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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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2)及63條。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86/2019[2020] HKDC 8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6/2019

[2020] HKDC 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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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9月7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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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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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否認兩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2)及63條。罪行詳情如下:

a)  控罪一:被告人於2019年2月28日,在香港新界調景嶺健明邨健華樓(第一座)2025室,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新生建築有限公司的財產,即一條安全繩,意圖損壞該財產,以及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該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

b)  控罪二:被告人於2019年2月28日,在香港新界調景嶺健明邨健華樓(第一座)2025室,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新生建築有限公司的財產,即一條安全繩,意圖損壞該財產,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沒爭議事實

2.將軍澳調景嶺嶺光街7號健明邨健華樓是一座40層高的公共屋邨(該樓宇),一家名為新生建築有限公司的公司(該公司)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間負責該樓宇的外牆晾衫架安裝工程。而被告人則居住在該樓宇之20樓2025室(該單位)。

3.2019年2月28日該公司員工,即男子游升平(控方第一證人)被安排負責用吊船在該樓宇之外牆作高空工作。在當天大約1000時,控方第一證人登上吊船,在該樓宇從30樓開始工作。

4.同日約1050時,被告人就外牆工程噪音在管理處作出投訴。

5.偵緝高級警員58583(控方第三證人)於同日約1610時到達該樓宇,並於約1945時在該樓宇天台及地下位置把已斷掉的安全繩兩端的部份檢取[1]。該斷掉的安全繩是屬於該公司的財產。

6.於2019年3月3日,控方第三證人拘捕被告人。

7.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8.2019年2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被安排負責用吊船在該樓宇之外牆作高空工作,為確保安全,控方第一證人必須佩戴安全帶,安全帶上有一個扣,連接著一條安全繩,該安全繩是確保控方第一證人安全的措施。當安全繩運作良好時,控方第一證人會感到他的吊帶有所拉扯。

9.在當天大約1000時,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安全繩及吊帶均無損壞和運作正常,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登上吊船從30樓開始工作。由地面至30樓,安全繩並沒有任何損毁。

10.於大約1300時,控方第一證人完成工作,並前往地面。當吊船去到20樓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安全繩斷了,從20樓以下的安全繩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很小心地把吊船下降落至地面。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安全繩被乾淨利落的割斷了,跟著報警處理。

11.警方接報後到達該樓宇現場,警方在該樓宇的天台及在地面的吊船進行搜查,發現該安全繩的兩邊末端均被乾淨利落地割斷了。

12.之後警方在該樓宇調查時,找到一名物業主任,即女子李小芹(控方第二證人)。她回想起於當天早上大約 1050時,一名自稱在2025室的住戶曾到屋邨辦事處,當時她情緒激動及投訴工程噪音使她不能休息,要求立即停止外牆工程,否則會剪斷外牆工程的安全繩。

13.於2019年3月1日,控方第三證人到該單位向被告人調查,但被告人情緒不穩定,拒絕開鐵閘,更稱會跳樓。控方第三證人於是離開。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接觸被告人丈夫,要求他協助勸被告人到警署協助調查。

14.於2019年3月3日,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人丈夫陪同下,在該單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係用一把剪刀剪斷佢條繩,因為佢已經吵咗我三日,令我瞓唔到覺。」

15.在搜查令授權下,警方進入該單位搜屋,找到一把18厘米長的剪刀(該剪刀)。期後,被告人、被告人丈夫、控方第三證人和其他警員便離開,返回將軍澳警署。控方第三證人之後安排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丈夫亦陪同被告人進行會面。控方第三證人安排丈夫一同會面,是因為希望丈夫在旁邊,被告人會情緒平伏。

16.控方第三證人發出了「羈留人士通知書」[2]給被告人,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的合適成人通知書」[3]給被告人丈夫。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自願承認就是該剪刀剪斷了繩子。

17.控方傳召了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作證。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8.被告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有情緒及焦慮問題。從2019年2月28日到2019年3月3日,控方第三證人曾經數次到過被告人的住所單位,亦發現被告人情緒不穩定。控方第三證人曾經隔着單位門外的鐵閘,詢問被告人有沒有剪斷吊船的安全繩,並說:「俾$400罰款,就算數,𠲖啲係好小事」。最後被告人沒有開鐵閘給警員,警員見被告人激動亦離開了該單位。

19.被告人被拘捕之前,控方第三證人曾經與被告人的丈夫通電話,要求被告人丈夫叫被告人配合調查。因此,被告人丈夫亦多次要求被告人認罪。

20.在錄影會面的當日早上,被告人剛剛完成老人院的早班,沒有睡覺,所以很累。在2019年3月3日早上,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承認:「用一把剪刀剪斷安全繩」,只說過:「佢已經吵咗三日,令我瞓唔到覺」。

21.拘捕期間,於單位門口外,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說:「認罪會令你有一個刑事紀錄」,「交$400罰款,就可以好快解決處理事件」。

22.到警察局之後,在錄影會面之前,被告人被帶到一間細房內,控方第三證人再向被告人說:「認罪會令你有一個刑事紀錄」和「交$400罰款,就可以好快解決處理事件」。

23.因此,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是在不自願下被錄取,其內容不準確,被告人受到警察誤導及利誘,有情緒問題及壓力下進行。被告人沒有在現場作出招認。

24.除了被告人之外,辯方亦傳召了被告人丈夫葉廣新在特別事項作證。

普通事項

25.被告人是在老人院工作的保健員,負責夜班,職責包括派藥給老人家。由於該樓宇外牆進行工程,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幾日,工程工人已在外牆鑽了多日,令被告人在白天不能睡眠。

26.在2019年2月28日早上,九時許,被告人結束夜班工作,便準備休息。但由於外牆工程很嘈吵,工人工作時有聊天、吸煙和唱歌,令被告人不能入睡,於是被告人到管理處投訴。

27.被告人在管理處向管理處人員說,希望可以停一日工程,或做另外一幢大廈,令她可以休息。但管理處人員要被告人自己尋找承辦商處理。當時被告人很生氣,很累,亦大聲嘈吵。區議員亦曾經提議幫忙解決。被告人亦向管理處人員解釋,她很累,亦要派藥,不想害死老人家等等的說話。在激動時,被告人控制不到情緒下說:「燒晒間屋」、「殺晒人吖」、「拆咗㗎船吖」和「殺咗啲人啊,咁樣搞我,我都死啦」等等的說話。被告人並非真正有意圖這樣做。就算被告人說殺了人,若有人死,亦並不等於是她殺的。

28.大約10時至11時,被告人回到家,想睡覺,但外牆電鑽聲仍然很嘈吵,被告人於是打電話給管理處,希望能解決問題,但管理處沒有幫忙。

29.被告人於是服食了安眠藥,抗抑鬱藥和止痕藥,在迷迷糊糊下睡到下午三時至四時。

30.被告人沒有剪斷案中的安全繩。在2018年3月3日,警員到場後,被告人亦沒有在現場向警員作出任何招認。

31.被告人在普通事項作證,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爭議點

32.本案的爭議點是:

(i)  特別事項;

(ii)  普通事項中各證人證供的分析;

(iii)  被告人有沒有損毀本案中的安全繩;和

(iv)  被告人的意圖。

33.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是一個良好品格的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她的良好品格有助證明她的可信性,和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特別事項

34.辯方反對錄影會面呈堂,在本審訊中,法庭採納交替程序處理特別事項。

35.就特別事項方面,控方倚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嚇和誘導的行為。至於被告人丈夫方面,控方第三證人稱是由於被告人在3月1日反應激烈,所以他要求被告人丈夫協助,令被告人情緒穩定,返回警署作調查。

36.辯方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可信,因為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所稱,他在2025室內搜出了剪刀,但只是要求被告人丈夫簽名,並沒有要求被告人簽名,是不合理的做法。而且,當搜到剪刀後,被告人曾承認用這一把剪刀剪斷安全繩。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理由沒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收到剪刀和招認。

37.控方第三證人作證時稱,由於他已得到屋主(即被告人丈夫)的簽名,所以他沒有再要求被告人簽名,本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這解釋。而且,辯方所稱的招認,是控方第三證人收到剪刀後,問:「係咪用依把剪刀剪斷咗條繩?」,之後被告人回答「係」。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在問這問題前作出警誡,而他也不倚賴這招認,所以之後亦沒有替被告人進行補錄,這做法並非不合情理。所以,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處理這證物的方法,會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8.本席細心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認為他證供合理,沒有矛盾,亦和本席席前的證據吻合。所以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的證供。

39.至於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評論:

(i)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被告人在主問時稱,在3月1日晚,她丈夫和兒子罵她,要她認了控罪,最後被告人說要跳樓死了,證明自己清白。但被告人丈夫聽到被告人說要跳樓,他便打自己,亦說要跳樓。但在3月2日,被告人丈夫再次罵她,和在3月3日亦要被告人認罪。若然被告人丈夫在3月1日有愧於他冤枉被告人,打自己和說要跳樓,那麼為何到了3月2日和3月3日,仍然罵被告人,仍然要被告人認罪?

(iii)  被告人作證時稱,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說要盡快完成調查,因為他有貪污,將要被調走。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原因,一名嘗試誘導被告人招認的警員,為何要透露他貪污要被調走這事情。這說法完全不合理。

(iv)  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時,更稱控方第三證人說「人哋燒地鐵都冇事」。案發在2019年2月28日,錄影會面在2019年3月3日進行,當時社會運動還未開始,控方第三證人為何會講及燒地鐵的行為?

(v)  被告人解釋她是想說燒車,但燒車和地鐵是很不同的事。而且控方第三證人更向她說,不用擔心,殺人燒車也沒有事,這只是很小事。同樣地,一名嘗試誘導被告人招認,稱剪繩很小事的警員,為何會用這些嚴重的罪行相比?

(vi)  被告人作證時稱,在錄影會面時,當被告人說錯說話,控方第三證人便向她暗示,被告人便會再作解釋。在盤問時,被告人有機會翻看全個錄影會面過程,但卻指不出控方第三證人何時作出暗示。本席細心留意錄影會面的情況,亦看不到被告人所稱的暗示,或被告人受暗示後作出解釋的情況。

(vii)  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

40.而且,被告人和被告人丈夫的證供亦有很多矛盾之處:

(i) 被告人稱當3月1日回家時,她的丈夫和兒子便不停罵她,說警員找上門。但根據被告人丈夫的證供,在3月1日,他只是收到了兒子的短訊,知道被告人和其他人有爭執,但不知詳情。他在3月1日晚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人。被告人丈夫是到了3月3日才知道事件發生經過,跟被告人談及此案。

(ii) 根據被告人所說,3月3日警員到了該單位前,被告人丈夫像押犯般,押了被告人出單位外電梯大堂。警員到達後,控方第三證人便搭了被告人丈夫的膊頭,去了房間傾談,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人丈夫才再出返電梯大堂,處理被告人。但根據被告人丈夫所說的最後版本,當他收到了警員電話後,他便到了停車場等候警員,警員到達後,被告人丈夫和警員一同返回住所。被告人丈夫的證供,和被告人說法完全不同。

41.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42.至於被告人丈夫的證供,除了他和被告人證供矛盾之處,本席亦有留意以下各點:

(i)  被告人丈夫在第一日作證時,說他在3月3日早上,約了人,在街上,之後收到電話,知道被告人的情況,才返回住所,到了該單位時已見到了警員。當被告人丈夫作證第一天完畢前,被告人在她的座位叫囂,稱被告人丈夫說謊。在之後一天早上作證時,被告人丈夫一開始便說要更改證供,說在3月3日,他是在家中收到警察電話,之後警員駕車過來,他才到停車場等候。這兩個版本是非常之不同。

(ii)  根據被告人丈夫證供,警員在屋內蒐證時,被告人丈夫見到放在電視機旁的一把剪刀,便向警員說:「係𠲖一把啦。」被告人在這之前,一直否認她剪斷了安全繩,為何被告人丈夫突然會將一把他並不知情的剪刀,給予警方?還稱這是被告人用來剪斷繩的剪刀?這做法完全不合理。在盤問時,由於考慮誤導警務人員一罪,本席向被告人丈夫解釋了自招嫌疑的特權。之後,被告人丈夫沒有再解釋為何會將這一把剪刀交給與警方。

43.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人丈夫的證供。

44.當本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接受被告人和被告人丈夫的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方第三證人和任何警員從來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任何誘道的行為,被告人亦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

45.本席有考慮控方第三證人要求被告人丈夫一同進行錄影會面,是因為希望被告人丈夫陪同下,她的情緒可以穩定些。雖然被告人並不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並不需要丈夫陪同,但控方第三證人這安排,並沒有影響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也沒有對被告人不公。所以,本席不會因此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證物。本席亦沒有任何其他原因,不接受錄影會面為證物,因此本席接受錄影會面和有關的通知書為本案證物。

普通事項證人證供的分析

46.就普通事項方面,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作證時,憶述他們所見所聞。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和其他證據矛盾,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正如前段所述,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47.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她採納在特別事項時的證供。本席在之前第38段已解釋不接受她那些證供的原因,本席在此不再覆述。

48.至於被告人在普通事項的其他證供,被告人說案發當日上午11至下午3時,她服食了安眠藥和其他藥物,迷迷糊糊,睡了覺,所以沒有可能剪斷了該安全繩。若這是實情,必然是一個答辯理由,和能證明她無辜的說法。但奇怪地,被告人從來沒有在法庭作證前,講出這說法。她不單止沒有在錄影會面時作此解釋,更沒有向她的丈夫和兒子講出這解釋。尤其是被告人稱,她曾多次向丈夫和兒子說她沒有剪安全繩,若是如此,為何她不向丈夫和兒子說她當日服了藥,睡了覺?明顯地,這是被告人新近作出的故事,完全不可信,本席拒絕接受被告人普通事項的證供。

49.至於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說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的招認,本席接受她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的招認亦和其他證據吻合,本席接受被告人這些招認。

50.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能說出他在開始工作時,安全繩完好無缺,到了下午一時,他發現安全繩在第20層斷了,而斷口看似是被人剪斷,但他不清楚斷繩的因由,也不清楚安全繩斷的時間。辯方稱就算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沒有可能是由被告人剪斷,因為安全繩是跨過了吊船,吊船闊度大約兩米,所以被告人沒有可能觸及吊船的繩索。但從相片看出,吊船的繩索是能不停擺動,因此繩索擺向牆邊,被被告人捉到,絕對有可能。而且,這亦吻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稱,她在窗口伸手便能捉到條繩的說法[4]

51.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她只聽到有人自稱2025室的住客,該住客情緒激動,要求停止工作,和說「唔排除會剪斷啲工作繩」。她沒有看見誰說這番說話,和誰剪斷了該安全繩斷。但同樣地,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亦吻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承認曾經在管理處說:「嗱,你再嘈呢,我就剪斷佢㗎嘞。」[5]

52.本席同意,單單以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不能證明被告人剪斷了安全繩。但他們的證供吻合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我係用一把剪刀剪斷佢條繩,因為佢已經吵咗我三日,令我瞓唔到覺。」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她在當日早上11時許,剪斷了條繩[6]

53.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當日曾到管理處,在管理處要求工作停止,期間更說:「嗱,你再嘈呢,我就剪斷佢㗎嘞。」在當日11時許,被告人在家中窗外捉到條安全繩,然後剪斷了該安全繩。

意圖

54.在本案,本席除了要確定只有被告人損壞該安全繩外,亦需要考慮第60(2)條定下的意圖,即:

(i)  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

(ii)  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55.在考慮第60(2)條的意圖時,本席考慮了 R v. Steer [1998] AC 111一案的原則,即要證明60(2)的意圖,危害他人生命,必須是藉着摧毁財產而引致危害他人生命;若只是因為摧毁財產的方法,亦引致危害他人生命,便不足以證明本控罪。

56.被告人剪斷了一條安全繩,由於安全繩的損毁,令到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了一個重要的安全工具,令他的生命在工作時有可能受到危害。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了第60(2)條的定義。

57.在考慮(a)項意圖時,被告人承認她從窗外捉到了一條繩,用剪刀剪斷該繩,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有意圖摧毁該財產。

58.在考慮(b)項意圖時,本席留意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任何招認下說她知道這是一條安全繩,但她知道這條繩是吊船的一部份。被告人剪斷的是安全繩,而非吊船的鋼䌫。安全繩斷了,並不會即時令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生命受到危害,而且若沒有其他意外發生,剪斷一條安全繩亦未必會危害到工人生命。所以,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是有意圖以損壞財產而危害他人生命。所以,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59.但在考慮被告人有沒有罔顧他人生命時,被告人剪斷該安全繩時,知道這條繩和在高空工作的吊船有關,必然也知道這條繩和在吊船工作的工人安全有關。而且,在錄影會面她有這樣的對答:

問:「..…其實你--你知唔知你自己個剪斷人哋繩呢一個動作呢,對於人哋呢,可能構成安全嘅問題㗎喎?」

答:「我知啊。(笑聲) 唔用呢啲極端嘅手法,冇人理我哋呀,求救無門啊,大佬,我都死嘞,我--我--我--我都死嘞,我仲顧得咁多咩?⋯⋯」[7]

60.從以上錄影會面的對答,她明顯知道摧毁該條繩,可能會危害工人的生命,但她仍然繼續進行。根據當時的情況,被告人冒險行事是完全不合理的。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損壞該安全繩時,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所以,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證物P-2: 天台的部份為P-2A,而地下的部份為P-2B

[2]  控方證物P6

[3]  控方證物P7

[4]  錄影會面謄本第184至193段

[5]  錄影會面謄本第81段

[6]  錄影會面謄本第92-137段,第142-143段和184-197段

[7]  錄影謄本第142至14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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