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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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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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3/2020 [2020] HKCFI 2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5048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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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控方指稱,當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在新填地街北行近奶路臣街的時候,右車頭撞到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女子 (PW1) 的右大腿,令她倒地受傷。 3.原審時,控方傳召了PW1和到場調查的警員 (PW2)。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全來自PW1,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3]。 4.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44分左右,她和朋友一起在新填地街上,由奶路臣街旺角街市那邊往朗豪坊方向過馬路。當時新填地街路面兩旁均有車輛停泊,只有中間一條行車線可讓車輛行駛;而行人方面,當時有約八至十名行人,她和朋友跟著人群過馬路。 5.在起步前,她看過右方約100米距離沒有車輛,她所指的距離大約等於由法庭證人台位置至聽審席最後一排後的牆壁的長度。她起步後急步行走,再沒有觀察車輛。幾秒後,過了行車道大約三分之二位置時,聽到引擎聲,向右看時見到上訴人的的士,接著右大腿盤骨之下部位被撞到。她形容被撞後「飛起、跌倒」,她的下巴及左大腿著地,其後被送院治理。 6.PW2出庭只是為了讓上訴人向他盤問,盤問主要有兩方面:
7.就第一點,裁判官指出,PW2的紀錄其實是「並喺接近過晒V1車頭時被V1右車頭撞到」[4],她信納PW2在庭上的證詞,她不認為PW1和PW2的證詞有矛盾,也不認為PW2的證詞影響PW1的誠信。 8.就第二點,裁判官顧及控方根本沒有依賴所述的招認,故此於考慮裁決時不會顧及這方面的證據[5],這方面的盤問也因此沒有作用。 辯方案情 10.當他的的士沿新填地街行駛時,因為塞車,需要停在路上,前方有另一架車。在停定時他已經見到三至四個行人,亦見到PW1及其男友人站在路邊。其後前方車輛起步,他跟著起步,車速非常慢,只有幾公里時速,PW1突然衝出來,他馬上停車。他的車沒有撞到PW1,但她跌倒了,他認為是她自己慌不擇路所以跌倒。他同意現場路面繁忙,有很多車輛停泊在兩旁,但他不同意有行人會在他所在位置過馬路,他指一般行人應在較後方過馬路。他同意有行人站在路邊,包括PW1,他們面向馬路,但他「唔知佢地想做乜」,也認為他們不會橫過馬路。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指出她的說法合情合理[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不可能是真的,拒絕信納他的證詞。[8] 12.裁判官信納,當時PW1在過馬路,已經過了三分之二路面時,被上訴人的士之右車頭撞到右大腿,致跌倒受傷。據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9] 13.裁判官也指出,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即其實沒有碰撞,而是上訴人的車輛影響到證人慌不擇路而跌倒,她認為這亦已經足夠構成不小心駕駛。[10]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和原審時一樣,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一) 1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當地處理控方呈堂的一張草圖[11]。 16.他指出,草圖缺乏細節,標示的士的位置錯誤,也沒標示PW1過馬路的位置或其他相關事物的位置,而且,草圖並沒有讓他 (上訴人) 查閱和簽署,雖然他曾向裁判官表示草圖內容不正確,但在反對下依然獲裁判官批准呈堂。 17.從上訴文件,本席未能準確掌握這草圖在甚麼情況下呈了堂。不過,裁判官於宣判時[12]、和在裁斷陳述書中,隻字也沒有提及這草圖,相信理由是這草圖沒有影響她的判斷和裁定。正如上訴人所說,草圖內容缺乏細節,故此,作用其實是微乎其微的,事件過程的細節只來自PW1,重點是她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 18.上訴人也指出,草圖沒有顯示該路段兩邊行車線都有車輛停泊。這是事實,不過,這其實是雙方在作證時都有說的,裁判官沒有可能忽略,她在裁斷陳述書中也有提及這情況。[13] 19.上訴人就這草圖的陳詞對這宗上訴不起作用。 上訴理由 (二) 20.上訴人指出,PW1作證時說於她起步前看過右方約100米距離沒有車輛,又指出距離是約由法庭中證人台至公眾席後方的牆壁的長度,但證人台至牆壁間只有約30 - 40米距離,100米之說有誤,PW1缺乏距離感,證供不可靠。他也陳詞,如果距離只是30 - 40米,PW1在離車輛這麼近的距離下仍選擇過馬路,易生意外,因此說法成疑,裁判官不應信納她的證詞,處理標準過為寬鬆,有所偏頗。 21.於評估PW1的誠信時,裁判官考慮了在盤問時揭示的事情[14]:
22.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誇大任何情節,也沒有迴避任何問題,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的地方,故此信納她為可信可靠的證人,裁定她所描述的情況為事實。 23.這宗案件,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PW1,故此,評估她的誠信、和她的證詞是否真實可靠,至為重要,裁判官明顯掌握這一點。[15] 2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6] 25.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就PW1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上訴理由 (三) 26.這項上訴理由同樣關乎裁判官對PW1的誠信評估。上訴人批評,PW1描述被撞倒的情節誇張失實,尤其是她說自己被撞到飛起,而且,倘若的士確曾碰到PW1,她應倒在的士的前方而非旁邊,上訴人陳詞說裁判官錯誤信納她的證詞。 27.裁判官就PW1這方面的證詞的評估的交待,見上文第21段。 28.同樣,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想法不是不合情理而致應被干預甚或推翻的。 29.上訴人也說,以PW1的形容,她應該跌在車的前方而非右方。被車撞倒的人最終跌在甚麼地方,視乎很多因素,PW1最終在她描述的位置,並非沒有可能。 上訴理由 (四) 30.上訴人指出,裁判官錯誤理解他的證詞,以為他說沒有留意PW1,其實他是有見到PW1站在路邊的,只是她突然衝出馬路而已。[17] 31.上訴人針對的,是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第20段。 32.看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證詞的評估的交待,不能斷章取義地單看第20段,裁判官的整體說法交待於第18至20段:
33.由此可見,裁判官不是不知道上訴人的說法是他見到PW1站在路邊,只是想表達上訴人應該預期PW1會過馬路,而並非如他所說般認為她不會這樣做。再者,裁判官也顧及了,當PW1過馬路時橫越的程度已是過了上訴人的車頭的大部份,故此認為情節並非如上訴人描述那樣。 34.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是她根據證據有權作出的判斷,沒有要干預的充份理據。 上訴理由 (五) 3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裁斷偏頗,沒有充份顧及:
36.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是他的車輛影響PW1慌不擇路而跌倒。 3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 條:
38.上訴人提出的首兩項事情,裁判官必然掌握。不少交通事故,都不是涉事某一方單獨出錯的。在刑事審訊,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去判斷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被控人的控罪的罪行元素。在本案,控方須證明的,如上一段所述。行人不當地衝出馬路,被車撞倒,行人必然有錯,但視乎情況,司機也同時可以是不小心駕駛的,兩者並非互不相容。當然,本席絕非否定,在行人的不當行為所導致的突發交通意外,司機是未必有罪責的,一切都視乎法庭信納的證據所顯示的情況。 39.以本案而言,即使上訴人當時車速不快,裁判官所信納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駕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構成不小心駕駛。 40.至於第三項批評[18],這並非裁判官的定罪依歸,因為她根本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她只是想表達,假使法庭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即當時沒有碰撞,而是上訴人的車輛影響到證人慌不擇路而跌倒,這亦已經足夠構成不小心駕駛。這看法是否必定穩妥,並非關鍵所在,因為如上所說,這並非裁判官的定罪裁決的基礎。 結論 41.裁判官既信納PW1的證詞,也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這裁斷,裁判官有權根據PW1的證詞裁斷當時她在過馬路,並在已經過了三分之二路面時,被上訴人駕駛的的士之右車頭撞到右大腿,以致跌倒受傷。這事實裁斷支持控罪。即使PW1不當地橫過馬路,以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來考慮,定罪裁定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蕭淑瑜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8和9段,加以整理。 [4]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5]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7段,加以整理。 [7] 裁斷陳述書第26和27段。 [8]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6和27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1] 控方證物P2。 [1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4 - 26頁。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文第4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10和11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1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7]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8] 見上文第3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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