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寶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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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a) 及 (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91/2020[2020] HKDC 8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1/2020

[2020] HKDC 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寶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9月24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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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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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a) 及 (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方案情指出,事主發現其家鐵閘突然被趟開,他打開木門後,赫然看見被告手持電筆在其門前,被告辯稱只是行錯樓層。警員到場發現被告袋內還有螺絲批、𠝹刀和手套。被告作供進一步指出,當天吃藥後混混沌沌,以為該地方是自己的居所等等。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i) 案發時鄧鐵輝(控方第一證人)和家人住在將軍澳健明邨明宙樓B座304室(該單位)。鄧先生的家人包括太太和女兒鄧翠敏。該單位的大門入口設有木門和橫趟式鐵閘,木門關上時會自動上鎖,但是鐵閘關上時沒有用鎖匙鎖上則可以隨意趟開。

(ii) 於案發當日,即是2020年2月26日,女兒鄧翠敏於早上8時離開該單位上班時把木門關上,鐵閘則趟上,但是沒有上鎖,當時她的父母仍然在該單位內。

(iii) 於2020年2月26日下午,警員13623於將軍澳健明邨明宙樓304室外搜查被告帶著的一個黑色斜孭袋P1時撿獲了裡面裝著的下列物品:

(a) 一支紅黃色螺絲批P2;

(b) 一支紅色螺絲批P3;

(c) 一支米黃色𠝹刀P4;

(d) 一把銀色鉗子P5;

(e)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P6;及

(f) 一卷白色鐵線P7。

警員13623亦在被告帶著的銀包內找到一張健明邨明宙樓404室的住戶證,被告身上沒有帶著任何鎖匙。

(iv) 警員13623於下午1時15分向被告宣布拘捕及警誡,罪名為企圖爆竊。警誡後被告說「我沒老爆」。

(v) 於晚上9時57分至10時15分,偵緝警員16228和隊員於被告和被告的太太林女士在場見證下,對被告位於健明邨明宙樓404室的單位進行搜查,搜查後警方沒有發現或撿取任何和案件有關的物件。

(vi) 偵緝警員16228於2020年2月26日於14時25分在將軍澳警署內對撿獲的證物拍攝了一共7張相片,之後於14時40分在案發現場拍攝了12張現場相片。該一共19張相片是P8 (1 -19),相簿內的目錄對相片內容的陳述是正確的。

(vii) 於2020年2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至11時27分,偵緝警員16228在將軍澳警署2號錄影接見室內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查詢本案。錄影過程之中,被告於警誡之下對警方的查詢自願作出了陳述。該次會見的錄影光碟是P9,不爭議的錄影謄本是P9A。

(viii) 上述的證物由警方撿取之後,一直由警方恰當地處理和保管,沒有受到不當干擾,這些證物處理的證據鍊不受爭議。

4.控方傳召了事主及拘捕警員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及傳召了其精神科醫生作供。

證供撮要

PW1鄧鐵輝

5.他講述在2020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和太太在家中,即將軍澳健明邨明宙樓304室內,突然聽到其鐵閘被趟開的聲音,他於是打開木門,竟發現陌生男子(即被告)鬼鬼祟祟手持物品,如相片P8 (19) 的電筆,於是問被告為何開其鐵閘,被告回應開錯門口,沒帶鎖匙及住在4樓。他於是再問被告為何不按門鐘,被告沒有回應及想走,他於是伸手欄著被告,防止被告離開,其太太則報警。他亦講述其門鐘與原裝其他住戶的不同,見相片P8 (11及12)。

6.盤問下,他同意最初聽到的是普通拉開鐵閘的聲音,當天才首次看見被告。他看見被告是正常的,沒飲酒,有問有答。他也同意被告後來好似有打電話,也在走廊處行來行去,但他不同意被告沒有任何想走的舉動,因他亦有欄著被告等等。

PW2 PC13623  黃龍堅

7.他當日約中午12時許到達上址304室了解案情後,曾問被告在那裡做甚麼,被告沒有回答。他再問被告被304室住戶指他拉開其鐵閘,拿著電筆在其門外想做甚麼,被告則說只是行錯樓層,行錯單位。

8.警員後來在其斜孭袋內搜出螺絲批、𠝹刀、手套及該大廈404室的住戶證,但袋內沒有任何鎖匙,而在警誡下被告則說「我沒老爆」。

9.盤問下他說不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況有異,不覺他有精神問題,而304室的木門亦沒有任何撬痕等等。

被告的證供

10.被告選擇作供,他採納其會面紀錄內容P9及P9A為其證供。當中被告表明自己住在404室,當時以為304室是他屋企,他並無意圖爆竊(問答25)。他講述當天早上吃了藥之後不太清醒,混混沌沌,行出街拿了平時沒用的另一個袋,行落3樓當自己返屋企,但沒帶鎖匙,想㧬個門,㧬開了鐵閘,嘭一聲(問答44 - 47)。他當天服食了精神科藥物之後,個人好唔清醒。當時想去街,冇諗去邊度,唔係返工,因為唔舒服(問答50 - 55)。當日他行出門行樓梯,好唔清醒,食咗藥,攞錯袋,冇帶鎖匙,離開咗之後想返屋企,去到3樓嗰度又搵唔到鎖匙(問答68 - 84)。而該處大門顏色一樣,喺個袋搵鎖匙,想搵啱啱攞起咗支他筆。冇諗住有乜用途,只係唔好阻住搵(問答90 - 112)。其後沒有意圖想離開,只在該處行來行去(問答116 - 118)。

11.而他平時係夜晚食藥,日頭食就容易發生唔清醒情況,每日有一粒用嚟瞓覺用(問答122 - 130)。而當時出門口只是純粹落咗一層(問答137 - 142)。至於袋內物品是屬於他的,包括電筆、螺絲批、𠝹刀、銀色鉗、勞工手套、白色鐵線(問答145 - 173)。他亦說如果冇鎖匙會等屋企人,等老婆或個仔,老婆家姐住在附近,也有其屋企鎖匙,會打電話畀老婆喺商場等佢,畀鎖匙佢(問答193 - 198)。

12.被告有時揸小巴,最近做清潔多一些,螺絲批可用作收緊磨機,電筆、鉗可撬起灰士,刀用作刮起膠紙,平時會戴手套,鐵線可用作駁長物品,如雞毛掃掃天花板等等(問答204 - 286)。但最近因環境差,返幾日又唞幾日(問答287 - 288)。他不認識304室戶主,亦沒有見過對方(問答289 - 294)。

13.被告在庭上補充說,當天他沒嘗試過逃離現場,只是打電話給其太太,對方亦沒有截停過他。

14.盤問下,他指當時吃了精神科藥物,俗稱「藍精靈」。當天不舒服想睡覺,但又肚餓才出外。怎知後來不舒服想返回家中,他行落樓不知多少層,然後再上樓,但不太清醒,以為是自己屋企,但忘了帶鎖匙,當時也沒按門鐘。他表明在現場已曾表明食了藥等等,而當天他不用返工,平日靠綜援4千多元維生。

DW2  邊其昌醫生

15.被告傳召其精神科醫生邊其昌醫生作供,邊醫生具內外全科醫學學位,亦有精神科文憑,私人在上海街執業,被告是其病人,早於2018年2月開始診治被告。

16.被告有倚賴藥物問題,需要治療,他處方了Dormicum,俗稱「藍精靈」給被告,每月60粒。每天晚上最多服食兩粒,主要有助眠、減除緊張作用,服用後一般會記性不好,易眼瞓,反應慢。2020年1月至5月期間也有向被告如此處方,案發前在2020年2月17日也有處方60粒藥給被告。

17.盤問下他表明該些藥物須醫生處方,他並不會說被告是濫用藥物,只是他倚賴藥物,需作治療。藥物不會影響其短暫記憶,他會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但若明天問他,他可能會忘記今天做過甚麼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1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9.首先,就事主及拘捕警員的證供,其實無甚爭議,辯方只爭議被告並無逃走,事主亦沒有欄截過他。可是,事主此方面的證供很清楚,他表明被告確實想離開,也報了警及欄阻他離開等等。兩名證人的證供清晰清楚,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20.反觀被告的證供,被告主要說自己因為食了藥混混噩噩,才以為那裡是自己的家門,又說在現場已說出此情況。可是無論事主及警員均沒有聽過被告曾如此說過曾服食藥物。再者,即或根據其醫生的證言,服藥會易咗瞓,反應慢及記性不好。但同樣地,事主及警員均指被告精神正常,沒有異樣,有問有答。再者,其會面紀錄中,被告同意自己出門只是行落一層,在庭上又說成不知是落了多少層,然後才上去。

21.此外,被告被發現拿著電筆在別人門口,他竟辯稱只是剛剛拿起,不致阻礙他尋找袋內的鎖匙。可是明顯地該電筆[見P8 (19)]的體積並不太,相比手套、另一支螺絲批這些物品在袋內顯然更易造成阻礙。被告說只是剛剛拿起電筆,此說法實在難以置信。凡此種種,其證供及會面紀錄的解釋根本不是事實,本席並不接納。

22.被告並無責任舉證,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其庭上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23.代表被告的袁大律師特別指出,若被告真的意圖爆竊,又怎會找下一層那麼近其住所的單位,更不會用力開鐵閘,致使被別人聽見,事敗更會立即逃走脫身,但他反而留在現場打電話給太太,現場也沒有撬門痕跡等等。因此,在證供上被告確實有可能只是摸錯門,而並非意圖爆竊。

24.無疑,如袁大律師所述,本案有其獨特之處,須予小心考量。但若再細心地考慮被告的說法,根本上就是食了藥,拿錯袋,摸錯門,拿錯的袋竟然內裡又會有螺絲批、手套、𠝹刀及鐵線這些常用的爆竊工具。雖則被告確實住在上一層404室,可是與304室的門鐘根本也是完全不同的,見相片P8 (3) 及 (11)。況且犯案者選擇在那裡犯案,根本毋須臆測。戶主也表明被告想逃走,但被他所欄截了。

25.無論如何,若被告真是忘了帶鎖匙,他在會面紀錄也說過會致電予其家人,那他又怎會拿著電筆在門外呢?毫無疑問,被告當時趟開鐵閘,拿著電筆,其袋內更有其他不同工具,他根本就是意圖用以來開啟木門進內,目的就是為了進內盜竊。

26.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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