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新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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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0月23日,兩名申請人鄭新發( 鄭 )和楊家匯( 楊 ),每人攜帶一個背囊,並推着一輛載有兩件行李的手推車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出現。他們是打算乘坐國泰航空班機前往新西蘭的奧克蘭。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8/2020[2020] HKCA 79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2020

[2020] HKCA 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3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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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鄭新發(CHENG SAN FAAT)
第二申請人 楊家匯(TJENG JULIAN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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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0年9月1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9月28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3年10月23日,兩名申請人鄭新發()和楊家匯(),每人攜帶一個背囊,並推着一輛載有兩件行李的手推車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出現。他們是打算乘坐國泰航空班機前往新西蘭的奧克蘭。

2.在機場執行毒品調查的警員截查兩名申請人,並帶他們到警察報案中心搜身。警員發現兩名申請人每人都穿着一條有16個暗袋的白色內褲,而暗袋內共有16包“冰毒”。

3.攜帶的“冰毒”是巿值約57萬港元的844.31克晶狀固體,內含825.84克“冰毒”,而攜帶的“冰毒”是巿值約51萬港元的749.05克晶狀固體,內含732.52克“冰毒”。

4.警誡下,承認他是替人帶身上的“冰毒”前往新西蘭,以取得5萬元報酬。亦承認是替人帶“冰毒”前往新西蘭,但表示仍未收取到任何金錢。在其後和警員進行的錄影會面時,兩名申請人進一步承認是一名叫胡志奇(Kyle)的男子安排他們參加新西蘭旅行團,並在他們出發前給他們穿上內載毒品的內褲,目的是將毒品走私到奧克蘭。

5.就上述事件,兩名申請人在2014年6月1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席前各自承認一項“販毒”罪。結果,被判處入獄12年8個月,而則被判處入獄12年4個月。

6.兩名申請人都不服判刑,並由謝英權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席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他們的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的減刑上訴得直,並將他們的判刑分別下調至10年3個月和10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根據攜帶毒品的分量,分別採納20年和19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再因案件涉及跨境犯罪這因素,而加刑6個月至20年6個月和20年。原審法官先將上述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3年8個月和13年4個月以反映兩名申請人認罪這因素,再以兩名申請人有協助警方,將他們的刑期多扣減一年至12年8個月和12年4個月。當時兩名申請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仍沒有任何實質結果。

上訴理由

8.謝大律師對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不表異議,並認同他採納的量刑基準及反映跨境犯罪這因素的加刑幅度。

9.謝大律師提出的唯一減刑理由是建基在兩名申請人被判刑後,不但有向警方提供資料導致胡志奇被捕及被控“販毒”罪,更在胡志奇被控的案件(HCCC 151/2019)出庭作供指證胡志奇,最終導致胡志奇被定罪及在2020年4月2日被判處入獄28年。

10.謝大律師強調,因為協助警方而受到他人威逼利誘。指在囚期間,多次有人恐嚇他,要他不要亂說話,目的是阻止他出庭作證針對胡志奇,但承認事件沒有實際影響到他的家人。

11.亦指在囚期間曾多次受人恐嚇,要他不要作供指證胡志奇,更表示如他不合作會對他不利。更指有人接觸他的一名朋友及二哥,指示他們告知不要亂說話。

12.謝大律師的立場是兩名申請人因協助警方及出庭作供指證胡志奇而受到持續的威嚇。因此,他們在認罪後,應取得共55%的刑期扣減。謝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2 HKLRD 1396案支持其立場。

13.謝大律師亦指出分別在2020年6月26日及2020年7月7日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他希望法庭的頒令能導致兩名申請人無需重新服刑。

答辯人的立場

14.代表答辯人的吳卓樺高級檢控官同意兩名申請人有協助警方及出庭作供指證胡志奇,導致他被定罪及判刑,因此,應取得50%的刑期扣減。但吳高級檢控官指出,除了兩名申請人的陳述外,沒有任何客觀因素或可核實資料/文件,顯示他們因為出庭作供指證胡志奇而要面對特別高的風險或特殊的困苦。她認為兩名申請人都不應取得超過50%的刑期扣減。

15.吳高級檢控官指出如只取得50%的刑期扣減,他保釋前已服的刑期不足以抵消他應服的刑期,故他仍需返回獄中服刑一段短時間。吳高級檢控官表明答辯方不反對基於的特別情況,法庭可以作出令無需重新服刑的裁決。

討論

16.一般而言,如一名被告人承認針對他的控罪外,更協助執法機構,包括提供他人的犯案資料及出庭作供指證該些犯罪人士,導致該些犯罪人士被定罪及被判刑,法庭會給予被告人刑期扣減,扣減幅度約為50%。(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伟光 [2018] 6 HKC 158案)

17.如被告人協助執法機構令他及/或其家人要面對特殊及額外的困苦,刑期扣減幅度可以超過50%。在極為例外的情況,涉及一些俗稱“超級金手指”(supergrasses)時,法庭給予的刑期扣減可以高達三分二。但要取得“超級金手指”這身分,並因而獲得三分二之刑期扣減,被告人必須在多宗案件協助執法機構,並因此令被告人及/或其家人要面對極為嚴重的人身安全風險及困苦。

18.有案例顯示,即使一名被告人協助執法機構的程度及後果不足以令他取得“超級金手指”身分,但如果有確實資料證明被告人在囚時被恐嚇,要他不出庭作供指證其他犯罪人士,而被告人面對着該些明顯的壓力,仍然堅持在認罪後出庭指證其他犯案者,他可以取得的刑期扣減可以超過50%。

19.但本庭必須強調,50%的刑期扣減已經是極為可觀的扣減,而要取得超過50%刑期扣減,被告人要出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他因為協助執法機構而導致他及/或他的家人要面對相當嚴重的人身安全風險或特殊困苦。

20.本庭不能忽視一名被告人出庭作供指證其他犯案人士時,他要面對某程度的壓力是無可避免,而有人直接或間接試圖說服他不要出庭作供,亦是常見及可預計的。

21.本庭不同意當有上述情況出現時,被告人就應取得超過50%的刑期扣減。

22.HKSAR v Chan Sik Wai and Another, CACC 134/1999案,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在判案書的第24段有以下表述:

“Others who merely “grass” on their co-accused also put themselves at risk and are entitled to a substantial discount, but seldom will this exceed 50%.”

“其他‘告發’其同謀並因而要面對風險的被告人應取得可觀的刑期扣減,但幅度極少會超過50%。”(非官方翻譯)

23.本庭應指出Chan Sik Wai案的被告人出庭作供指證另一犯罪人後在監獄被人襲擊。上訴法庭仍拒絕給予他超過50%的刑期扣減。

24.謝大律師援引的Cheung Chi Yuen案的被告人協助控方,包括作供指證兩名同案罪犯,而不斷及長時間受到恐嚇。該兩名同案罪犯和黑社會有聯繫,亦有能力執行該些恐嚇,而事件更令懲教署認為有須要將該名被告人轉到特別囚室來保護他,避免他受傷害。

25.但該名被告人仍然不畏恐懼,堅持出庭作供指證其兩名同案罪犯,而最終導致其中一人認罪及另一人被裁定有罪。上訴法庭強調懲教署就囚禁該名被告人,而作出的特別安排是支持他被實質恐嚇的最佳證明。上訴法庭是在上述情況下,認為該名被告人在認罪後,可取得55%的刑期扣減。

26.在其誓章指在囚期間,曾多次遭人恐嚇,要他不要亂說話。亦指曾有人多次直接或間接恐嚇他,不要作供指證胡志奇,否則會對他不利。

27.的指稱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亦沒有資料顯示他們及/或他們的家人會因為他們曾經協助執法機構而要面對任何人身安全風險或困苦。他們的情況和Cheung Chi Yuen案被告人的情況不可同日而語。  

28.本庭亦要指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以兩名申請人跨境犯案而將基本量刑只提升6個月,是對他們極為寬大的處理方法。兩名申請人打算乘坐飛機運毒到新西蘭是極嚴重的跨境犯案罪行。原審法官以該因素而加刑的幅度可以遠超過6個月。Cheung Chi Yuen案的被告人是由外國乘坐飛機攜帶可卡因毒品入境香港,法庭以跨境犯案這因素而將刑期提升兩年。   

29.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整體背景而言,給予兩名申請人50%的刑期扣減已足夠,而的判刑應分別是10年3個月和10年。本庭更認為上述判刑已是對兩名申請人最仁慈的判刑。  

30.因此,本庭批准的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他們的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他們上訴得直,並將他們的刑期分別下調至10年3個月和10年。

31.本庭不認為應按吳高級檢控官作出的讓步,將的刑期下調至令他們無需重新服刑。及/或應否繼續服刑要由懲教署根據本庭的裁決及《監獄規則》計算後才定奪。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大律師謝英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