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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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1] 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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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2020 [2020] HKDC 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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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1]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 3.於關鍵時間,九龍荔枝角美荔道是一條四線雙程的行車道,以雙白線分隔行道的西北及東南兩個行車方向,同一行車方向的兩條行車線則以斷續的白線分隔,該路段的兩邊均有欄杆圍著行人路,車速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 4.2019年4月14日(星期日),美荔道的交通流量正常,視野清晰,有雨,路面濕滑,維修狀況良好。當天下午約3時30分,男子韓家永(下稱「傷者」)駕駛著電單車SL3055沿美荔道西北方向,在左二線行駛,另一男子黎志堅[3](下稱「黎先生」)則坐在一輛輕型貨車TZ4221的駕駛席上,當時輕型貨車TZ4221正停泊在該路段的西北方向左一線上 (即在傷者同一方向行車線的左方)。 5.被告人駕駛著一輛輕型貨車ER8262,駛過美荔道一個彎位後突然甩尾,車尾向左擺,隨後衝向右邊,越過地上的雙白線,迎頭撞向對面線, 由傷者駕駛的電單車SL3055。被告人的輕型貨車ER8262然後再衝前,撞到停泊在路旁黎先生的輕型貨車TZ4221,最後被告人的輕型貨車向左轉, 撞上了左邊的行人路才停下來。 6.在現場,被告人曾與輕型貨車TZ4221的司機黎先生說意外是因跣胎所導致的。其後被告人接受警員調查時,警誡下他亦同樣地表示自己的車輛是突然失控搶軚至右邊,他立即扭左軚救車,但最終自己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撞到對頭線的電單車。 7.這次意外導致傷者嚴重受傷,意外後他曾一度昏迷,其傷勢包括:創傷性腦損傷、急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血腫、腦挫傷、小腦扁桃體疝及懷疑腦橋缺血、肝臟極有可能有裂傷、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連帶兩邊肺部有挫傷[4]。 8.傷者在醫院亦接受了多項治療及手術,他因這次意外而需在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2月7日申請病假獲批。傷者其後於2020年2月恢復工作。 專家證供 9.控方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曾卓南博士作供。曾博士表示他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估計當時被告人的輕型貨車在轉彎前的一段短路的車速約為每小時55公里(誤差為±6公里)。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看過有關的片段後, 留意到以下兩點:
10.首先,法庭認為車速可能有改變。其次,從影片中看到的車輛是否涉案車輛亦不能確定。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倚賴曾博士就車速估計方面的證供。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提醒自己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本案的爭議點 12.本案最主要的爭議是被告人有否危險駕駛, 本席須考慮以下事項:
討論 13.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 (10)及(13) 條列出,決定某人有否危險駕駛時, 法庭應考慮的事項。 14.上述條例第36A (13) 條規定:
15.正如剛才指出,本席不會倚賴控方專家證人曾博士就車速的計算。但事發時,停泊在被告人對面線的輕型貨車TZ4221的司機黎先生目睹事發的經過,而他亦有上庭作供,其證供的可信性亦沒甚爭議。事實上, 雙方已經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中同意了大部分黎先生目睹事發的經過。 16.黎先生在庭上供稱,他從遠處已看見被告人的車輛在對面線向右轉彎,因為被告人駕駛車輛太快,所以跣胎,被告人的車輛隨即駛至對面線,與正在行駛的電單車迎頭相撞。黎先生稱被告人「攞唔番」自己所駕駛的行車線,車輛「直指」向他所駕駛車的方向。他亦看到被告人的車輛不夠2秒,便已撞向他的方向。 17.本案最主要的證供來自黎先生,他是一名獨立的證人,而不是一名車速方面的專家,他是以一名輕型貨車的駕駛者的角度,說出他當時看到的情況。他清晰地說出,當時被告人的車輛駛得太快,所以轉完彎後便跣胎,不到2秒已向他的車輛撞過去。 18.本席明白,審訊中沒有證供確實地指出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是多少,但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承認, 他當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這是有關路段的車速上限。 19.此外,本席亦考慮了當時路面的情況。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天雨路滑,被告人的車輛在轉彎的情況下跣胎,亦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中以「甩尾」或「失控」來形容。 事實的裁斷 20.法庭考慮了以下事實:
21.綜合以上所有證供, 本席認為如此的駕駛方式毫無疑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並且顯然易見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亦導致本䅁傷者身體嚴重受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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