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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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裁判官 王證瑜 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1天。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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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7/2022 [2024] HKCFI 1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4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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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裁判官王證瑜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1天。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在審訊中傳召了投訴人(PW1)及拘捕警員(PW2)。 3.PW1指她案發當天身穿夏天薄身長褲,在港鐵油麻地站登上前往中環的列車,站在車門和乘客位的左邊玻璃位置。上訴人在尖沙咀站登上同一班列車,站在PW1的左邊,斜角面向PW1,二人上身相距九寸。PW1前方沒有人,「一步半步」外有人,但最接近她的是上訴人[1]。列車車門關上後,PW1感到上訴人以左手兩三隻手指的第一節上下摸她的左大腿內側近私處超過一次。PW1看到上訴人的左上臂郁動,並怒視上訴人。上訴人迴避PW1的眼神,望向另一方及縮手[2]。 4.一至兩秒後,PW1感到上訴人用左手兩三隻手指在她大腿內側以「彈琴」的動作觸摸同一位置達兩至三秒,然後將手掌平放,手指向上屈曲前後觸摸PW1的私處。 5.PW1忍無可忍,低頭望到上訴人的手,當時上訴人仍然在觸摸PW1[3]。PW1用其右手捉著上訴人的左手(其後澄清為衣袖)。上訴人退後一步。PW1問上訴人「你知唔知你摸緊邊度?」,上訴人回應「人多迫啫」。PW1說「你隻手好似彈琴咁摸我,真係迫?我要報警」。PW1取出電話報案。上訴人指他趕時間上班,PW1回應「你趕時間搞啲咁既野,你唔使講咁多廢話」[4]。列車抵達金鐘站時,PW1「掹住」上訴人的手袖離開車廂。當時車廂仍有「餘位郁動」[5]。 6.PW1在盤問下指出上訴人曾「擰轉頭」要求其他乘客做證,但其他人全是背向他們,相信未能目睹案發經過[6]。 7.PW2確認PW1指上訴人站在其「偏左側少少」。上訴人說可以找一位馮姓男子作證,但該名男子指他背向二人,沒有看到事發經過[7]。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指他案發時雙手放在身旁兩側垂直,掌心貼著大腿。進入車廂後,其右肩膀及背部被輕微推壓。當列車車門關上時,有人從左方大力撞向上訴人約3秒,而他的兩邊肩膀及手肘被人緊貼,背包亦被推壓。當列車開行了約10秒,上訴人感到其左肩膀及手肘被人大幅度郁動約5秒。上訴人懷疑是有人轉身所致,但因為在想著股票,故沒有回頭望發生什麼事[9]。此時,PW1在上訴人的左邊問上訴人「你知唔知你隻手好近我大髀?」上訴人很大幅度「擰轉頭」才看到PW1,並說「唔好意思,我冇掂到你」。PW1說「如果我放過你既話,我就會有陰影」。上訴人回應「唔好意思,我冇掂到你」。上訴人望一望身邊並說「你睇睇我真係郁唔到。而且我哋都趕時間返工,不如唔好搞咁多嘢」。PW1回應「我都趕時間返工」。 10.上訴人這時探看身邊環境,見其左邊及PW1的前方有一名身型健碩的男子面向車門,上訴人認為該人衝入車廂和轉身時撞到他。上訴人以左肩膀撞向上述男子的背包,繼而對PW1說「頭先就係佢衝入嚟車廂撞到我」。其後該男子走向車門,所以上訴人向後退一步。PW1說要報警,上訴人回應「好啦,你報啦」,並要求上述男子及另一名女子作證,但該女子以趕時間上班為由拒絕。 裁決理由 11.辯方於結案陳詞大力抨擊PW1的可信性。裁判官小心地考慮PW1及PW2的證供以及相關陳詞後,認為PW1及PW2的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2.相反,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指他和PW1之間的對話並不合理。根據上訴人說法,PW1並沒有指控他接觸到PW1的身體,但上訴人卻兩次否認有「掂」到PW1及要求PW1「不如唔好搞咁多嘢」。再者,根據上訴人說法,他根本不知道是否該名健碩男子撞到他,但卻向PW1表示是該男子衝入車廂時撞到他,這也是不合理。而上訴人有嘗試尋找證人之舉也不能支持其說法。 13.裁判官指出整個侵犯過程只是歷時約20秒。PW1指上訴人是最接近她的人,她一直怒視上訴人及看見上訴人的左上臂郁動,PW1其後捉住上訴人的手袖。裁判官信納PW1,裁定觸摸PW1的人必定是上訴人,而這些行為屬於猥褻,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潘展平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一) 15.在理由(一),潘大律師稱上訴人在車廂內當時是與PW1斜角面對面站立著,若上訴人2次用左手摸她大腿內側及1次摸她的陰部,PW1只需低頭便可以見到,但PW1只是說感覺到,並沒有見到上訴人用手摸她,而PW1更一直沒有避開,其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16.基於以上原因,上訴方認為PW1的證供並不可信,不能排除她是不盡不實地描述事發經過,只不過因為上訴人的手接近她的大腿而不高興地警告上訴人。在事情鬧大之後,PW1誇大事情的經過去證明自己有理由去指控上訴人。 17.潘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顯光HCMA 72/2019案並指該案同樣涉及在地鐵車廂內非禮的定罪上訴。其中,法庭「關注的一點是女事主形容被侵犯時,對方所做的動作,是否符合自然法則(physical impossibility) 」。而在本案中,由於控方案情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因此定罪並不穩妥。 18.答辯方的代表律師許熙晴高級檢控官在回應時指出PW1首次被非禮時清楚感覺到她是被手指(而不是其他物品)刻意捉摸(而不是意外碰觸),而且看到上訴人左上臂郁動,她並無實際需要向下望以作確認,所以PW1當時只是立刻怒視上訴人。一兩秒後,PW1再次被摸大腿內側以及陰部位置,PW1忍無可忍,即時向下望及捉著上訴人的手。誠如裁判官所指,整件事件是在短時間內發生,PW1的反應完全正常及合理,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性。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並不適用。 19.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正如裁判官在判決時指出,整個非禮的過程非常短促,只維時約20秒,事出突然,PW1在不知所措和受驚的情況下,來不及反應,即使沒有及時望到正在侵犯她的人的手部動作亦並不出奇。她的說法根本不存在任何「內在的不可能性」。本案的情況與上訴方所援引的楊顯光案的情節,除了同時是涉及地鐵車廂內的非禮外,是完全不同,並不適用。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三) 20.由於理由(二)及(三)同樣涉及上訴人的身高,因此可以一併處理。潘大律師陳詞指PW1身高160厘米而上訴人身高是 “一七幾”或“173厘米”。因為上訴人與PW1的身高相距約13 厘 米,若果要摸PW1的大腿內側及陰部,必需要屈膝或彎腰,或作出極不自然的動作。而PW1並沒有提到上訴人有屈膝或彎腰,或 作出極不自然的動作。故此她的證供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 21.上訴方又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身高是170厘米[10],因為證據是“一七幾”[11] 或“173”厘米[12]。而這個錯誤會影響裁判官對雙方的高度差異的分析及如果上訴人有摸PW1的大腿內側或陰部,上訴人是否需要屈膝或彎腰的分析,會令定罪不穩妥。 22.上訴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耀棠HCMA 131/2019一案,指出法庭考慮到案中上訴人與事主的相應高度(上訴人約165 厘米高,女事主160厘米高)、二人在車廂內的位置、面向等因素,認為女事主形容上訴人左右移動的手部動作於該上訴人「是一件困難的事」且「極度不自然」。 23.上訴方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身高是170厘米不是「一七幾」或「173厘米」,二人的高度差異應該是約13厘米而不只是10厘米而這會影響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 如果上訴人真的有摸PW1的大腿內側或陰部,上訴人是否需要屈膝或彎腰或作出極度不自然的動作。 24.PW1於主問時指上訴人衝入車廂後,站在她的左手邊,斜角面向她[13]。盤問下,PW1確認在證人供詞中是指她和上訴人「面對面」,原因是她認為側面也算是面對面[14]。辯方就此也沒有作進一步盤問,而辯方結案陳詞也沒有著墨於這點。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的論述明顯是接納PW1的解釋。 25.答辯方回應此兩項理由時表示,PW1指上訴人約高她半個頭。PW1及上訴人的身高分別約為160厘米及170厘米。上訴人是否需要彎身才能觸碰PW1的私處,除了高度因素外,還需要考慮PW1雙腿及上訴人雙手的長度。10厘米並不是一個很大的差距,自然站立地觸碰PW1的私處並不能說是違反自然法則。再者,PW1清楚表示在第一次被侵犯時她看到上訴人左上臂郁動而第二次被侵犯時,PW1也迅速地捉著上訴人的衣袖。 26.另外,答辯方也澄清裁判官並非裁定上訴人的身高是170 厘米,裁判官只是指PW1表示上訴人的身高為170厘米[15],裁判官因而是清楚知道上訴人自稱身高為173厘米。 27.本席認為潘大律師在這兩項理由提出的論點完全缺乏說服力。本席完全同意上訴人是否需要彎身或屈膝去侵犯PW1,除了要考慮二人身高的差異也要視乎上訴人四肢的長短,不能一概而論。況且10厘米的確並不是一個很大的差距,只要上訴人的手是長一些或腳是短一些或PW1的腿是長一些均足以彌補這高度的差異而並不一定導致他要彎低身或屈膝才能用手觸碰到PW1的大脾內側或私處。總括而言,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她在庭上有機會觀察二人的身形及四肢的長短。正如許高級檢控官在回應此兩項理由時指出,裁判官是知道上訴人的身高是173厘米,因此她在考慮證供時不存在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對上訴人的高度掌握並不準確而影響了她對「內在的不可能性」的考慮。本席沒有理由因為上訴方所謂的「自然法則」而干預裁判官對PW1可信性的評估。理由(二)及(三)因此亦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28.在此項理由中,潘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侵犯女事主是上訴人上臂郁動的唯一推論。上訴人上臂郁動的合理原因有很多,例如是由於車廂擠逼而被推動、上訴人只是碰巧郁動上臂、因為衣服太窄或感到痕癢等不同的理由,也可能會郁動上臂。PW1見到上訴人上臂郁動而沒有見到下手臂及手部動作,更是奇怪的證供。裁判官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所以定罪不穩妥。 29.許高級檢控官回應指這是完全曲解裁判官的裁決理由。裁判官並不是指因為上訴人的上臂郁動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是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最後決定接納PW1及PW2的證供,包括上訴人是最接近PW1的人,PW1怒視上訴人,並看見上訴人的左上臂郁動,以及PW1現場抓住上訴人的手袖,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16]。 30.本席認為潘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無疑是以偏慨全,忽略了裁判官整體的裁決理據,因此對裁決的質疑,有欠公允。本席以重審的的角度考慮,PW1見到上訴人的上臂郁動只是在裁判官席前被她納入考慮的眾多證據之一亦並非唯一的證據。對於上訴方力陳上訴人的左上臂郁動並非是他正在以左手侵犯PW1的下體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只想指出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一案,上訴庭已經裁定環境證據的綜合效應令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凖。故此,上訴理由(四)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31.在此項上訴理由,潘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處理PW1「根本沒有看見被告的手部」的陳詞[17],而這部份的證據對決定上訴人是否有罪是有十分重大影響。裁判官只是說因為PW1的褲子薄,所以「她能感覺之並非不合理」。她只是考慮了PW1能否「感覺」到觸摸,完全沒有考慮及處理她「根本沒有看見被告的手部」這一點。因此,裁判官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32.許高級檢控官回應指裁判官已於其裁斷陳述書第 38 段處理辯方「PW1根本沒有看見被告的手部」的陳詞[18]。簡單而言,PW1沒有親眼看到並不代表非禮沒有發生。 33.本席實在不明白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處理PW1看不到上訴人手部的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段是這樣說的:—
34.從以上的段落內容來看,裁判官並沒有忽視辯方的陳詞,相反,他已經提出了以上兩點去支持及解釋PW1即使沒有親眼見到上訴人用手去侵犯她的下體,她仍然能肯定站在她身旁的上訴人便是非禮她的人。此項上訴理由完全站不住腳。 上訴理由(六) 35.在此項上訴理由,潘大律師指PW1清楚地回答主控的問題有關「咁你捉佢嗰一刻」的情況[19],PW1說捉上訴人隻手時,「(隻手)已經離開咗」[20],亦即是PW1捉上訴人隻手時,上訴人的手已經離開了PW1,不是正在摸PW1。但是裁判官卻誤解了PW1的證供,錯誤地以為上訴人還是摸着PW1,以及錯誤地以引導式問題問︰「唔係,即係佢係咪摸緊你呀?」[21]。上訴方力陳裁判官誤解PW1的證供及用引導式問題去問PW1,令這重要的證供混亂及不可靠,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36.答辯方在回應此項理由時將裁判官相關的提問節錄如下[22]:
37.許高級檢控官力陳裁判官並非誤解PW1的證供,而是提出問題以澄清對PW1證供的理解。控辯雙方並沒有就PW1的答案再作提問。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是考慮到PW1所指,「被告是最接近她的人,她一直怒視被告和看見後者的左上臂郁動,而在這時段後她立即捉住被告的手袖」,而裁定接觸PW1的人必定是上訴人[23]。由此,定罪的穩妥性並無不妥。 38.本席已經細心閲讀裁判官相關提問內容的謄本。本席並不能同意上訴方的批評指責裁判官作出了引導性的提問,不利上訴人。明顯地裁判官的相關提問旨在澄淸PW1的答案。正如答辯方正確地指出,控辯雙方均沒有就PW1的答案再作追問。如果辯方認為PW1的答案是在裁判官錯誤引導下才作出,他們絕對有權,更有責任再向PW1追問,務求釐清她證供中模糊之處。無論如何,正如答辯方亦指出,裁判官在作出有罪的裁決時亦並非根據現時上訴方所投訴PW1被誤導提問下所作出的答案。因此,本席認為上訴方在此項的上訴理由只是亂石投林,徒勞無功。 上訴理由(七) 39.在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人說法,PW1並沒有指控上訴人有觸摸她的情況下,兩度澄清及要求PW1「不如唔好搞咁多嘢」是不合情理。 40.潘大律師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PW1雖然當時沒有指上訴人非禮她,但是PW1已經說了「你知唔知你隻手好近我大髀」及「如果我放過你嘅話,我就會有陰影」[24]。這些說話明顯均是指控上訴人有不恰當的行為,不會放過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才要求PW1「不如唔好搞咁多嘢」,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 41.許高級檢控官回應指上訴人稱他以為PW1被撞,但誤以為是上訴人撞她,所以當PW1問「你知唔知你隻手好近我大髀?」時,回應「唔好意思,我冇掂到你」。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不可能誤會PW1被撞,因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PW1問的是「你知唔知你隻手好近我大髀?」,而不是「你知唔知你撞到我?」。再者,假如上訴人以為PW1被撞,正常的回應會是「我無撞到你」,而不是說「唔好意思,我冇掂到你」。 42.另外,上訴人聲稱他對PW1說「頭先就係佢衝入來車廂撞到我」。辯方案情是上訴人和PW1沒任何身體接觸而非意外觸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反應理應是問PW1是否那位健碩的男子撞到她,而不是指出自己是被撞。 43.由此可見,裁判官的分析十分恰當,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不妥。 44.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有理由認為上訴人當時的回應奇怪,不符合他沒有觸碰到PW1的聲稱。在重審的考慮角度下,本席亦不會因此而干預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解釋的裁決。 上訴理由(八) 45.在此項理由,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上訴人的反應證據,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四周找人作證”[25] 並“不能支持其(上訴人)說法”[26],因為上訴人在現場的反應是應該被考慮,他的反應是應該可以支持他沒有非禮的說法,不應因為“找不到任何能反駁猥褻侵犯指控的人"而認為此舉“不能支持其說法"。 46.上訴方力陳上訴人的反應的證據,理應受到裁判官的注意及適當的考慮。但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上訴人當時反應是否可能支持上訴人是清白的說法,錯誤地裁定因為上訴人「找不到任何能反駁猥褻侵犯指控的人」而認為此舉「不能支持其說法」,定罪因此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47.此外,上訴方又指雖然裁判官表明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但是實際上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證責任加諸於被告身上。裁判官就上訴人舉證方面作出的總結為「由始至終,他都根本找不到任何能反駁猥褻侵犯指控的人」[27],因此裁定上訴人「不能支持其說法」[28]。 裁判官明顯是逆轉了舉證責任,認為上訴人應該要找到 「能反駁猥褻侵犯指控的人」,才「能支持其說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黃綺婷 HCMA 113/2022) 48.答辯方回應時指出,在本案,辯方於結案陳詞已力陳上訴人的反應與一般有犯事的人不同[29]。裁判官因此已考慮了相關陳詞,也清楚知道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就其說法可信性及犯案傾向性作了較有利推論[30]。 49.再者,當PW1向上訴人對質並提出報警後,上訴人的即時回應是他趕時間上班,而辯方案情也是指上訴人說「我哋都趕時間返工,不如唔好搞咁多嘢」。PW1不肯就此了事,上訴人才嘗試尋找證人。答辯人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尋找證人此舉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作出PW1所描述的行為。 50.至於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將舉證責任逆轉更是完全沒有根據。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關上訴人尋找證人一事是這樣說的:—
51.從以上可見,裁判官清楚知道舉證的責任不在被告人的身上。他在《裁斷陳述書》第46及47段中已經兩次強調這法律指引。裁判官指「上訴人找尋證人之舉不能支持其說法」祗是道出上訴人終歸也未能找到任何支持他的街外證人而未有加強辯方案情此客觀的事實,僅此而已。上訴方卻單憑此一句說話便大造文章,無限上綱。此項理由完全站不住脚。 總結 52.本席在考慮此案的上訴時已經將所有呈堂的證據重新審視一次。裁判官在作出她有罪的裁決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本案雖然是典型的「一對一」的情況,但證據充份,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內在不可能性存在。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也沒有作出錯誤引述或遺漏。因此,裁決亦沒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 53.相反,基於上述的理由,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有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77頁H-J行及78頁B-D行 [2] 上訴宗卷第66頁Q-T行 [3] 上訴宗卷第69頁P-Q行 [4] 上訴宗卷第第70頁A-C行 [5] 上訴宗卷第70頁T-V行 [6] 上訴宗卷第70頁P-S行 [7] 上訴宗卷第34-35頁第20-23段 [8] 上訴宗卷第11頁第3段 [9] 上訴宗卷第第91頁D-H行 [10] 上訴宗卷第34頁第19段 [11] 上訴宗卷第80頁N-P行 [12] 上訴宗卷第37頁第35段 [13] 上訴宗卷第63頁G-S行 [14] 上訴宗卷第73頁K-P行 [15] 上訴宗卷第34頁第19段 [16] 上訴宗卷第39頁第41段、第40頁第47段及第41頁第50段 [17] 上訴宗卷第14頁第19段及第15頁第23段 [18] 上訴宗卷第38頁第38段 [19] 上訴宗卷第69頁N行 [20] 上訴宗卷第69頁M-O行 [21] 上訴宗卷第69頁P行 [22] 上訴宗卷第69頁M-Q行 [23] 上訴宗卷第38頁第40段 [24] 上訴宗卷第39頁第43段 [25] 上訴宗卷第35頁第22段 [26] 上訴宗卷第40頁第46段 [27] 上訴宗卷第40頁第46段 [28] 上訴宗卷第40頁第46段 [29] 上訴宗卷第21頁第47-53段 [30] 上訴宗卷第31頁第5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