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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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8/2017 [2018] HKCA 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4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1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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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承認非法販運以淨含毒量計17.44公斤的冰毒,被原審法官(陳慶偉法官)判囚18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撮要 2.2014年4月4日,警方持搜查令進入申請人租用的單位,在位處客廳的一對揚聲器裡面找到涉案毒品。警誡下,申請人承認為10萬元酬勞替「阿豪」租用有關單位並替「阿豪」收藏該批毒品。 個人背景 3.申請人案發時26歳,在內地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自18歲開始踏足社會,一路工作,沒有前科。他家裡只有母親和幾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 判刑前後 4.2014年6月18和19日,亦即他被捕後約兩個半月,申請人向警方提供了兩份無損權益證人供詞。警方根據該兩份供詞拘捕另一涉案人士潘某。潘某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5.2015年3月10日,申請人在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指出潘某。 6.2015年3月17日,申請人就本案認罪和被判刑。由於申請人希望在指證潘某後才申請減刑,原審法官遂以一般的認罪扣減把申請人的刑期下調三分一至18年8個月(基準為28年)。 7.2016年7月6日,潘某被控‘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開審,申請人在該案轉為控方證人,他指潘某實為「阿豪」。 8.申請人在該案的證供和他上述兩份無損權益證人供詞相符。不過,由於申請人在盤問時才透露,他曾經被潘某的兄長安排到巴西進行不法交易,所以法官認為有需要解散陪審團再作重審。 9.2016年9月30日,即等候重審期間,警方就潘某兄長的事會見申請人,但申請人拒絕就巴西的旅程提供進一步資料。 10.2017年7月25日,潘案的重審開審,申請人再次成為控方證人指證潘某,結果陪審團一致裁定潘某‘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 11.2017年8月3日,潘某被判囚30年。 12.2017年8月11日,申請人就他本人的刑期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 13.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在她擬定的《完備上訴理由》中指出:
14.黃大律師在她的書面和口述補充陳詞中強調:
分析討論 15.由於申請人成功頂證潘某,他應獲得起碼50% 的連認罪刑期扣減,是毫無疑問的: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本庭要處理的是,法庭是否有理由給予他更多,甚至是高達三分之二的連認罪刑期扣減。 16.三分之二的連認罪刑期扣減,只適用於涉及俗稱「超級金手指」(supergrasses)的個案。至於如何界定某證人為「超級金手指」,上訴法庭對於過往的案例,在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2 HKLRD 1396一案有較系統性的分析。 17.根據麥偉德法官在該案所援引的案例HKSAR v Chan Sik Wai CACC 134/1999(1999年12月16日,未經彙報),這類證人對當局的協助,必須是重大的,而且通常涉及多宗性質嚴重的罪案而非只在他本人犯下的某件案件當中頂證同案被告[1]。 18.麥法官同時指出,個人或家人的人身安全出現問題,是成為「超級金手指」所常見但並不一定須要的條件[2]。倒過來,個人或家人的人身安全備受威脅,也不一定能把普通的共犯轉控方證人變為「超級金手指」[3]。無論如何,因為協助有關當局而影響人身安全,是取得額外扣減的因素。視乎實際情況,例如是遭到報復的風險越高、面對的可能傷害越大,當事人所得到的額外扣減便越多[4]。 19.根據上文提到的兩大考慮,申請人明顯不是案例所指的「超級金手指」。他只是銳意要頂證同案被告的共犯轉控方證人。 20.就申請人指自己被騷擾,本庭已在聆訊當中和黃大律師詳細分析過申請人呈遞的三張「朵紙」[5]。本庭的看法是,確曾有人希望申請人不要作供,並且暗示會以金錢來換取申請人保持沉默,但朵紙的內容卻未顯示有人要挾要傷害申請人和他家人。 21.按照黃大律師的解釋,對方對人身安全的恐嚇,是隱含在朵紙的用詞遣字當中。然而,申請人卻沒有向本庭提交過任何誓章來說明。反之,申請人和申請人的姊姊聲稱自己為本身和家人的安全擔心,都是由一名事務律師以誓章來複述,而且誓章的內容空泛。 22.例如,誓章簡單地提到,在相關時段有囚友(some inmates)問申請人他的家人何在,以及會於何時來探訪,但由於這些囚友與傳話及具社團背景的囚友被分開來描述,所以本庭不能抹殺那只是全無惡意的閒談的可能。同樣,申請人的家人聲稱因擔心而申請調離所住的單位,但誓章卻未指出他們曾受到任何實際的威嚇。事實上,黃大律師在本庭的查詢下確認,申請人的家人到現在還居於原處,而且至今還沒有受過任何人的騷擾。 23.律政司為防萬一,把申請人調離他身處的監獄收押,又或建議他的家人暫停探訪,以免影響申請人作供的決心,只是情理中的事。這些建議和安排並不足以證明警方和律政司相信申請人和他家人的安全受到威脅。他們可以肯定的是,有人希望用金錢來換取申請人不作供。 24.最後,申請人須兩度出庭作供,並不能歸咎控方。他拒絕向警方透露有關潘某兄長的犯罪情況,也未有令更多人被繩之於法。 2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只應該得到50% 的連認罪刑期扣減。所以,他實際應得的刑期是14年。 判決 26.本庭批准申請人逾期就判刑提出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他18年8個月的原有刑期撤銷,改判14年。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余阮律師行轉聘黃詩詠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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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Khan Sadam Biland
HKSAR v. Chu Chui 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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