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巨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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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了第二及第三項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五項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第六項的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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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1/2019 [2020] HKDC 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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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承認了第二及第三項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五項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第六項的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案情 2.於關鍵時刻,第二被告租用了太子道東706號太子工業大廈9樓B單位內的915室及922室。 第二項控罪 3.於2018年11月8曰下午約6時20分,海關人員在該大廈停車場2樓,截查本案的三名被告,並從第二被告所攜帶的一個肩包內發現3個一共裝載着內含2.02克甲基本丙胺鹽酸鹽的2.03克晶狀固體(E2)的膠袋;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E2是冰毒,是屬於他的。 4.E2的街頭價值約1,218港元。 5.關員從第二被告當時管有的一梱鎖匙中找到915室及922室的門匙。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6.約6時48分,第二被告被帶往922室,關員搜查該室時,在室內的一個鐵架上,找到一個裝載着內含0.16克甲基本丙胺鹽酸鹽的0.16克晶狀固體(E4)的膠袋,及一個用以吸服冰毒的器具(冰壺)。 7.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E4是冰毒,是供他自用的,而冰壺是用以吸食冰毒的。 第三項控罪 8.於下午約8時42分,關員在915室內的一張木枱上,發現以下物品:i) 5個共裝載着內含5.35克甲基本丙胺鹽酸鹽的6.4克晶狀固體的膠袋;ii) 1個裝載着0.14克可卡因的0.18克固體的膠袋;及iii) 1個裝載着內含微量氯胺酮的0.19克粉末的膠袋。這7個膠袋裝載著的危險藥物統稱E3。 9.關員並在915室內找到一個電子磅、多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兩部手提電話、三張SIM卡、一個電池及7,440港元。 10.E3的街頭價值約4,145港元。 11.第二被告承認販運E2及E3。 刑事紀錄 12.第二被告一共有27項定罪紀錄,其中7項涉管有危險藥物,1項涉販運危險藥物。 求情 13.被告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名兩歲多的女兒,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案發前為紮鐵工人。 14.代表他的鄭明斌大律師指出,被告上一次犯事已是2010年,今次再犯,源於他的雙親分别於2018年年初及年尾離世,在這雙重打擊下,被告人愚昧地以毒品紓緩情緒,因而再次沾染毒品,並隨之參與販毒勾當。 15.辯方呈上四封分別由被告、他的妻子、他的岳母、及他的前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總括而言,被告及其家人均表示被告已知錯,並會重新做人,他的前僱主則對被告的工作表現有很正面的評價。 16.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合併方式釐定涉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毒品的總判刑起點,及以數罪並罰的方式處理第五及第六項控罪,再給予第二被告適時認罪的扣減。 判刑 17.本席認同辯方就判刑方式的陳述。 18.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共涉7.37克冰毒、0.14克可卡因、及含微量氯胺酮的0.19克粉末。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CACC 524/2011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就這個份量的冰毒而言,5年11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本席將這個起點提升至6年,以反映所涉的微量的可卡因和氯胺酮。 19.經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第二被告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各項被判監禁4年,同期執行。 20.就第五項控罪的管有0.16克冰毒,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刑期是8個月監禁。至於第六項的管有吸服毒品工具罪,本席採用3個月監禁為認罪後的判刑。兩項罪行是同時同地干犯的,故此它們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被告就這兩項罪行須服刑8個月。 21.有見各項控罪的性質、案發時間及地點均十分相近,本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式是同期執行各項控罪的刑期。因此,第二被告就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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