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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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否認了一項他與同案另外兩名被告一同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三項控罪)。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71/2019[2020] HKDC 6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1/2019

[2020] HKDC 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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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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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煕
日期: 2020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書銘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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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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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否認了一項他與同案另外兩名被告一同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三項控罪)。

案情

2.2018年11月8曰下午約6時20分,海關人員在太子道東706號太子工業大廈(該大廈)停車場2樓的升降機堂,截查剛從升降機踏出的三名被告,第三被告當時所拉著一部手拉車上載有汽車燈及可用以維修車輛的工具。

3.關員從第三被告所穿著的左前褲袋發現一條鎖匙,這條鎖匙其後被證實是該大廈9樓B單位的915室的門匙,但第三被告在關員從他身上找出這鎖匙時,對關員說這是用以開啟他於將軍澳的地盤。

4.關員在915室內的一張木枱上,發現7個內藏涉第三項控罪的危險藥物的透明膠袋、一個冰壺及一些飲品;在房門近處的一個沒有蓋的膠箱內,放置著一批可再封膠袋、一個電子磅、及其他雜物;在房門遠處的一個沒有蓋的膠箱,放置著的物件包括發給屬於第三被告的車輛的兩張告票。

5.除承認兩張告票屬於他外,第三被告對關員表示不知道枱上的毒品是甚麼東西,這些東西亦不是他的;對於其中一個膠箱內的一批膠袋及一個電子磅有沒有認識,他說不知道。

6.在與關員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說他於當日凌晨前往915室休息,至下午約三、四時出外買外賣,然後在該室內食用;約四時許至五時,他的朋友阿滔帶同修理車門的工具來到915室,當時他的另一位朋友碧珍亦在室內;其後三人一起乘升降機下行,準備去修理車輛。當他們在二樓從升降機踏出時,便被關員截停。他說關員從他身上搜出的915室鎖匙,是他取自室內的一張枱面,在與兩名朋友離開時,他曾用以鎖門。他在被捕時就這條鎖匙向關員作出失實的解釋,是由於當時眼見一班人衝向他們,情況混亂,他又不知發生何事,因而隨便作答。

7.從三份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證人供詞(證物P11至P13),可見第二被告在案發時也管有915室的鎖匙,亦是該室的實際租用者。

8.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討論

9.第三被告牽涉在本案內,相信主要是由於他管有915室鎖匙,及在被關員截停前,曾在該室逗留了一段時間,而在該段時間內,涉案的毒品已放置在木枱上,不難察覺。

10.然而,被告從沒有對這些毒品作過任何招認。

11.被告就算是管有915室鎖匙,也不能假定他是管有室內所有的東西,包括涉案的7袋毒品。

12.《危險藥物條例》中第47條所列的“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不適用於第三被告,因他管有的是一條用以開啟一間房間的鎖匙,而不是用以開啟47(1)(b)條所列的盛器的鎖匙。

13.上訴法庭在HKSAR v Kiran Gurung [1998] 1 HKC 670案判詞第22段說明,明顯地一間儲物室絶對不能說是被47(1)(b)所言之“其他類似的盛器”一詞所涵蓋。

14.本席同意辯方說法,若是一個普通人、尤其是一個從未接觸過毒品的人、看到這數袋後經驗證為毒品的東西,也不一定知道這些是毒品。

15.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就算是看見那7袋毒品擺放在木枱上,他必定知道那些就是毒品。當被關員在915室內問及他知不知道木枱上的思疑毒品是甚麼時,他的回覆是“唔知,唔係我嘅”。

16.就算第三被告只是知道這些毒品的存在,他都不能算是管有這些毒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瑾 [2010] 4 HKLRD 614。

17.第三被告不是915室的租用人,也不是那裏的住客。除他以外,他們三人中的第二被告也管有該室之門匙。

18.除室內的兩張告票外,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與室內其他物品有任何關連;亦沒有證據顯示毒品是由第三被告帶至該室。

19.第三被告雖然曾就從他身上搜出的915室鎖匙作出失實的解釋,但本席不能肯定這個謊話一定是出於罪疚。如果他知道或思疑室內有不屬於他的思疑違禁品,為免受牽連而作出這個失實的解釋,也不是沒有可能的。

20.總括而言,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管有涉案毒品,因而干犯了第三項控罪。

21.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

( 韋漢煕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