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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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97/2020 [2020] HKCFI 2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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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交付原訟庭判刑。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確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撮要。 案情如下:在2019年1月3日,警員在香港九龍旺角道、塘尾道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於同日約下午12時55分,當被告人準備離開塘尾道201號華安大廈A座2樓3室(後稱「涉案單位」)時,被告人被警員截停。 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三個透明的可再封膠袋,內有83.4克混合劑,當中69.5克為海洛英鹽酸鹽。這是控罪一所涉及的毒品。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會將海洛英運送到黃大仙地鐵站後,獲得港幣1,000元的酬勞。 另外,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涉案單位的鎖匙。警員在搜查涉案單位後,發現被告人的床下有一個膠盒,裡面藏有八個透明的可再封膠袋,內有1,869.5克混合劑,當中1,571.8克為海洛英鹽酸鹽。這是控罪二所涉及的毒品。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會將海洛英運送到黃大仙地鐵站後獲得酬勞。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在2019年1月2日(即是案發前一日)認識一名男子,該男子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毒品交給被告人看管。案發當日,被告人接到該男子的指示,運送控罪一所提及的毒品到黃大仙地鐵站。 本案兩項控罪所提到的海洛英的總零售價,約為港幣1,431,476元。 被告人的背景 被告人現年67歲,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除咗長期坐骨神經痛之外,冇其他長期病患。被告人已婚,有一名繼子。被告人曾任職清潔工,日薪為五百至六百元,為期一至兩個月。在案發前三個月,被告人聲稱與妻子爭執,於是租住涉案單位。 被告人有六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包括1994年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6年。雖然被告有兩項同類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但考慮到該案件已經二十幾年前發生,所以本席不會因此將量刑提高。 量刑 上訴法庭已一再重申,販毒罪的判刑主要是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主要是依照毒品數量,以計算刑期的起點。除非有良好理由,否則法庭量刑時不應偏離判刑指引。被告人作為運送者的角色,並非是可以偏離上述量刑起點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除了及早認罪之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本案兩項控罪都涉及海洛英。本席參考根據女皇訴劉德明([1999] 2 HKLR 37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兩件案件所提及的相關量刑指引。 至於控罪一,根據以上案例的量刑指引,50克至200克(原文照錄)的海洛英,量刑起點為8至12年監禁。考慮到本案涉案的毒品份量,本席以八年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減去因認罪的三分之一折扣,降至五年八個月監禁。 至於控罪二,涉及的毒品數量為1,571.8克海洛英。根據以上案例的量刑指引,1,200克至4,000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為23年至26年監禁。考慮到第二項控罪的毒品份量,本席以二十三年四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減去因認罪的三分之一折扣,降至十五年六個月監禁。 至於總刑期方面,考慮到控罪一和控罪二有緊密的事實連繫,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兩項控罪合共入獄十五年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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