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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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他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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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4/2019 [2020] HKDC 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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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D1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他否認控罪。 2.簡單而言,這是一宗涉及金融中介公司向客人申請貸款的欺詐案件。D1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不誠實地向方媛珍(“PW1”)虛假地表示,卓越核數中心(“卓越”)會為她的物業向銀行申請低息的第二次按揭貸款,從而要求她支付港幣1,000,000元的款項給予卓越作為取得該筆二按的保證金,並承諾倘若貸款不成功的話會全數退回該保證金。但最後D1連同其他人詐騙該筆款項。 控方案情 PW1 方媛珍 3.PW1自2013年起是新界沙田曉翠山莊13座8A室及第8至14座C區第三層88號車位( “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該物業於2016年1月起在渣打銀行承造按揭。 4.2016年1月至3月期間,PW1多次接到推銷電話,來電男子自稱是瑞安(香港)評估有限公司( “瑞安”) 職員俞偉超( “俞先生”)。俞先生游說PW1以低息(每年1.55-1.6%)開設「資產戶口」,並可借貸港幣150至200萬元,如不使用該些貸款則不需繳付任何利息。最終PW1同意。 5.2016年3月7日,PW1按指示前往瑞安的辦事處簽署一些文件( P2- P6), 期間俞先生表示PW1不用繳付任何費用。翌日,俞先生致電給PW1,表示開設戶口需要港幣80-100萬元的資金證明。由於PW1沒有該律資金,俞先生表示已安排一間財務公司協助PW1,並一度相約到律師樓簽名,惟最後俞先生吩咐PW1暫停。 6. 7.2016年4月19日,PW1與D2在辦事處見面,D2表示需準備約80至100萬元的現金作資產證明,才可獲貸款,PW1簽署文件( P14及P15)。 8.2016年4月25日,PW1與D2在辦事處見面,當時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A”) 亦有參與。見面期間,PW1質疑D2的身分,要求查看D2的身分證及職員證,及PW1不同意繳付100萬元給D2,於是D2致電俞先生,俞先生約10分鐘後趕到,著PW1不要為難D2,並向PW1展示俞先生自己的身份證複印本及「卓越核數中心」的商業登記證複印本(P20-P21),故PW1相信俞先生。 9.同日,D2與男子A陪同PW1先前往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申請PW1的信貸報告,然後再到九龍旺角道的中浩物業信貸有限公司 (“中浩”)。PW1在中浩與一個自稱Tony的財務代理人見面。期間,PW1被要求簽署一張「顧問費」文件(P19),內容為PW1須支付顧問費港幤70,000元及律師費港幣8,000元,PW1拒絕。由於D2向PW1表示只是手續問題,而卓越將會支付相關費用,PW1最終簽署該「顧問費」文件。此外,中浩職員陳俊肇要求PW1提供相關文件並以該物業申請港幣100萬元的第二按揭貸款。 10.同日約下午2時,PW1按指示與D2、Tony及男子A到旺角的曾鼐光律師樓辦理第二按揭貸款相關的文件(P16)。其後,四人返回中浩完成第二按揭貸款申請的手續,PW1並從陳俊肇手上拿取一張祈付人為PW1的港幣100萬元銀行支票(P17)。 11.接著,PW1與D2、Tony及男子A前往恒生銀行九龍總行,PW1從銀行提取現金港幣100萬元。其後,PW1與D2及男子A回到辦事處。 12.同日約下午4時半,PW1與一名自稱同為卓越職員的男子余浩亮(即D1)見面。隨後,PW1把港幣100萬元交給D2,並由D1、D2及男子A點算。 13.然後, D1、D2與PW1簽署一份文件(P18),內容主要為確認收到PW1港幣100萬元以協助她申請中信銀行(國際)資產戶口,並分別由D1、D2及PW1簽署。證物P18上額外增加的一條條款是應PW1要求後加的,承諾如未能在5月11日開立戶口,會在1星期內退回全數款項給PW1。 14.完成簽署後,PW1與D2及男子甲一同離開辦事處,D2及男子甲帶走100萬元,稱會到銀行開戶,D1仍留在辦事處。 15.2016年4月26日,PW1未能聯絡上D2,於是PW1致電俞先生,俞先生提供D2的地址,惟PW1證實該地址非真確,而她亦曾聯絡中信銀行,得悉中信銀行並沒有提供開設資產戶口的服務,而PW1名下亦沒有在中信銀行開設過任何戶口。其後PW1到瑞安的辦事處,但發現瑞安已倒閉,其辦事處滿地信件。PW1亦再聯絡不上俞先生。於是PW1報警。 PW2何秀雯 16.控辯雙方用S.65B把PW2的證供呈堂(P22)。PW2指,在2016年4月5日,一名叫麥錫瑤的女子與一名男子到Compass Offices簽署合約租用辦公室,即卓越的辦事處,其公司名稱叫「卓越理財中心」。然後,在2016年4月5日晚或6日早上,一名男子致電說將有人代麥錫瑤拿取匙卡,PW2便叫他準備授權信,亦通知接待處同事。之後,PW2便沒有與租用辦公室的人再聯絡。 PW3 徐燕燕 17.在案發有關時間,PW3任職新港中心2期17樓辦公室Compass Offices的中心經理。PW3確認於2016年4月7日,一名手持余浩亮名稱身分證的年輕男子為「卓越理財中心」租用的辦事處單位及取鎖匙卡。由於該男子非該辦事處的租用者,因此需要授權書(P8)方能讓該男子代領鎖匙卡。該男子聽聞此項要求後,便撥通電話,讓包括PW3在內的前台工作人員交代所需資料。PW3確認電話的另一方是男性。 18.PW3亦確認新港中心為租戶提供茶水間,而茶水間外面亦有桌椅可供客人使用。PW3確認於2016年4月25日,余浩亮曾租借過會議室。 辯方案情 19.D1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0.D1中六畢業後,曾任職健身中心。在2006年初,任職財務中介公司,工作主要為打電話詢問客戶是否需要借貸或清還卡數。其底薪為港幣3,000元,另每宗成功的生意D1可分得公司利潤8-12%;其平均月入不定,約港幣11,000-12,000元。 21.就「卓越」的辦事處,D1約2016年4月初第一次到達。當時其老闆Alex吩咐D1到辦事處放低一些文具,惟當時D1未能成功進入,因為登記處的職員要求D1登記方可內進。 22.基於上述情況,D1曾致電Alex, Alex則吩咐D1按指示完成登記。D1同意曾簽署控方證物P10-P12,出示身份證供該公司職員複印。事後D1離開,並將所有鎖匙卡交給Alex。 23.D1指因該公司接待處的職員指要已登記的人士及持鎖匙卡的人士方可內進。其後D1到達辦事處,其他同事方可內進,而Alex亦吩咐D1留在辦事處協助。一般D1會逗留數小時,並在登記處旁的椅子或茶水間外坐下,待有需要時向同事提供協助。 24.D1續稱,他不知道同事在房間內做或說甚麼。另外,D1稱曾向Alex反映因到辦事處而未能繼續其打「cold call」的工作,於是Alex每2-3次會給D1港幣500元「車馬費」。D1前後約從Alex收過港幣1,500元「車馬費」。 25.當時D1認知D2的名字為Zoe,D1曾在公司見過D2,D1不知道D2向PW1偽稱自己的名字為張嘉儀,而4月25日前見過D2約4-5次。照D1理解,D2為Alex生意上的伙伴。 26.2016年4月25日的前一天,D1收到Alex指示,要求他在4月25日早上招待D2。D1在早上約8時到達,約10時D2和PW1到達,進入房間。D1不知她們在房裹做什麼。約上午11時,D2和PW1離開,並向D1表示她們稍後會回來。等了一段時間之後,D1於是打電話給Alex,Alex指示D1先自行午膳,等候指示回到辦公室。 27.於同日下午約4時,D1收到指示回到辦公室,在接待處等候,其後D2、PW1和男子甲到達。在眾人前往房間途中,D2向D1表示會以「財務部職員」向客戶介紹他。由於D1覺得自己是財務公司職員,財務部職員的介紹也有其道理。因此,D1並無即時拒絕。 28.進入房間後,D2便介紹D1為「財務部職員」,並表示開始數錢。PW1催促他們盡快完成數錢的工作,因為她趕時間,D1沒有為意PW1有否拍照。另外,PW1亦要求在數錢前要看D1的身分證,D1照做,但是D2指示D1以私隱為由,要遮蓋D1自己身份證上的照片。 29.D1、男子甲和D2點算PW1帶來的現金,完成點算後在協議書上(P18)簽名。當時D1是最後於P18上簽名的人,他相信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見證PW1交予一百萬給D2開戶口。簽名前,D1沒有機會詳細閱讀P18的內容,只是略略看了第一條款,說明卓越收到PW1的一百萬以協助PW1申請中信銀行資產戶口之開戶。他沒有考慮簽署文件的相關責任,更沒有想過D2是在欺騙PW1。 30.P18上的是D1的真實性名,他用「Horace」這名字作簽名,而這名字是他由中學三年班已開始使用,D1把一張他在案發前在健身中心使用的職員證呈堂(辯方證物D1)。 31.簽署了P18後,PW1先行離開房間,而D2與男子甲其後亦拿錢一起離開。從此之後,D1再沒有見到D2、男子甲或PW1,亦再沒見到有關金錢。當眾人都離開後,D1致電Alex,告知他數錢一事,Alex表示:「得架啦,知道。」 32.事後Alex指示D1到辦公室房間把用品拿走。約2016年5月,Alex向D1說公司不再營運,不用再上班。自此之後,D1也再沒有見過D2,也沒有她的聯絡電話。另外,D1從來也沒有見過,也不認識俞先生、麥錫瑤、Tony及中浩職員陳俊肇。 33.D1否認欺騙PW1港幣100萬元,而D1警誡下說「我無呃人,我淨係收錢開門」的意思,是他從Alex收取港幣500元幫忙開辯事處的門。 本案的主要爭議 34.PW1是控方的主要證人,而PW2及PW3只是交代了D1曾到過辦事處,確認他的身份,這方面,辯方不爭議D1在有關時段是在辦事處的。 35.PW1被D2欺騙了一百萬是無可置疑的,D2已一早承認欺詐PW1的罪行。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
法律指引 36.在考慮證供前,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而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37.D1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謹記被告人說真話的傾向性較高,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有關控罪的法律原則 38.欺詐罪的原素包括:—
39.法庭在考慮欺騙時,是需顧及被告人是否不誠實。 證據分析 40.本案中有關欺詐罪行的裁決完全取決於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的證供是否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舉證責任全部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41.本席小心考慮PW1的證供, 尤其注意辯方曾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對她的批評,曾大律師指PW1在這事件損失慘重,必希望把騙徒繩之於法,但她在證供中說:「D1與D2看似相熟,認為他們是一夥人。」但此說法從沒有在她的七份證人口供中提出。 42.本席當然明白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但控方現要依賴PW1的證供,卻是本案的關鍵之處,在衡量D2和D1是否同一夥人時,這部分的證供有重要的考量。在考慮PW1的證供時,本席不能排除PW1在說出有關D1的證據部分,她可能是為了支持自己的案情,把關於D1的證據誇大;因此本席對於PW1的證供,會特別小心衡量有關於D1部分的證供。 43.再者,PW1說在辦事處以手提電話拍了錄影片段,但她的電話除了兩幅照片外(P27),便沒有任何錄影片段,而P27只拍攝到辦事處內檯上的紙幣,PW1根本沒有偷拍房中人士。本席認為,既然是偷拍,當然他們應該不知道被人偷拍,但PW1卻說他們表現得迴避,這說法不合邏輯。 44.本席考慮辯方的證供前,謹記若D1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便會構成合理疑點,控方則未能證明控罪。 45.PW1是在4月25日當天在辦事處才第一次見D1,整個過程中,PW1確認D1從沒有與PW1說過任何話。D1在辦公室只與D2和男子A一起數錢。 46.本席認為,以D1當時的認知,D1認為D2為其老闆Alex的生意伙伴, D1只是一個員工,在Alex的要求下,指派D1到辦事處招呼D2,這乃是D1職責的一部分,為了做好自己的工作,D1聽從D2的指示也是合情合理。 47.控方質疑,D1沒有阻止D2把他介紹為「財務部職員」,這方面,本席接納D1的解釋,他指覺得自己是財務公司職員,以財務部職員的介紹也有其道理,因此D1並無即時拒絕。本席認為, D2和俞先生之前跟PW1的任何交談和作為,D1是不在場的,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是知情的, D1根本對D2沒有懷疑,因此D1是沒理由去質疑D2為何以「財務部職員」作介紹的。 48.更重要的, D1曾展示自己的身份證給PW1查看, PW1能清楚看到D1的名字為余浩亮,D1更在簽名欄簽上自己真實的英文名字Horace。倘若D1知道這是一個非法的勾當,試問他又怎會出示自己的身分證和簽上真實的名字。若D1有心行騙,他大可以像D2,拒絕提供自己的資料。本席不能排除D1是個被利用了的人。 49.D1稱相信在P18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見證PW1交予一百萬給D2開戶口。簽名前,D1沒有機會詳細閱讀P18的內容,只是看了第一條款,說明卓越收到PW1的一百萬以協助PW1申請中信銀行資產戶口之開戶。控方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支持D1知悉這全屬虛假的陳述。 50.本席沒有忽略PW1向D2查詢可否一起到銀行存入一百萬元時,PW1曾在辦公室稱呼D1為張小姐,但事實上,D2的真實姓名為劉雪盈,張小姐是其虛假的稱謂。按常理,D1應感奇怪為何D2被稱呼為張小姐。但D1解釋自己只見過D2數次,只知D2的英文名字為Zoe,因此PW1稱呼D2為張小姐時, D1是有可能不知道D2用假姓氏的。 51.另外,D1在警誡下曾說:「我無呃人,我淨係收錢開門。」這說話屬混雜陳述。在D1作供的情況下,本席在考慮對其警誡下的辯白部份的重視程度時,應警惕自己並顧及該些解釋是由品格良好的人所作出的。這方面,本席不能排除D1是說真話,他沒有欺騙PW1,他只是收取老闆Alex的錢,以彌補他少了接打電話cold call的收入來源,到辦事處開門讓同事內進。 52.本席認為,就算法庭完全接納控方的證據,該證據也不能顯示D1是知道騙局的存在,當然,眾人在辦事處合力數一百萬元現金不是每天也發生的屬尋常事,但D1跟PW1當天沒說過一句話,4月25日是D1首次跟PW1見面,本席難以單憑這單一事項而作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D1與D2共同計劃或協議欺騙PW1,有意圖欺詐PW1。本席不能排除D1的證言,他是不知情者。法庭難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D1是知情及與騙徒D2擁有共同目標。 53.控方批評「卓越理財中心」是在2016年4月5日才正式有商業登記,因此D1沒可能在之前為其公司工作。這方面,控方在盤問時沒有向D1作出這指控。 54.本席考慮到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HL 案中有定下規則,如下:如有指稱被盤問的證人的某部分供詞是虛假的或是謊言,或是攻擊他證供的可信性,應該向他指出。這樣可給予他機會作答、解釋或處理向他指出的情況或指稱、指控,否則他回應時有可能會作出的解釋和提供的有關情況,法庭就不會知道。這規則不僅是專業的實踐、盤問者應具的操守,而更是對證人公道、使審訊公正的做法。参閱 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X [604] 至 [652]段中的討論。而且本席認為,這規則也可幫助法庭得到更完整的證供。 55.控方就卓越商業登記的問題上,從沒有向D1盤問,讓他解釋,這做法是不公平的。本席不考慮控方這方面的陳詞。 56.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各項元素。 結論 5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1欺詐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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