,聲稱她已成功購買了價值HK$60,000的健身計劃。鍾詠堤告訴UP13她沒有購買任何健身計劃。UP13隨即拿出鍾詠堤先前簽下的表格,並聲稱這便是合約。鍾詠堤堅稱她只被要求填寫表格上的資料,沒有人向她提及這是購買健身計劃的合約。

229.第一被告進入房間告訴鍾詠堤她其實已簽訂了健身合約。第一被告更威嚇她說S.M.L. Studio已獲授權從她的銀行賬戶扣除健身費用。第一被告向鍾詠堤假稱若她想取消該健身合約,她便需要根據他的指示作轉賬。由於鍾詠堤的銀行賬戶只有HK$30左右,UP13要求她用盡她信用卡的限額。

230.第八被告隨後按UP13的指示,押送鍾詠堤到附近的一間藥材舖。到達後,第八被告指示鍾詠堤用她的信用卡作簽賬。鍾詠堤合共簽賬了HK$7,000。簽賬後,鍾詠堤獲得一袋藥材。隨後,鍾詠堤被第八被告帶回S.M.L. Studio。

231.到達後,UP13指示鍾詠堤交出該袋藥材及簽賬收據。隨後,UP12與鍾詠堤拍了一段錄影片段,以顯示她購買健身計劃的意願。鍾詠堤最初在錄影片段中表示她不瞭解購買的健身計劃的細節。UP12要求鍾詠堤重拍錄影片段,而UP11則指示她在拍攝時說“清楚”。拍攝完成後,鍾詠堤被允許離開S.M.L. Studio。

232.於2019年8月27日至28日,鍾詠堤分別向警方和海關作舉報。

233.於2019年11月4日,第一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234.於2019年11月11日,第八被告因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被海關拘捕。

235.於2019年12月10日,鍾詠堤在香港海關總部舉行的認人手續認出第一和第八被告。

236.第一及第八被告分別承認於2019年8月22日在S.M.L. Studio內一起串謀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作出對鍾詠堤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關於銷售予鍾詠堤價值HK$60,000的健身計劃。

控罪25(涉及第六被告)

237.於2021年4月15日,區域法院將第六被告對本案的保釋期延長至下一個區域法院提訊日於2021年6月9日上午11點45分。

238.第六被告的保釋條件要求他每週五晚上9時至第二天凌晨12時期間到紅磡警署報到。

239.於2021年4月30日(星期五),第六被告最後一次向警署報到。

240.於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8日和2021年6月4 日(星期五),第六被告沒有向警署報到。

241.於2021年6月9日,第六被告沒有出席他的法庭聆訊。

242.於2021年9月1日,警方拘捕了第六被告。

243.在警誡下的會面中,第六被告告訴警方他一直很忙,忘記報到,他不想再說什麼。

244.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八被告分別為30歲、29歲、31歲、30歲及25歲,過往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45.第二被告現年25歲,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在2019年因相同的對消費者作出具威嚇的營業行為罪,被判監3個月及賠償1,000元。

246.第六被告現年24歲,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19年亦因相同的對消費者作出具威嚇的營業行為罪,被判監3個月及賠償1,000元,最後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21年9月被判入戒毒所。

247.第七被告現年29歲,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因應《罪犯自身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248.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共面對20項控罪,包括15項涉及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罪及5項盜竊罪,涉及金額分別達110餘萬及47萬餘元。第一被告深感後悔及對各受害人致歉,但第一被告盡其所能只能賠償共135,816.67元。第一被告已婚及育有3歲女兒,過往一直是守法的好市民。第一被告雖是該健身公司董事,但沒有提供資金,只受聘用,出底薪及佣金。第一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深知自己犯錯,願意承受結果。其親朋的求情信指他孝順、顧家、友善和非常負責任。

249.張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早已願意出庭指證涉及的另一在逃人士,有待錄取無損權益口供。就此方面,第一被告在押後期間提供了一份無損權益口供予控方,但控方指出,由於涉及傳聞證供,未能實質協助控方。張大律師則指,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已盡其所能提供協助,因此仍望予以少許判刑扣減。

250.此外,張大律師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可強 DCCC 4/2020,該案為類同案件,涉及金額雖較少,法院就各項控罪以9至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現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251.代表第二被告的何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共承認11項控罪,案情相若,均是以威嚇手段要求消費者簽署健身合約,繼而威嚇對方索取金錢。但第二被告並非主謀,只被指派參與不同角色,如陪同受害人買禮券、影相或阻止他們離開等等。

252.第二被告家人的求情信表明,第二被告受損友影響,誤入歧途,但深信他會改過自新,望予以輕判。第二被告自中一便輟學,他表明不會再參與任何健身院的工作,重犯機會低。他現在是地盤散工,每日賺約800元。他過往在2019年干犯相同的控罪,該案其實案發在2018年8月,與本案當中第五及第八項控罪犯案時接近,望可在量刑中作出相關考慮。

253.此外,就第二被告涉及受害人總損失共60多萬元,按比例賠償,如附件A顯示約13萬餘元,但第二被告盡其所能只能賠償43,000元。

254.代表第三被告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承認共6項控罪,在犯案過程當中並無對受害人使用武力,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知道自己犯錯,承諾不會再犯,家人亦指第三被告品性善良、孝順及很愛家人且負責任,望能予以輕判。

255.李大律師援引上述 鄭可強一案,亦指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紫彤[2021] 2 HKLRD 138,涉案受害人在威嚇下用信用卡支付4萬7千餘元購買健身計劃,高等法院最後把判刑減為3個月監禁。第三被告涉及本案各控罪共39萬餘元,按比例的賠償金額為118,416.67元,如附件A。第三被告已全數存入法院用作賠償,望可在判刑上盡量輕判。

256.代表第四被告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自幼父親已離世,與母親相依為命,但第四被告仍努力讀書,大學畢業後從事健身工作,案發期間其母親身體變差,第四被告透支來支付母親醫藥費,費用不少,才愚蠢地干犯本案。第四被告被拘捕後,已立刻離職,其求情信表明已誠心悔改,其母親亦指兒子在等待審訊期間仍非常努力工作及辛勤學習,其現職的上司指第四被告心地善良,工作熱誠,亦不計較,表明第四被告在獲釋後也會再聘用他。

257.李大律師亦指出,涉案金額與其他被告共同被控的逾28萬多,按比例其賠償或只約10萬餘元,但第四被告仍願意作全數賠償共288,750元,盡表其悔意,望予以輕判。

258.代表第五被告的蘇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五被告自2012年畢業後,在工程公司工作,多年後便轉行做健身教練,每月約賺30,000元左右,會給家用5至7千元。就本案而言,第五被告在職期間亦知道對客人的做法有錯,犯案後很後悔及內疚,他亦是最早表明願意作出全數賠償的,即共59,750元。其親朋的求情信表明,第五被告對家庭盡責及孝順,現職的上司指第五被告工作勤力,得到多名客人支持及信任,望予以輕判。

259.代表第六被告的周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六被告因父親年邁多病,第六被告獨自承擔家庭開支,做過地盤及運輸工人,因收入有限,想盡辦法增加收入,才鋌而走險。就案情而言,第六被告只涉及其中第十四項控罪,把受害人帶到銀行提款。他的求情信表明所作所為損人不利己,反思後知道這銷售手法令人生厭,其父親亦指第六被告非常孝順,一直努力賺錢養家,望予以輕判。

260.第六被告亦願意全數賠償按比例的金額,即共3,750元。此外,就潛逃罪而言,第六被告因決定照顧父親而不出庭,他知道自己的做法不合理,亦沒有通知及告知律師,現願意承擔責任,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261.代表第七被告的許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七被告只有中三學歷,17歲開始投入社會工作,曾做過售貨員、飲食及裝修工人。他明白自己犯下過錯,會令無辜受害人蒙受巨大經濟損失,對受害人表達歉意。他的求情信表明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因疫情期間收入銳減,而在受害人共18萬多元的損失中,他只能賠償16,000元。

262.許大律師亦指,第七被告的參與程度低,只負責陪同受害人提取金錢,或到藥材舖購買物品。而第七被告只在審訊排期後但在審訊前才表示認罪,望可予以判刑扣減約25%。

263.代表第八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八被告育有一名3歲兒子,案發前曾任職服裝銷售員,但兒子出生後,家庭開支很大,才積極找尋更多工作,於是便到涉案公司,他只是陪同受害人到藥材舖購買物品,其參與程度較低。第八被告只涉一項控罪,其求情信表明因一時迷途,為賺錢做錯決定,以後承諾不會再犯,亦願意賠償全數金額共21,300元。

本席的考慮

264.作出就消費者而言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是嚴重罪行,串謀而行更為嚴重,最高判刑為監禁5年及罰款500,000元。辯方援引上述 鄭可強案件,涉案款項由數千元至15萬餘元不等,法院以9至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上述 李紫彤一案,涉款約4萬餘元,法院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誠然,此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各案以其案情嚴重性而判刑,但明顯地考慮的範圍可包括:

(i)  威嚇的程度及方式,是否涉及實際使用武力;

(ii)  個人或是多人夥同犯案;

(iii)  預謀而行或只是突發的;

(iv)  涉及的金額多少;

(v)  對受害人的影響;

(vi)  以及其他因應各案情而言其他的因素等等。

265.無疑,就本案各控罪的案情而言,手法類同,先以試堂或其他形式、方法等招徠顧客,再要求消費者提供資料,又要求提供信用卡及或身份證作核對,隨後便說對方已參與不同金額的健身計劃。夥同犯案者更使用不同威嚇的方式或使用武力,要求消費者錄取片段表明同意,否則不得離開,甚或更陪同消費者立即提款,購買禮券或其他物品等等,明顯地是有預謀及計劃而行,手法純熟。在各人配合下,消費者進退兩難,當中更涉及欺詐、恐嚇或非法禁錮等等,案情其實非常嚴重,對服務業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嚴重打擊對消費者的信心。因此視乎各案情而言,判刑範圍可從3個月至1 ½ 年監禁不等,視乎涉及金額及威嚇形式有所變更,或可判以更高刑罰等等。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66.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只涉及第一被告向受害人以威嚇形式私自填寫上36,000元健身計劃,又要求受害人拍攝片段表明同意,否則不得離開,在場亦有不少健壯男職員,第一被告更拿走受害人信用卡,在未獲授權下支付9,000元,整個威嚇程度屬於中等。第一被告個人行事,有預謀而行,形式直接,金額中等,受害人實質損失9,000元,第一被告會作出全數賠償。經考慮後,兩項控罪分別可予6個月及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及賠償後減為3個月及2個月監禁,但此兩項控罪酌情可予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267.第三項控罪涉及第一及第五被告,藉詞試堂然後取走受害人銀行卡,並在未獲授權下寫上9,600元,然後要求受害人拍攝片段表明同意,否則不得離開,案情顯示威嚇程度較低。第一及第五被告共同行事,金額亦較低,轉賬因出現問題,受害人並無損失。經考慮後可予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一及第五被告就此控罪減為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

268.第四項控罪只涉及第一及第四被告,受害人被強行要求使用健身設備,再被藉詞搶走受害人信用卡,並指已購買36,000元健身計劃,接著更被使用武力,踩腳及拉其手部,致受害人叫喊痛楚,威嚇輸入密碼,轉賬19,000元,再要求錄影片段表示同意。案情顯示威嚇程度較高,又使用實際武力,兩人有預謀而行事,形式直接,金額中等,受害人實際損失19,000元,第四被告作出全數賠償。但以案情顯示,必然對受害人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經考慮後予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一被告減為10個月監禁,第四被告在認罪及作出賠償後,減至9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

269.第五項控罪只涉第二及第三被告,藉詞拿走受害人信用卡,並威嚇對方購買19,000元健身計劃,同時直接用信用卡支付9,600元,再押送受害人到附近店舖購買9,600元現金券,然後再攝錄片段,要受害人表示同意,否則不得離開,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兩人合謀有計劃而行事,金額亦中等。受害人實際損失19,200元,只有第三被告按比例賠償半數金額予受害人。經考慮後,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二被告減為4個月監禁,第三被告認罪及賠償後,減為3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

270.第六項控罪只涉第一及第五被告,藉詞拿走受害人學生證及銀行卡,及指對方已參與14,000元健身計劃,更要求對方以易辦事支付,否則「老闆會開始做嘢」。其後退回4,000元給受害人,但亦要求拍攝收款及做運動片段。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兩人合謀行事,金額中等,受害人實際損失10,000元,第五被告作出全數賠償。經考慮後,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一被告減為2個月監禁,第五被告認罪及賠償後減為1個月監禁。

第七項控罪

271.第七項控罪只涉第一及第五被告,藉詞拿走受害人信用卡,並指對方已購買三年共21,600元健身計劃。受害人要求減至一年被拒絕,但被威嚇可直接從信用卡扣取所有費用,更要求受害人拍攝運動片段,案情顯示威嚇程度相對中等。兩人共同行事,受害人實際損失20,000元。第五被告願意作出全部賠償,經考慮後亦以3個月監禁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第五被告認罪及賠償後減為1個月監禁。

第八項控罪

272.第八項控罪只涉第一及第二被告,藉詞拿走受害人銀行卡,並指他已購買80,000元健身計劃,受害人表明不願意,但卻被威嚇「你而家先至話唔做,係咪玩嘢呀」,更被要求輸入銀行卡密碼,再被押送到附近提款。受害人發現已被提取50,000元,於是報警。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兩人共同行事,涉案金額較高。受害人實際損失50,000元,第一被告作出半數賠償。經考慮後,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經認罪及賠償後減為5個月監禁。

第九項控罪

273.第九項控罪只涉第一及第四被告,藉詞拿走受害人銀行卡,並指對方已購買健身計劃,受害人表明不願意,但卻被粗言穢語對待,更被責罵,致使受害人把50,000元轉入第一被告賬戶內,受害人更被要求拍攝明白健身計劃片段,才可離開,受害人在威嚇下購買60,000元健身計劃,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兩人共同行事,涉案金額較高。受害人實際損失45,000元,第四被告作出全數賠償。經考慮後,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經認罪及賠償後,減為5個月監禁。

第十項控罪

274.第十項控罪只涉第一及第四被告,藉詞威嚇受害人購買60,000元健身計劃,並取走受害人信用卡,其後再被押到銀行取出60,000元,後來只退回500元予受害人。該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兩人共同行事,涉案金額較高。第四被告作出一半賠償29,750元。經考慮後,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經認罪及作出賠償後,減為5個月監禁。

第十一項控罪

275.第十一項控罪只涉第三被告,藉詞指受害人已購買57,600元健身計劃,更從受害人拿走現金8,000元,但最後只退還共1,000元,及要求受害人錄取片段,表示同意才可離開,案情顯示威嚇程度較低,第三被告個人行事,涉案金額中等,但實際損失較低,共7,000元。第三被告作出全部賠償。經考慮後,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及賠償後減為3個月監禁。

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

276.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涉及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藉詞取走受害人身份證,在此受害人已參加共和273,000元健身計劃,再被威嚇若拒絕便是違法。受害人再被押往銀行提取現金20,000元,又購買175,000元現金券,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但涉案金額相當高,受害人損失達195,000元,第四被告現作出全部賠償共195,000元。各人共同行事,案情嚴重,適當地兩項控罪均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十二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認罪後各減為10個月監禁,第四被告認罪及作出全數賠償後減為8個月監禁。而第十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認罪後各減為10個月監禁。

第十四項控罪

277.第十四項控罪涉及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藉詞取走受害人身份證及信用卡,後來更指對方已參與健身計劃,不讓受害人離開,受害人再被押到櫃員機,取去15,000元,後來更被要求受害人錄取片段,指他已參與102,000元健身計劃才可離開,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各人共同行事,涉及金額較高,但實際損失為15,000元。第一、第三及第六被告各予以賠償3,750元。經考慮後,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第一、第三及第六被告認罪及賠償後減為5個月監禁。

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項控罪

278.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項控罪只涉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七被告,藉詞取走受害人身份證及銀行卡,並指受害人已參加225,000元健身計劃,再押受害人到銀行,分別提取現金或轉賬分別共102,000元及70,000元,再要求受害人拍攝錄影片段,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各人共同行事,涉及金額及受害人實際損失較高。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各賠償43,000元予受害人,第七被告則只能賠償11,466.67元予受害人。

279.就第十五項控罪,法院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認罪及賠償後各減為9個月監禁,第七被告較遲認罪及較少的賠償金額,扣減後減為11個月監禁。第十六項控罪涉及盜竊,金額共102,000元,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認罪及賠償後各減為7個月監禁,而第七被告較遲認罪及較少賠償,減為9個月監禁。第十七項控罪涉及共70,000元,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及第三被告認罪及賠償後減為5個月監禁,第七被告較遲認罪及較少賠償,因此只能減為7個月監禁。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項控罪,三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第十八項控罪

280.第十八項控罪只涉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藉詞取走受害人信用卡,再指對方已參加48,000元健身計劃,然後又押送受害人到銀行提取1,800元,期間再要求受害人錄取片段。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涉案款項相對中等,實際損失18,000元。控方申請就指控第八被告的此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但第八被告仍願意作出全數賠償。經考慮後,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各減為4個月監禁。

第十九項控罪

281.第十九項控罪只涉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藉詞拿取受害人個人及銀行卡資料,然後指對方已參與健身計劃80,000元,並與受害人到銀行提取及轉賬金額,期間受害人曾感到絕望及哭泣,但卻被更兇惡地指罵「你喊都冇用,我最憎聽到人喊,喊都解決唔到,聽到你喊就想打你」。案情顯示威嚇程度較高,涉案金額及受害人實際損失共64,500元亦高,各人共同行事,第一及第三被告各予以賠償21,500元。經考慮後,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第一及第三被告認罪及作出賠償後減為7個月監禁。

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項控罪

282.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項控罪只涉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藉詞取走受害人的銀行卡,亦阻止對方離開,並指對方已購買70,000元健身計劃,後來更帶受害人到銀行分別共提取107,000元,及指健身計劃不可退款等等。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涉案款項較高,實際損失金額更大,第一及第三被告各賠償33,566.67元予受害人。經考慮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項控罪各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後減為各8個月監禁,第一及第三被告認罪及作出賠償後減為各7個月監禁,此兩項控罪可以予同期執行。

第二十二及第二十三項控罪

283.第二十二及第二十三項控罪只涉第七被告,藉詞拿走受害人身份證及信用卡,然後指受害人已購買健身計劃150,000元,受害人拒絕後,另一職員向受害人大叫大嚷,要求對方取出賬戶金錢及信用卡限額,第七被告更押送提取12,900元,再帶對方去藥材舖購買物品,後來更要受害人轉賬4,280元到公司戶口。受害人亦在不情願下錄取片段。案情而言,威嚇程度較高,涉案金額亦較高,但實際損失全部約17,000餘元,第七被告願作出賠償4,533.33元。

284.就第二十二項控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七被告較遲認罪及作出賠償後減為9個月監禁。第二十三項控罪相對金額較少,以6個月監禁量刑起點,第七被告較遲認罪及作出賠償後,減為4個月監禁,此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第二十四項控罪

285.第二十四項控罪只涉第一及第八被告,藉詞取走受害人信用卡,然後指對方已購買60,000元健身計劃。第八被告再押受害人到藥材舖購買物品及簽賬,然後再拍攝片段表示同意,受害人實際損失3,300元,全數現由第八被告作出賠償。案情顯示威嚇程度中等,實質損失較少,適當地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4個月監。而就第八被告而言,就此控罪,第八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第八被告只涉一項控罪,他更就另一項控方已申請留在法庭檔案不予控告的控罪,亦願意作出全數賠償18,000元。考慮所有案情及其背景,適當地就第二十四項控罪,第八被告予以社會服務令100小時,第八被告已在庭上表明明白及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條款。

第二十五項控罪

286.第二十五項控罪只涉第六被告,他原在2021年4月15日區域法院予以擔保至2021年6月9日再作提訊,但第六被告在當天卻沒有出席,直至2021年9月1日才被警方拘捕,潛逃約兩個多月。經考慮後,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須與第六被告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287.總結而言,

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3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

第一被告,2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

第一被告,10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9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

第二被告,4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3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

第一被告,2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1個月監禁;

第七項控罪:

第一被告,2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1個月監禁;

第八項控罪:

第一被告,5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6個月監禁;

第九項控罪:

第一被告,6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5個月監禁;

第十項控罪:

第一被告,6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5個月監禁;

第十一項控罪:

第三被告,3個月監禁;

第十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1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10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8個月監禁;

第十三項控罪:

第一被告,1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10個月監禁;

第十四項控罪:

第一、第三、第六被告,各5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6個月監禁;

第十五項控罪: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9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11個月監禁;

第十六項控罪: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7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9個月監禁;

第十七項控罪:

第一、第三被告,各5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7個月監禁;

第十八項控罪: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4個月監禁;

第十九項控罪:

第一被告,7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7個月監禁;

第二十項控罪:

第一被告,7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7個月監禁;

第二十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7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7個月監禁;

第二十二項控罪:

第七被告,9個月監禁;

第二十三項控罪:

第七被告,4個月監禁;

第二十四項控罪:

第一被告,4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第二十五項控罪:

第六被告,2個月監禁。

288.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刑,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七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八項控罪,5個月監禁;

第九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十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十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十三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十四項控罪,5個月監禁;

第十五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十六項控罪,7個月監禁;

第十七項控罪,5個月監禁;

第十八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十九項控罪,7個月監禁;

第二十項控罪,7個月監禁;

第二十一項控罪,7個月監禁;

第二十四項控罪,4個月監禁。

289.就第一被告而言,涉及共20項控罪,涉款達150餘萬,受害人實質損失達78萬餘元,而第一被告只能賠償13萬餘元。經考慮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即3個月監禁,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即10個月監禁,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項控罪同期執行,即9個月監禁,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即7個月監禁。上述4個組別,互相分期執行,即3加10加9加7,總共29個月監禁。其餘11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並與上述29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因此,所有控罪總共判刑為29個月監禁。法庭最後考慮到第一被告已盡力提供一些資料予控方,但無論如何不能實質對控方造成任何幫助,酌情減2個月監禁。因此,20項控罪總共判刑為27個月監禁。

290.第二被告涉及11項控罪:

第五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八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十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十三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十四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十五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十六項控罪,7個月監禁;

第十八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十九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二十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二十一項控罪,8個月監禁。

291.第二被告所有控罪涉及受害人實質損失為63萬餘元,第二被告只能賠償43,000元,明顯地受害人蒙受的損失相當高。考慮所有情況,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即10個月監禁,第十五及第十六項控罪同期執行,即9個月監禁。這兩組別分期執行,即共19個月監禁。其餘所有控罪同期執行,但當中3個月與上述19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十一項控罪,總共判以10加9加3,即22個月監禁。

292.第三被告:

第五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十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十四項控罪,5個月監禁;

第十五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十六項控罪,7個月監禁;

第十七項控罪,5個月監禁;

第十八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十九項控罪,7個月監禁;

第二十項控罪,7個月監禁;

第二十一項控罪,7個月監禁。

293.第三被告所有控罪涉及受害人實質的損失為39萬餘元,第三被告只能賠償當中按比例的11萬餘元。法庭認為適當地,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項控罪同期執行,即9個月監禁,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即7個月監禁。這兩組別分期執行,即共16個月監禁。餘下各控罪全部同期執行,但當中2個月與上述1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十項控罪總共判以16加2,即18個月監禁。

294.第四被告:

第四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九項控罪,5個月監禁;

第十項控罪,5個月監禁;

第十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

295.第四被告涉及的控罪總涉款共31萬餘元,賠償亦達28萬餘元,法庭認為適當地第四、第九及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當中5個月與第十𠄞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四項控罪共判以5加8,即13個月監禁。

296.第五被告: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1個月監禁;

第七項控罪,1個月監禁。

297.在考慮第五被告的判刑扣減時,已考慮到賠償而予以扣減。因此,三項控罪全部需分期執行,即2加1加1,總共判以4個月監禁。

298.第六被告:

第十四項控罪,5個月監禁;

第二十五項控罪,2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予以分期執行,共判以7個月監禁。

299.第七被告:

第十五項控罪,11個月監禁;

第十六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十七項控罪,7個月監禁;

第二十二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二十三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項控罪同期執行,即11個月監禁;

第二十二及第二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即9個監禁,當中7個月與上述11個月分期執行;

因此,五項控罪總共為11加7,即共判以18個月監禁。

300.第八被告,判以社會服務令100個小時。

301.最後作出賠償令,正如附件A的方式處理,可從擔保金及已存入法庭的款項當中扣除。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