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耀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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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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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1/2019 [2020] HKCFI 2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3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0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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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一位大律師代表。現在,上訴人由另外兩位大律師代表。 完備上訴理由 3.上訴人提出三個完備上訴理由,分別是:
原審時控辯雙方的案情 4.原審時控辯雙方的主要案情記載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至7段,抄錄如下:
其他的案情細節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部分列舉了一些額外的案情細節。本席現將一些與本上訴有關的片段列出如下:
本席的考慮 就上訴理由一及三 6.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及仔細閱讀原審時四位證人的證供謄本(就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謄本仔細閱讀超過一次)。 7.本席認為原審時特別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出現混亂的情況。雙方的法律代表未能準確帶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站立的位置,面向何方,周圍站立的乘客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相對位置等等。原審時,控方亦沒有預備及呈上一幅簡單的港鐵車廂內部的相片協助法庭了解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站立的位置及周遭扶手的位置等。這實在增加了原審時法庭了解當時實況的困難。 8.從本席多次重點閱讀控方第一證人的有關證供部分,及上訴人向警方作出的會面紀錄[1],本席認為當時的情況如下。控方證人站立的位置是接近及面向車廂內其中一幢門。她的右邊是門邊的玻璃幕牆。她的右手是放在門邊與幕牆之間的一條垂直的扶手柱上(AB99J-K),而不是玻璃幕牆邊的一條扶手柱(但見下述上訴人的說法)。但她並不是緊貼前面的門或右邊的玻璃幕牆。她與前面的門之間隔著一名站立的乘客。她與右邊的玻璃幕牆之間也隔著一名站立的乘客。這名右邊的乘客是本案的關鍵。但不幸地,原審時控辯雙方都忽略了這名關鍵的乘客。 9.從裁斷陳述書的第12段,可見裁判官是知悉有一名挨在車門旁玻璃[幕]牆的乘客。裁判官形容這名乘客是一位男乘客。本席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謄本,找不出任何部分提過有一名乘客(更遑論是一名男乘客)站在那個位置。本席只能夠從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答(31)中知悉有一名乘客(不知是男或女)挨在玻璃幕牆站立著。上訴人形容這塊玻璃幕牆為「扶手柱玻璃間隔」。上訴人亦稱他的右手放在扶手柱上。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在關鍵時刻,上訴人的右手跟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是放在同一條扶手柱上。綜合證據來看,兩人抓著的扶手柱應該是車門與玻璃幕牆之間的扶手柱,而不是玻璃幕牆邊的扶手柱。 10.不過,不論是哪一條扶手柱,看來裁判官接受有一名男乘客(證據上實在不知是男是女)挨在玻璃幕牆,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方。這名乘客的左手正正接近控方第一證人右邊大髀短裙下的位置。如要算最可能的觸碰者,便是他,而不是上訴人。 11.本席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她感覺觸碰她的是手背,不是手掌。但本席認為,這只是一個主觀的感覺,不能作準。況且,綜合考慮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相對高度(上訴人約165cm,控方第一證人160cm:AB87J)及位置: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後方(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或正後方(上訴人的版本),以上訴人的左手背觸碰控方第一證人右邊大髀裙下的位置畢竟是一件困難的事。要以左手背觸碰右前方的東西,所觸碰的東西不可能太低,這只是人體構造的硬道理。控方第一證人更描述那種觸碰是上下左右的移動。這種移動方式對上訴人來說更加困難,及極度不自然。 12.在審訊中,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重點落在上訴人右邊的站立乘客是否也有可能觸碰控方第一證人,卻完全忽略了根據上訴人會面紀錄所指的挨在玻璃幕牆的人是否有可能觸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亦從來沒有提及這個關鍵的乘客,更遑論試圖排除這位乘客有意或無意地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能性。 13.證據中亦有其他問題,例如控方第一證人似乎在沒有證據基礎下假設所有觸碰必定是由同一人作出,及一定是由男士作出(AB81L)。 14.本案另一亮點令本席覺得詫異的是涉案男女雙方在案發日及截停拘捕日均完全沒有言語交流。這是很不尋常的。尤其是在案發日,在涉嫌被猥褻侵犯後,控方第一證人夠膽在車廂內長時間地眼厲厲望著上訴人及提起手提電話意圖拍下上訴人的容貌,卻聲稱因為受驚及不知所措而沒有要求其他乘客協助。上訴人的一方也沒有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提起手提電話試圖拍攝他。 15.本席認為雙方之間必然是發生了一些誤會,可能是因為車廂內太擠迫而導致雙方身體有些接觸(不一定是肢體間的觸碰)而導致的。 16.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考慮到每個人會因為個人的性格而對某些事情的發生作出不同的反應。但是,如果要以上訴人不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看似挑撥的行為不作反應作為定罪的基礎之一,實屬危險(本席已參考案例HKSAR v Nguyen Anh Nga (No 2) [2015] 3 HKLRD 571)。裁判官批評上訴人面對(看似)無理拍攝,卻選擇轉身迴避及最終轉去別的車廂為不可思議及沒有無辜原因。沒有對裁判官不敬,但恕本席不能苟同。要知道,今時今日,手提電話上的攝影 / 攝錄裝置,放在不講理的人手上,就好像另類武器,可作出人格謀殺。被拍攝者處於下風。在君子不立危牆之下的角度看,轉身迴避及盡快離開可能是明哲保身的其中一個可行方法。 17.為完整計,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答(45)交代了原本挨在玻璃幕牆的那位乘客在荃灣西站下了車。不幸地,原審時各方皆沒有留意這點。 18.另一點在原審時沒有人提出,但本席認為是有證據價值的是,在案發日約兩星期後的拘捕日,當上訴人被警員首次以非禮罪拘捕及警誡後,清楚說出:「我冇非禮佢」(見會面紀錄內的補錄口供)。當然,本席了解這是完全的開脫性陳述,所以並非真相的證據(evidence of truth)。但是,這個陳述畢竟是反應的證據(evidence of reaction),理應受到裁判官的注意及適當的考慮。 19.基於以上理據,上訴理由一及三均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段這樣描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 ... 起初,她以為是因擠逼[緣]故被人不小心觸踫。後來由於觸摸重覆發生並由起初的「掂下掂下」變成上下「掃」她的右大腿後方 ... 」(本席的強調) 21.以上描述顯示「因擠逼緣故 ... 不小心觸碰」的概念必然曾出現在裁判官的腦海中。加上裁判官最後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7段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上成功舉證,顯示裁判官完全滿意猥褻侵犯罪的所有元素皆被滿足。猥褻侵犯罪的其中一個元素是被告人有意圖干犯有關的猥褻侵犯。 22.雖然在本案的事實框架裏,較適當的做法是裁判官明言已經考慮及撇除「意外觸碰」的可能性,但是本席滿意,根據以上的種種跡象,裁判官實在已經作出適當的考慮。基於這個原因,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23.鑑於上訴理由一及三均成立,本席裁定本案存在潛伏疑點,疑點利益歸上訴人。定罪不穩妥亦不令人滿意。不服定罪上訴得直。本席下令,定罪撤銷,判刑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及劉薈姸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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