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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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偉新)被控兩項“非禮”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及兩項“強姦”罪(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06/2019[2020] HKCA 78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06/2019

[2020] HKCA 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0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8年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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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偉新(TSANG WAI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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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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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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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曾偉新)被控兩項“非禮”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及兩項“強姦”罪(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9年1月30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每項“非禮”罪入獄2年,而每項“強姦”罪則入獄8年。原審法官下令首三項控罪判刑中的一年刑期和第四項控罪的8年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是11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背景事實

4.案件的受害人是來自印尼的家庭傭人。她在2017年12月10日開始在申請人家中工作,主要是照顧申請人的智障女兒,並和她同睡一房。

5.受害人指在她開始工作當天,申請人便第一次非禮她,更向她表達愛意(第一項控罪)。而八天後,即同年12月18日,申請人再次進入她的房間非禮她(第二項控罪)。

6.受害人亦指在2017年12月19日晚上10時半,申請人拉受害人到他的房間內強姦她。受害人受驚,並和中介人聯絡,但因為害怕失去工作,故不知所措(第三項控罪)。2017年12月20日下午,當受害人在廚房工作時,申請人再次強姦受害人(第四項控罪)。

7.同日晚上,受害人向印尼領事館投訴,並向領事館人員道出被侵犯一事。2017年12月21日,受害人離開申請人的家前往領事館,並向職員覆述被侵犯經過,導致警方介入事件。

8.警員在2017年12月22日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阿Sir對唔住,我冇嘢講”。其後,政府化驗師驗出受害人的內褲有申請人的精液。 

答辯理由

9.申請人否認有非禮或強姦受害人,他的立場是受害人因為害怕申請人追究他女兒受傷一事,而說謊誣告他。申請人指他在2017年12月18日發現女兒手部受傷,故在晚上向受害人查問並表示如發現女兒的傷勢是由受害人造成,他一定會追究。

10.申請人否認有在2017年12月10日或18日非禮過受害人,但承認在2017年12月19日晚上有拉受害人入房,原因只是向她指出她沒有掃地亦沒有摺好衣物。

11.申請人更指在2017年12月20日是受害人主動勾引他,包括擁抱及強吻他,更伸手入他的褲內撫弄他的陽具,更替他口交及示意和他性交。申請人指性交不成功,但受害人有用手令他射精。

12.本席認為申請人指受害人上班後不久便說謊誣告他的說法不具說服力。受害人遠道來港工作,工作對她來說必然十分重要。受害人不可能有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及在上班10天後便離職並說謊誣告申請人。

13.申請人指受害人主動勾引他,以解釋受害人內褲有他的精液亦是極不合信。陪審團明顯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  

14.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審訊中嚴重干擾及過度參與控辯雙方的提問及沒有給予陪審團清晰指引,更錯誤指引陪審團。申請人亦指印尼翻譯員沒有恰當地將受害人的證供,如實詳細地和清楚準確地翻譯,嚴重地影響整個審訊的公平、公正性及嚴重地對他造成不公。

15.本席已有小心考慮過案件的審訊過程,亦有詳細閱讀過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導詞。本席完全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錯誤描述事實,及誤導陪審團的說法並非正確。  

16.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清晰、明確,亦是完整及公正。申請人指翻譯員沒有全部翻譯受害人的證供亦非正確。

17.申請人必然知悉受害人針對他的證供才能在作供時逐一回應受害人對他的指控。申請人不可能因為翻譯問題而不知悉受害人對他的指控。

18.申請人沒有基礎指案件的處理方法有對他造成任何不公。本席亦不同意原審法官有過度參與控辯雙方的提問。

19.陪審團要作出的裁決十分簡單。受害人的指控明確。她向領事館的投訴和她的內褲上有申請人的精液等事項都和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吻合。

20.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陪審團就事實作出的決定。本席認為陪審團有足夠基礎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根據受害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四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21.本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決是穩妥的,而申請人提出的理由沒有可爭拗的地方,更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性罪行。受害人遠道來港受聘照顧申請人的家庭。申請人違反誠信,趁機侵犯受害人。申請人的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不言而語。

23.法庭有責任保護海外傭工的權益,申請人的罪行,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但11年的總刑期可能會被視為過份嚴苛。本席認為申請人針對判刑的申請,有可爭拗的地方。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鄧銘聰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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