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501/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Leave to appeal – New evidence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A(2) – Ladd v Marshall test – Whethe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Whether new evidence admissible – Asset calculation – Inheritance – Expenses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standard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 Merits of appeal grounds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Application for new evidence refus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FCMC 14501/2015 [2019] HKFC 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4501宗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這是由答辯人丈夫(「丈夫」)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呈請人妻子(「妻子」)反對有關的申請。 2.本席於2018年12月28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判案書」)作出以下命令 :-
3.丈夫於2019年1月24日存檔了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該傳票」)及誓章(「支持誓章」)。於該傳票內,丈夫亦提出申請「獲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附於傳票附表的新證據文件清單(「該清盤文件」)」進行上訴。有關的新證據(即該清盤文件)已夾附於支持誓章的附件證物內。 4.法庭頒令雙方送交上訴許可申請論點綱要,讓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許可申請。丈夫於存檔該傳票時一併存檔了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妻子於2019年2月4日存檔了書面陳詞反對丈夫的申請。丈夫於2019年2月20日存檔了補充書面陳詞。 5.除非另外說明,本席於下文將採用與判案書相同的簡稱。 背景 6.妻子於1968年出生,於審訊時49歲,是一名家庭主婦。 7.丈夫於1962年出生,於審訊時55歲。他於家中排行最小,有兩位姐姐。他在香港中三畢業後,到加拿大繼續學業。他於加拿大的一所學院修讀商科,完成學業後於加拿大工作了數年,於他的其中一位姐姐在加拿大營運的餐廳工作。 8.丈夫其後於1989年返回香港,於丈夫的父親(「父親」)開設的有限公司(「父親的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從事紙張批發生意,分別由父親及丈夫的母親(「母親」)以三份之二和三份之一的比例持有該公司的股份。 9.妻子與丈夫於1991年1月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兒子,大兒子於1993年出生,審訊時24歲,小兒子於1995年出生,審訊時22歲。大兒子已大學畢業,於2017年7月開始工作。小兒子在香港修讀建築系的大學課程。於2018年6月畢業後將會到美國實習及繼續修讀建築系的課程以考取專業資格。 10.於婚姻期間,丈夫一直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而妻子於懷有大兒子開始一直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妻子於經濟上完全依賴丈夫。 11.雙方於婚後居於偉倫大廈作為婚姻居所。偉倫大廈是由父親以父親的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750,000元購入。 12.根據丈夫的講法,父親的有限公司自1990年代中,生意開始下滑。加上2003年SARS(非典型肺炎)襲港,父親的有限公司的生意變得很差,基本上不再運作,父親轉為支持丈夫於內地開展他的公司及事業。 13.於是丈夫與一名朋友合資於珠海開設一間公司(「丈夫的內地公司」),同時亦於珠海開設一間工廠,負責製造相關的紙製品。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投資了港幣600萬元,而有關的投資金額全是來自父親。於籌備了大約兩年時間,丈夫的內地公司於2006年開業。其後,於2011年,丈夫亦於香港成立了一間有限公司(「丈夫的有限公司」)。丈夫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14.於2007年,父親離世。父親指定母親為他的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及受益人。父親於父親的有限公司的三份之二的股權轉為由母親持有,而母親將她原來持有的三分之一股權轉給丈夫持有。 15.於2008年,丈夫及妻子連同兩名兒子搬至畢架山一號物業(「該前婚姻居所」)。該前婚姻居所亦是以父親的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4,180,000元連同一個車位購入。 16.丈夫承認於2010年至2015年期間與國内的徐小姐維持了婚外情的關系。 17.丈夫表示,父親的有限公司於父親離世前已停止運作,而公司所持有的唯一一個位於觀塘的工廈物業(「工廈物業」)於2010年9月以港幣54,000,000元賣出。 18.於2011年11月,丈夫以他的有限公司的名義以港幣17,800,000元向父親的有限公司購入該前婚姻居所。 19.於2012年5月,丈夫以他的有限公司的名義申請按揭,以英鎊330,000元(即大約港幣400萬元)於倫敦購入一個物業,並以妻子的名義持有。 20.根據丈夫的講法,由於於內地營運工廠有困難,他不願意於業務前景不樂觀的情況下繼續營運。丈夫與他的合夥人商討,由於當時丈夫的內地公司擁有一塊土地及一間廠房,而公司的市值亦有提升,他的合夥人同意以港幣630萬元購入丈夫的内地公司的一半股權。於2014年,於扣除了港幣16,000元的律師費外,丈夫獲得港幣6,284,000元($6,300,000 - $16,000)。 21.丈夫表示於2012年開始,他便沒有渉及任何活躍的生意營運,而自2012年2月或3月開始,他便沒有再收取由父親的有限公司向他支付的每月不多於港幣30,000元的金額。根據丈夫的證供,他約於2013年於内地投資茶餐廳,投資了約港幣150萬元。 22.約於2014年6月,父親的有限公司基於丈夫的申請被法庭頒布自動清盤。 23.妻子與兩名兒子一直居於該前婚姻居所,直至丈夫於2015年以港幣24,800,000元賣出該前婚姻居所。經雙方同意,妻子和兩名兒子搬離開該前婚姻居所,居於一個由丈夫簽定租約的租住單位。丈夫同意支付租住單位第一年的租金。 24.妻子於2015年11月12日提出離婚呈請及存檔了表格25提出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 25.妻子於2015年11月1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布命令,當中包括就丈夫賣出前婚姻居所的收益頒布禁制式的命令。經雙方同意,法庭2015年11月30日頒布命令(「該命令」),當中包括丈夫須每月向妻子支付 :-
26.於該命令中,妻子確定她及兩名兒子已經搬離開該前婚姻居所。丈夫亦向法庭作出承諾,除了以上第25(a)至(d)段所述須每月向妻子支付的金額外,丈夫表示已就租住單位簽訂了一份兩年的租約,丈夫亦向法庭承諾將會繼續及準時直接支付租住單位的每月租金及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費丶差餉及公共設施雜費,而丈夫同意支付的有關的每月租金及費用不多於港幣50,000萬元) ,為期一年。 27.另外,丈夫確定該前婚姻居所已經以港幣24,800,000元賣出,而丈夫亦確定已收妥港幣2,480,000元的訂金。於扣除物業的貸款及相關售賣費用後,餘款港幣8,485,769.87元將存放於法庭保管,而雙方同意當中的港幣500,000元給予妻子作為須支付妻子的每月費用。當港幣500,000元用盡後,丈夫將恢復支付以上第25(a)至(d)段所述的金額。 28.母親於2015年12月離世。 29.法庭於2017年2月1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30.其後,由於丈夫並沒有遵守法庭命令如期付款,妻子提出申請要求從法庭存有的金額提取部份作為她及兩名兒子的臨時贍養費,詳情如下 :-
31.丈夫表示他一直失業,但於丈夫的證據中可見,他於大約2013至2015年間,於内地投資茶餐廳,投資了約港幣150萬元。丈夫於更新的表格E表示,從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從丈夫的有限公司,他每月的收入是港幣30,000元。 32.於2017年5月1日,丈夫開始受僱於內地的一間餐飲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餐飲業策劃及管理的經理的工作,獲取每月6,000元人民幣的收入,其後過了試用期收入增加至現時每月人民幣$7,000元。 法律原則 33.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34.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批准上訴許可。 35.丈夫於該傳票的申請涉及新證供。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36.根據丈夫在2019年1月24日存檔的該傳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共有12個,現引述如下︰-
上訴理據分析 37.法庭先就是否採納新證據作出考慮。 38.根據丈夫於支持誓章的解釋,他表示於審訊期間及於結案陳詞聆訊中,因為他沒有法律代表,不明白要求法官接納新證據的重要性。所以當時他向法庭表示不需要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考慮接納公司清盤文件作為新證據。但是現在他發現公司清盤文件對本案的重要性,所以他現向法庭提出申請希望獲准提呈該清盤文件作為新證據進行上訴。 39.丈夫將父親的有限公司的該清盤文件(即希望法庭接納的新證據)夾附於支持誓章的附件證物內。 40.丈夫表示除該清盤文件外,他現正嘗試查詢他的母親在生時在南洋商業銀行的儲蓄記錄,但這將受制於銀行的回覆是否同意提供有關儲存記錄。若銀行同意,他希望法庭同意呈上有關文件,如有的話。 41.丈夫亦表示,希望法庭能考慮由於他是中港兩邊居住,自離婚後,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才無奈在中國居住,以前的文件,已大部份找不到,該清盤文件是他從存於網上的文件夾中花了很多時間才找到。 42.丈夫進一步表示,基於丈夫曾於開審時向法庭提及過清盤文件,若法庭能接納該清盤文件,將對這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而且該清盤文件部份是核數師提供的文件,是可信的證據。並且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後的剩餘資產是港幣3,285,838.71元,而並非法庭於判案書第76段所推斷的港幣7,200,000元,所以丈夫希望法庭能接納他的申請,批准丈夫提出該清盤文件進行上訴。 43.妻子反對丈夫的講法,妻子引述判案書第4段所指,丈夫承認在開審當日找到清盤文件,但他並沒有披露文件,而他選擇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才提及,並要求法庭考慮接納清盤文件成為證據,於結案陳詞聆訊時,法庭特別向丈夫作出詢問,要求他澄清。丈夫經考慮後表示不要求法庭考慮清盤文件,換言之,丈夫在審訊時已擁有清盤文件,但他選擇不採用。 44.妻子表示丈夫解釋由於他沒有法律代表不明白清盤文件的重要性,所以才沒有要求法庭考慮採納的講法並沒有說服力,原因是本案的其中一個爭議是丈夫是否在父親的有限公司中獲得收益。法庭於判案書第74段指出,妻子曾於問卷中要求丈夫提供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資料及文件,但丈夫並未有披露。 45.妻子指出丈夫的做法是選擇不披露清盤文件,因為有關文件並不支持丈夫的說法(即清盤時所剩餘之港幣2,400,000元已全數存入母親的戶口,而他自己沒有得益。丈夫這方面的講法可見於他的結案陳詞第C段,而本席亦於判案書第62段引述)。妻子進一步指出,於法庭於判案書作出推斷認為丈夫在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獲得最少港幣2,400,000元後,丈夫才將清盤文件交出,並要求法庭跟據有關文件,將他的收益減至港幣1,304,720元。這種做法是法庭所不容的。 46.於詳細考慮後,法庭留意到丈夫的解釋,一方面,丈夫表示由於他中港兩邊居住,而他主要在中國居住,以前的文件已大部份找不到,但另一方面,丈夫亦表示有關公司清盤文件可從存於網上的文件夾中找到,而丈夫進一步解釋有關文件是他從存於網上的文件夾中花了很多時間才找到。但丈夫並沒有解釋他在甚麼情況下及是否作出合理努力下找有關的文件。 47.於考慮雙方的講法、本案的案情及男方的解釋後,本席不認為丈夫符合提出新證據的第一個要求,即丈夫證明他未能在合理努力下搜集到該些證據,並於審訊時採用。 48.就丈夫12項上訴理由,法庭將相關的歸納一起一併考慮,並分為以下各細項︰-
就指稱法庭沒有考慮該命令的該第一段及相關事項,因而錯誤地作出考慮、推斷及判決(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一), (二), (三), (四), (五)及(六)) 49.丈夫指稱法庭沒有考慮該命令的該第一段,本席現引述該段的全段原文,如下 :-
50.就該命令的第一段,丈夫主要依賴的部份的中文大意是,有關款項,不應被納入為丈夫已收到/已預支的他所佔的家庭資產份額的部份。 51.以上有關的款項,丈夫的着重點是該命令的該第一段的(b)項(即有關解除現有兩筆按揭貸款之款項) ; 及(c)項(即支付列於該戶口結單內(Statement of Account)有關解除丈夫四個個人貸款的款項) (這兩項以下項統稱為「有關還款的金額」)。換句話說有關款項(當中主要是指有關還款的金額)在將來雙方的附屬濟助審訊中,不應被視為丈夫可佔的家庭資產,也不應該從丈夫可得的家庭資產中扣除。 52.本席於考慮雙方的資產總值時,並沒有將有關的貸款金額納入為丈夫的資產或丈夫所佔的家庭資產份額,亦沒有在丈夫可得的家庭資產中扣除。本席就雙方資產總值的分析,可參閱判案書第120至124段。 53.另外,法庭於考慮丈夫過去的一些開支是否應加回(add back)家庭資產中,並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的原因,並沒有包括有關貸款金額。就法庭認為須加回家庭資產總值的項目,只包括了本席認為丈夫於香港及內地買賣車輛的損失的500多萬當中,其中三分之二法庭認為是肆意丶魯莽和奢侈的金額港幣3,496,666元,及丈夫承認自2010年至2015年期間他與徐小姐在國內有婚外情,並用了約港幣140萬元於徐小姐身上的金額。 54.就上訴理由(一),本席並沒有將該命令的該第一段內所述的有關款項,尤其是有關還款的金額納入為丈夫的資產或丈夫已收到/已預知的他所佔的家庭資產份額的部份或丈夫在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程序中的家庭資產份額的一部份。 55.就上訴理由(二),本席於判書第90段內陳述法庭了解到丈夫通過按揭借貸所獲得的金額的總值為港幣12,800,000元及該總額的分項細項目。但本席沒有錯誤地將合共港幣12,800,000元的貸款列入為丈夫沒有披露的資產,因而計算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而加回家庭資產總值中。就加回家庭資產總值的考慮,本席重覆上文第53段。 56.就上訴理由(三),法庭並沒有將港幣11,525,831元列為丈夫沒有披露的資產及錯誤地納入為家庭資產的部份。本席於判案書第95段指出,大約港幣11,525,831元是不知去向的資產。而法庭達至有關結論是基於丈夫所提交的相關文件中,從對丈夫較有利的方面考慮,依照他所提交的收款表(於判案書第68至70段列出)「收款表」及開支表(於判案書第91段列出)「開支表」而所得的結論(有關分析可見判案書第93至98段)。 57.就上訴理由(四), (五), (六)項,法庭於判案書第64段原文引述丈夫結案陳詞第B段有關於他就各項貸款情況、開支及有關資產的解釋。法庭於考慮所有因素、陳詞及證供後,不接納丈夫的解釋及講法。本席亦於判案書第65及67段清楚指出本席仔細考慮到丈夫的解釋及他所提交的文件。而本席於這範疇的分析可見於判案書第72至98段。 就指稱法庭錯誤遺漏了共港幣2,788,800元的額外支出項(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八)及(九)) 58.就上訴理由(八) ,丈夫的講法是,法庭並沒有考慮他在支出表以外的支出,即於上訴理由(八)内所指的「該額外支出項目」,總值為港幣2,788,800元。丈夫認為有關支出應考慮在內。 59.本席必需指出丈夫在審訊開始前兩天才存檔他的更新表格E,當中包括一份開支表及一份收款表(即上文第56段所指的收款表及開支表),列出丈夫從2010年至2015年的支出及收入。在整個審訊中,訴訟雙方都是根據這個開支表及收款表進行。於審訊期間,丈夫從沒有任何階段,包括作供時、書面或口頭結案陳詞時,挑戰他所呈交的開支表的準確性或要求法庭考慮開支表以外的額外支出項目。 60.考慮到LKW v DD 案例的第四個原則,就是法庭應該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所以法庭已經從對丈夫較有利的方面考慮,基於丈夫所提交的文件及資料作出考慮。本席亦於判案書第95段指出,本席於作出考慮時採納對丈夫較有利的考慮,全數採納丈夫於開支表的所有開支的項目和金額。自2010年至2015年的總開支是港幣63,564,296元。 61.妻子的代表大律師黃大律師指出該額外支出項目包括2008年至2010年的支出,若丈夫要求法庭考慮他在2008年至2010年的支出,基於公平的原則,在相同時段內的收入亦必須考慮在內。基於丈夫所提交的文件清楚列出他在2010年至2015年的收款表及在同時段內的開支表,本席認為做法並無不妥,亦符合公平原則。 62.就上訴理由(九),法庭指出在達至判令時,法庭已考慮丈夫的基本案情、解釋及公開建議,同時法庭亦有考慮案件的所有證供、陳詞及各相關因素。 就指稱如法庭接納該清盤文件,丈夫於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應得的款額應是港幣1,095,279.57元而不是港幣2,400,000元(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十)) 63.丈夫指出,若法庭接納該清盤文件,從文件中可見,丈夫從父親的有限公司清盤時所得的款項是港幣1,095,279.57元,而不是港幣2,400,000元,即丈夫的收入項目應減回款項港幣1,304,720.43元。 64.就本席不批准丈夫於上訴時提交新證供的分析,本席已於上文第37至第47段作出分析,不在此重複。本席進一步指出,就算丈夫獲得法庭准許考慮有關新文件及新證供,相差的款額只是港幣1,304,720.43元(即港幣2,400,000元 - 港幣1,095,279.57元)。 65.考慮到本席於決定分配結果部份的分析(可參閱判案書第151至154段)。本席經分析後,計算出來的家庭資產總值約港幣30,000,000元。就算減回丈夫指稱港幣1,304,720.43元,依照公平分割的原則,亦不影響本席於本案中最終的決定。 就指稱法庭於決定分配所有家庭資產時應考慮妻子已從法庭取去共港幣3,761,820元的款項(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十一)) 66.丈夫指稱法庭於決定分配所有家庭資產時,應將妻子已經從法庭取去的港幣3,761,820元一併計算為婚姻財產的一部份。 67.本席必須指出於判案書第32段,本席已列出及本席得悉妻子於本案的不同時段提出申請及所提取存放於法庭的金額,而本席於考慮及決定分配結果時是以整筆存放在法庭未扣除妻子收取的款額,即港幣8,485,769元作為判決基礎(可參閱判案書第154段),即法庭已考慮妻子已從法庭取去的部份。 就指稱法庭錯誤地將丈夫母親的遺產的港幣5,000,000元列入在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程序中的資產份額的一部份(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七)) 68.丈夫指稱法庭不應該將他母親的遺產的款項港幣5,000,000元列入在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程序中的任何資產份額的一部份,所以法庭於判案書內作出錯誤判決。 69.本席必須指出,就丈夫是否可獲得關於母親的遺產事宜,法庭於判案書第78至87段作出分析。而丈夫理應可獲港幣5,000,000元作為母親的遺產,只是妻子的講法(可參閱判案書第86段)。本席於計算附屬濟助的家庭資產時,並沒有將丈夫母親的遺產的款項港幣5,000,000元計算在內(可參閱判案書第124段)。 70.上訴理由(十二)是一個總括的段落,本席於上文的不同部份的考慮已經涵蓋,不在此重覆。 總結及命令 7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 7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亦不批准丈夫提交新的證據及文件的申請。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73.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由於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須由法庭予以評定。此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命令起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陳劉瑋律師樓轉聘黃振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450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