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H.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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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四項非禮罪 [1] 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 [2] ,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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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4/2019 [2020] HKDC 7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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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否認四項非禮罪[1]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2],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2.根據控方的指控, 四項非禮罪都是涉及同一名女童X。女童X作供表示在她八、九歲的時候遭到被告人至少兩次在車上非禮,往後兩次非禮相隔差不多四、五年之後,在她13歲的時候在女童X位於沙頭角的家中發生(日期為2017年10月1日和10月8日)。 3.在發生了最後一次非禮事件後,女童X在其姐姐追問下,透露了在家中所發生的兩宗非禮的事,經過家人包括女童X父母的商討後,在2017年11月10日下午一時左右,女童X的家人就事件報警。 4.同日下午時分,警方聯絡被告人著他到警署交代事件,被告人表示正在九龍工作,下班後回來聯絡有關警務人員。回來後,被告人首先走到女童X媽媽位於聯和墟所工作的髮廊找她,並帶同一盒金器說是給女童X作嫁妝之用。被告人不得要領之後,就轉去女童X住所找其爸爸傾談,女童X爸爸報警處理,稍後警員到來把被告人拘捕帶返警署調查。被告人與警方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每次均有律師陪同出席),其自願性沒有爭議(分別於2017年12月4日和2019年1月12日)。 5.首次會面是關於2017年10月份發生在家中的兩次非禮事情,當中被告人主要交代他在那兩天是在別的人家中進行裝修工作;至於2019年的會面,警方首先向他調查兩宗發生於多年前當女童X八、九歲時的非禮事情,然後就其妨礙司法的罪行進行會面,簡單而言,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事實上他主要都是拒絕回答問題。 6.不爭的事實被告人分別在以下時段向女童X媽媽發出多段微信留言: 被捕當日(11月10日)(被捕前)- 4段語音留言; 11月12日 - 3段文字留言; 11月14日 - 1段文字留言; 11月15日 - 2段文字留言。 控方指以上留言內容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本席稍後會作深入分析) 。 7.在2017年11月16日,女童X與警方進行了家居錄影交代事情發生經過。值得留意的是,女童X在這次錄影會面才首次提及多年前所發生在車上的非禮事情,那時她才只得八、九歲。換句話說,當家人商討是否報警的時候,女童X家人只得悉在家發生的非禮事情。 證據 8.控方傳召了女童X、她的爸爸、媽媽和姐姐出庭作供;至於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並傳召兩名不在場證據的證人,即被告人聲稱在10月1日和8日在其家中進行裝修工作的兩名戶主。 爭議點 非禮罪行 9.辯方證人主要指出在指控非禮的日子( 10月1日和10月8日),被告人在關鍵時刻在其家中進行一些裝修的工作,因此不可能同時在女童X家中非禮她。至於多年前所發生的非禮事情,辯方指根本沒有發生。 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10.辯方並不否認被告人曾向女童X的媽媽發出這些留言,但他對此有其清白的解釋,因此不足以構成有關罪行。 案情 非禮罪行 11.本席首先會按時序罪把控方證人(女童X)就非禮罪行所描述的事情經過扼要地闡述出來: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間發生於沙頭角鹿頸(控罪一) 12.女童X說當時她大約八、九歲,有日她與媽媽和被告人早上飲茶後,媽媽回去工作,被告人駕駛一輛客貨車送女童X返回其沙頭角的住所,女童X坐在車前的乘客位。 13.途中被告人把車停泊在沙頭角鹿頸一處地方,然後雙手揸女童X的胸部,之後再伸手入其褲內以手指搲其下體,非禮事情維持大約10分鐘。女童X當時感到不舒服亦很害怕,所以沒有作聲。之後被告人再駕車前往新娘潭與女童X遊玩一會後才送她回家。事後女童X沒有把事情告訴任何人。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間發生於沙頭角禾坑(控罪二) 14.發生在禾坑的非禮事情與以上鹿頸的情節差不多。他們三人一天早上飲茶後,媽媽上班,被告人駕車送女童X回家之際,把車停泊在禾坑一處地方。 15.被告人雙手揸女童X的胸部,令她感到痛楚,之後被告人將手指插入女童X下體撩動多下,這事情維持大約10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像這樣發生在禾坑的非禮事情大約四、五次。 2017年10月1日(星期日)發生在女童X沙頭角家中(控罪三) 16.女童X所住的是一棟三層高的村屋,家中有爸媽和同父異母的姐姐(較女童X年長20歲)及哥哥。女童X與母親佔用3樓的同一房間。 17.當日早上11至12時左右,女童X從房間出來,在房間外走廊遇上被告人(他一直從事裝修工作,當天到來女童X家中處理一些漏水問題)。 18.被告人從後攬着女童X,揭起她的睡衣,雙手揸其胸部,之後伸手摸其下體,及用手指插入去。事情維持大約5分鐘左右,由於女童X感到害怕而沒有作聲。 19.其後,女童X走進哥哥的房間把房間鎖上,但突然間,不知何解被告人卻能打開門進來,當時她坐在床上,被告人跪在地上面對著她,然後雙手伸入女童X的內衣內揸她的胸部,然後伸手入其內褲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達5分鐘之久。 20.女童X感到痛楚但由於過度驚慌而沒有說什麼,之後被告人給予女童X一張$500紙幣便離開。女童X把$500紙幣收起來作證物之用。 2017年10月8日(星期日)發生在女童X沙頭角家中(控罪四) 21.同樣是一個星期日的早上,大約11至12時期間,被告人又到來女童X的家中繼續跟進漏水一事。 22.女童X當時在自己3樓的房間內,身穿睡袍,躺在床上面向牆壁,突然間被告人走進來,睡在她的床上,跟着雙手伸入女童X的睡袍內用力揸其胸部,然後再伸進其內褲撩她的下體數下。 23.之後,被告人更把女童X平放令她面向天花,將其內褲除掉,分開她的雙腿舔其下體數下; 跟着掀起她的睡袍吸啜其乳頭,然後再用手指輕彈乳頭數下才離開。以上的事情大約維持15分鐘。 分析 24.首先,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5.被告人現年61歲,法庭得悉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會在犯罪傾向性及證供可信性方面給予他最有利的看法。 非禮罪行 26.就非禮罪行而言,簡單來說,本席對於女童X所描述的事情經過確實存有疑慮,而當本席聽畢所有證供後,這些疑慮亦未得到解除。 27.女童X給予法庭的印象並非是一個內斂怕事的小女孩,她表示自己在校內也是說話多多的人,在進入青春期的時候,或許出於對性的好奇,她亦曾上網觀看色情片。 28.她表示並不同意被告人對她作出的非禮侵犯,而從證供可見,其表達不同意的方式似乎只是不作聲、不抗拒,她的解釋主要是出於驚慌。 29.本席理解女童X並非成年女子,最後一次發生非禮的事時,她也只不過是13歲的小小年紀,絕對入世未深,而這類都是屬於尷尬的事情,縱然對着親人也難於啟齒。 30.尤其關於最近兩次發生在家中的非禮事情,按照女童X的描述,被告人對她的所作所為似乎沒有遇上任何抵抗。例如被告人在10月1日在走廊侵犯了她,女童X隨即走進房間把門鎖上,不知何解被告人卻又可以解開門鎖進入房間。 31.進入了房間後,被告人跪在她面前對她又大肆非禮一番,不要忘記她說自己是不願意的,那麼本席至少會預計她好像之前一刻在走廊所做的(擺脫被告人),起身離開走出房間,而不是坐在床上任他魚肉。 32.而發生在10月8日的事情更加離奇。當天女童X則身躺在自己床上面對牆壁,被告人又很容易地進入了她的房間,跟她一起躺在床上,然後雙手從後伸進其衣服內觸摸她兩邊的乳房。試想想,被告人這樣做某程度上是需要對方的合作,把壓在床的身體那一邊稍作移動才能讓對方的手伸過來接觸胸部。 33.跟着發生的事情是被告人把女童X的內褲除掉然後舔 其下體,若女童X所講是真的-即她並不同意被告人的做法-那麼本席預期被告人要做這樣事情是辦不到的。 34.更加重要的是當時家中是有人的,不論是爸爸在另一房間睡覺還是婆婆在樓下大廳,總之家中當時並非只得被告人和女童X兩人單獨相處。從被告人的角度來看,他沒有理由事前會相信女童X同意他的做法,只要她作出一些反抗例如大叫一聲,他可有相當大的麻煩。但客觀情況顯示一切進行得非常順利。究竟實情是怎樣的呢? 35.當然,根據女童X的年齡(一名16歲以下的兒童同意被非禮都是無效的),縱使同意也不能令被告人的行為合法化。本席並非裁定女童X當時的確同意被告人的行為,而是當她堅稱自己並不同意時,她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便顯得有點不合情理。 36.至於她聲稱在其八、九歲時所發生的非禮事情,客觀情況顯示當她向家人披露10月份所發生的兩宗非禮事件的時候,她並沒有提及這些較早前所發生的非禮事(因此在報警時也只提及10月份那兩宗非禮事件),而是等到警方與她進行家居錄影會面時,她才主動透露這些四、五年前所發生的非禮事情。 37.代表控方的馮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其實當女童X作供時曾被盤問關於為何她不告訴父母關於這些多年前發生的非禮事情,她回答:「過咗去,費事提,唔想比佢哋知。」 38.嚴格地來說,這個理由並不能圓滿解釋為何她向家人提 及10月份非禮時並沒有同時披露多年前發生的其他非禮事情-若因事情已經過去,不想讓父母知道,這個理由同時也適用於10月份的非禮事情。 39.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的結論是,法庭傾向相信女童X與被告人之間確實發生了一些事情,但這些事情是否正就是女童X所描述的那種情況,法庭是不能肯定的。 妨礙司法公正罪行(控罪五) 40.當女童X家人就10月份聲稱的非禮事件報警後,被告人從探員方面了解到有人指控他非禮,他帶同一盒載有金器(龍鳳鈪和鑽石頸鏈)的禮盒首先到訪女童X媽媽在聯和墟工作的髮廊找她傾談此事,不得要領之後,轉到女童X位於沙頭角的住所,但遭到女童X爸爸報警處理,稍後警察到來把他拘捕。在被告人被拘捕之前,不爭的事實是,他曾向女童X的媽媽發出四段語音訊息,在隨後的一兩天再發出文字信息,所有訊息的內容如下: 語音訊息 2017年11月10日 41.第 一段 (時間18:42:03) 「契媽,收工未?查實我冇咩野做,唔係好忙做。仲呢我冇嘢,我買咗一條…一對龍鳳鐲俾阿女,同一條金鏈呢…鑽石金鏈,當畀阿女結婚嫁妝,乜都好啦,好唔好?」
「你同阿康講吓,冇乜嘢,我唔係畀乜嘢佢,當我一點心意,一對龍鳳鐲咁樣囉,一條鑽石金…一條鑽石鏈,比阿女戴咁嘅意思啫。」
「你同佢講一聲,大家小一事,小一事囉,好唔好?當我唔著啦。」
「太錫阿女呢,講呢。」 文字信息 42.2017年11月12日
「苑我是信什麼樣人不重要 重要是將來要是打官司 地點在你家 八卦新聞的人在 在法庭上要是寫了什麼會很難看 到時女兒名生就大 我問了人到時女的精神就好難 也要是在20日前 不想好好 到時不打官司不到我們了 係律政司的事了:不打也不能了」
「你清楚你女要他不想做的話是不能夠的:要是他想的才能夠的 是嗎?到時在法庭上就好難看了?要求泣不成聲」(原文照錄)
「到時 到時為咗兩個人的名聲好好想下後後上下真的」 43.2017年11月14日 第一段(時間7:16:21) 「為了這樣約事全世界人都在看我們打?要全香港人都在身後說寫的?要有思想後事:」 44.2017年11月15日 第一段(時間7:13:22) 「苑這件事一定有人不存好心他要把事情九大」 第二段(時間7:25:53) 「你同女說要是 契爺在意外中跌死!他會開心嗎?或在平病房中十年八年他開心嗎?」 訊息中所採用的文字個別意思 45.從不爭的證據可知: 「菀」/「契媽」-女童X的母親; 「康」-女童X的父親; 「阿女」-女童X; 「名生」- 名聲; 「契爺」- 被告人 被告人就有關說話的解釋 46.在未開始分析被告人的解釋時,本席打算在此交代一些背景事宜。被告人從事裝修工作,多年前已開始替女童X的屋做一些維修工作,也認識女童X的父母。被告人指他與女童X的母親有親密關係(不涉及性),但女童X媽媽矢口否認,只同意他倆曾外出行街飲茶。 47.這裡聽到的契媽契爺稱呼,原因是女童X在年幼的時候(大約小學時),被告人覺得她頗趣緻於是稱她為契女,但沒有正式上契。 帶來的金器 48.當日得悉女童X家人報警指他非禮女童X後,他帶同一對龍鳳鈪和一條鑽石金鏈,打算送給女童X作為她的嫁妝。這些金器他是一早預備了的,並非當日才購買,因為他想到自己快將退休,也會為自己的子女包括女童X購買一些金飾送給他們。 49.被問及為何選擇這個時候送禮,他表示了解到雙方面對一場官司,如果真的打起官司來,雙方可能不能再見面。 50.第一段語音訊息的最後一句,被告人說: 「乜都好啦,好唔好?」。被告人解釋所指的是他與契媽之間的感情相當好,他視她為真心朋友。縱使對方要控告他,他並沒有介懷,仍會購買金器給她和她的女兒。他並不希望與契媽的感情弄得太差。 51.第三段語音訊息 - 「你同佢講一聲,大家少一事,少一事囉,好唔好?當我唔著啦。」 52.被告人解釋當時他首先到髮廊找契媽傾談,但契媽發脾氣拒絕與他交談並着他去找其丈夫(亞康)交談,他知道跟阿康交談會變成大件事,即會跟他爭執起來。他所說的「小一事」就是指他不想跟阿康爭執起來。 53.當被問及「當我唔著」的意思時,他解釋其意思是指弄到他與契媽之間感情變差,就「當我搞到你唔好囉」,而不是指他有非禮契女的含意。 文字信息 2017年11月12日第一段 54.被告人解釋其意思是指他與契媽感情良好,不想因打官司弄到雙方感情變差,但若真的要打官司,他也接受。至於他談及女童X的精神,是指她所患有的過度活躍症,會令女童X變得相當麻煩的人。 2017年11月12日第二段 55.關於他談及女童X「…要她不想做的話,是不能夠的…」,他所指的意思是女童X是性格反叛,別人不能強迫她做一些她不願意做的事情。他的意思是指面對這樣的女孩,根本是不可能非禮她。 2017年11月12日第三段 56.這𥚃被告人談及「兩個人的名聲」,其意思是他不希望因為此事把他和契媽之間的感情弄差,或者讓別人知道他倆的關係,因而影響了他倆的名聲。 57.最後,被告人交代自己的個人性格,他說自己是一名不想帶麻煩給別人的人,他寧願自己「蝕底」甚至乎坐監,也不希望弄得別人不快。 被告人所言是否可信 58.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解釋給法庭的感覺是在砌詞狡辯。很多時為了扭曲一些清楚不過的意思而強說是別的事情,例如以上所談及「大家少一事,少一事囉」, 他解釋是不想跟阿康傾談此事以免引起爭執。 59.其實,最佳的方法就是避免與阿康接觸,但客觀的情況卻顯示在他與契媽交談沒有進展後,他就走到女童X的家,在那裏遇見阿康,最後驚動警方到來把他拘捕。 60.又例如他解釋「當我唔著」的意思時,他所指的是他與契媽之間感情弄差的情況,並非指他曾非禮女童X。「當我唔著」-我們的理解是「就當我錯了」。人家所作的指控是非禮女童X,被告人對此也不應有誤會,但他卻無端端扯上與契媽感情一事,明顯別有用心。 61.當他解釋「兩人名聲」是指他與契媽的聲譽時,他卻忘了自己在廿分鐘前講過以下的說話 -「…重要是將來要是打官司 地點在你家 八卦新聞的人在 在法庭上要是寫了什麼會很難看 到時女兒名生就大...」,這裏他提及女童X的名聲(名生),明顯意指她的聲譽,可能在廣泛報道下受到影響。 62.從當日(11月12日)整體三段的語音訊息來看,本席感覺不到其內容所指的是被告人與契媽的聲譽。 63.總的來說,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明顯他是在編作一些理由嘗試去合理化自己已傳送出去的信息。現在讓法庭獨立來考慮這些訊息是否足以構成妨礙司法的罪行? 被告人的意圖 64.從被告人發給女童X媽媽訊息這段時間所講所做的,其意圖實在溢於言表 - 他明顯不希望要面對這場官司。例如他說「你同佢講一聲,大家少一事,少一事囉」,明顯他所指的「一事」就是這場官司。 65.他還向對方陳述打這場官司的弊處,例如他說「…重要是將來要是打官司 地點在你家 八卦新聞的人在 在法庭上要是寫了什麼會很難看 到時女兒名生就大 我問了人到時女的精神就好難…」,傳達的信息是要打這場官司,對方也要有所付出 - 名譽和精神等等。若對方知難而退,他便不用面對這場官司。 66.最後,被告人拿自己的境況來博別人的同情,目的不外是希望自己不用面對這場官司。例如他說「你同女說要是 契爺在意外中跌死!他會開心嗎?或在平病房中十年八年他開心嗎?」 被告人所做的是否可以影響司法公正 67.從以上的分析,本席的結論是被告人的意圖是令自己不用面對這場官司。他所講所做的是否能達到這效果? 68.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所嘗試影響的對象並非任何警務人員,而是聲稱受害人的母親。客觀證據顯示,女童X的母親曾與其丈夫分開地方居住,近這幾年才搬回與丈夫一起居住,而女童X一直都是跟母親生活,感情尚好。 69.當被告人到來找女童X媽媽傾談關於報警一事,她曾表示這些事情不由她決定,著被告人去找其丈夫,所指的是報警或提出檢控方面的事情;這些是警察或律政司所管轄範圍內的事情,縱使交予丈夫決定也不能影響他們(警察或律政司)的決定。 70.但現在被告人是跟女童X的母親講這些說話,母親(又或者爸爸)作為女童X的父母,若不想這場官司出現,確實是有方法可做。女童X的證詞內容又或者是否出席聆訊指控被告人等等,這一切都可以受到來自父母的影響,從而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換句話說,被告人對女童X的母親所講的確實有個傾向妨礙司法公正。 71.至於他所攜來的金器,本席並不相信他所言是一早預備了作為女童X的嫁妝。當時女童X只得13歲,完全未進入談婚論嫁的階段,無需要在這時候考慮嫁妝一事。當對方報警指他非禮女童X的時候,更加沒有理由去談論嫁妝的事宜,因為任何這些舉措都會有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人作為一個思想正常的人,本席相信他也明白箇中道理。但他仍然這樣做,明顯是另有圖謀,按照以上段落的分析 - 他打算以金錢利益(金器)利誘對方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結論 72.基於以上所述,就被告人所面對的五項控罪,關於非禮的罪行(即控罪一至控罪四),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至於第五項的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本席認為控方已達有關標準,裁定被告人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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